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淑薰
黃秀娟黃慧俐黃慧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黃淑玲兼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8條就遺產分割訴訟,本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已配合修正改移至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家事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堿內者,如有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該遺產分割訴訟。其立法理由係以因該類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黃淳美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參民法第1147條)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鄰○○街○○號,有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雲林縣一節,則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均非在本院轄區。又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分屬臺中市、臺南市,並非同屬一法院管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當事人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