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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雷安迪(Andrew George Rate)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林麗萍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兩造合意以106年12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壹、編號1-3所示財產。

又原告於基準日名下之附表一、壹、編號4、5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兆豐3608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60,746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7327號帳戶)存款價值475,201.705元,均係兩造就國外財產分配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8599號帳戶)所匯入,海外資產部分不應再列入本件婚後財產。再原告基準日名下之附表一、壹、編號6所示新加坡INTERNATIONAL BRA

ND PARTNERS,LLC(下稱新加坡IBP公司)出資額50萬美元之股權,因新加坡IBP公司經營不善於105年已停業,股本為負數,該股權已無價值。另原告於基準日並無對新加坡IBP公司負責人有美金25,000元之借款債權。否認原告有惡意減少附表一、壹、編號1、3所示帳戶存款。此外,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

三、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壹、編號1至15所示。原告並未贈與任何財產予被告,被告投資所生之存款、信託之債券及信託之有價證券、保單及股票,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如附表三所示花旗銀行支出款項,金額高達1,200萬元,除其中之100萬元係轉匯予原告外,其餘高達1,100萬餘元之金額支出,被告無高額收入之工作,每月支出金額卻達數十萬元,顯不合理,均屬惡意減少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追加計算12,019,510元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無婚後債務,否認被告於基準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施玉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

四、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94,148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281,36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787,215元(計算式:22,281,363-494,148=21,787,215 ),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分得10,893,607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731,905元。

五、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多數由被告掌控,原告無婚外情,僅因兩造多年感情不睦,屢因生活習慣、思考理念與意見而有衝突,被告自102年11月2日及同年月9日對原告有激烈言行,多次要求原告搬離住家,拒絕原告進入家門,並要求原告準備離婚事宜,更曾施以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原告離開等舉止,原告被迫於102年11月23日離家,兩造自此後即分居生活。於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聲請離婚時,經法院勸諭,被告才被動辦理分立帳戶及款項匯出,原告對家庭並非毫無貢獻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予以平均分配。

六、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06年12月23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壹、編號1-3所示財產。另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壹、編號4、5所示兆豐3608號帳戶基準日存款160,746元、存款美金1,588.72元中之美金135.87元,與兩造國外財產分配後之渣打銀行帳戶所匯入存款無關,自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再原告於基準日有新加坡IBP公司出資額50萬美元之股權,該公司未解散,企業負債、虧損不等同無股權價值,以106年12月22日之匯率29.91計算,應認該價值為14,955,000元。又原告於100年間將美金25,000元貸與新加坡IBP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於基準日有該借款債權,以106年12月22日之匯率29.91計算,應計為747,750元。此外,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帳戶於98年7月間之存款為11316.33英鎊,然於106年12月23日之結餘為2081.27英鎊,原告惡意處分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帳戶之財產計為英鎊9235.06元。及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8月8日、102年12月10日自附表一、壹、編號3所示帳戶轉出英鎊7,951.6元、英鎊5,030元、英鎊4,030元,惡意處分財產,上開財產均應追加作為婚後財產。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㈠不爭執被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

、壹、編號1、2、10、11所示。而被告於基準日所有之附表

二、壹、編號3-9、12-15所示之存款、信託債券、信託有價證券、保單、股票,均為原告於77年、78年陸續贈與被告金錢,被告再用於投資債券、信託及股票,應為被告婚後所得之無償財產即贈與之變形,且前開財產係被告「投資」所生之財產,是否獲利存在高度不確定,應合乎無償取得之財產,此非婚後夫妻協力所得,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被告雖有財產短減,然被告自103年至106年間為原告支出至少213萬元,僅因被告於103年突逢婚姻巨變,較常出國散心、參加佛學活動或親友聚會以調適心情,關於高額之現金提領有出國旅費、佛學會捐助款、資助姊妹子女出國念書之生活費等款項,且全球投資環境變化並非被告得以掌控,被告無惡意減少財產。

㈡婚後債務:

