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彭路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彭一司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歆茗被 告 彭次強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三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蘭被 告 劉彭純娘
彭翠峯被 告 彭玉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榮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1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修正後稱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玉杏之訴訟代理人王東滄固稱:希望能進行原告精神鑑定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無訴訟程序能力,亦未舉證釋明有何鑑定調查之必要,其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又原告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且其本人先後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18日審理期日親自到庭接受詢問,對於提問均能切題回應,並可陳述委任律師、目前生活狀況、對遺產分割等事項之意見,堪認原告目前之心智狀態應未達民法14條所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非無程序能力之人。
貳、被告劉彭純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榮華於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彭榮華生前就其本人與其配偶即原告之財產保管事項等曾召開家族討論會,決定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交由被告彭玉杏保管;存摺及印鑑章,除了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交由被告彭一司保管,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生活費用以外,其他存摺及存單乃交付被告彭歆茗保管,印鑑章乃交付被告彭翠峯保管。
二、被繼承人彭榮華遺產之債務為新臺幣(以下同)245萬5,407元,應先清償予原告:
(一)被繼承人彭榮華喪葬費用包含:納骨塔訂金5,000元、納骨塔尾款69萬5,000元(內含原告預購納骨塔位35萬元)、昇陽生命禮儀收款30萬4,000元、全心素食館費用5萬2,000元、喪葬法事紅包雜支1萬2,600元,手尾錢1萬1,800元(遺族59人每人200元),合計108萬0,400元,均自原告帳戶中提領現金或匯兌而支付,扣除上開原告預購納骨塔35萬元,被繼承人彭榮華之喪葬費用為73萬0,400元。
(二)而被告彭一司辦理被繼承人彭榮華遺產稅免稅申報,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結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72萬5,007元。有關原告對被繼承人彭榮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依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彭榮華婚後財產價值為1781萬1,056元、債務0元,原告婚後財價值則產為1335萬2,382元、債務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72萬5,007元。
三、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186之73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變更,須持原權狀換發新權狀,然因權狀均由被告彭玉杏保管中而無從辦理。原告與被繼承人彭榮華生前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105號房屋部分基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建築而成,土地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須推由一繼承人出名為承租人辦理續租,被告之前皆藉詞不願協力辦理換約續租。又被告等人質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不肯清償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所墊付彭榮華之喪葬費用,就不動產表示不願分割,就國有土地承租部分,之前亦不願協力辦理換約續租,致被告彭一司聲請調解不成立。因被繼承人彭榮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先從遺產撥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725,007元,以及其所墊付彭榮華喪葬費用73萬0,400元(應先從郵局定存解約撥款),剩餘之存款及不動產,再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四、被告彭三明主張被繼承人彭榮華郵局定存其中300萬元及97萬元是被繼承人彭榮華變賣繼承所得之祖產價金;惟104年3月21日討論會紀錄影本附件父母親現有定期存款明細表,固有關於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日期103年7月10日300萬元,備註「售地款」;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日期103年12月22日,備註「墓地讓售款」等語之記載。然該明細表並未指明係出售如何取得的何筆土地所得之款項,尚無從逕予認定即屬被告所指係出售因繼承而來197-33地號、大南小段705地號土地之得款,亦有可能係出售其他婚後財產所得款項。
縱使該300萬元、97萬元均係於103年出售祖產所得款項,顯係被繼承人基於買賣土地而取得之價金,並非繼承而來,而係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並不符合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一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可排除分配的現存婚後財產。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彭一司、彭歆茗均稱:被繼承人彭榮華之定存單目前由彭歆茗保管。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墊付彭榮華喪葬費用73萬0,4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72萬5,007元亦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彭次強、劉彭純娘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彭榮華喪葬費用73萬0,400元,及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72萬5,007元均不爭執;然為保障母親到晚年之生活,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彭三明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原告墊付彭榮華喪葬費用73萬0,400元不爭執,但為保障母親到晚年之生活,不同意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彭榮華於74年7月3日分割繼承水底寮段下水底寮小段197-33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李文洲,價款300萬元,轉存為定存單第00000000號之定存300萬元,會議記錄內容有標註為「售地款」;另大南小段705地號為彭氏祖先墓地,103年間因有人欲標購該土地,經協調後被繼承人取得遷葬補償金97萬元,轉存為定存單號地00000000號定存97萬元,會議記錄內容有標註為「墓地款」,是被繼承人彭榮華存款中一筆300萬元、一筆97萬元的錢,均是賣祖產的錢,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397萬元,再進行分配。
四、被告彭翠峯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彭榮華喪葬費用73萬0,400元不爭執,但為保障母親到晚年之生活,不同意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存款有一筆300萬元、97萬元的錢是賣祖產的錢,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397萬元,再進行分配等語。
五、被告彭玉杏稱:對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72萬5,007元沒有意見,且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彭榮華喪葬費用73萬0,400元不爭執,但為保障母親到晚年之生活,不同意分割遺產,以免有人覬覦財產。