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莉燁
孫黃淑娟黃淑芬被 告 黃水源(兼黃陳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旭漳(兼黃陳秀珠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黃陳秀珠已於民國
107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黃莉燁、孫黃淑娟、黃淑芬、被告黃水源、黃旭漳,而被告黃水源、黃旭漳已於
108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67 頁),於法並無不合,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莉燁、孫黃淑娟、黃淑芬(下稱原告等三人)、被告
黃水源、黃旭漳、黃陳秀珠(訴訟中死亡)為被繼承人黃富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富村於97年7 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黃陳秀珠於被繼承人黃富村死亡後,以要登記父親遺產為由,要原告等三人辦理印鑑證明,並要原告等三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其。黃陳秀珠以此不實理由騙得原告等三人證件、印章後,明知並未召開繼承人會議,被繼承人黃富村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竟未經原告等三人同意,製作本院卷一第39、41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且將原告等三人交付之印章,蓋用在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並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至東勢地政事務所送件,而將被繼承人黃富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歸黃陳秀珠、被告黃水源、黃旭漳所有。原告等三人索回印鑑章、身分證件時,因仍沉浸在喪父之悲傷,而未詢問遺產之事;原告孫黃淑娟雖於99年間與黃陳秀珠一同辦理農保申請,但當時並無仔細看文件內容,如附表編號的權狀也是黃陳秀珠聲請的,原告等三人係於106 年11月29日調閱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稅申報資料,始知上情。另被告處理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之方式,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所載申請繼承登記要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水源、黃旭漳、黃陳秀珠於98年5 月20日,以協議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就如附表編號1至不動產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黃水源、黃旭漳抗辯:㈠辦理被繼承人黃富村所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程序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第36條、第41條規定。又辦理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分割繼承所用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章印文均屬真正。再單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不需要全體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另原告等三人在取回身分證、印鑑章時,理應會詢問繼承登記相關事項,豈有長達將近10年期間均不加詢問之理。此外,原告等三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
㈡依原告黃莉燁107 年8 月20日所提之狀紙,及原告等三人於
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以為要將遺產轉到黃陳秀珠名下,可見原告等三人當初無意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且原告等三人於98年5 月間完成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登記後,就已明知渠等未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另原告孫黃淑娟於99年有持附表編號所示土地辦理農保,其於當時即知該土地已經登記為被告黃旭漳、黃陳秀珠所有,原告等三人主張不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查被繼承人黃富村於97年7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原告等三人、黃陳秀珠、被告黃水源、黃旭漳為繼承人,依法渠等應繼分各1/6 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43、45、110-118 頁),堪以認定。㈡查由黃陳秀珠以被告黃水源、黃旭漳為申請人,檢附系爭遺
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兩造、黃陳秀珠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黃富村上開遺產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所載之人所有。及由黃陳秀珠以被告黃水源、黃旭漳、黃陳秀珠為申請人,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兩造、黃陳秀珠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就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黃富村上開遺產登記為如附表編號8至「備註欄」所載之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0865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7 年8 月10日豐地一字第107000755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 1、55-152、182-222 、249-29
5 、297-325 頁),堪以認定。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三人主張渠等未就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為分割協議,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等語,為被告黃水源、黃旭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等三人復不否認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原告等三人之印文為真正;及其有申辦、領取印鑑證明給黃陳秀珠,辦理登記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事宜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02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等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①原告等三人既將渠等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予黃
陳秀珠,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代表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且渠等知悉交付之目的係為辦理登記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7、402 頁),衡諸常情,一般均會詢問或自行查詢辦理結果,不致於不加聞問,豈有對於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登記結果,因黃陳秀珠絕口不提,即未以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自行查詢遺產分配情形,而如渠等於起訴狀所稱遲至8 年餘後之106 年11月29日始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稅申報資料之理。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協議,何以原告等三人長期對於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如何分割,均緘默不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②又從98年5 月間分割登記迄至106 年11月29日長達8 年餘期間,原告等三人皆未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之房屋稅,苟渠等未就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為協議,則渠等應仍為該些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國稅局理應會通知渠等繳稅,然渠等均未收到繳稅通知,豈有不詢問之理。③再依原告黃莉燁主張:黃陳秀珠於
106 年間,有要原告黃淑芬找出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倘原告黃淑芬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黃陳秀珠其隱瞞猶恐不及,衡情當無要原告黃淑芬替其拿土地所有權狀,讓原告黃淑分得知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分配情形之理。④另據原告黃莉燁主張:103 年暑假,原告黃淑娟要求黃陳秀珠將果園登記給她,黃陳秀珠不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倘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仍屬兩造及黃陳秀珠公同共有,則黃陳秀珠僅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如何有權單獨決定要將被繼承人黃富村土地登記給何人,原告黃淑娟何以於103 年間會向黃陳秀珠提出此要求。⑤是原告等三人主張渠等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未為分割協議乙節,顯屬有疑。
