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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張柏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股權買賣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為同為我國國民之兩造所簽訂,並依我國法律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102年度中院公勇字第0013號公證書公證在按,綜觀系爭契約之文字、用語、給付內容及締約、給付、暨公證作為等行為地均在我國等各情,應認為兩造間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甚明,是系爭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乃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行為,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原告主張本件準據法為越南企業法云云,應有誤會。惟關於系爭契約股權移轉後之登記事項,係屬法人之內部事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依法人本國法即越南企業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商英寶商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寶公司)之股東,入股金額為美金2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權)。兩造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股權,並約定自102年3月起分30次,每月一次買受系爭股權各30分之1,每月給付價金250,000元,至104年8月止。原告已按約分期給付完畢後,被告卻未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6年9月14日發覺被告並未持有系爭股權,始知受騙,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500,000元。又如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因被告已遲延辦理股權移轉之登記,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而備位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係受原告之邀請,於98、99年參與投資英寶公司,並按原告之指示,於99年4月30日將入股金美金2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年6月25日親手將出資證明書交予被告收執,且原告係英寶公司之總經理,掌理英寶公司財務、業務,原告自知悉被告持有系爭股權之事實,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又系爭股權是經兩造協商後,約定由原告以股本加2成利息即7,500,000元(按當時匯率計算)購買之,並回台簽約後迄至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止,原告未曾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嗣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施坤旺依越南法令於106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配合相關程序,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配合之,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受原告之邀請,於98、99年參與投資英寶公司,並按原

告之指示,於99年4月30日將入股金美金2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嗣英寶公司出具記載於2010年6月25日發給、上載公司股東:B.S.CHANG張柏山于2010年5月4日向本公司繳納出資額美金貳拾萬元整,扣除銀行手續費$152-實入$199.848。特給以上證明,敬至GB.S.CHANG張柏山股東等語之出資證明書予被告。

㈡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勇仁以102年度中院公勇字第0013號公證書公證在按。

㈢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分30期給付計7,500,000元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被告係受原告之邀請,於98、99年參與投資英寶公司,並按

原告之指示,於99年4月30日將入股金美金20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原告並於同年6月25日親手將出資證明書交予被告收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反面、113頁、第141頁反面),原告復於107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2012年3月29日股東會上就有提出股東名冊原告於98、99年間邀請被告投資英寶公司,被告於99年4月30記載被告有系爭股權,被告並受英寶公司之通知而出席該次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證人即英寶公司董事長施坤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英寶公司係於2010年成立,股東包含原告家族、施坤旺家族、葉盛昌及被告,由原告負責公司之財務收支,並通知被告將入股金美金200,000元匯入英寶公司帳戶後,由原告製作出資證明書,經其署名後,交予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出資證明書、英寶公司2012年股東大會議事手冊等件為佐,足見被告確已交付美金200,000元予英寶公司而取得系爭股權,成為英寶公司之股東,乃被告向原告稱被告擁有系爭股權一情,自非虛假,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⑵依越南企業法第4條第2項規定:「股東係指持股份公司至少

一份股權之個人或組織。創始股東係指持股份公司至少1份股權,且於設立股份公司創始股東名單上簽署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而被告已將股金美金200,000元交付英寶公司,並取得英寶公司所出具之出資證明,能以股東身分出席英寶公司之股東會,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確合於上開規定,而為英寶公司之股東,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

⑶被告係受原告邀請而入股英寶公司,其出資額高達美金200,

000元,兩造自有信任被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基礎事實,被告自無詐欺原告之可能,況原告係主要掌控英寶公司財務之人,原告對於英寶公司之股權結構之認識,顯較被告更深,原告對於系爭股權之存在,當有明確之認識,自不可能會有受詐欺之可能。此外,被告既係受原告之邀請出資入股,如認被告給付股金後未取得股權,豈非謂被告係受詐欺而給付,原告又何能解清其中責任,反於事後翻認被告未取得系爭股權,而參酌原告與施坤旺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英寶公司將系爭股權併入原告名下計算後,原告於英寶公司股權之占比爭執不休一情,可見,原告實質在意者,乃在於原告與英寶公司對於原告實際股權應如何計算間存有顯然之差距。然而,該認知差距之原因,尚涉及原告、施坤旺或其等各自家族本有多少股權,與被告是否擁有系爭股權無關,自不能因原告、施坤旺彼此間對各自股權占比解讀不同(另參後述㈢),即率而推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股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股權,顯非事實,不可採信。據此,更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

