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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賴文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陳莉雯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黃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賴春田於民國98年11月8日死亡,而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於82年1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係採儀式婚為婚姻之生效及成立要件,因兩造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時,親友對於被繼承人賴春田與被告婚姻舉行公開儀式乙事均稱毫無印象,原告始知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有違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第982條第1項結婚公開儀式及證人等規定。

二、依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渠等係於82年1月12日在「元森飯店」舉行結婚儀式,然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無該飯店之存在,且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之筆跡及相關人士簽名,均屬被告一人所為,而使戶政承辦人員登載於公文書,所為之結婚登記自屬無效。再依證人蕭陳淑媚、陳永鋒、江秋景等人之證詞,均相互矛盾,竟能解釋被告所稱飯店、四合院之二次聚會均有舉行公開儀式,惟我國傳統婚姻儀式均會筵請雙方長輩、家族長者到場,以表明家族互相認同,而被繼承人賴春田結婚時竟只一人知曉,難令人置信,況被告自承男方有筵請自己友人辦理宴客,然此筵客無法證明有任何男方親友到場,被告所陳稱男方親友賴水木、賴玉英、賴秀鑾、賴芳彬、楊添丁、賴陳綢、大坑里長張頂等人均已死亡,而楊添丁尚在世之配偶賴玲珠可證明並無參加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之公開儀式,渠等證詞顯有不實,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所指土地和解乙案為共有物分割,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係屬二事,遺產之繼承登記亦為地政機關依戶籍資料形式審查,兩造協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聲請共有物分割係基於法律上權利,與被告有無與賴春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無關,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既無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證人,難認其結婚為有效,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春田自無主張具繼承權之理由,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春田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2年1月8日與被繼承人賴春田結婚,被繼承人賴春田係在「元森飯店」宴客,被告則在四股庄四合院請客,除有原告共同參與結婚禮服拍攝外,且有被告兄弟姊妹全體出席喜宴,自符合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亦已依戶籍法規定於82年1月12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82年1月12日於元森飯店舉行結婚儀式,因當時無婚紗公司,照相亦不普及,婚紗攝影既不普及亦不流行,且非必要,不可同日而語,當年係結婚後至相館照相,時值民風保守、純樸及誠信,若非結婚,何敢拍攝結婚照,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已經過25年,年代久遠,多數參與婚禮之長輩相繼過世,原告自被繼承人賴春田98年去世,遲至今日始提起確認之訴,顯為等待長輩過世、證據漸無,應可歸責於原告,又當時非網際網路時代,工商登記法律要件與現行方式有間,時至今日仍存在之飯店係少數,然元森飯店於82年間確實存在,被告並不知其何時停業,而結婚證書非被告一人簽名,原告以107年去判斷82年事務,並不符經驗法則。

二、依證人蕭陳淑媚、陳永鋒之證述,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在四股庄四合院舉行喜宴時,已表達兩造係為結為夫婦而舉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而結婚之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為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則依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所舉行之喜宴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又蕭陳淑媚所述「婚宴是在鄉下家裡」舉辦,此即指「四股庄的四合院」,與另二名證人陳永鋒、江秋景所稱「四合院子裡、大廳」之請客地點,並無齟齬,而蕭陳淑媚並非結婚當事人,且被告與被繼承人於82年結婚距今已有25年之久,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可能正確詳列與會賓客;嗣經被告多次聯絡飯店負責人,經其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確認營利事業單位名稱為「元森海鮮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自不得草率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並未在該處舉行婚宴,反是證人賴大經先稱「不認識被告」,後稱「有聽過陳秋菊(即被告舊名)」、見訃文記載被告姓名始改稱「處理喪事的時候才認識被告」、「時間太久,長得不一樣,才說不認得被告」云云,顯見其證詞反覆,而被告於82年結婚,較賴春田喪禮於98年舉行更早於16年之久,依賴大經之記憶,更應不復記憶,是其證述「被告陳莉雯與賴春田未舉行婚宴」之詞,自不足採,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之婚姻應屬合法有效。