被告於婚後曾與被告之父母借款約300萬元之現金用以購屋,嗣後亦陸續向父親借款約300萬元之現金,故被告負有600萬元之債務,於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繼承人間已協議該600萬元債權由被告母親林施玉繼承。

四、原告自96年11月退休之後,已無任何經濟來源,僅靠被告投資理財以維生,且原告自101年起與訴外人葉佳卿發展婚外情,兩造自102年11月23日分居後,原告再無任何家庭日常生活的協助,就經濟、精神上皆對被告毫無助力。又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意圖瓜分被告投資而得之財富,對被告造成嚴重精神打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至雙方差額之3分之1等語。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70-273、12、59、115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6年3月25日結婚,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且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其後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見本院卷一第39、41-43頁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㈡兩造均同意以106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

⒈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3。

⒉無婚後債務。

㈣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附表一、壹、編號4、5所示兆豐3608號

帳戶存款160,746元、兆豐7327號帳戶存款美金15,887.72元(價值475,202元)。

㈤原告於98年7月2日有以美金50萬元投資新加坡IBP公司,於基

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6所示持有該公司美金50萬元之股權(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之股權投資協議)。㈥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10日、106年9月13日、1

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15日從自己之渣打8599號帳戶匯款美金9952.35元、9952.44元、14951.52元、24946.52元、19

949.02元,至附表一、壹、編號5所示兆豐7327號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1-109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一第284-285頁之兆豐7327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㈦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8月8日、102年12月10日,

自附表一、壹、編號3所示原告英國Abbey(現改名Santander)銀行帳戶,轉出英鎊7,951.6元、英鎊5,030元、英鎊4,030元。

㈧被告現存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2 、10-11所示財產及價值。

㈨被告於基準日名下另有:附表二、壹、編號3-9、12-15所示財

產及價值。同意附表二編號3-9、12-15所示存款、債券、股票價值如各編號所示,合計價值為11,691,185元。

㈩被告於105年10月間將兩造開立於渣打銀行聯名帳戶之存款各

匯1/2即美金373,000元至「個別帳戶」內;又被告於105年11月間將兩造以Windsor Group聯名開立之UBS帳戶總額之款項各匯1/2即約美金924,977美元至個別帳戶內。原告渣打8599號帳戶存款,均源於兩造先前協議就國外財產平均分配,兩造同意不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同意兩造國外財產平均分配之所有財產暨該財產經兌換

為新臺幣後匯入國內之財產不列入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兩造自102年11月23日起分居,原告在此之後未再額外給予被告金錢。

美金25萬元於基準日價值為747,750元。

美金50萬元於基準日價值為14,955,000元。

兩造財產涉及多種國外幣別,兩造同意以106年12月22日匯率

計算外國貨幣,則外國貨幣匯率應如本院院二第149頁之106年12月22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何?⒈附表一、壹、編號4、5所示兆豐3608號帳戶存款160,746元,

及兆豐7327號帳戶存款價值475,202元,是否屬於兩造先前協議之國外財產分配,而不予計入婚後財產?⒉原告投資新加坡IBP公司美金50萬元,於基準日持有之該公司

美金50萬元股權,是否仍有價值?倘有價值為何?⒊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對新加坡IBP公司25萬元的美金債權?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有惡意處分附表一、壹、編號1

所示Barclays銀行帳戶存款英鎊9,235.06元(價值368,387元),而應追加計算?⒌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8月8日、102年12月10日自

附表一、壹、編號3帳戶轉出英鎊7,951.6元、英鎊5,030元、英鎊4,030元,是否為惡意減少財產,應追加計算?㈡被告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

⒈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何?⑴被告基準日如附表二編號3-9、12-15所示存款、債券、股票

,是否為無償取得之財產?⑵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如附表三所列之款項,是否為惡意減少

財產,應追加計算?⒉被告於基準日對林施玉是否負有600萬元借款債務?㈢被告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分

配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英國國籍人、被告為我國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在臺灣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 、2 項規定,應以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0頁)。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一、壹、編號4所示兆豐3608號帳戶應以7,693元、編號5