⑷原告雖稱英寶公司於98年12月8日辦理設立登記時,所登記

之創始股東並未包含被告,可見施坤旺所稱英寶公司股東包含被告,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證人施坤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被告為英寶公司之股東之一,並未明確指明被告是登記為原始股東,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會,不可採信。再依越南企業法所定,該法未規定股東係採登記生效主義,而被告確已交付入股金予英寶公司,自應認被告於交付入股金予英寶公司後,即取得該公司之股份而為股東,至英寶公司是否將其登記為股東或原始股東,均不影響被告以股東身分領有系爭股權之事實。又被告既為英寶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有權處分其名下股權,其是否為股東或創始股東,均無礙被告處分權之行使,更不因原告、施坤旺彼此間對於原始股東身分之認知差異,而妨礙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乃被告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係詐術之行使。⑸原告雖再稱依越南法規規定股權須登記在投資執照上才有股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惟經核原告所提越南企業法(中譯本)中並未見有相關規定,原告復未能明確指明其所指規定內容,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0,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云云,既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無理由。乃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受7,500,000元,即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0,000元,即無理由。

㈢系爭股權已經合法轉讓予原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就買賣系爭股權部分係屬債權行為,移轉股權部分

則屬處分行為。而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股權,已如前述,則該項處分行為,依本件準據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於兩造合意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須經依越南企業法登記始生移轉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採信。況越南企業法並未規定股權之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亦如前述,更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確不可信。

⑵查系爭股權係採分期買賣之方式,計分30期,兩造合意約定

原告於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後,分期取得股權30分之1,而原告已按系爭契約分30期給付全部價金計7,500,000元予被告,足認原告已依兩造之合意陸續分期取得系爭股權之持分,迄已全部取得,亦即被告已將系爭股權,分30期,陸續處分移轉予原告,並於原告最後一期繳付價金後,即再無持股。故被告已將履行系爭股權之移轉完畢,並無遲延給付之情狀,原告謂被告給付遲延,應係誤會。

⑶且依原告、施坤旺於105年11月13日所書立之確認股權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上載本人施坤旺先生及李梅卿女士係英寶公司創辦人。英寶公司目前股東及股權實際狀況如下:…「李梅卿女士家族擁有公司股權伍拾/百分比(50%)(內含張柏山5%)」等語,更足見原告、乃至於施坤旺或英寶公司對於原告已經取得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股權,並無爭執,原告事後指稱被告並未移轉系爭股權云云,顯非事實,不可相信。

⑷甚者,施坤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說已經買了系爭股權

,英寶公司就按原告說法,將系爭股權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更可見系爭股權確已經移轉予原告,並已經由英寶公司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等語,顯非可信。原告雖一再否認施坤旺上開所述,堅稱原告登記名下股權部分並不包含系爭股權云云,然由原告、施坤旺特意於105年11月13日書立確認股權證明書一舉可證,原告、施坤旺對於各自家族持股占比早有爭執,且各自主張均有實際登記資料不符,乃其二人方會私下簽訂確認證明書,否則一切依憑公司登記資料即可,又豈由其二人在排除其他股東之情況下,私相約定比例。因此,原告所稱施坤旺所述原告股權占比不對云云,實質上尚包含其等名下各自人頭或家族之換算比例之爭執,並不能因原告、施坤旺彼此間之解讀不同,即否認兩造已經合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效力。且關於原告之原有股權,再加計取得系爭股權後之全部股權比例為何,本屬於英寶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合應由原告對英寶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以釐清(業經本院依職權闡明)。㈣原告備位主張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500,000元,並無理由:

系爭股權既已經移轉予原告,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500,000元,即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5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