三、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婚姻期間,被繼承人曾於97年12月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證人賴大經因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對被告相當不滿,數次在代書事務所發生爭執,故證人賴大經所稱其不認識被告乙情,並非事實,且原告及賴大經聲稱被繼承人生前有數位女友云云,係對往生者不敬,僅為其爭產所捏造之不實證詞。被繼承人賴春田死亡之家祭公奠追思訃聞尚列被告為護喪妻,喪禮儀式係訴外人蔡清輝委託龍寶生命禮儀公司辦理,由被告支一切費用,被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法自得繼承被繼承人賴春田之遺產,況兩造於99年1月5日共同出售3筆遺產,價金均分,兩造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0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座落於臺語市○○段○○○○○號土地全歸被告所有,被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當時原告若對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有疑慮,自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何以同意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共同出售遺產、成立分割共有物之和解後,如今再以「莫須有」事由提起本訴,原告所為並無所據,除違背常理、社會經驗法則,並造成被告精神損害,亦浪費訴訟資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次按2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其結婚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85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春田於98年11月8日死亡,而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曾於82年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70002402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然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前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已結婚,而否認前開結婚事實之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形式要件事實,自應駁回其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春田與被告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無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春田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雖有證人賴大經即被繼承人賴春田之堂兄到庭證述略以:「(賴春田的太太是何人?)現在的我不知道,以前的那個是原告的母親我認識,後來他跟賴春田離婚。離婚後有個來跟他住我知道,住很久。時間從何時我忘記了。住的那個人我不太認識,我們很少來往。他帶過很多小姐,是那個我也不知道。(你跟堂弟多久見面一次?)我們常常在一起,我們家離很近,他都去我家坐。(他離婚後,你有無被他請過客否?)從未。他從未請我吃飯過。(他有無跟你說過,他又再娶?)沒說過。(他有無跟你說過跟哪個女人交往比較久?)沒有。他帶過很多小姐,他常常帶小姐。(照片上的人你認識否?)不認識。(照片上的四個人你都不認識?)不認識。...我跟賴春田是平輩,但我長於他。比我們年長的上面的長輩都已經過世了。(民國82年的時候,家族裡的長輩還有誰?)都走了....賴春田生病的時候,好像大概知道他要走了,他去住院就走了。原告跟賴春田大哥的兒子去找我,我才幫他處理後事。有(辦公祭)。(陳莉雯是否認識?)這名字我沒聽過」等語(參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賴大經再到庭證述略以:「(你從未見過被告?)不認得。(陳莉雯是否認識?)不認得。陳莉雯這個名字我不知道。(是否記得賴春田這個人把土地送給一個叫陳莉雯的人?)賴春田是我弟弟,但我不知這件事。(你有無為了賴春田土地的事情,在代書事務所發生過什麼事?)跟賴春田在一起的人有說要賣土地,是否姓陳我不知道,但庭上的被告我不認得。跟賴春田在一起的人說要賣土地,土地是我們賴家的,說要分開,她說要賣我弟弟賴春田,我心理想賴家的土地怎可能讓別人賣,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沒有買,沒有成立。(被告稱:我先生的土地過戶給我,那塊地就是在證人的旁邊。那時星期日我先生常常帶我去他們家泡茶。)沒有,那是賴春田死後才去的。(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這樣講的這樣事情,我才想起來,被告我看過,但她說以前常常來是不實在的。...我聽過(陳秋菊這個名字)。(你剛才說賴春田死後才去,那去你家是做什麼事?)她說要賣土地....是我弟弟去世好幾年才處理這事情。(喪葬費用)是賴文玲出的,只是我在處理而已。(提示訃文)處理喪事的時候才認識被告。....時間久了,長得不一樣」等語(參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賴大經上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賴春田與被告結婚當時,家族已無長輩生存,賴大經雖稱未參與賴春田婚禮亦不知情,然婚禮參與者並非限於家族親友,而結婚公開儀式之證人,亦無須具備家族親友之身分要件,是賴大經未參與或不知被告與賴春田之婚禮,尚不足證明其等確未舉辦婚禮公開儀式,況賴大經先否認與被告相識,後又承認其在賴春田死後曾與被告泡茶,且在處理賴春田喪事時已認識被告,則賴大經所為證述,實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情形,自難採信。另證人蔡清飛係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弟弟,其亦自承不可能參與被繼承人賴春田與被告之婚禮(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自無足證明渠等結婚並不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再據證人即被繼承人鄰居廖逸雄到庭證述略以:「(賴春田是否認識?)認識,賴春田是在一起的先生,因為前妻生了原告,不在以後,賴春田就和被告在一起。....我跟賴春田從唸書就認識了。被告跟賴春田住一起以後,原告可能比較少來跟他們同住。(被告跟賴春田住一起的時候,有無請客?)沒有,他結婚我也沒聽說過,也沒有請客。是她們兩人在一起很多年以後,我才知道。(提示卷內第12頁照片,照片上的是否為賴春田及被告?)是的,照片裡確實是賴春田及原告及被告。我沒有被賴春田及被告請過客,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辦結婚的宴客。但是原告結婚,我有讓她請客,是在元森飯店請客,是海產店。....賴先生有跟我說他跟被告有結婚。....我沒有問(他們何時請客)」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姪女賴玲珠到庭證述略以:「楊添丁是我的前夫,但他已經不在了(楊添丁在外面參加婚喪喜慶你是否知情?)我們結完婚以後84年他就開始生病了,所以他很少參加外面的活動,幾乎沒有。我和楊添丁是83年5月結婚的,我們認識很短暫就結婚,所以82年並不認識賴春田。我沒辦法回答(楊添丁參加過賴春田的婚禮),因為我們交往過程中,楊添丁和賴春田完全沒有交集,他也不認識我叔叔賴春田」等語(均參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逸雄雖稱未參與被繼承人賴春田婚禮,然自承被繼承人賴春田曾告知與被告已結婚乙事,可認被繼承人賴春田與被告之婚姻有公告周知並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情形。再者,楊添丁是否參與被告婚禮乙情,因楊添丁去世已無從確知,賴玲珠亦表無從回答,是此部分均難直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

