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沈俊達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624,147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3,467元;另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58 年11月15日止,按月增加給付新臺幣23,100元;如原告甲○○於民國158 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按月增加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5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4,147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170,00
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於同年9 月7 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為原告乙○○、丙○○之子,其自幼即因右心室發育不良、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閉鎖心導管治療手術後,殘存心臟病,不宜從事激烈運動。原告甲○○至被告就讀時,原告乙○○、丙○○即主動告知歷任老師上情。盧詩璇為原告甲○○5 、6 年級導師,亦知悉此情。嗣原告甲○○就讀6 年級時,因被告欲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之105 學年度路跑活動,盧詩璇遂於105 年9 月26日發放問卷調查學生參加意願。原告丙○○雖勾選參加,但註明「很抱歉因身體因素無法跑全程,希望盡力即可」等語,並提供醫師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被告盧詩璇亦回覆「關於路跑,甲○○因身體因素不下場是沒問題的」「甲○○會和我一起行動,是機動組」等語。可見盧詩璇確實知悉原告甲○○有心臟病,不宜從事劇烈運動,並承諾原告甲○○不會下場,將與老師一起行為而為機動組。
二、詎料,105 年10月20日上午導師時間,盧詩璇指示班上一半學生(包含原告甲○○在內)至操場練習跑步後,卻仍留在
3 樓教室內,未隨同至操場監督,任憑尚未成年之原告甲○○自己控管並承擔運動風險。嗣於當日上午8 時28分38秒許,該班學生跑完2 圈操場即400 公尺後,陸續自操場穿越1樓穿堂返回3 樓教室。原告甲○○穿越1 樓穿堂時,已出現左右搖晃、跛行、喘不過氣、臉色蒼白等身體不適狀況。其於抵達3 樓教室後,隨即休克倒地。盧詩璇見狀,卻未於立刻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而係請學生至健康中心找尋護理師練秀月。又因練秀月不在中心內,改委由另一名男老師將原告甲○○抱送至健康中心,惟當時原告甲○○已無意識、呼吸及脈搏。嗣由練秀月對原告甲○○施以CPR 急救。於原告甲○○休克後超過7 分鐘,始由不知名男子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又練秀月於施以CPR 期間,被告盧詩璇已拿取AED ,惟練秀月竟未使用。直至119 救護人員到場後,方由救護人員使用AED 電擊,並將原告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原告甲○○到院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已因缺氧過久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下稱系爭傷害),致全身癱瘓。
三、盧詩璇身為導師,負有教學及維護學生在班學習期間安全之義務。其明知原告甲○○有先天性心臟病,不宜激烈運動,並已承諾原告甲○○不下場路跑而將隨同老師參加機動組,卻仍命原告甲○○至操場練習跑步,復未一同前往操場監督、注意原告甲○○練跑時之身體狀況,致其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原告甲○○身體不適而予救助。其於原告甲○○在教室昏倒後,又未於第一時間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故本件實係因盧詩璇上開過失行為,延誤原告甲○○接受救治之黃金時間,致其腦部因缺氧過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次,練秀月乃被告健康中心護理師,且該中心配有AED ,練秀月亦曾接受相關急救訓練。故其應知悉當病患無意識、呼吸及脈搏時,應盡快使用AED 增加急救成功率,此亦為美國心臟醫學會2015年版急救準則所建議。然本件原告甲○○被抱送至健康中心時,已無意識、呼吸及脈搏,練秀月於盧詩璇拿取AED 之後,卻仍怠於使用,而僅施以CPR ,亦造成原告甲○○腦部因缺氧過久而受有系爭傷害。由於盧詩璇及練秀月均為被告所屬公務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66,
176 元。
(二)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1.原告甲○○因全身癱瘓,須以輔具協助行動及生活,而分別購買輪椅、氣墊床、居家照顧床、便盆椅、移位輔具、頭部固定器、樓梯升降等必要物品,共支出459,090元。
2.因其已無法自理生活及進食,每月管灌流質食物以維持生命,依經驗法則,須購買尿布、看護墊、濕紙巾、鼻胃管、管灌管、膠帶、醫療棉花棒等耗材,原告甲○○主張此部分費用金額為10,000元,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審酌。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三)看護費用:
