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丁鉛添
丁鍾阿絨丁溢成丁榮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魏辛銓
伍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文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2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鉛添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被告魏辛銓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被告伍緣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辛銓為被告伍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緣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被告伍緣公司營業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都園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03571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丁鉛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前方同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丁鉛添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魏辛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撞擊原告丁鉛添之車輛,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伍緣公司為被告魏辛銓之僱用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原告丁鉛添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202,385元、看護費用1,823,04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輔具)費用64,299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5,091,724元。扣除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為醫療給付176,269元及殘障給付167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丁鉛添合計尚受有3,245,455元之損害。又原告丁鍾阿絨為原告丁鉛添之配偶,原告丁榮助、丁溢成則為原告丁鉛添之子,因系爭事故致渠等心理莫大傷害,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相當重大,為此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鉛添3,245,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鍾阿絨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榮助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溢成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辛銓:被告魏辛銓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兩造均有疏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告魏辛銓家中是做二手買賣並維修各式電器,被告間係以論件計酬,由被告魏辛銓為被告伍緣公司維修電器,魏辛銓並會向被告伍緣公司借用貨車,為收送廢電器等個人承攬之業務,故被告魏辛銓並非被告伍緣公司之受僱人。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魏辛銓係去找被告伍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智文聊天,恰巧被告魏辛銓之父親即訴外人魏隆盛以電話要求被告魏辛銓載運家中經營二手貨所需回收之物品,被告魏辛銓便向陳智文借用系爭車輛,因此當日被告魏辛銓並非在處理被告伍緣公司委修之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伍緣公司:原告丁鉛添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不會低於3成。再者,被告魏辛銓並非被告伍緣公司之受僱人,僅空閒時間會至被告伍緣公司以論件計酬方式幫忙電器修繕,其時間分配自主,不受被告伍緣公司指揮監督,僅有業務往來,算是被告伍緣公司之協力廠商;而系爭車輛則非被告伍緣公司之車輛,僅為廣告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一)被告魏辛銓於106年1月6日9時46分許,駕駛被告伍緣公司所經營之「緣二手作」二手物品專賣店營業使用,牌照號碼6V-8152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欲至他回收廠商處洽談業務,途中沿臺中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由都會園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03571路燈處,於超越原告丁鉛添騎乘牌照號碼368-GWE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與原告丁鉛添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丁鉛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壓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被告魏辛銓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丁鉛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2,385元、看護費用1,823,04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輔具費用64,299元及救護車費用2,000元,總計為2,091,724元,被告不爭執。
(四)原告丁鉛添因系爭事故已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獲保險給付1,846,269元。
(五)原告丁鍾阿絨為原告丁鉛添之配偶,原告丁榮助、丁溢成則為原告丁鉛添之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原告丁鉛添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應由被告魏辛銓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如原告丁鉛添與有過失,其與被告魏辛銓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伍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魏辛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丁鉛添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㈣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等請求之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被告魏辛銓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同車道之前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丁鉛添則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4811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9至40頁,下稱偵查卷)。被告魏辛銓復對上開覆議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堪認被告魏辛銓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上開覆議結果不可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前揭覆議意見書已載明:「依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09:50:11原告丁鉛添騎乘之機車持續左偏動態,09:50:12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車行向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參以兩車車損位置乃被告魏辛銓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原告丁鉛添騎乘之機車左側,有事故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第25至39頁,下稱他卷),堪認原告丁鉛添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騎乘機車不當左偏而未注意左側車輛之疏忽。本院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認被告魏辛銓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丁鉛添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魏辛銓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要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辛銓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既有過失,且與原告丁鉛添受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如原告確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魏辛銓賠償。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主張被告間僅為承攬關係,而否認被告魏辛銓為被告伍緣公司受僱人,並抗辯被告魏辛銓當日並非執行職務等語,惟查:
1. 被告魏辛銓於106年3月3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於「緣二