⒉原告黃莉燁雖提出玉山銀行97年6 、8 月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低收入戶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415-428 頁),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會放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卷二第29頁)。然原告黃莉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表示:「一直以為父親遺產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擁有數大的不動產」、「以為遺產都在母親名下」、「拿我們的印鑑是要將遺產轉到母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402 、403 頁),原告黃莉燁所認由黃陳秀珠取得被繼承人黃富村全部遺產,不就表示原告黃莉燁自己並無取得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又在民間傳統習俗,遺產多由兒子繼承,女兒不取得遺產或僅分得少部分現金,是原告黃莉燁縱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可能遵循民間習俗,而放棄取得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故難因原告黃莉燁經濟狀況不佳,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未經原告黃莉燁同意,原告黃莉燁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⒊原告孫黃淑娟固舉工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於98年4 月10日訂立,當時原告孫黃淑娟在高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非其親自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查依前揭工作證明書,雖可知原告孫黃淑娟於98年4 月10日當天,人在高雄,然衡諸交由代書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形,每位繼承人會依各自方便時間,而於不同日期交付印鑑章供蓋印,屬實務常見運作方式,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訂立日期,與繼承人實際交付印鑑章供蓋印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日期並不見得必然會相同。又遺產分割契約書並不限須本人親自蓋印印鑑章,在同意分割協議內容,委由他人代為蓋印亦可。是尚難以原告孫黃淑娟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訂立日期不在臺中,即認原告孫黃淑娟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原告孫黃淑娟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
⒋查辦理被繼承人黃富村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土地、附表編
號所示建物繼承分割時,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均蓋有印鑑章,且原告等三人、被告黃水源、黃旭漳、黃陳秀珠均有提出印鑑證明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中東地一字第107000865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0日豐地一字第1070007552號函暨檢附之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295 、297-325 頁)。是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原告等三人、被告黃水源、黃旭漳、黃陳秀珠印文既屬真正,原告等三人復不能就其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等三人、被告黃水源、黃旭漳、黃陳秀珠之印文,為渠等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
㈣原告等三人固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內容,有違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所載申請繼承登記要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卷二第247 頁)。
然綜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文之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可知該條所指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情形,為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自被繼承人名下,改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情形,與本件黃陳秀珠是持蓋有被繼承人黃富村全體繼承人印文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將被繼承人黃富村所遺之土地、建物,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備註欄」所載之人單獨所有、共有的情形不同。原告等三人此部分主張,顯對該條規定內容有所誤會,礙難採憑。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印,即屬
有效,黃陳秀珠持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黃富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土地登記由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人繼承取得,將被繼承人黃富村所遺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登記由黃旭漳取得,及由黃旭漳取得被繼承人黃富村所遺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侵害原告等三人或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富村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等三人就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已無權利可茲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屬偽造,則依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乃合法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水源、黃旭漳、黃陳秀珠於98年5 月20日,以協議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就如附表編號1至不動產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備註 ││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登記為黃水源、黃旭漳共有(││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見本院││ │ │ │卷一第120 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黃旭漳所有(權利範圍6 ││ │ │(權利範圍6分 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22 、││ │ │ │184-186 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1 ││ │ │(權利範圍1分 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24 、││ │ │ │192 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1 ││ │ │(權利範圍1分 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26 、││ │ │ │194 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黃旭漳所有(權利範圍1 ││ │ │(權利範圍1分 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28 、││ │ │ │196 頁)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黃旭漳所有(權利範圍1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30 、││ │ │ │198頁)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黃旭漳所有(權利範圍1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32 、││ │ │ │200 頁)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6 ││ │ │3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 │分之2 )(見本院卷一第134 、││ │ │) │202 頁)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6 ││ │ │3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 │分之2 )(見本院卷一第136 、││ │ │) │204 頁) │├──┼────┼───────────────┼──────────────┤│ │土地 │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1 ││ │ │1187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38 、││ │ │之1 ) │206 頁) │├──┼────┼───────────────┼──────────────┤│ │土地 │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1 ││ │ │1187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40 、││ │ │之1 ) │208 頁) │├──┼────┼───────────────┼──────────────┤│ │土地 │臺中市○○區○○○段石圍墻小段│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1 ││ │ │1187之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42 、││ │ │之1 ) │210 頁) │├──┼────┼───────────────┼──────────────┤│ │土地 │臺中市○○區○○段金星面小段32│登記為黃旭漳、黃陳秀珠共有 ││ │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見本││ │ │ │院卷一第144、212 頁) │├──┼────┼───────────────┼──────────────┤│ │土地 │臺中市○○區○○○段○○○ ○號土│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6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48 、││ │ │ │216、218 頁) │├──┼────┼───────────────┼──────────────┤│ │土地 │臺中市○○區○○○段492 之1 地│登記為黃水源所有(權利範圍6 ││ │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50 、││ │ │ │220、222 頁) │├──┼────┼───────────────┼──────────────┤│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段│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黃旭漳(見本││ │ │1031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院卷一第39頁) ││ │ │一次登記之建物) │ ││ │ │ │ │├──┼────┼───────────────┼──────────────┤│ │建物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為黃旭漳所有(權利範圍6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52 、││ │ │2 段1007巷8 號房屋)(權利範圍│188、190 頁) ││ │ │6分之1) │ │├──┼────┼───────────────┼──────────────┤│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圳寮│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廖通寶、廖阿││ │ │巷 4 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火(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 ││ │ │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