1.原告甲○○自105 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後,皆須專人全日看護。①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係由原告丙○○全日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予以賠償。以全日看護一天2,4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為451,200 元。②自106 年4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則係由原告丙○○及外籍看護各負責半日看護。蓋外籍看護每日工時含加班上限為12小時,其他時間均須由家屬負責看護。就外籍看看護部分,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22,467元(即每日749 元)。就原告丙○○部分,則以每日半天看護費1,200 元計算。故原告甲○○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108,981 元。③自
107 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因每月皆須外籍看護及原告丙○○全日輪流看護,故原告甲○○每月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58,467元。
2.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560,181 元,及自10
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58,467元。
(四)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甲○○雖為未成年人,然其成年後,本得從事工作至其死亡或65歲強制退休為止。故被告應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按月給付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
(五)慰撫金:
1.原告甲○○本可與同齡孩童一樣正常成長,卻因盧詩璇及練秀月之疏失而受有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再自行行動及正常生活,其身心顯然受創甚鉅。故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
2.盧詩璇及練秀月所為造成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除令原告乙○○、丙○○傷痛甚鉅外,其等更須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金錢照護原告甲○○,亦侵害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其等各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485,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68,467元;另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15
8 年11月15日止,按月增加給付23,100元,如原告甲○○於158 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按月增加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一、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盧詩璇雖依生命安全資料卡之記載,知悉原告甲○○有肺動脈閉鎖之心臟疾病,然原告乙○○、丙○○未曾提及原告甲○○曾接受心臟病手術之病史,亦未禁止其參與特定活動,僅註記「不要太激烈即可」。且原告甲○○曾在體育課接受多項體適能測驗,並全程參與運動會、拔河等項目,平日也有參與跑步活動,此均為原告乙○○、丙○○所同意。故本件事發當日之路跑練習,並未逾越原告乙○○、丙○○所告知原告甲○○可參與之活動範疇。盧詩璇事前亦已透過聯絡簿得到原告乙○○、丙○○同意其參加路跑活動。況且,原告甲○○每周升旗後皆有參與慢跑1 至2 圈,均無異狀。原告甲○○之主治醫師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心臟病童亦須適度運動。由此可見,原告甲○○並非完全不能參與跑步活動。本件事發當日,原告甲○○事前並未告知有身體不適狀況,盧詩璇亦已按照往例詢問原告甲○○之意願,並叮嚀其留意身體狀況,絕不勉強。且該班學生至操場練跑,乃自發性之日常例行自由活動,並非競賽性質。是盧詩璇絕無強制命令原告甲○○至操場練習路跑,或要求其進行競賽跑步之行為。再衡以心臟疾病發作時,通常事發突然,病徵未必立刻外顯,旁人僅能告知病患自行斟酌身體狀況從事活動,尚無法明確量化各類活動之強度,並要求病患僅能從事特定強度活動。故盧詩璇告知原告甲○○依自己身體狀況從事運動,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又當天跑步乃日常晨間自由活動,危險性極低,自不應課與盧詩璇無時無刻均需在場監督之義務。況且,原告甲○○係於3 樓教室昏倒,與盧詩璇是否在操場監督,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甲○○於3 樓教室昏倒後,盧詩璇已立刻通知相關人員將原告甲○○送往健康中心,由練秀月急救,過程並無任何耽擱。基上,原告甲○○係因其自身疾病突然發生本件事故,此乃盧詩璇所無法預見,其並無過失。
二、練秀月固為被告AED 器材管理者,然究應施以CPR 或使用AE
D 急救,本應視現場緊急狀況判斷,兩者並無絕對優先順序,更不可能同時進行。故練秀月當時未使用AED ,僅施以CP
R ,要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練秀月當時既已持續不斷對原告甲○○施以CPR ,顯見其未拖延治療期間或違反醫療常規,自無過失可言。綜上,原告甲○○係因其自身疾病之突發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與盧詩璇、練秀月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退言之,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若原告所提單據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且證明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不爭執。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1.就已支出購買必要物品費用部分,若原告所提單據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且證明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不爭執。
