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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財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宋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萬984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9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萬8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7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7年8月14日經鈞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773號調解離婚成立,爰以107年7月3日為計算現存兩造婚後財產時點,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及所

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2763萬4358元。

⑵被告向花旗銀行借款共141萬8000元,目前仍積欠88萬2389

元,其已償還金額為53萬5611元;又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70萬元,目前仍積欠35萬4550元,其已償還金額為34萬5450元,以上合計88萬1061元之償還金額,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2.消極財產: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723萬7722元。⑴被告主張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另有105年5月6日之借款債務200

萬元未還、107年2月14日之借款債務100萬元未還;又其於106年9月11日向花旗銀行借款124萬5000元,及於107年6月26日向該行借款17萬3000元,合計尚積欠88萬2389元之債務未還;又其於106年4月2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70萬元,尚積欠債務35萬4550元未還云云。惟上開借款債務皆發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五年內,屬被告基於減少原告得受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將該債務扣除計算。

⑵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蔡雨霖有借款債務550萬元,應屬不實

。因被告稱其自102年起至107年間,向蔡雨霖借款共計5次,又蔡雨霖稱被告係於借款時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惟就借款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20日、103年2月17日、104年4月2日、105年3月10日之4筆借款所開立之4紙本票,票據號碼竟係連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可見該等本票應係同時開立,前開借款並非真正。又被告與蔡雨霖就上開借款未約定利息、未簽立借據及無保證人,且總額高達500萬元之借款均以現金交付,再上開期間被告亦未曾還款,直至108年9月20日蔡雨霖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顯均與常理不符,自無從認定該等借款債務為真正。

⑶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宋佩樺有借款債務33萬元云云。惟宋佩

樺係被告女兒,若有匯款予被告,應屬其盡子女孝順被告之行為,又雙方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未簽立借據及未有保證人,與常理並不符,自無從認定為借款。再宋佩樺分別於108年6月11日匯款5萬元、108年6月12日匯款5萬元、108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5萬元、108年7月15日匯款4萬元、108年8月26日匯款3萬元、108年9月16日匯款5萬元、108年11月18日匯款3萬元,惟宋佩樺每月薪資平均為4至5萬,於108年6月期間借款予被告高達20萬元,亦與常理不符,屬被告基於減少原告得受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自無從認定為借款。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2127萬7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三)故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2127萬769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可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63萬8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被告於92年左右認識訴外人蕭培甄,94年起與蕭培甄過從甚密。被告曾告知原告,蕭培甄可協助事業發展,要求原告接受其外遇之事實。96年左右,被告離家與蕭培甄同居,先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B、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2等處,96年之後,被告僅負擔房貸與水電費用,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2年起,被告稱不願意再負起同居義務,且希望離婚,故將原告的健保轉出,原告之後健保僅能依附於兩造小孩宋家善名下。被告更揚言欲將原告之住處斷水斷電、且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蕭培甄、被告一人將至中國大陸過生活等語,藉此要求原告搬離住處。

(二)被告長期與蕭培甄同居,並對外公開與蕭培甄之交往事實,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持續與蕭培甄維持不當男女情誼,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而患有精神疾病,因此需長期服用安眠藥,可知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家庭圓滿情節亦甚巨,被告因外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三、以上剩餘財產分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3萬8849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債務總額應為1730萬4661元,分述如下:

(一)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1023萬7722元: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迄107年2月間止,陸續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嗣因被告近期已無能力正常繳息,經華南銀行於108年11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尚積欠華南銀行未還之借款債務總額為1023萬7722元。

(二)對花旗銀行之借款債務88萬2389元:被告係因無力償還上開一個月約14萬元之房貸,不得不向花旗銀行借貸。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向花旗銀行借款124萬5000元,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每月應償還2萬2923元(最後一期應償還2萬2921元),尚餘33期之債務尚未結清。又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向花旗銀行借款17萬3000元,應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每月償還4062元(最後一期應償還4072元),尚餘31期之債務尚未結清。被告對上開債務均正常繳息,並於108年12月9日繳交108年12月份之貸款,剩餘未繳期數之債務合計為88萬2389元【計算式:(22923×33-2)+(4062×31+ 10)= 882389】。

(三)對聯邦銀行之借款債務35萬4550元:被告亦因無力償還上述高額房貸,而於106年4月2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70萬元,每月應償還1萬2889元,結算至108年10月23日止,尚餘36萬7439元之債務未結清。被告嗣於108年11月20日向聯邦銀行繳納貸款1萬2889元,故被告尚餘債務35萬45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 = 354550】。

(四)對訴外人蔡雨霖之借款債務550萬元:被告曾分別於102年5月20日、103年2月17日、104年4月2日、105年3月10日各開立面額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向訴外人蔡雨霖借得同額款項,被告並於105年3月10日就前揭債務簽立承諾書予蔡雨霖作為其債權之擔保,蔡雨霖日前已對被告聲請核發金額為500萬元之支付命令,相關債權憑證均由蔡雨霖保管。嗣被告復向蔡雨霖借款1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一紙為擔保,嗣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無法順利將系爭不動產賣出,讓被告可能產生跳票之債信問題,故被告曾拿50萬元現金償還蔡雨霖,並向其取回該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故被告對蔡雨霖之借款債務合計尚有550萬元未還。

