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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廖美色

張淑珠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聖澤宮法定代理人 劉武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張淑珠本人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尚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與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4 項分別請求被告均和公司撤銷地號合併,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1至4項之訴互相競合,就聲明第2至4項不另計標的價額。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88萬6000 元拍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萬6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2萬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請攜帶身分證到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