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廖美色
張淑珠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聖澤宮法定代理人 劉武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張淑珠本人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與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4 項分別請求被告均和公司撤銷地號合併,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1至4項之訴互相競合,就聲明第2至4項不另計標的價額。又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88萬6000元拍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萬6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2萬2232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依序於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廖美色、張淑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