所示兆豐7327號帳戶應以2,639元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其餘應屬兩造就國外財產分配後之帳戶匯入,不應計入:

原告主張兆豐3608號帳戶、7327號帳戶之存款,均為兩造就國外財產分配後之帳戶匯入,不應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頁)。被告則辯稱: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4月27日渣打銀行匯款前之最後結餘為美金127.97元,原告復於106年6月21日、106年12月21日存入美金2.29元、5.61元,共計為美金135.87元,均與上述之渣打銀行匯款無關,7327號帳戶應以美金135.87元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關於兆豐3608號帳戶並無自原告渣打銀行匯入任何存款,該存款應全部算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267頁)。查:

原告雖於106年4月27日、106年7月10日、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15日自源於兩造國外財產平均分配之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9952.35元、9952.44元、14

951.52元、24946.52元、19949.02元至7327號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惟:

⑴就兆豐7327號帳戶部分:

觀諸7327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於106年4月27日存入美金9952.35元前,該帳戶有美金127.97元,於106年4月27日存入美金9952.35元後,原告於106年4月28日、6月15日各匯兌美金5,000元,該帳戶於106年6月21日僅剩美金82.61元,之後該帳戶存入金錢僅有前揭106年7月10日、9月13日、9月26日、12月15日自源於兩造國外財產平均分配之渣打銀行帳戶,存入美金9952.44元、14951.52元、24946.52元、19949.02元,及利息美金5.61元存入。是足認7327號帳戶中除美金82.61元、美金5.61元(合計美金88.22元,106年12月22日匯率29.91元,價值2,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源於兩造國外財產平均分配之渣打銀行帳戶外,其餘確屬兩造合意排除渣打銀行匯款之計算範圍。故7327號帳戶存款即應以美金88.22元(價值2,639元)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就兆豐3608號帳戶部分:

①比對兆豐3608號帳戶、7327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84、290-293頁),可知:❶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4月28日支出匯兌5,000元美金,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30.13元)存入150,650元。❷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6月15日支出匯兌美金5,000元,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30.17元)存入150,850元。❸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7月11日支出匯兌美金3,000元,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30.5)存入91,500元。❹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8月24日支出匯兌美金3,000元,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30.2元)存入90,600元。❺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9月13日支出匯兌美金5,000元,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29.99元)存入149,950元。❻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9月26日支出匯兌美金35,000元,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30.15元)存入1,055,250元。❼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10月25日支出匯兌美金2,000元,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30.21元)存入60,420元。❽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12月18日支出匯兌美金5,000元,同日兆豐3608號帳戶因外幣兌(匯率29.95元)存入149,750元。足認兆豐3608號帳戶上開存入款項均來自兆豐7327號帳戶之美金匯兌。

②細譯兆豐3608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0-293頁

),可知兆豐3608號帳戶於106年4月28日自7327號帳戶外幣兌換之金額存入前,該帳戶僅剩存款7,693元;而自10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存入款項,僅有前揭來自兆豐7327號帳戶之美金匯兌,並無其他存入款項。又兆豐7327號帳戶於106年4月28日以後存款金額是源於兩造國外財產平均分配之渣打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足認兆豐3608號帳戶中除7,693元,非源於兩造國外財產平均分配之渣打銀行帳戶外,其餘確屬兩造合意排除渣打銀行匯款之計算範圍。故兆豐3608號帳戶即應以7,693元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⒉原告持有如新加坡IBP公司出資額美金50萬元之股權,於基準日價值為0元:

原告主張關於其投資新加坡IBP公司之美金50萬元,因新加坡IBP公司負債虧損亦已停業,該出資額應不列入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新加坡IBP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113頁、卷四第209-212頁)。被告雖辯稱: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虧損亦不代表股權無價值,新加坡IBP公司僅是停業,應以原告之出資額美金50萬元計算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頁)。查:

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源於新加坡政府會計企業監管構機(ACRA)管理之檔案,且依資料上之QR CODE(見本院卷一第51頁)確可經網路連結查詢,應具參考性。依上開資料,可知新加坡IBP公司104年12月31日財務狀況,確有資金不足及高額負債情形,總股本亦已呈現高額虧損,且已宣告休業狀態,尚不足以認原告投資新加坡IBP之股權於基準日有任何價值,是該股權價值應以0元計算。

⒊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7所示美金2,500元借款債權: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0年間貸與新加坡IBP公司負責人美金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然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⒋難認原告有惡意處分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英鎊

9,235.06元,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惡意處分附表一、壹、編號1帳戶存款英鎊9235.06元,應追加為其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頁),並提出附表一、壹、編號1帳戶於98年6、7月帳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四第200頁)。查: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知悉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

帳戶於98年7月2日之結餘為英鎊11316.33元,無從知悉存款流向。況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帳戶自98年7月2日至基準日歷經8年之存續期間,支出提領英鎊9235.06元之數額,尚合於一般帳戶使用常情,難認原告就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存款有惡意處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⒌尚不以認定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8月8日、102年12月

10日自附表一、壹、編號3帳戶轉出英鎊7,951.6元、英鎊5,030元、英鎊4,030元,為惡意處分財產,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後發展婚外情,而於上揭時間轉出前開英鎊,為惡意減少財產,應追加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頁),並有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111年9月5日函文暨英國外交暨發展部所屬驗證辦公室函轉之銀行資料、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6、520頁)。原告則主張:上開時間轉出之英鎊是作為在臺灣的生活費等語。查:

依上開資料,原告固於上開期日就附表一、壹、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3筆數額之存款,然其提領間隔之時間均為數月,所提領之存款比例計算間隔月數之數額,每月可能之花費僅為英鎊1,000餘元,縱高於被告所指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惟被告以其自身每月數10萬臺幣之花費而辯稱未有浪費,卻指稱原告每月折算臺幣不到5萬元之花費為高額生活費之需,顯有過苛。綜觀全卷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應可認原告上開支領情形,尚合於兩造平日生活水準所需之金額,難認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⒍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為附表一、壹、編號1至6所示,合計為540,781元(計算式:83,022+411,127+ 36,300+7,693+2,639+0元)。

㈡綜上,原告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為540,781元,而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無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㈢、⒉),則原告之剩餘財產應計為540,781元。

四、被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㈠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9、12-15所示財產,尚不足以認定屬無償取得,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附表二、壹、編號3-9、12-15所示財產,為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存款、信託債券、信託有價證券、保單、股票,均為原告於77年、78年陸續贈與被告金錢,原告亦自承原告自承「兩造婚後財產即國內之存款及不動產,目前均由被告持有並控制」。被告用原告贈與財產去投資債券、信託及股票,應為無償財產即贈與之變形。前開財產係具有風險性,能否獲利存有高度不確定性,屬無償取得財產,並非婚後夫妻協力所得,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0頁)。

⑴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妻之原有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必以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參照)。衡之常情,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間為維持家庭經濟,會有共同置產、理財等多元經濟規劃模式,夫妻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僅限於「贈與」一因,且妻之婚後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仍應以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移轉金錢或所有物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

⑵被告固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婚後財產遭被告控制乙節,抗辯

兩造有贈與等語。然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原告曾任外商公司高階主管,退休前所賺取之資產高達數千萬元,然兩造婚後財產即國內之存款及不動產,目前均由被告持有並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無得知原告有將財產贈與給被告之意,反由上開陳述,可知婚後由原告外出工作,原告將賺得所得交給被告為運用,而被告用以投資再去賺取金錢,此顯係基於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共營家庭所為之分工,難認係贈與被告之意。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贈與契約之存在,亦未能證明上開財產金錢來源為原告,自無從概括認定上開財產係為原告贈與財產之變形。再利用婚後財產為投資、購買股票,雖不確定獲利,然仍屬有償取得,被告抗辯此屬於無償取得財產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40頁),顯屬誤會。是附表二編號3-9、12-15之存款、債券、股票價額,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如附表三所列之款項,難認為惡意減少