2.原告甲○○未提出其每月須支出10,000元購買耗材之證據,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三)看護費用:
1.原告甲○○自105 年10月20日至106 年4 月25日止,均於醫院住院,有醫院護理人員照護,應無另外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單據,故其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縱認該段期間有看護必要,亦應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
2.上開住院期間以外,原告甲○○係由原告乙○○、丙○○接回家中照護。審以目前長期照護多以雇用外籍看護照顧之社會現況,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為計算基準。被告對於原告雇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2,467元(即每日749 元),並不爭執。此外,自106 年4 月26日之後,原告甲○○既已委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其另請求原告丙○○基於恩惠而共同照料之看護費用,顯屬重複請求。再者,原告甲○○雇用外籍看護之後,復於106年4 月26日至5 月31日、同年9 月21日至10月11日住院。
該住院期間係由醫院護理人員照護,其不得另請求專人看護之費用。縱認仍有另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應以其實際給予外籍看護之費用為計算基準。
3.10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甲○○死亡之日止,原告甲○○亦僅得請求按月給付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22,467元。
(四)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被告不爭執。
(五)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逾越一般可得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乙○○、丙○○之子。盧詩璇為原告甲○○5 、6 年級導師;練秀月則為被告健康中心之護理師。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4分許,原告甲○○經導師盧詩璇指示,與同學一起前往操場跑步,惟盧詩璇未隨同至操場監督,仍留在3 樓教室內。當日上午8 時間28分許,該班學生跑完2 圈操場即400 公尺後,陸續穿越1 樓穿堂返回3 樓教室。原告甲○○回到3 樓教室後,隨即昏倒在地。盧詩璇見狀,未立刻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而係請學生至健康中心找尋護理師練秀月。因練秀月當時不在中心內,遂由另一名男老師將原告甲○○抱往健康中心。在此之前,練秀月已返回健康中心,故原告甲○○被抱至健康中心後,練秀月即為原告甲○○施以CPR 急救,並由某男子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練秀月急救過程中,盧詩璇雖有拿取AED ,然練秀月並未使用。至119 救護人員到場後,方由救護人員使用
AED 電擊,嗣將原告甲○○送往中山醫院(復於當日下午5時06分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原告甲○○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循環,惟其腦部已因缺氧過久,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5 年12月26日印製之診斷證明書、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05 年12月8日開具及印製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3、14、18、85至8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盧詩璇明知原告甲○○有心臟病,不宜從事劇烈運動,且已承諾原告甲○○僅報名參加路跑活動,但不用下場,將與盧詩璇一起行動而為機動組,卻仍於事發當日之導師時間,指示原告甲○○與同學一起至操場練習跑步,又未隨同至操場監督,仍留在3 樓教室內,致其未能及時發現原告甲○○跑步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復於原告甲○○在3樓教室昏倒後,未於第一時間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而延誤原告甲○○接受救治之黃金時間,乃怠於執行其保護照顧之職務,而具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盧詩璇使原告甲○○至操場跑步、未陪同至操場監督,以及未盡快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等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一)盧詩璇使原告甲○○至操場跑步,尚無過失
