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謝蔡佩香
蔡靜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魏宏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原告謝蔡佩香、蔡靜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288,820元、1,000,850元,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2月13日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謝蔡佩香、蔡靜儀復於107年4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448,820元、1,900,850元,則原告謝蔡佩香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1,16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2,484元;原告蔡靜儀就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900,0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9,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