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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趙于萱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奇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吳孟璇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孟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孟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孟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孟璇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萬43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 萬6324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孟璇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被告吳孟璇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逢明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2 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同路段外側慢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蓋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創傷性腦部外傷併右側偏癱等傷害及智能降為輕度智能障礙(約66分)並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被告吳孟璇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5萬8083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含日常必需品等耗材2 萬5229元、看護費用21萬4400元、就醫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7130元,合計25萬6759元。3.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勞動部公告之大學畢業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2 萬8446元為計算基礎,自原告大學畢業108 年7 月1 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38 萬4692元。5.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880 萬9034元,因被告吳孟璇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16 萬6324元。被告統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與被告吳孟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 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聯公司及呂奇峯則以:對於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吳孟璇負連帶責任沒有意見,不爭執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之金額;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按肇責比例分攤,且應依法折舊以計算實際損害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原告雖以勞動部公告之大學畢業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2 萬8446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大學畢業是否能取得技術員或助理專業人員資格,均屬未定,以此為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偏高,請求酌減;又被告呂奇峯雖擔任被告統聯公司之董事長,然就被告吳孟璇駕車違規致原告受傷乙事,純係被告吳孟璇之疏失行為所致,該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呂奇峯身為公司負責人所處理之事務無直接關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呂奇峯應與被告統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孟璇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之金額,惟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被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原告固以勞動部公告之大學畢業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2 萬8446元為月收入計算標準,然本件車禍時原告尚在就讀大學一年級,尚未畢業,原告所提出之標準容有未恰,應以起訴時之法定基本工資

2 萬0008元作為計算基礎;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有關過失比例部分,原告機車左偏時間與被告吳孟璇所駕駛大客車煞車燈亮時間相差約2 秒,被告吳孟璇是否有足夠時間避免與突然左偏之原告機車碰撞,又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吳孟璇未採取安全措施云云,均有待商榷,而被告吳孟璇之車速雖為51公里,然此尚在合理誤差值內,是被告吳孟璇對於車禍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甚為輕微;再者,被告吳孟璇於車禍發生後曾給付原告3 萬6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

(一)被告吳孟璇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

(二)被告吳孟璇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逢明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2 段交岔路口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同路段外側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蓋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創傷性腦部外傷併右側偏癱等傷害及智能降為輕度智能障礙(約66分)並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三)被告吳孟璇因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告吳孟璇、統聯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萬808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5萬6759元(含日常必需品2 萬5229元、看護費用21萬4400元、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7130元)、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

(六)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

(七)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被告吳孟璇給付之3 萬6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7萬2332元,原告同意扣除此筆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吳孟璇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於臺中市○○區○○路由逢明街往福星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吳孟璇駕駛上開大客車肇事時,時速確已逾50公里且有超速情事,當時時速約為51公里左右乙節,業據被告吳孟璇於警詢、刑事庭審理中及105 年2 月24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16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復有被告吳孟璇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車速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參以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0頁反面),原告騎乘之機車開始有欲向左轉之動作出現時,被告吳孟璇所駕駛之大客車距離原告尚有一小段距離,惟被告吳孟璇駛入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俟發現原告左轉彎時,被告吳孟璇所採取之措施係按喇叭,向左閃避,則被告吳孟璇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之過失,致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原告而肇事,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吳孟璇所辯測量會有誤差,其時速尚在合理誤差值內,及其反應時間過短等語,惟查被告吳孟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其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車速有達50餘公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2 頁反面) ,且上開行車車速紀錄器資料,係被告吳孟璇所駕駛車輛本身之行車車速紀錄器,並非以其他測速工具測量被告吳孟璇之行車速度,又原告開始有欲向左轉之動作時,被告吳孟璇尚未減速反而猶在加速行進中,則被告吳孟璇於其察覺會撞上原告所騎機車時反應時間過短,顯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倒果為因,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孟璇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2 段交岔路口前,因具有前揭違規過失行為,致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吳孟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孟璇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車禍係於被告吳孟璇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客途中發生,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與被告吳孟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呂奇峯為被告統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員工業務上之行為有指揮監督權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與被告統聯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吳孟璇於駕駛時有上述過失所致,並非被告統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奇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肇致本件車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使被告統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奇峯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奇峯與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孟璇及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萬8083元、日常必需品耗材費2 萬5229元、看護費用21萬4400元、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713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合計25萬675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日常必需品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看護收據、油資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6至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9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7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修理費用均屬機車材料支出,且機車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杜信裕所有,修理完畢後已將該車返還杜信裕,故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依前所述,此乃原告與車主間之問題,被告應賠償者仍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故修復費用仍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00年6 月1 日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 年10月31日已使用約9 年5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前所述,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

3 年之耐用年限,則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合度,即前開機車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累計折舊額應以90 %計算,扣除此折舊額後,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10% 。從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之損失,在上開零件材料支出之10% 即

950 元(計算式:0000- 0000×90% =950 )之範圍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⑴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4 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東海大學工業工程與經營資訊學系一年級學生,於108 年6 月底即將大學畢業,於108 年7 月起即有就業能力,是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可進入職場工作乙節,應為可採。茲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經復健後,並無殘存肢體上障礙,原告受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為智商(智能、智力)之減損,智能測驗結果顯示智商較腦部受傷前降低1-2 個標準差,有明顯的功能減退,依據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達精神障害第5 點: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同等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等情,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107 年8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1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 日可就職,則依勞動部所發布108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1 萬5988元(計算式:23100 ×69.21%=159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自108 年

7 月1 日起迄年滿65歲(150 年12月4 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7 萬2960元【計算方式為:15,988×273.00000000+( 15,988 ×0.00000000) ×( 273.00000000-000.00000000 ) =4,372,959.00000000 。其中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 /12) %第50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1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31=0.00000000 )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應依勞動部所公告之大學畢業初任人員經常性

薪資2 萬8446元計算等語,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且原告雖係就讀工業工程與經營資訊學系,但其日後是否從事相關工作,尚未可知,大學畢業生仍無法尋得長期穩定工作者,並非鮮見,是原告主張依每月收入2 萬8446元計算損害,較不可採,仍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屬合理公允。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就讀大學一年級,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過手術與復健休養約1 年,後經復學然因智力受損無法繼續讀書,目前休學中,其名下無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蓋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創傷性腦部外傷併右側偏癱等傷害,雖無殘存肢體上障礙,惟智能降為輕度智能障礙之重傷害,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受傷後屬於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在車禍前的智能至少有中等智力以上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傷後智力狀況下降,又依原告車禍前後照片可知,本件車禍影響原告外貌,對原告未來身心發展影響非輕,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無以言喻。而被告吳孟璇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車禍時擔任公車司機,目前無業,名下有1 輛汽車;被告統聯公司資本額為25億元,所營事業主要為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統聯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及其因此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78 萬87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808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25萬6759元+機車修理費95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37 萬296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578 萬8752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左轉時,違反規定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自從慢車道左轉彎,且未讓被告吳孟璇所駕駛在內側快車道上直行之大客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彎,有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考,則原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亦足認定。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逕由慢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孟璇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吳孟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 萬6626元(計算式:578 萬8752元×30% =173 萬662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87萬233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另被告吳孟璇於車禍後已給付原告3 萬6000元之賠償,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萬8294元(計算式:173 萬6626元-87萬2332元-3 萬6000元=82萬829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孟璇及被告統聯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

5 日(見交附民卷第169 、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璇及被告統聯公司連帶給付82萬8294元,及均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吳孟璇、被告統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