1.原告甲○○於1 年級入學時,原告乙○○、丙○○於其生命安全資料卡中,就其健康狀況乃記載:「肺動脈閉鎖(不要太激烈即可)」「臺中榮總兒童心臟科(詹聖霖)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又臺中榮總105 年10月6 日開具、105 年12月26日印製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亦記載;原告甲○○因右心室發育不良、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閉鎖心導管治療手術後,殘存心臟病;處置意見欄並載明:原告甲○○於105 年10月6 日門診,不宜從事激烈運動,病況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參以盧詩璇在甲○○105 年9 月30日之聯絡簿下方書寫:「媽媽你好:關於路跑,甲○○因身體因素不下場是沒問題的,但如班上得到前12名時會有獎狀,如甲○○沒報名時,就無法得到(規則提及如有醫生證明即可報名),因此才會想麻煩媽媽。甲○○是班上一分子,又會一起過去,如果班上有獎狀時,會很可惜」「PS甲○○會和我一起行動,是機動組」等內容後,原告丙○○回覆「謝謝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綜上足認,原告丙○○原本應有向盧詩璇表示原告甲○○不參加路跑活動,盧詩璇方表示若原告甲○○未報名,當班上得到前12名時,其將拿不到獎狀,但若有醫生證明,則原告甲○○即可僅報名參加,但不用實際下場路跑,並承諾原告甲○○屆時將與盧詩璇一起行動,屬於機動組,原告丙○○嗣後才同意原告甲○○參加路跑活動,並於105年10月6日帶原告甲○○前往臺中榮總門診,而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是以,原告丙○○應有將上開診斷證明交付給盧詩璇,作為原告甲○○雖參加路跑活動但不下場之證明文件。是被告辯稱:盧詩璇僅知悉生命安全卡所載原告甲○○具有肺動脈閉鎖之病況,且原告乙○○、丙○○已同意原告甲○○參加路跑活動等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準此,盧詩璇既已承諾原告甲○○僅報名參加,而毋庸實際下場路跑,則原告甲○○於案發當日似無配合其他同學至操場練習跑步之必要。
2.然而,被告另辯稱:原告甲○○之主治醫師已證稱心臟病童仍須適度運動,且原告甲○○平日亦有參與跑步活動,均無異狀;當天乃自發性之日常自由活動,不具競賽性質,故未逾越其得以從事之活動範疇等語。經查:
(1)原告前對盧詩璇、練秀月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案件、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57號案件,以下合稱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原告甲○○自幼之主治醫師詹聖霖醫師乃具結證稱:因為原告甲○○有先天性心臟病,如果劇烈運動會造成心律不整等併發症,可能導致缺氧昏倒,我們鼓勵小朋友適度運動,但不適合過度劇烈,劇烈運動通常是指跟他人競賽類,或例外自己激烈的跑;我們會建議普通運動可以,但要告訴小朋友避免激烈運動,或有身體不舒服就要休息,運動時有不舒服要跟老師講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可見心臟病童仍可適度從事運動,僅不適合過於激烈,且若於運動時發生身體不適便須休息,並向老師反應。
(2)參以原告甲○○5 年級體育老師張維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甲○○都沒有參與每年的體能測驗,也不是運動會選手,上體育課時他只做肌肉伸展,我上課也不會做熱身跑,如果課程有比較需要活動的情形,就會讓他在旁休息,看同學上課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及其6 年級體育老師莊福祿具結證:
原告甲○○有告知其身體不適合劇烈運動,我亦有告知若身體不適合相關運動,可向老師反應後休息;原告甲○○平時體育課時約跑1 至2 圈,但我不會勉強學生跑,也可以用走的,在我授課期間原告甲○○沒有身體不適的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119 頁)。足見原告甲○○雖未參加體育競賽,然並非完全未從事跑步活動,其於6 年級體育課時仍可跑1 至2 圈,惟其若有需要,仍可向老師反應後在旁休息。
(3)再佐以盧詩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天原告甲○○跟其他沒有參加路跑馬拉松的小朋友都有下去操場,我有告訴小朋友要依照自己的身體狀況練習,之前一直都是這樣,小朋友可依自己的情形要跑或走都沒有限制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由此可見,案發當天僅屬日常練習活動,不具競賽性質,故非劇烈運動。是以,盧詩璇使原告甲○○與其他同學一起至操場跑步,應未逾越原告甲○○平日活動範疇,尚難認盧詩璇使原告甲○○至操場跑步乙情具有過失。
(二)盧詩璇未陪同至操場監督原告甲○○跑步情形及其跑步後身體狀況,乃怠於執行其所負保護照顧職務
1.依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原告甲○○與同學係於
105 年10月20日(週四)上午8 時24分許下樓至操場跑步;於8 時28分40秒許,該班學生陸續穿越1 樓穿堂欲返回
3 樓教室;8 時29分02秒許,僅剩原告甲○○1 人落後於其他同學穿越穿堂(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又依被告109 年7 月7 日烏小學字第1090003100號函及所附作息時間表,可知案發當日上午8 時15至8 時35分乃導師時間,且適逢週四社團活動時間,惟未參加校隊練習或社團之學生,則依當時之作息,接受導師規劃之班級活動,場域不限於教室內(見本院卷二第143 、163 頁)。由上可知,原告甲○○與同學至操場跑步之時間既為導師時間,其等顯係依盧詩璇之指示、安排至操場進行跑步活動。是被告辯稱當日為自發性之日常自由活動乙節,要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當天跑步乃日常晨間自由活動。危險性極低,要無課與盧詩璇無時無刻均須在場監督之義務等語。然查,當日原告甲○○與同學至操場跑步時間乃導師時間,並非如下課、整潔活動、午餐時間等自由活動時間。是以,無論學生於該段時間從事之活動風險程度如何,盧詩璇身為導師均負有在場教學及保護照顧學生之義務。雖被告復辯稱:盧詩璇當時係因車禍腳部受傷,且有1 名學生身體不適,故留在3 樓教室內等語。然而,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盧詩璇既認其當時狀況無法至操場監督學生活動狀況,則其理應讓學生留在教室內活動,或委請其他老師陪同至操場練跑,而非任憑未成年之學童自行至操場活動。否則學生若於操場發生意外事故,其自難辭其咎。至被告辯稱當時另有體育老師在操場乙節,亦經證人張維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其未在現場,其當時是在操場旁邊的綜合球場針對曲棍球校隊進行訓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足徵原告甲○○與同學自3 樓教室至操場跑步及返回教室期間,均無任何老師陪同及監督甚明。
