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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義順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美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周健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其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議妥並約定兩造各自支付一半價款,各自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但考量系爭土地未來可能再轉售他人獲利,兩造約定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反訴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故當時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程序皆由反訴原告為之,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嗣反訴被告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反訴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但反訴原告置之不理,反訴被告援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此本訴部分業由本院判決反訴被告勝訴確定),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並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主張兩造係於103 年5 月間約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時,同時約定委任支出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160元,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即應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又因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2 項等規定意旨,可知當事人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法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自得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是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二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是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反訴,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議妥並約定兩造各自支付一半價款,

各自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但考量系爭土地乃投資之用,兩造約定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反訴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且同時約定相關支出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間向前手買進時,原屬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費用計有代書費8,000 元,仲介費2 筆,各為245,000 元、20萬元、履約保證費用7,350元,地價稅24,970元(不含106 年度之地價稅部分)、維護管理費(清垃圾、除草等)17,000元,共計502,320 元,依約反訴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二分之一,即為251,160 元。又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中信房屋成交紀錄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可見成交所收取之仲介費為72萬元,反訴原告請求仲介費2 筆共計445,000 元;房地產登記費用合計為18,651元,反訴原告請求代書費8,000 元;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費用按成交價2,450 萬元之萬分之三計算,即為反訴原告所請求之7,350 元,足認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有據。另反訴原告係依法繳納稅捐,且係依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要求除草清潔,此向該等主管機關查詢即可知悉。

㈡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反訴被告

迄今未給付反訴原告上述等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160 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被告否認兩造係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中有任何關於兩造

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又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提出關於中信房屋成交紀錄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均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請反訴原告提出原本。

㈡另反訴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土地前手收受價金之簽收單據、履

約保證銀行處理明細、地政士、仲介收取款項收據之正本等,此攸關反訴原告真正支付金額多寡之情形,反訴被告亦否認其有負擔,然反訴原告均未能提出前述等書面資料之任何正本,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費用之情形,否則反訴原告何以遲不提出,與常情有違,可知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議妥並約定兩造各自支付一半價款,各自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但考量系爭土地乃投資之用,兩造約定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反訴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嗣反訴被告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反訴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中有一併約定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費用,且亦爭執反訴原告所提出中信房屋成交紀錄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均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經查:

㈠反訴被告否認兩造有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中一併約定兩造各

自負擔二分之一費用等情,反訴原告既係主張有此約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就兩造約定費用分擔部分均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兩造於約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亦有負擔費用二分之一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擔其支付費用二分之一,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償還其上開支付關於借名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曾約定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上述,然反訴原告仍須舉證其確有支出,且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又反訴被告既爭執反訴原告提出中信房屋成交紀錄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均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上開等資料均為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是否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自

106 年10月16日提起反訴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提出上開等私文書之原本,而依代書王寵鈞之函覆資料,縱認該等影本資料係由其提供給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仍非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原本,且反訴原告雖請求向系爭土地貸款銀行調閱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然反訴被告同時爭執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其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佣金、履約保證等費用給受領人之收據等相關資料,即其否認上開等私文書所載費用與反訴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之情形,故單憑向貸款銀行調取該契約之調查方式,在反訴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狀況下,仍未能使上開等資料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認定依據,是反訴原告據此部分證據主張成交所收取之仲介費為72萬元、房地產登記費用合計為18,651元,與契約書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費用按成交價2,

450 萬元之萬分之三計算即為7,350 元,而請求此部分費用為460,350 元,難認可採。另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地價稅、維護管理費(清垃圾、除草)之款項部分,雖系爭土地依法應繳納地價稅,衡情亦需維護管理,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之憑證、發票或收據等任何證據資料,且反訴被告並已爭執反訴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款項及其金額多寡,業如上述,反訴原告自應先證明其確有支出,尚無從片面認定反訴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支出上開等費用及維護管理費用之金額即為17,000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述等支出必要費用,亦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1,16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函詢地政機關提供地價稅資料、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提供其要求除草之函文及貸款銀行提供上開契約書資料,既經本院判斷如上,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