又原告精神狀況有鑑定之必要,其本身有5、6百萬元之存款,生活沒有問題,怕財產分割後,原告晚景淒涼;如果分割遺產,可以考慮原告的財產以信託管理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彭榮華於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彭榮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47-48、85-93頁、卷二第333-336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83頁)、104年3月21日討論會紀錄(卷一第50-5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卷一第7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67-4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37頁)為證,並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卷一第103-107頁)、房屋稅籍資料(卷一第421頁)、新社區農會108年6月19日新區農信字第1081000344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及存款餘額資料(卷二第181-185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8年6月18日豐原營字第10850006141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卷二第187-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7月2日中管字第1081801020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卷二第191-21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彭榮華與原告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彭榮華於107年3月8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彭榮華與原告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7年3月8日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使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彭榮華之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榮華之遺產,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彭三明、彭翠峯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被繼承人彭榮華之遺產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彭榮華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7年3月8日消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價基準時點,自應以是日為準。又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彭榮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核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72萬5,007元,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6月20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70401068號函(卷一第135-13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8年6月3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80400759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彭榮華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卷二第161-179頁)在卷足憑。然為被告彭三明、彭翠峯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二)依上揭國稅局函附之製表日期:107年6月1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被繼承人彭榮華遺產、負債明細表」、「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
(二)生存配偶彭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負債明細表」所載財產名稱、座落及所在地、核定金額、可否列入、稽徵機關審核金額等內容計算(卷二177至179頁),是被繼承人彭榮華、原告婚後財產項目應如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彭榮華部分(一)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二)婚姻關係消滅時消極財產,及附表三之二、原告部分(一)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二)婚姻關係消滅時消極財產所示。
(三)關於被告彭三明、彭翠峯所辯:被繼承人彭榮華郵局定存其中300萬元及97萬元是被繼承人彭榮華變賣繼承取得之祖產之價金一情,業據被告彭三明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411-4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419頁)等為證。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區○○○段下水底寮小段197之33地號土地確係被繼承人彭榮華「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03年7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李文洲,價款為「300萬元」;復依原告所提104年3月21日家族討論會紀錄影本附件之父母親現有定期存款明細表,亦有關於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日期「103年7月10日」、「300萬元」,備註「售地款」;及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日期103年12月22日,備註「墓地讓售款」等語之記載,兩造對上開證據之形式均未爭執。而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彭榮華上開2筆定存款300萬元、97萬元,均係變賣繼承所得祖產之價金(參見本院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被繼承人彭榮華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予以定存,與一般社會大眾取得鉅額款項後會選擇將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管理之行為相符,被告彭三明、彭翠峯所辯堪信與事實相符。故被繼承人彭榮華既將繼承取得○○○區○○○段下水底寮小段197之33地號土地及墓地,分別出售後,將取得之售地款300萬元及97萬元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郵局,則上開2筆定存款合計397萬元應為被繼承人彭榮華生前所繼承之土地轉化而來,與原告對於婚姻之協力與貢獻,自屬無關,性質上仍應視為被繼承人彭榮華因繼承而取得,方符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自被繼承人彭榮華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從而被繼承人彭榮華之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定存金額397萬元,其應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1384萬1,056元(即詳如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彭榮華部分所示)。
(四)基上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彭榮華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原告得先自被繼承人彭榮華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24萬4,337元【計算式:(13,841,056元-13,352,382元)/2=244,337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自被繼承人彭榮華之遺產中,分割取得244,337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繼承人彭榮華之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彭榮華於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又被告彭次強、彭三明、劉彭純娘、彭歆茗、彭翠峯、彭玉杏等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其等均未說明或證明被繼承人彭榮華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禁止分割之遺囑或約定,或不得處分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且繼承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其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楊傳達之遺產,自應予准許。被告等人徒以為保障原告生活為由,不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並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無足憑採。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償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彭榮華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73萬0,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訂購申請書、生陽生命禮儀收款明細、全心素食館收據、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原告郵政存簿影本等為證(卷一第64-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是應自被繼承人彭榮華之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73萬0,400元予原告,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先由原告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萬4,337元,再由原告扣回所支出喪葬費用73萬0,400元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兩造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並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若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較為有利,甚或日後再由兩造協商不動產處分使用事宜,應屬妥適。