財產,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02年分居之後,被告每月支出均有數十萬元,平均每年支出高達2、300萬元,除其中之100萬元係轉匯予原告之外,其餘高達1,100萬餘元之金額支出內容、項目及原因為何,被告未能逐一說明,況被告應無高額收入之工作,為何每月支出金額達數十萬元,顯不合理。被告為惡意減少財產,應追加計算12,019,5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花旗銀行107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全卷),被告雖有附表三所列之支出款項情形,然被告每月均有相當於該月支出數額之投資收益,亦即被告係按其收入情形而支領金錢,縱未增加被告財產價額之累積,然亦未損及被告之財產基礎。再者,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至105年9月間,大致均有按月給付原告2至3萬元不等之費用,尚難認被告上開提領或匯款支出之情形,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故原告主張追加計算附表三所示款項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自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二、壹、編號1至15所示,共計22,281,362元(計算式:9,951,954+9+2,832,860+146+2,723,245+0+10,835+1,941,121+2,282,176+354,146+608+17,325+26,955+611,268+560,952+727,740+38,177+201,845)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基準日有林施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⑴證人林施玉雖於107年8月28日到庭證述:被告大約在80年時

向其父借款300萬元購買現在居住之房子。被告父親為供兒子出國用,有以300萬元與原告換美金,是陸陸續續與原告換的,換得美金就放在被告那邊。庭呈筆記的記載是被告父親所寫,寫的內容、日期、金額意思我也不很清楚。300萬元是被告父親過世前自己說的,我女兒也是這樣說,借給被告的300萬元怎麼付的,我不清楚。被告父親當時換美金原是供兒子出國用,僅一直寄放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5頁)。並庭呈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觀諸上開筆記僅簡單記載「麗萍(美金)」及日期、金額,無從知悉其中真實之意義或是否確實涉及法律關係,且依筆記中記載「麗萍(美金)」金額加總換算成臺幣金額明顯未達300萬元,與證人林施玉證述是換相當於臺幣300萬價值之美金顯有不同。又證人林施玉對上開筆記內容,尚不解其意,對於被告與被告父親之借貸關係,亦僅側面輾轉聽聞而知其中一二,對於被告父親如何交付300萬元,亦不清楚,林施玉既未當場聽聞被告與被告父親之金錢往來情形,自難依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與其父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對其父負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再者,被告於證人林施玉證述前,係抗辯:「被告婚後曾與被告之父母借款約300萬元之現金用以購屋,嗣後亦陸續向『母』借款約30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與證人林施玉證述係被告父親陸續換美金,換得共300萬元價值之美金,由被保管乙節,明顯不同。是證人林施玉上開證述及提出之筆記,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父負有600萬元債務,其於基準日積欠林施玉600萬借款債務。

⑵證人即被告之妹林郁芬雖亦到庭證稱:不知道父親如何把錢

給被告,因母親(即林施玉)跟我說被告喜歡這個房子,遂說服父親出一半的錢借予被告,被告有幫父親理財,我們認知這是父親的錢;我是聽父母提及被告房子,父親有講到他為被告出300萬元,母親也提及父親借300萬予被告買房子,但父親沒有特別提到要請被告還錢;我聽母親說,父親準備約300萬元要供弟弟國外念書,也有陸續跟被告換美金並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127頁),然依上開證述,林郁芬對被告購屋、被告父親出資、屬被告父親借給被告均係輾轉聽聞而來,而對被告父親之金錢如何交付給被告,均不清楚。且依證人林郁芬之證述,可知被告父親僅是曾提及有為被告出資300萬元,及被告父親生前均未要被告還錢,被告有為被告父親為投資,是否為借貸關係,仍屬不明。難依證人林郁芬間接得知之隻字片語,即認定被告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

⑶細譯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係

被告於107年10月間與理財專員間之聯繫情形,實無從依被告事後所為之匯款指示而認定被告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