3.再審以盧詩璇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從5 年級開始擔任原告甲○○導師,接任新班級時,我會自己打資料,並詢問家屬小朋友有無特別要注意的地方,當時家屬有告知原告甲○○罹患心臟病,並請我告知體育老師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之學生健康資訊系統已登載:原告甲○○有心臟病「避免劇烈運動」「注意心跳節律」等內容(見臺中地檢調偵字卷【下稱調偵字】第237 頁)。顯見盧詩璇知悉於原告甲○○運動時,須注意其心跳節律,不可過於激烈運動,否則可能導致心臟病發作,而產生生命危險。基此,盧詩璇既係於導師時間使原告甲○○與同學至操場跑步,而「創造」原告甲○○可能因運動導致心臟病發之風險,且其對此風險可得預見,則其更應負有陪同至操場監督原告甲○○跑步情形及跑步後之身體狀況,要無從僅憑其已叮囑原告甲○○衡量身體狀況從事活動,並未勉強或強制原告楊聖皓跑步,即免除其所應負之保護照顧義務。
4.綜上,盧詩璇未陪同至操場監督原告甲○○跑步情形及其跑步後身體狀況,乃怠於執行其所負之保護照顧職務,堪以認定。
(三)盧詩璇見原告甲○○昏倒後,未盡快自行或委請他人撥打
119 呼叫救護車,亦怠於執行其所負之保護照顧職務
1.依盧詩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當時同學陸續回教室,原告甲○○進教室就在第1 、2 排座位間倒下,我馬上衝過去,並請小朋友去找練秀月,後來又請另一個小朋友下去找練秀月,最後小朋友就跟學務處老師把原告甲○○抱到健康中心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及練秀月於偵查中陳稱:第一個小朋友找我時,我在化妝室洗杯子,小朋友看我不在位置上,就跑去隔壁找學務處的老師,該老師馬上上樓把原告甲○○抱下來,後來我碰到第二個小朋友,他跟我說原告甲○○已經被抱下來,我就在健康中心等待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正面)。再配合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午8 時30分20秒許第一位學生出現在
1 樓欲前往健康中心,因其未能找到練秀月,而於上午8時31分28秒許與另一名男性教師上樓,嗣於上午8 時33分44秒許,原告甲○○被抱進健康中心(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正面)。由上可知,盧詩璇委請第一位學生下樓找練秀月後,約經過1 分鐘,係由另一名男老師到教室,並將原告甲○○抱下樓。佐以盧詩璇又委請第二位學生下樓找尋練秀月,且該名學生告知練秀月原告甲○○將被抱往健康中心等節。顯見該上開男老師到達3 樓教室時,盧詩璇已知悉練秀月當時未在健康中心之狀況,而又再請另一位學生找尋練秀月。
2.又自盧詩璇要求第一位學生下樓找練秀月,至另一名男老師上樓至教室時,已經過約1 分鐘。而該男老師將原告甲○○抱至健康中心時,復歷時2 分鐘。此時距離原告甲○○昏倒,已超過3 分鐘。審以盧詩璇明知原告甲○○罹患心臟病,且剛自操場跑步完畢,其當可預見原告甲○○昏倒可能係因心臟病發作所致,情況甚為緊急、分秒必爭。又急救措施口訣無論是「叫叫ABC 」、「叫叫CAB 」或「叫叫CABD」,其中「叫叫」之內容均為;第一叫,確認反應、呼吸,第二叫,求救、指定現場某人撥打119 ,此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知識。盧詩璇身為國小老師,實難諉為不知。縱其不知上開口訣內容,在本件原告甲○○係於跑步後昏倒,第一時間又未尋得校內護理師練秀月前來處理之情況下,盧詩璇應當立刻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而無繼續等待練秀月判斷病況之餘地,然其卻未為之。且於上開男老師將原告甲○○抱送至健康中心後,至8 時36分10秒許(與監視畫面顯示時間有落差,經換算應為上午8 時37分44秒許)由某男子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2 頁表格)之期間,盧詩璇亦未思及撥打11
9 呼叫救護車。審以第一位學生下樓求救至某男子撥打11
9 呼叫救護車,歷時共7 分多鐘,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至抵達現場,僅花費不到4 分鐘(見他字卷第20頁)。
堪認盧詩璇見原告甲○○昏倒後,未盡快自行或委請他人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亦有延滯原告甲○○接受專業救護人員救治之時間,而增加其腦部缺氧時間。
3.準此,盧詩璇見原告甲○○昏倒後,未盡快自行或委請他人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亦怠於執行其所負保護照顧之職務。
(四)綜上所述,盧詩璇未在場監督原告甲○○跑步及跑步後身體狀況,且於原告甲○○昏倒後,未盡快自行或委請他人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均屬怠於執行其所負保護照顧之職務。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固係因心臟問題,而於跑步後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惟一般而言,腦部缺氧超過4至6 分鐘,始會造成腦部傷害。亦即,縱使原告甲○○係因心臟病發而心跳停止,若其有即時接受急救而回復心跳、自發性循環,其腦部尚不至於因缺氧過久而產生缺氧性病變。
本件依校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可知,原告甲○○跑步完畢自操場穿越1 樓穿堂時,顯已落後於其他同學,且走路時身體呈現跛行、疲憊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倘若盧詩璇當時有陪同至操場監督原告甲○○跑步情形,則原告甲○○於跑步完畢發生身體不適時,便可立即向盧詩璇反應,且原告甲○○嗣於穿越穿堂時出現身體不適之異常狀態,盧詩璇亦可即時發現,進而通知練秀月予以處理或急救,甚至更早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前來,而不至於發生原告甲○○強忍身體不適,於返回3 樓教室後隨即昏倒之狀況,以及後續盧詩璇未能盡快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致延誤原告甲○○接受專業救護人員救治之時間,造成其腦部因缺氧過久而受有系爭傷害。