(五)對訴外人宋佩樺之借款債務33萬元:宋佩樺為被告之女兒,被告近年來因繳不出房貸或信貸有資金需求時,多是陸續請宋佩樺先幫忙而向其借錢,若可以暫時支應過去的話就先償還給宋佩樺,雖有部分借款已經償還,然仍有33萬元借款尚未償還。

(六)綜上,被告婚後債務合計為1730萬4661元。

二、被告因原告有打牌等習慣,在兩造之子女均相當年幼之時即與蕭培甄曾有外遇之行為,被告一直對此坦承不諱,原告在子女幼小之年早已知悉此事。故原告請求此項損害賠償之時點,距離被告發生外遇之時點,早已超過二年。又被告大約是在三、四年前與蕭培甄分手,分手後被告即搬回家裡居住,後來蕭培甄亦已搬離臺灣,並已在加拿大與他人另結連理。被告與蕭培甄已分手至少三、四年,原告卻遲至10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2年3月11日結婚,嗣原告於107年7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773號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就離婚部分於107年8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

故本件應以107年7月3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與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款529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974元、新光銀行存款913元,兩造同意互為折抵,而均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

(四)被告婚後財產之積極財產部分為系爭不動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婚後債務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二)原告就被告與蕭培甄外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2年3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復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本件應以107年7月3日作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基準時。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經鑑定為2763萬4358元,有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3月14日報告書在卷可稽。

2.消極財產:⑴查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迄107年2月間止,以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5筆(101年6月11日借款800萬元、102年8月2日借款150萬元、103年7月25日借款300萬元、105年5月6日借款200萬元、107年2月14日借款100萬元),嗣因被告未能正常繳息,上開5筆借款合計尚積欠1023萬7722元,經華南銀行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4711號支付命令在案,此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支付命令為證,堪認屬實,上開債務1023萬7722元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⑵被告主張其因無力繳納上開高額房貸,而於106年9月11日向

花旗銀行借款124萬5000元,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每月應償還2萬2923元(最後一期應償還2萬2921元),尚餘33期之貸款未還;又於107年6月26日向花旗銀行借款17萬3000元,應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每月償還4062元(最後一期應償還4072元),尚餘31期之債務尚未結清。上開借款經被告按期繳款至108年12月份,剩餘未繳期數之債務合計為88萬2389元【計算式:(22923×33- 2)+(4062×31+ 10)= 882389】。此部分事實,有花旗銀行貸款明細為證,堪認屬實,上開債務88萬2389元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⑶被告主張其亦因無力償還上述高額房貸,而於106年4月20日

向聯邦銀行借款70萬元,每月應償還1萬2889元,結算至108年10月23日止,尚餘36萬7439元之債務未還。被告嗣復於108年11月20日繳納一期貸款1萬2889元,故被告尚餘債務35萬45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 = 354550】。此部分事實,有聯邦銀行民權分行107年12月11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戶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上開債務35萬4550元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如前述,被告早自101年6月間起即陸續向華南銀行為多筆抵押貸款,並非突兀鉅額增貸,且因全部房貸金額甚高,是其辯稱因無力負擔每月高額房貸,而向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借款以為支應,尚符情理,且依後述被告之女宋佩樺之證詞,可知被告另亦有向宋佩樺借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堪認被告係為支付房貸而非意圖脫產而舉債,且兩造離婚訴訟係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主動提起,難認被告於前早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將因原告訴請離婚而歸消滅,並進而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增加債務。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華南銀行之105年5月6日借款200萬元、107年2月14日之借款100萬元,於花旗銀行之106年9月11日借款124萬5000元、107年6月26日借款17萬3000元,及於聯邦銀行之106年4月20日借款70萬元,均係故意增加債務脫產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債務扣除而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花旗銀行借款已清償53萬5611元,聯邦銀行借款已清償34萬5450元,二者合計88萬1061元之償還金額,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按被告以金錢償還借款之行為,財產與債務同時減少,整體財產並無損益,反可減少長期借款利息支出,自無所謂處分婚後財產以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理。

⑸原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蔡雨霖5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乙