⑷準此,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600萬元之借

款債務,亦無從依被告事後匯款林施玉款項之行為,而認定該筆借款債務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於基準日對林施玉負有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難採信。

⒉從而,原告於基準日「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

㈢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15所示財產及價

值,共計為22,281,362元,無婚後債務,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計為22,281,362元。

五、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最高法院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6年11月退休後已無經濟之提供,其僅靠

原告贈與取得之財產投資所生利益而維持生活,原告自101年發展婚外情,原告就經濟、精神上均對被告投資而得之財富毫無助力,應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至雙方差額之3分之1等語,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77-191頁)為證。然查,原告自96年11月退休,被告則均未有工作,亦無工作收入,可認兩造之財產累積,與一般依賴勞動付出而獲得財富之情形不同。又被告自承所為投資之財產基礎係為原告,而依被告上開婚後財產種類繁多且資產頗豐情形,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婚後財產之累積並非毫無貢獻。再依上開關於被告花旗銀行月帳單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全卷),雖可知被告有投資理財之行為,然被告每月均有提領相當於投資收益之款項,難認被告於101年後有所謂投資理財而累積之資產,則原告於兩造分居後是否有所助力,均不影響被告財產呈現停滯或退縮之現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從而,被告所辯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40,781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2,281,36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740,581元(計算式:22,281,362-540,78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10,870,291元(計算式:21,740,5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731,905元,為有理由,洵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73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外幣幣別及價值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Barclays銀行CBBOBARZ 000000000000000000(IBAN)帳戶 英鎊2081.27元 83,022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Barcclays銀行帳戶107年3月2日對帳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259頁)。 2 保險 Sun LifeFinanci-al of Canada保單價值 英鎊10306.52元 411,127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SunLife保險105年10月28日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261頁)。 3 存款 英國Abbey(現改名為Santander)銀行帳戶GB93 ANIZ0000 0000 000000(IBAN) 英鎊910元 36,300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駐英國代表處111年9月5日英政字第11140203580號函(本院卷二第499頁) 4 存款 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 7,693元 證據: (1)台灣兆豐銀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51、2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392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293頁)。 5 存款 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 美金88.22元 2,639元 6 股權 新加坡IBP公司出資額美金50萬元之股權 0元 0元 證據:財務報告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1-113頁、卷四第209-212頁)。 7 債權 對新加坡IBP之美金25,000元之債權(價值747,750元) 不足以認定有此婚後財產 貳、婚後債務:無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外幣幣別及價值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證 據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3/10000) 9,951,954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 ⑴西區大益段41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7-49頁)。 ⑵西區大益段255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1-53頁)。 ⑶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5-57頁)。 2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0○號 3 存款外幣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澳幣0.37元 9元 證據: ⑴被告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月3日花旗銀行月結單(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⑵106年12月22日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本院卷二第149頁)。 日圓10,804,194元 2,832,860元 紐幣6.98元 146元 美元91,047.99元 2,723,245元 歐元0.01元 0元 4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0,835元 5 信託投資外國債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澳幣84,470元 1,941,121元 6 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港幣600,256.80元 2,282,176元 7 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美元11840.40元 354,146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608元 證據: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帳戶之存簿紀錄(本院卷一第165頁)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美元579.25元 17,325元 證據: ⑴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帳戶之存簿紀錄(本院卷一第167頁) ⑵106年12月22日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955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被告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11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11,268元 一、兩造不爭執。 二、證據:被告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12 股票 台塑5,880股基準日股價:95.45880*95.4=560,952 560,952元 證據:被告之集保存簿記錄(本院卷一第171-173頁)。 13 股票 臺化7,464股基準日股價:97.57464*97.5=727,740 727,740元 14 股票 長榮2,335股基準日股價:16.352335*16.35=38177.25 38,177元 15 股票 正新3,950股基準日股價:51.13,950*51.1=201,845 201,845元 證據: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一第139頁)。 貳、婚後債務:無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減少財產,應追加計算之數額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