準此,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與盧詩璇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甲○○係因自身疾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其係在3 樓教室昏倒,與盧詩璇未在操場監督無關等節,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練秀月未使用AED 急救,亦具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綜觀盧詩璇、練秀月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調偵卷第74頁)、證人即救護人員李熙軍、許孝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調偵卷第40至41頁),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急救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記載「已貼上PAD 」、「給藥」欄記載「於上午8時41分按下PAD 電擊並持續CPR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救護人員李熙軍、許孝慈抵達健康中心時,練秀月正在為原告甲○○進行CPR ,並已貼上AED 貼片,嗣由救護人員按下AED 貼片予以電擊。
(二)參諸證人詹聖霖醫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臨時猝倒的病人一般都會建議使用AED 判定是否需要電擊,標準作法是猝倒後就要判定是否有生命徵兆,如果沒有,就要急救進行CPR ,並取得AED ,AED 到場後將貼片貼上,之後AE
D 就會判讀,這時就要停止CPR ,判讀結果是需要電擊,就會指示電擊,當時練秀月的急救順序是沒有問題。CPR還是最重要,然後儘速取得AED ,讓AED 判定是否需要電擊,一般是越早CPR 並且不中斷的會越好,且等待AED 的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正面),及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108 年3 月21日急仁字第1080000276號函覆:依據美國心臟學會高級心臟救命術(AHA ACLS 2018 ),心臟病患者之急救標準流程與一般患者並無不同,急救之流程亦無規定需多久使用AED 儀器,若無AED 則繼續CPR ,故急救過程若以CPR 急救8 至9 分鐘後始使用AED 儀器,並無偏離急救標準流程等語(見調偵卷第313 頁)。佐以原告所提2015年美國心臟學會關於CPR 與ECC 準則更新資訊,針對社區「非專業」施救者,固建議「旁人進行CPR並快速使用AED 時,可改善心臟停止的存活率。因此,立即可取得去顫器是照護系統的主要部分」,惟仍「強調胸部按壓」,亦即「施救者應持續單純按壓CPR ,直到AED或接受過額外訓練的施救者到場為止,所有非專業施救者應至少為心臟停止患者提供胸部按壓」(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於「先電擊或先進行CPR 」部分說明:「目擊成人心臟停止且可立即使用AED 時盡速使用是適當的做法。
若無法立即使用AED ,在取得AED 設備以供使用期間,先開始CPR 是適當的做法」「應在貼附AED 電擊貼片且AED就緒可分析前,進行CPR 」(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且兒童之施救與上述成人之施救程序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2頁表格)。綜上可知,急救時AED 之使用並未優先於CP
R 之實施,在取得AED 並貼上貼片判讀建議電擊之前,施救者仍應先施以CPR 。且上開美國心臟學會準則亦僅建議「盡快」使用AED ,而非建議於取得AED 後「必須立刻」使用。
(三)觀諸校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可見原告甲○○係於上午
8 時33分44秒許被抱進健康中心,當時練秀月已在中心內等待,於上午8 時40分38秒許,盧詩璇至健康中心外側拿取AED ,上午8 時42分28秒許救護人員進入健康中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且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時,練秀月正在為原告甲○○施以CPR ,並已貼上AED貼片,嗣由救護人員按下AED 貼片電擊等節,已認定如前。參以練秀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甲○○被抱下來時,眼睛上翻,嘴唇發紫,肩膀抖動,我馬上量血壓,但已經量不到。我就用聽診器聽心臟的跳動,當時心臟的跳動是又快又弱,我就趕快拿氧氣瓶並戴上氧氣罩給氧,隨即施行CPR 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足見在盧詩璇取得AED 之前,練秀月已進行檢視原告甲○○之生命徵象、給予戴上氧氣罩供氧,以及實施CPR 等急救措施。其於盧詩璇取得AED 之後,AED 貼片亦已貼上,嗣由救護人員按壓貼片予以電擊。基此,練秀月縱未使用AED 電擊,其所為亦未偏離一般急救流程,難認有何過失。
(四)至原告雖另引用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主張該條乃立法政策選擇課與醫事人員較輕之責任,而由醫療機構負擔較重之義務,以承擔民事責任,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亦不能逕以練秀月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即認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而,觀之醫療法第1 條立法意旨,該法乃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用以規範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本件被告為學校而非醫療機構,練秀月僅係被告校內配置之護理師,自無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適用。