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陳碧姬
陳佳政陳秋萍陳文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招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碧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另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佳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文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碧姬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陳佳政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陳秋萍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陳文貞負擔百分之十一。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碧姬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碧姬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佳政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佳政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秋萍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秋萍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陳文貞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文貞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碧姬給付新臺幣(下同)369萬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卷㈡第29頁、卷㈣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碧姬於民國85年7月1日、被告陳佳政於90年5月1日、
被告陳秋萍於90年3月9日、被告陳文貞於96年9月7日分別與原告締訂委任合約,嗣於100年1月1 日與原告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與訴外人林殷裕、吳沛潔、王秋虹、楊豪穎、王鳳君、李志勇等人同為擔任原告承攬性質之保險業務員,分別有同單位組織成員上下隸屬關係,負責為原告向客戶招攬保險相關事務,包含介紹、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與保單條款、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並取得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要保書等文件、於其所招攬保險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填寫其所招攬保險之報告書並親自簽名與記載其登錄字號、以及其他經原告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因此受有報酬。
㈡被告等人就其自己所招攬之保險經原告承保後,由原告按當
時展業制度、競賽獎勵辦法、及被告承攬職級(如展業主任、展業襄理、區經理、業務專員等),分別計算給付,給付項目如下:①招攬津貼(招攬獎金):就被告自己所招攬之保險,按該保險險種佣金率乘以要保人已繳納之首期保險費計算;②每月達成獎金:依被告自己當月所招攬之保險招攬獎金數額乘以該保險險種對應之一定比率(壽險、健康險、年金險、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主約及其附加之附約為100%;團體保險、一年期單獨發單之傷害險主約含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旅行平安保險為50 %,以下同)計算首年度業績(下稱FYC),並按FYC對應達成之一定比率,乘以該FYC計算;③年終績效獎金:依被告當年度所招攬之保險招攬獎金數額,乘以該保險險種對應之一定比率計算FYC,並按該FYC對應達成之一定比率,乘以該FYC 計算。④每月津貼:依被告及其轄下人員當月所招攬之保險招攬獎金數額,乘以該保險險種對應之一定比率計算FYC,並按該FYC對應達成之一定數額,給與每月津貼。⑤每月業績獎金:依被告及其轄下人員當月所招攬之保險招攬獎金數額,乘以該保險險種對應之一定比率計算FYC,並按該FYC對應達成之一定比率,乘以該FYC 計算。
⑥區年終獎金及區年終獎金(超額):依被告及其轄下人員當月所招攬之保險招攬獎金數額,乘以該保險險種對應之一定比率,並以平均12個月方式計算FYC ,就未逾越20萬元部分乘以一定比率計算,給與區年終獎金,就逾20萬元部分乘以一定比率計算,給與被告區年終獎金(超額)。⑦區經理營運費用:依被告及其轄下人員當月所招攬之保險招攬獎金數額,乘以該保險險種對應之一定比率計算FYC,就未逾20萬元及逾20萬元部分,分別乘以一定比率計算。⑧競賽獎勵:原告分別於99年、100年高峰會議,及99年、100年、103年董事長杯競賽獎勵,於被告及其轄下人員於各該競賽獎勵期間所招攬之保險業績合計達一定得獎標準時,視得獎獎項,分別給予「治裝補助費」、「先馳得點獎金」、「為其支付全部或一部旅遊團費招待其或其指定之人出國旅遊」等競賽獎勵。
㈢被告為原告處理保險招攬事務時,本應親自招攬並據實向客
戶說明保險商品之保障內容及保單條款約定,不得為達業績或求能獲致報酬,而為不實或誇大之說明,或是不為說明,也不能以錯價、放佣、不當折減保費、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更不能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甚至將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於要保書上掛名自己或他人為招攬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參照。詎被告明知附表1 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均為訴外人林殷裕招攬,而非被告親自招攬,竟同意讓訴外人林殷裕掛名為招攬人,致原告在不知情下錯以為系爭保單亦為被告所招攬。嗣經訴外人陳宜德等人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訴,指稱林殷裕係以只需繳一次保險費,便能領得年息4%至8%不等之高額利息與回饋等非如系爭保單之真正保障內容之誇大不實說詞,向陳宜德、林月真招攬保險,致渠等信以為真,而同意繳交保險費予原告,並依林殷裕所提以其自己或其他家族成員即陳錫賢、陳芃喧、陳侲閎、陳妙玲等人分別擔任各該保險要、被保險人之規劃,請林殷裕辦理向原告投保所需事宜,然林殷裕不僅將陳宜德等人所繳保險費,恣意安排成投保其所不知情、包含系爭保險之保險在內之保險,更未逐一親晤並取得被保險人親簽之要保書等文件,致陳宜德、林月真等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92條及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以及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自始無效,要求原告退還陳宜德等人所繳保險費。系爭保險既非被告所招攬,並已因投保之意思表示遭撤銷及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自始無效,被告分別受領之招攬津貼、每月達成獎金、年終績效獎金、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區年終獎金及區年終獎金(超額)、區經理營運費用、競賽獎勵,即有不得領取及溢領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等人分別受領上述之①招攬津貼、②每月達成獎金、③年終績效獎金、④每月津貼、⑤每月業績獎金、⑥區年終獎金及區年終獎金(超額)、⑦區經理營運費用、⑧競賽獎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以下就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被告陳碧姬部分:已領取如附表A1所示之①招攬津貼、②每月達成獎金、③年終績效獎金、④每月津貼、⑤每月業績獎金、⑥區年終獎金及區年終獎金(超額)、⑦區經理營運費用,共計354萬5416元。及如附表A2 所示之⑧競賽獎勵,共計22萬3412元(見卷㈡第155頁)。可抵銷之金額為6萬3435元。總計被告陳碧姬應給付370萬5393元。
