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鄭賴麗珠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陳明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元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體大)期間,因有自我認同之情緒困擾,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接受訴外人即該校輔導老師即諮商心理師鄭欣怡之諮商輔導,其後鄭欣怡知悉被告報考該校研究所未獲家人支持且無經濟來源,即自103 年9 月間被告開始就讀研究所起,陸續貸與被告學費、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約定待被告畢業工作後返還。嗣鄭欣怡於105 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間向被告表白情感,經被告接受後,兩人即自105 年2 月1 日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有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其後陳明峯於105 年9 月間,試圖以暗示方式與鄭欣怡分手未果,然被告仍於105 年10月8 日起,隱瞞鄭欣怡而另結交新女友。而後鄭欣怡於105 年年底,催促被告要在106 年2 月間畢業,並希望被告趕快去當兵、找工作,以撐起其二人之未來,鄭欣怡於106 年1 月8 日知悉被告將於106 年1 月16日進行研究所論文口試,可準備畢業,乃於106 年1 月12日將被告之諮商輔導結案,並於106 年1 月25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表示:「我給你的扣扣帳面有算的已經超過12
0 萬,你能相信,現在的我存款只剩這120 萬的3 分之1 」等語,被告因而於情感上及財務上均感到壓力。而因被告前於105 年12月間,已與鄭欣怡相約於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7日一起至花東地區旅遊,故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20分許,與其新女友一起離開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
2 樓之租屋處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與鄭欣怡碰面會合,並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欣怡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鄭欣怡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0
0 元現金後,旋即轉身將該5,000 元現金交與被告收執。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偕同鄭欣怡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因被告告知鄭欣怡其現在另有女朋友,要求與鄭欣怡結束關係,未能獲得鄭欣怡同意,且被告就長期以來積欠鄭欣怡前揭借貸之金錢亦無力償還,雙方遂起爭執,被告因未曾將其與鄭欣怡交往及鄭欣怡貸與其金錢之事告知家人及新女友,因而擔心其與鄭欣怡上開交往及金錢關係遭人得知後,會破壞其既有之生活,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鄭欣怡步出其租屋處洗手間而未及防備之際,手執其放置在屋內之木質棒球棒1 支,重擊站立在玄關處之鄭欣怡頭部一下,於鄭欣怡倒地後趴在地上往前爬時,被告再以左手拉住其衣領制止其逃脫,接續以該球棒揮擊其頭部2 下,復以雙手勒住鄭欣怡之頸部數分鐘,被告下手後以手測試鄭欣怡之脈搏,感覺其仍有微弱之呼吸心跳,明知鄭欣怡已受有重創,且以床單、垃圾袋罩住已失去意識之人可能導致其窒息,仍接續以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鄭欣怡之頭、臉及上半身,再用灰色塑膠袋套住鄭欣怡之下半身,造成鄭欣怡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及窒息,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殺害鄭欣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放在鄭欣怡所有黑色後背包內之皮夾內拿出全數現金7,400 元,而竊取得手。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
1 時49分許,騎上開153-GPV 號機車離開租屋處,前往臺中市○○街某處機車行修理機車,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其遺棄屍體之交通工具,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該車返回上址租屋處,將頭、臉、上半身已遭床單、黑色垃圾袋罩住,且下半身已套上灰色塑膠袋之鄭欣怡屍體,再於其上、下半身各套上灰色塑膠袋包裹密實後,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39分許,將鄭欣怡屍體拖行下樓,並裝載至其所租用RBL-1295號汽車之後車廂,接著開始清理拖行所遺留之血跡,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32分許,駕駛該車載運鄭欣怡屍體離開上址租屋處,自臺中市○○路○○○號快速道路,接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再接國道6 號高速公路,下埔里交流道後接省道台14線、台14甲線往合歡山方向行駛,最後將鄭欣怡屍體遺棄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16公里處路旁。被告遺棄鄭欣怡屍體後,復於同年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陸續將鄭欣怡所有之遺物及其所有之皮帶予以丟棄。原告為鄭欣怡之母,亦為其唯一繼承人,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而受有財務損失7,400 元、喪葬費用796,540 元、扶養費1,255,135 元、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合計9,059,07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9,
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