況練秀月是否具有過失,本應僅就其個人行為加以判斷,而與其所屬機構之責任輕重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基上,原告主張練秀月未使用AED 急救,乃具有過失,尚無足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 條亦已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盧詩璇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盧詩璇既為被告所屬公務員,被告自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甲○○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茲就原告甲○○請求各項損害(除慰撫金)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66,176 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
1.原告甲○○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輪椅、氣墊床、居家照顧床、便盆椅、移位輔具、頭部固定器、樓梯升降等必要物品,輔助其行動及生活,已支出共459,09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2.原告甲○○固另主張其因無法自理生活及進食,每月須購買尿布等相關耗材,每月支出之費用金額為10,000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依經驗法則此乃必要支出,要難認其已證明受有損害,故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原告甲○○自105 年10月20日受有系爭傷害之後,須專人照護及復建,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須長期臥床等節,有臺中榮總、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4、16頁)為證。又原告甲○○主張其須終身專人看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茲就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審究如下:
1.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原告甲○○主張該段期間共188 日,均係由其母原告丙○○加以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對此,被告則辯以:該段期間原告甲○○乃由住院之醫護人員看護,未額外支出看護費用;縱認有看護必要,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語。經查:
(1)原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乃住於加護病房,於105 年11月21日始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各醫院接續住院至106 年5 月31日,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各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30至34頁)在卷為憑。衡諸常情,病患住於加護病房時均係由專門醫護人員照護,要無另委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甲○○請求105 年10月20日起至
105 年11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2)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因原告甲○○乃住於普通病房,醫院之醫療人員僅負責醫療事務,而不負責照護其日常生活需求,故原告甲○○自有另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甲○○該段期間由其母即原告丙○○看護,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甲○○係因腦部損傷而無法自理之狀況,以及目前專業照護服務員全日看護費行情約為2,400 元,而原告丙○○乃幼兒保育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堪認原告甲○○主張以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丙○○基於親屬間恩惠之看護費用,尚屬適當。基此,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共156 日),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374,400 元(計算式:2400x156=37440
0 )。
2.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
(1)原告甲○○主張該段期間係由外籍看護及原告丙○○分工輪流看護,故就外籍看護部分應以每日749 元計算,就原告丙○○部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對此,被告固不爭執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749 元計算,惟另辯稱:原告甲○○既已雇用外籍看護,原告丙○○自無再予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乃屬重複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外籍看護與原告丙○○分工照護原告甲○○之時程表,可見雖已聘請外籍看護,原告丙○○仍須於每日上午5 時30分至6 時30分,餵食原告甲○○牛奶、藥物及翻身;其每日尚須與外籍看護一起或輪流協助原告甲○○趴臥、按摩、手腕運動、坐輪椅、裝腳架、餵水、洗澡、上床等活動,以及按時餵食牛奶與藥物;凌晨時,若原告甲○○腳部疼痛,亦須給予按摩;其另須於每周二至四陪同原告甲○○前往中山醫院復建(見本院卷一第50頁)。由此足認,原告甲○○除受外籍看護之照護外,同時亦受原告丙○○之看護。