節,業據蔡雨霖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交情如何?)認識1、20年的朋友。(你從事何業?)我開建設、營造公司及土地重劃。(被告是否曾向你借款?)有。(詳細借款、還款時間、金額為何?)第一筆是在102年5月間跟我借100萬元,我是給他現金,尚未還款;第二筆是在103年2月間跟我借100萬元,記憶中也是給他現金,因為被告當時的身分是警察,可能不方便帳戶內有資金紀錄,所以我都拿現金給他,這筆尚未還款。第三筆是在104年被告想開茶葉店所以跟我商借200萬元,我記得我應該也是給他現金,因為我的錢都是交代公司會計直接拿公司現有的現金或提款交給被告。我記憶中借錢都是交現金給被告,但若要完全確定是否有用匯款的方式的話,我必須回去查看公司的帳目資料。這筆被告也還沒有還。因為茶葉需要囤貨,所以後來被告在105年3月間又跟我借了100萬元,這筆也沒有還。就此四筆借款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寫了一紙承諾書給我作擔保,最後一筆是在立上開承諾書之後,106年3月間(確定的月份時間要看公司的帳目紀錄)又跟我借了100萬元,我也是給他現金,當時被告承諾他若沒有還我借款的話,會處分他的房子還錢給我。上述前四筆借款被告是開同額的本票給我擔保,第五筆是開100萬元的支票給我,票期到了,被告沒有辦法兌現,後來他就拿了50萬元的現金及一張50萬元的支票跟我換回100萬元的支票。50萬元的支票尚未到期。(你上述5筆、總額600萬元的借款,被告迄今清償多少?)就是只有還最後一筆100萬元的借款,如前述是用50萬元的現金及一張50萬元尚未到期的支票。至於第1筆至第4筆共500萬元的借款都還沒有清償,如前述他是說要等賣房子再來還我。(你前述借款被告所簽立之本票,是在借款當時同時簽立的嗎?)是。(有無約定借款利息?)沒有,我借錢給朋友,一般都沒有收利息。(提示卷附支付命令,為何支付命令後附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的號碼都連續?)本票都是被告拿到我公司交給我的會計,錢也是會計給他的,所以本票的號碼為何連續我不清楚。(有無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每次借款都會跟我說有就會還我,當時他跟我說他茶葉生意若是有賺錢就會還給我,若是生意沒有做起來的話,他會賣房子還給我。雖然我沒跟被告算利息,但被告當時每次來我公司時都會送我很多茶葉。(你跟被告有無投資的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相關之本票、支票、承諾書、借款契約書、蔡雨霖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證人證詞及上開書證所示資金往來情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向蔡雨霖借款共600萬元,且尚積欠550萬元未還之事實,該借款債務550萬元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⑹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宋佩樺有借款債務33萬元未清償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疑。查宋佩樺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是這一、二年陸續向我借錢,一開始會還我,但後來因為父親的手頭蠻緊的,後來就沒有償還了,因為是自己的父親,所以他有需要我就會借他,而且不會刻意去記每次借款的時間及金額,我只有記積欠我的總額,目前約還欠我37萬元。(是否記得107年7月3日當時,父親尚積欠你多少錢?)我不記得。(父親跟你借錢做何用?)還家裡的房子貸款,就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的房貸」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證,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3日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時,有積欠宋佩樺借款債務33萬元之事實。且依被告109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之主張,宋佩樺係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各匯款5萬元、於108年7月15日匯款4萬元、於108年8月26日匯款3萬元、於108年9月16日匯款5萬元、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則此等借款債務之發生時間均在107年7月3日基準時之後,自無從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之範圍。

⑺故被告婚後債務(即上開⑴、⑵、⑶、⑸所認定之債務金額

)總額為1697萬4661元【計算式:00000000+882389+354550+ 0000000)=00000000】。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1065萬9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承上,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1065萬969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65萬9697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532萬984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

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意旨)。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蕭培甄曾長期外遇同居一事坦承不諱,堪認其外遇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2.被告雖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惟查,證人宋佩樺於審理時證述:「(父親與蕭培甄外遇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已經分開很長一段時間,大概分手三、四年了,至於分手前交往的實際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但有交往好幾年。(母親何時知悉父親上開外遇的事情?)他們交往期間母親就知道了。(有印象你多大的時候父親開始上開外遇的事情?)大約是我高中、大學時期。(母親知否父親與蕭培甄分手的事情?)母親知道,但她不太相信。(父親與蕭培甄分手後,馬上就搬回家裡居住嗎?)父親跟蕭培甄交往期間是一起在外同居,分手後父親是否有馬上搬回家裡,我並不確定,只知道這二、三年來,父親都是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蕭培甄外遇同居多年,直至三、四年前分手,惟原告就被告與蕭培甄分手一事,仍有所懷疑,參以證人亦不確定被告與蕭培甄分手是否有立即搬回家中居住,自難以其證詞認定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外遇侵權行為結束之時點。況以,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審理時陳稱:「(與訴外人蕭培甄交往同居期間為何?)約93年買房子認識,105年12月間蕭培甄就搬去加拿大,沒有再跟我聯絡,我就搬回去家裡跟原告住」等語,堪認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始與蕭培甄結束外遇同居關係,並返家與原告同住,是即便認被告返家時即105年12月間,原告立即知悉被告與蕭培甄分手而終止外遇行為,則起算二年短期時效應至107年12月始屆滿,故原告於10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收狀戳章)時,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3.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3筆,104年至106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警專畢業,為退休警員,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每月所領退休金約6萬元(因年金改革將逐年遞減),另104年至106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3萬6676元、7萬5040元、7萬5034元等情,業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外遇離家時間甚長,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532萬9849元,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2萬9849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