手作」二手物品專賣店從事何職務時,陳稱:「我們是做二手的,我也算是司機,都有幫忙載送貨物。」等語,並稱:伊有時修東西,有時載送物品給客人,當天車禍發生,有叫救護車,並有打電話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就被告魏辛銓上開供述,依前後文連貫之文意觀之,其所謂的「我們」應係針對問題所提之「緣二手作」二手物品專賣店,而其回答之意思則指「緣二手作」二手物品專賣店是做二手物買賣,被告魏辛銓是在該店擔任維修人員並兼任司機,而事發後也有打電話回公司即「緣二手作」二手物品專賣店;又被告魏辛銓末於本件刑事審理時就本院訊問其對於上開供述有何意見,亦稱: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已明確陳稱其於伍緣公司並非僅負責維修電器,尚包含載送貨物予客戶之工作。另參諸被告伍緣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中,多次出現被告魏辛銓身著被告伍緣公司制服負責搬運貨物之工作,另曾於被告伍緣公司搬家業務中擔任「隊員」一職,有被告伍緣公司粉絲專頁截圖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參被告魏辛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掛有載明「緣二手作」等字樣之帆布,有系爭車輛照片乙張(見他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魏辛銓上開供述應屬實在。準此,被告魏辛銓於客觀上既受被告伍緣公司監督、指揮,而為被告伍緣公司提供維修電器、運送貨物之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其即屬被告伍緣公司之受僱人。
2. 被告雖提出維修單數紙及被告魏辛銓之勞保投保資料,抗
辯被告間為論件計酬,被告魏辛銓並不受被告伍緣公司指揮、監督等語。惟被告魏辛銓於被告伍緣公司之工作內容顯不僅止於維修電器,已如前述;況縱被告魏辛銓就維修電器之職務為論件計酬、未投保勞保於被告伍緣公司等情屬實,其受領報酬之方式及勞保投保單位均無礙其於執行前揭職務時仍受被告伍緣公司監督、指揮之事實,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已難憑採。
3. 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告魏辛銓於系爭事故當天並未執行業務
,只是向陳智文借車載自家貨物、系爭車輛非伍緣公司所有等情。惟查,證人魏隆盛即被告魏辛銓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忘記當天有無要求被告魏辛銓回家載貨;經被告魏辛銓提示後,方改稱當天有叫被告魏辛銓把液晶電視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參以證人魏隆盛乃被告魏辛銓之父,自難排除其乃事後迴護被告魏辛銓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則被告魏辛銓當天是否確為載送自家貨物而駕駛系爭車輛,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車輛掛有「緣二手作」等字樣之帆布,及被告魏辛銓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反應乃「打電話回公司」等情,已如前述,綜觀上情,足徵被告魏辛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乃執行被告伍緣公司之職務,要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4. 準此,被告魏辛銓客觀上為被告伍緣公司之受僱人,且於
事故當時有執行該公司職務之外觀,被告伍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仍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伍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魏辛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丁鉛添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 原告丁鉛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2,385元、看護費
用1,823,04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輔具費用64,299元及救護車費用2,000元,總計為2,091,7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逕採認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丁鉛添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四肢癱瘓,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照護,其身心煎熬可見一斑,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丁鉛添所受傷害之程度,高商畢業,屏東市農會會計股長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有股利所得;及被告魏辛銓之過失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幫忙,並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伍緣公司之資本額為30萬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9-1頁)等情事,認為原告丁鉛添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就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魏辛銓不法侵害原告丁鉛添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丁鉛添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須人照護,原告丁鉛添為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等人之配偶及父親,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等人勢須耗費諸多心神看護原告丁鉛添,原告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2. 爰審酌原告丁鉛添所受傷害致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
溢成等人須長期照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原告丁鍾阿絨小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丁榮助碩士畢業,曾任屏東後援會總執行長、全國高中高職家長會長協會副理事長、國際扶輪臺中港東南扶輪社2017-18年社長、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電機系、建國科技大學電子系、大葉大學電機工程系等校業界講師、秉華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新華電腦部門經理、臺中市旅中同鄉聯合會理事及監事、臺中市屏東同鄉會理事、國立沙鹿高工家長會會長;原告丁溢成工專畢業,服務業(見本院卷第59-1頁);暨審酌原告丁鍾阿絨名下無財產,但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原告丁榮助名下有不動產、股利所得;原告丁溢成名下無財產;及被告魏辛銓之過失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幫忙,並無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伍緣公司之資本額為30萬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情事,認為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
(六)據上,原告丁鉛添因被告魏辛銓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091,7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385元+看護費用1,823,04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輔具費用64,299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慰撫金100萬元=3,091,724元);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則各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直接被害人丁鉛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丁鉛添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受該過失責任。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丁鉛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4,207元【計算式:3,091,724×(1-0.3)=2,164,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3)=14萬元】。
(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丁鉛添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46,2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規定,原告丁鉛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丁鉛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938元(計算式:2,164,207-1,846,269=317,9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鉛添317,938元、原告丁鍾阿絨、丁榮助、丁溢成各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魏辛銓自106年11月2日起、被告伍緣公司自106年11月3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53、54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編號│姓 名│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丁鉛添│106,000元 │317,938元 │├──┼───┼──────┼───────┤│ 2 │丁鍾阿│47,000元 │140,000元 ││ │絨 │ │ │├──┼───┼──────┼───────┤│ 3 │丁榮助│47,000元 │140,000元 │├──┼───┼──────┼───────┤│ 4 │丁溢成│47,000元 │14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