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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茂發(受輔助宣告人)輔 助 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曾政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姐林麗玉為輔助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77頁)。而林麗玉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表示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79頁)。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生(生日詳卷),乃林泓佑之父。被告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盧政霖、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為逼問林泓佑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下落,於105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許,由林志鴻、王○宏等人,依許明旺之指示,開車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由王○宏假稱前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於林泓佑信以為真而乘坐林志鴻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後,共同以徒手或持鋁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並經劉一賢以電話指示許明旺後,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許明旺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泓佑強行載至許明旺與許曉匠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387 巷6弄9 號住處拘禁,由劉一賢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且由許明旺、林志鴻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被告復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盧政霖、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胡○誌、廖○熹、吳○誼(末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輪番看守林泓佑,並輪流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安全帽等工具毆打林泓佑,使林泓佑因此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胸腹部、背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皮下出血傷等傷害。被告嗣於105 年1 月27日前數日離開上址,未再參與後續犯行。然林泓佑於被告離開上址後,仍遭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少年陳○彬、王○傑等人繼續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凌虐,迄105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許,其等因發現林泓佑擅自進入其他房間,而分持鋁棒、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致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林泓佑吃下糞便,林泓佑因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死亡。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7日前數日離開上址,然其有參與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乃共同危險行為,故被告就林泓佑死亡結果,仍與其他共犯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殯葬費用:林○嬌因林泓佑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159,200 元,並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扶養費:原告因輕微中風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於104 年12月31日經診斷為第七級肢體障礙,為中度障礙,現於護理之家療養中,故原告無勞動能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供原告居住使用之房地,為生活所必需而無從變賣,原告亦未藉由該房地收益或營生。又原告所有其房地均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僅4 分之1 ,因原告行動不便,處分共有物應有部分有其困難。再者,原告於護理之家每月基本照護費用即高達3 萬2,000 元,加計復健治療所需費用,一年所需照護費用高達38萬4,000 元。審酌原告尚有餘命25.56 年,期間國民生活水平若提高,勢必造成原告各項支出費用增加,尤其原告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往後並無可能有收入來源,且其配偶早已生亡多年,而林泓佑為其唯一子女,尚難強求原告需出售上開財產,亦難認其所有財產足以維持其餘命生活。故原告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林泓佑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林泓佑死亡時,尚有餘命27.3歲,惟因林泓佑死亡時未滿20歲,其自成年時起方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僅請求自林泓佑成年時起共25.56 年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撫養費508 萬0,942 元。

(三)慰撫金:林泓佑死亡時僅17歲餘,為家中獨子,竟遭被告與上開共犯私行拘禁並凌虐致死,原告每思及此,內心即飽受折磨與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 萬0,1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現在無能力,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泓佑遭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後,終至死亡,故被告與共犯間就林泓佑死亡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僅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麗嬌已因林泓佑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15萬9,2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林麗嬌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用。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麗嬌已將其對被告之殯葬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並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收受在案(見附民卷第51頁),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上,原告既已受讓林○嬌對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15萬9,200 元,自屬有據。

二、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林泓佑之父,有林泓佑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8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必須原告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始有受林泓佑扶養之權利。惟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共有6 筆不動產、1部汽車,其中有4 筆房地原告各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原告所有6 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為876 萬5,125元;又其於106 、107 年間並無所得及利息收入(見重訴卷末所附證物袋內)。基此,就不動產部分,縱使扣除原告所述屬於住所之房地價值,另4 筆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仍有602 萬0,925 元,衡情其市價當遠高於此。又原告就該

4 筆房地固因受制於共有關係,而於利用或處分上較為不便,然該等不動產並非因此毫無經濟價值,且原告縱使行動不便,亦非不能委託親友協助處分該4 筆房地之應有部分。是以,尚難認原告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死者林泓佑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憑。

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泓佑為原告獨子,年僅17歲餘,即因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私行拘禁、凌虐致死,使原告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臥病在床,已無工作能力;被告國小畢業,入監前擔任鐵板燒師傅,月薪3 萬多元(見重訴卷第75頁反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重訴卷所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15萬9,200 元、慰撫金300 萬元,共315 萬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