本院審酌原告丙○○上開看護內容及強度,認原告甲○○由原告丙○○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700 元計算為妥。是以,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原告甲○○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824,481 元【計算式:(700+749)x569=824481 】。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甲○○曾於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31日、同年9 月21至10月11日住院,其住院期間應無由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等語。然查,原告甲○○雖曾於106 年4 月26日至5 月31日、同年9月21至10月11日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其該段期間並非入住加護病房,且醫院之醫療人員僅負責醫療事務,而不負責照護其日常生活需求,業如前述,其當仍有由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併此指明。
3.基上,原告甲○○就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1,198,881 元(計算式:3744
00 +821583=0000000)。
4.原告甲○○另主張:其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因每月皆須外籍看護及原告丙○○輪流看護,故其每月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58,46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22,467元等語。經查,原告甲○○須由外籍看護及原告丙○○一起或輪流看護,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外籍看護加計原告丙○○基於恩惠之看護費用,當屬合理可採。準此,因外籍看護費用為每月22,467元,乃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甲○○就原告丙○○基於恩惠予以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700 元,亦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丙○○看護部分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1,000元(計算式:700x30=21000)。從而,原告甲○○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看護費用43,467元(計算式;22467+21000=43467 ),亦屬有憑。
(四)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甲○○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長期臥床,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為憑,堪認其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甲○○乃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58 年11月16日方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自
113 年11月16日起至158 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3,100元,如原告甲○○於158 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給付至其死亡之日為止,亦有理由。
七、慰撫金: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甲○○案發時年僅12歲,卻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須長期臥床及復建,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看護、協助,而無法與一般孩童一樣活動及成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丙○○分別為原告甲○○之父母,其等原可期待原告甲○○在悉心養育之下能平安成長,卻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甲○○上述身體狀況,致其等難以再享往日天倫之樂,尚需耗費更多時間、勞力、精神及金錢予以詳加照顧,堪認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精神上當備感痛苦。兼衡原告甲○○案發時為國小6 年級學童、原告乙○○、丙○○均為二專畢業,且原告乙○○原本月薪為74,343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被告則為行政機關,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0 元、原告乙○○、丙○○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3,624,147 元(計算式:466176+45909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0頁)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看護費用43,467元;以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58 年11月15日止,按月增加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3,100元,如原告甲○○於158 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給付至其死亡之日為止;暨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