五、被告執前詞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曾舉辦婚禮,亦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照、訃文、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次查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結婚證書所載之證婚人陳景冠、高美玲均歿,此有被告所提除戶謄本附卷(第79頁)可稽。再依證人李森寶到庭證述略以:「我之前開元森海產店。目前沒有開了,我在那邊開了30年,後來就沒有做了....有無人在你那邊辦桌?什麼性質?)有,喜宴、壽宴或小吃都有。(在場的這位被告陳女士,是否認得?)我不認得,但他先生姓賴我認得,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提示卷第12頁照片)這照片是否認得?)照片上的先生我認得,就是賴先生...(他有在你那邊請過客否?)印象中有辦過桌,好像是喜宴....細節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他有去我那邊辦過桌....時間太久了」等語(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住處現任鄰長陳永鋒結證略以:「(被告有結婚過否?先生叫什麼名字?)有結婚,我還有去給她請過客,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是去四股庄四合院的院子裡給她請客。(有無放喜帖?)有....證人江秋景那是跟我們有親屬關係,我有認識,當天結婚他也有去。(當天婚宴是中午還是晚上?)中午。(中午是為了結婚辦的喜宴否?)結婚本來就有辦請客,當天是為了結婚而辦的喜宴。(被告跟先生有無出來敬酒?)有,有跟大家敬酒。我知道他們有出來敬酒,當天辦桌有幾桌,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當天有好幾桌,怎可能只有一桌」等語(參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妹婿江秋景結證略以:「(被告有無結婚?)有。她先生我認得,叫賴春田。他們大概是二十幾年前結婚的。他們有去飯店請客,很多人很熱鬧。他們結婚,一般的結婚儀式。飯店是那個飯店我忘記了,只記得我去的時候,他們就是有敬酒。(除了飯店請客,有無在其它地方請客?)除飯店請客外,還有去女方家四合院大廳請客。(飯店有無舉行儀式?)飯店舉行的儀式,他們有穿禮服,我有參加,我太太也有參加。(證人陳永鋒是否有去?)我因為是親戚,所以飯店我有去,至於證人陳永鋒飯店是否有去,我忘記了。但四合院因為是請鄰居朋友,證人陳永鋒有去。(當時有無放喜帖?)忘記了,在家裡請客也有好幾桌,有表示是要結婚,大家都知道是要結婚的事情,都祝福他們。也有敬酒,非常熱鬧。(飯店請幾桌?)忘記了,但是很多人,很熱鬧。(在家裡請客是中午還是晚上?)是中午。飯店跟家請客是否同一天,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在家裡四合院請客是中午」等語(參前揭筆錄)。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證詞,可認元森飯店(即元森海產店)確曾存在並曾正常經營宴客、餐食情形,而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亦曾為結婚而分別於元森飯店、家裡四合院宴請親友,另證人陳永鋒、江秋景僅為受邀出席之客人,並非婚宴主婚人或協助規劃之人,對於宴客細節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記憶,應為自然現象,而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經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李森寶、陳永鋒、江秋景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六、依上開證據,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曾於82年間以宴客方式宣示渠等結婚之儀式,且出席之賓客亦均瞭解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宴客之目的係為結婚,宴客舉行之地點又在餐廳及四合院之公開場所,已對不特定人公開舉行儀式,是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於82年間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縱原告所稱未有被繼承人賴春田親友參與乙情為真,然依證人賴大經所述被繼承人賴春田長輩均已去世,且結婚要件所稱之公開儀式,係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即為已足,男方親友是否參與並非所問,均不足據為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間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乙節,礙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現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春田之配偶,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結婚時已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四合院以宴客方式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2位以上證人在場見聞,已符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要件,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賴春田結婚未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上揭修正前民法982條規定,主張渠等婚姻關係不成立,應屬無據。是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賴春田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從而,原告以被告非被繼承人賴春田之配偶,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春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