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吳馬沙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被 告 吳扮訴訟代理人 江敏玲被 告 林宏鳴
林宏志林宏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石頭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與林張春喜(已歿)婚後育有吳林瓊蓮(已歿)、林瓊花、林金西(已歿)、林金宜、林素珍(已歿)、林碧信、林金吉(已歿)、林金鑄(已歿)及林金德(已歿)等九名子女,其中吳林瓊蓮於98年9月25日死亡,其子即原告吳馬沙得代位繼承;被告吳扮為林金鑄之配偶,兩人育有林芳琪、被告林宏鳴、林宏志、林宏祥,林金鑄並於105年2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12月27日遭被告吳扮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亦遭被告吳扮於101年3月7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被告吳扮更偽稱其自被繼承人受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亦遭林金鑄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己,該土地並於95年10月3日贈與被告林宏鳴、林宏志、林宏祥。然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為糖尿病所苦,更併發失智症狀與神經病變,行動皆須他人攙扶,已無法從事飲食或睡眠外之其他活動,難認其仍能了解出售或贈與之法律效果為何,依仁愛醫療財團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6年12月21日之護理紀錄單、106年12月26日出院準備服務紀錄單記載「dementia」,即癡呆、失智之意,97年5月14之內外科評估表亦顯示被繼承人之身體機能、認知機能早已出現衰退之現象,且依證人林瓊花、林金宜之證述,被繼承人有時連自己最親近之家屬都不記得,亦無法向其女兒清楚表達、溝通,則被告稱被繼承人直至去世前身體硬朗、精神意志均清楚云云,自難採信。且被繼承人生前是非常公平的處理財物,年紀大了卻一分也沒給女兒,讓人嚴重懷疑是否真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贈與財產。
(三)是被繼承人既已無法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仍為上開土地及存款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卻因被告吳扮及林金鑄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法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占有上開土地及存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扮塗銷並返還上開44、46-6、46-16、47-21、48-39地號土地及存款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被告林宏鳴、林宏志、林宏祥塗銷並返還上開105-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四)並聲明:
1.被告吳扮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扮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吳扮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林宏鳴、林宏志、林宏祥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5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應將前三項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其認定被繼承人因糖尿病併發失智症與精神病變等節,均未提出絲毫佐證,顯屬其個人臆測,實不可採。被繼承人過世前夕,除末期體力衰弱、行走時需人攙扶外,精神意識均清楚,亦保持正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且吳林瓊蓮、林瓊花、林金宜於結婚後均搬離娘家,被繼承人早年即與林金鑄及被告吳扮共同生活,亦係由二人承擔被繼承人老年生活起居照顧之責,將前開土地及存款移轉予林金鑄及被告吳扮,實為被繼承人基於自身意願、由自己所為之財產處分,並非林金鑄或被告吳扮擅自代被繼承人所為,該等處分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原告空言前開土地及存款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應由其繼承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於仁愛醫院106年12月21日之護理紀錄單及出院準備服務紀錄單內記載「dementia」,惟被繼承人移轉財產之時點為87年8月、93年10月及100年12月,除非原告能證明於上述時點前被繼承人已被診斷為失智或癡呆,否則即無法據以主張被繼承人為財產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且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1日在家中突陷入彌留狀態,經救護車人員表明患者患者情況嚴重需送往最近之仁愛醫院,方改於仁愛醫院進行治療,被繼承人先前並無在仁愛醫院就診之歷史。又97年5月14日之內外科護理評估表中亦記載「A.精神狀態:機靈」、「B.講話:正常」、「
D. 與人互動情形良好」,顯示被繼承人當時仍處精神狀態機靈及說話表達能力正常之狀態,且該評估表中「過去病史」欄中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患有癡呆或失智,是原告以此質疑被繼承人缺乏理解自己法律行為效果能力之說法並不可採。再者,依證人楊屘、陳素敏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當初委託代書(即兩位證人)辦理財產移轉行為時,確是在其身體及精神狀態正常下,基於自身意願所為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石頭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宏鳴、林宏志、林宏祥均為其孫,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3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於101年3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扮;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金鑄,該土地並於95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宏鳴、林宏志、林宏祥;並贈與被告吳扮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100萬元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前開移轉財產當時處於失智或癡呆之狀態,已無法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該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就此節有利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被繼承人生前於仁愛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及出院準備服務記錄單為證,主張被繼承人當時已有失智或癡呆之記錄云云,查依卷附仁愛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單及出院準備服務記錄單記載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及106年12月26日,而移轉財產之時點為87年8月、93年10月及100年12月,上開記錄單上縱有記載失智字樣,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移轉財產當時係處於失智或癡呆狀態,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三)再參以證人即代書楊屘到庭證稱:「(你從事何工作?)我從70年當代書到現在。(有無處○○里區○○段○○○○○號地號土地?)有。(何人叫你處理?)林石頭、林金鑄他們父子叫我處理的,當時處理的情況是林石頭準備資料,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並且有帶印鑑章蓋文書,林石頭要把上開土地過戶給林金鑄,當時他們並沒有提到為何要過戶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當時是為了什麼理由過戶。(是否還記得當時林石頭的精神、健康狀況?)正常。(除了上開土地,是否還有幫林石頭處理其他土地?)有,還有一筆內新段44地號的土地。(上開44地號之土地是誰過戶給誰?)是林石頭要過戶給吳扮。(44地號土地去辦理時候,林石頭的精神、身體狀況?)很好。」等語,及證人即代書陳素敏到庭證稱:「(你的職業?)代書,我從67、8年開始做到現在,已經有40幾年了。(有無處理○○里區○○段46-6、46-16、47-21、48-39地號土地的事情?)有。(當時處理情形?)林金鑄帶林石頭過來我事務所,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來兩次而已,第一次來的時候,林石頭拿權狀給我,並跟我說我這個土地要過戶給我媳婦,我說好,我就受理了,就贈與給她了。(當時拿了什麼文件?)權狀、印鑑證明。(林石頭有無跟你說媳婦是誰?)林石頭只有一個兒子,而且林石頭的兒子是我先生的同學,所以我知道他講的媳婦就是吳扮,但是第一次的時候吳扮沒有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吳扮說,你公公要過戶土地給你,你要拿印章過來,所以吳扮後來自己一個人有過來,後來辦就辦好了。(林石頭去找你過戶的時候,精神、身體狀況如何?)很好,都跟我們講話講得很好,沒有怎麼樣。(林石頭在過戶的時候,你如何確定是他本人的意思?)林石頭來的時候,是他自己講說土地要過戶給我媳婦,而且我當時有確認你確定要過戶給你媳婦,他就說是,而且他的媳婦對他很孝順,我們都知道,而且當時他的兒子也在旁邊,他兒子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參本院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表明要將土地過戶給林金鑄跟被告吳扮的意思,且證人楊屘、陳素敏均以代書為業,且有多年經驗,渠等於辦理過戶事宜時皆表示當下被繼承人精神、身體狀況良好,應可認確是出於被繼承人自身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移轉財產之行為並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無效事由,則該等財產既在被繼承人生前,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林金鑄及被告吳扮,即非屬遺產,難認原告之繼承權遭受侵害,其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