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賴國城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天龍擔任被告董事長時,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借款4 筆,共新臺幣(下同)1 億830 萬0,96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購買35輛營業大客車,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10% 計算,並將該35輛營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粘文榮、廖建原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粘文榮及廖建原並共同簽發本票4 張給和昭公司。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和昭公司乃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10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於103 年11月17日為被告代償7,000 萬元給和昭公司。依民法第749 條、第295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範圍內,當然承受和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包含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惟因原告無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故本件僅先請求代償金額中之1,000 萬元,及自代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屬無效等語。然被告董事會決議資料均由被告持有,而賴天龍借款當時乃被告董事長,其對外代表被告屬常態,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經董事會決議則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原告之外,尚有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粘文榮、監察人廖建原,系爭借款亦均用於購買營業大客車,並由被告使用多年,借款後被告董事會均未曾爭執。由上足證賴天龍確有權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況被告曾依約清償部分借款,係因營運減縮始無力償還。和昭公司嗣於107 年10月12日才依法占有抵押之35輛營業大客車後拍賣,以抵充被告之欠款。倘若賴天龍無權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被告為何持續向和昭公司清償?且被告同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找到董事會決議為系爭借款之會議紀錄,故賴天龍乃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和昭公司借款,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系爭借款應屬無效。是以,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動產抵押契約及保證契約,亦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中之7,000 萬元,而承受和昭公司對被告此部分債權,為無理由。倘若原告仍主張系爭借款乃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02 年7 月1 日由現任董事長李坤龍帶領之團隊接管,然李坤龍對於系爭借款是否合於規定,並不清楚,僅積極處理被告對外所負債務。被告持續與和昭公司溝通系爭借款還款事宜,與系爭借款是否有效,乃分屬二事。被告曾經償還部分借款,嗣因無法繼續償還,抵押之35輛營業大客車才遭和昭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拍賣取償。又被告雖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和昭公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故被告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天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於101 年8 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和昭公司為系爭借款,並分別以被告名下35輛營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原告、粘文榮、廖建原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兩造、粘文榮、廖建原並共同簽發本票4張給和昭公司。
(二)101 年8 月31日,粘文榮擔任被告經理(現仍為經理)、廖建原乃監察人(現為董事)。
(三)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嗣於103 年11月17日代被告清償7,000 萬元給和昭公司。
(四)原告因無力支出龐大裁判費,本件僅就原告代償7,00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為一部請求。
二、爭點:系爭借款是否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被告未找到董事會決議系爭借款之會議紀錄,系爭借款乃賴天龍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即擅自為之,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賴天龍於101 年8 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和昭公司借款時,其身分為被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對外自得代表被告。且時任被告經理之粘文榮、監察人廖建原,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借款並非賴天龍私自為之,亦為被告經營管理階層人員所知悉。參以系爭借款乃用於購買35輛營業大客車,供被告營運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賴天龍於101 年間以被告名義為系爭借款後,迄未見被告董事會爭執其有效性。佐以被告自承:被告曾償還部分借款,嗣因無法繼續償還,抵押之35輛營業大客車才遭和昭公司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借款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被告董事會理應於事後爭執借款之有效性,且不會將系爭借款所購得之35輛營業大客車供營運使用,更不可能清償部分系爭借款,直至107 年間和昭公司拍賣該35輛營業大客車取償為止。綜觀上開各情,被告董事會當時應有決議為系爭借款,足堪認定。
二、況公司法第202 條雖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對外借款,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原告所陳,被告與和昭公司間亦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賴天龍代表被告向和昭公司為系爭借款時,被告之經理廖建原、監察人粘文榮亦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和昭公司客觀上無法得知賴天龍代表被告為系爭借款,被告董事會決議或授權之情形,而屬善意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縱使系爭借款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為保障交易安全,被告與和昭公司間之系爭借款仍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基上,系爭借款乃有效,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保證契約,亦屬有效。原告既已於103 年11月17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中之7,000 萬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該清償限度內,原告即承受和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得對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7,00
0 萬元中之1,00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亦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7日代被告清償7,000 萬元給和昭公司【見不爭執之事實(三)】,而履行其保證責任。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乙節,並未約明按系爭借款年息10% 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逾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