另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存款部分,性質均可分,是就編號14所示存款則由原告先扣回24萬4,337元、73萬0,400元,其餘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業據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自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妥承租事宜,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345 -349頁),已非被繼承人彭榮華現存未經分割之遺產,即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併予敘明。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是就被繼承人彭榮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1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榮華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編號│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價額或金│ 分 割 方 法 ││ │ │額/新臺幣 │ │├──┼────────────────┼────────┼────────┤│ 1 │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1/8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144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 2 │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1/8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149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 3 │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1/2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149之2地號土地(面積:6845平方公│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尺) │ │共有 │├──┼────────────────┼────────┼────────┤│ 4 │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2/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216地號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 5 │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1/8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233地號土地(面積:3477平方公尺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 6 │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1/8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233之5地號土地(面積:686平方公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尺) │ │共有 │├──┼────────────────┼────────┼────────┤│ 7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重測前馬力埔段186之758地號(面積│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1227.04平方公尺) │ │共有 │├──┼────────────────┼────────┼────────┤│ 8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8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面積:28324.69平方公尺)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共有 │├──┼────────────────┼────────┼────────┤│ 9 │門牌號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105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共有 │├──┼────────────────┼────────┼────────┤│ 10 │新社區農會存款 │143,53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含已匯入107年2、3月老農津貼) │ │ │├──┼────────────────┼────────┼────────┤│ 11 │新社中興嶺郵局活存 │47,7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郵局定存8筆 │1056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存 │16,20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優存 │1,072,000元 │由原告先扣還分配││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 │244,337元及喪葬 ││ │ │ │費用730,400元後 ││ │ │ │,其餘由兩造按附││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15 │向國財局承租供上述編號9房屋基地 │ │已由兩造自行辦妥││ │使用之國有土地承租權: │ │承租事宜,不在本││ │臺中市○○區○○○段○○○○○○○○號 │ │件分割範圍。 ││ │(1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號 │ │ ││ │(15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號 │ │ ││ │(698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號│ │ ││ │(99平方公尺)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彭路 │ 1/8 │├────┼─────┤│彭一司 │ 1/8 │├────┼─────┤│彭次強 │ 1/8 │├────┼─────┤│彭三明 │ 1/8 │├────┼─────┤│劉彭純娘│ 1/8 │├────┼─────┤│彭歆茗 │ 1/8 │├────┼─────┤│彭翠峯 │ 1/8 │├────┼─────┤│彭玉杏 │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彭榮華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彭榮華部分
(一)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為17,811,056元┌──┬────────────────────┬───────┐│編號│ 項 目 │ 核 定 金 額 │├──┼────────────────────┼───────┤│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 1,927,333元││ │土地(權利範圍2/3)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馬 │ 4,029,300元││ │力埔段186之75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3 │門牌號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105號建物(權 │ 20,700元││ │利範圍全部) │ │├──┼────────────────────┼───────┤│ 4 │新社區農會存款 │ 128,887元│├──┼────────────────────┼───────┤│ 5 │郵局活存 │ 42,149元│├──┼────────────────────┼───────┤│ 6 │郵局定存 │ 10,560,000元│├──┼────────────────────┼───────┤│ 7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儲 │ 16,175元│├──┼────────────────────┼───────┤│ 8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優存 │ 1,072,000元│├──┼────────────────────┼───────┤│ 9 │2、3月農津貼 │ 14,512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消極財產為0元。
(三)應分配之財產淨值為13,841,056元。【計算式:17,811,056元-3,970,000元-0元=13,841,056元】
二、原告部分
(一)婚姻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為13,352,382元┌──┬────────────────────┬───────┐│編號│ 項 目 │ 核 定 金 額 │├──┼────────────────────┼───────┤│ 1 │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 3,293,400元││ │圍全部 │ │├──┼────────────────────┼───────┤│ 2 │新社區農會存款 │ 773,963元│├──┼────────────────────┼───────┤│ 3 │新社區農會存款 │ 25元│├──┼────────────────────┼───────┤│ 4 │郵局活存 │ 3,070,482元│├──┼────────────────────┼───────┤│ 5 │郵局定存 │ 6,200,000元│├──┼────────────────────┼───────┤│ 6 │2、3月農津貼 │ 14,512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消極財產為0元。
(三)應分配之財產淨值為13,352,382元。【計算式:13,352,382元-0元=13,352,382元】
三、原告得自被繼承人彭榮華遺產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4,337元。
【計算式:(13,841,056元-13,352,382元)/2=244,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