2.被告陳佳政部分:已領取如附表B1所示之①招攬津貼、②每月達成獎金、③年終績效獎金,共計270萬4025 元。及如附表B2所示之⑧競賽獎勵,共計19萬3310元。可抵消之金額為2260元。總計被告陳佳政應給付289萬5075元。
3.被告陳秋萍部分:已領取如附表C1所示之①招攬津貼、②每月達成獎金、③年終績效獎金,共計57萬0177元。及如附表C2所示之⑧競賽獎勵,共計5萬3968元。可抵消之金額為10萬0279元。總計被告陳秋萍應給付52萬3866元。
4.被告陳文貞部分:已領取如附表D1所示之①招攬津貼、②每月達成獎金、③年終績效獎金,共計90萬5663元。及如附表D2所示之⑧競賽獎勵,共計13萬7161元。可抵消之金額為16萬5249元。總計被告陳文貞應給付87萬7575元。㈣爰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原告書狀誤載第4條)、原告展業制
度第1章第6條第2、3、4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⑴被告陳碧姬應給付原告370萬5393 元,及其中369萬71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280元自107年
3 月29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佳政應給付原告289萬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52萬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陳文貞應給付原告87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證物未見原告與被告陳碧姬間之委任契約書,及與
被告陳秋萍間之承攬合約書。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有稱委任者,有稱承攬者,有稱聘僱者,姑不論雙方契約性質究為委任、承攬或僱傭,原告所主張之展業措施或展業制度內容均不見於契約中,未為被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非為契約之內容,僅為原告內部管理之事項,不足以作為返還報酬之依據。再者原告所提之展業制度亦為95年12月修訂,96年第1 工作月起實施,非被告於簽約時之版本。
㈡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訴外人林殷裕為被
告之主管,對被告有組織上下隸屬之關係,林殷裕對被告在工作上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力,因其供稱有避稅等需求,要求其隸屬組員配合,將其所招攬之部分保險契約掛件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名義擔任招攬人,待公司將每筆保險契約應得之報酬於每月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依林殷裕指示匯款至林殷裕或他人帳戶,或是以現金交付林殷裕,被告陳佳政甚至將存摺印章皆交由林殷裕保管使用,礙於人情及職權壓力下,被告只得同意借名由林殷裕掛件。林殷裕不惜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手法為領取原告之招攬保險報酬,當不可能平白將其所招攬之保險所應得之報酬交給被告等人,因此全部招攬報酬均於公司每月匯入被告帳戶後,以上開方法交付林殷裕,是被告並無任何所得。林殷裕以不實方法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所應得之報酬被告均已交付林殷裕,縱使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受有利益,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未向林殷裕請求,而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報酬,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而非以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範圍。原告之主張均係以原告所支付予被告等人之報酬為計算,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返還範圍,被告既然已將全數林殷裕所承攬之保險契約報酬交付林殷裕,即無任何所得可言。
㈢被告對於林殷裕以不實說詞向保戶招攬保險一事並不知情,
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林殷裕身為被告之主管,其理當信任林殷裕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於招攬過程為合法,無法預見事後會發生遭保戶申訴而必須退還陳宜德等人所繳保費一事,且已事隔多年,均無任何異狀,乃林殷裕經過縝密規劃所為,一般正常人當無法知悉林殷裕之犯行,其等方才陸陸續續出借招攬人名義供林殷裕掛件,被告並無任何利得,非為了詐領原告之招攬報酬,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查本案係因訴外人林殷裕向陳宜德等人以不實說詞,謊稱只
需繳一次保險費,即可領得年息4%至8%之利息,嗣陳宜德等人向原告申訴始知悉上情,然原告亦與陳宜德等人達成協議,同意將林殷裕不實招攬之21張保單中,其中5 張保單自始註銷,所繳總保費297萬3131 元,扣除公司已給付客戶之金額48萬6058元,退還248萬7073 元,直接匯至林月真帳戶內。另16張保單自始註銷,所繳總保費3411萬4547元,扣除已給付金額259萬6731元後,本應退還3151萬7816 元,雙方達成協議,由陳宜德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2691萬7816元直接轉向原告投保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之2 張保單,可見原告並非完全受有系爭21份保單所核發業務員報酬之損害,同時亦受有陳宜德因換約轉投保保費達2691萬7816元保單之利益,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應扣除此部分所得之利益。㈤就被告陳碧姬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明顯高過於被告陳碧姬
當月薪資實際領取之金額,況且被告陳碧姬所領取當月之薪資中,尚包含其自行招攬之業績,至多應僅能以陳碧姬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為限。當初林殷裕以系爭保單若掛在他名下,恐需繳40% 所得稅,基於節稅,要求將該保單掛件在被告等人名下,然該保單之報酬,仍歸林殷裕所有,僅保留部分金額做為被告隔年繳交個人所得稅之用,因此全部招攬報酬均於原告每月薪資匯入被告帳戶當日或後幾日內,以匯款、轉帳或領現方式交給林殷裕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內,或是林殷裕拿被告陳碧姬之提款卡,直接至ATM 領取現金,被告陳碧姬將自原告所領得之報酬(包含原告所稱之招攬獎金、區經理營運費、年終獎金等),至少已匯款至林殷裕土地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高達200萬092 2元,另依林殷裕指示或林殷裕之助理蔡佩倫匯款至陳宜德等人帳戶金額亦有76萬0551元,總計至少已有276萬1473 元明顯係將原告所給付之薪資交還予林殷裕,被告陳碧姬與林殷裕於97年1月15日結婚,已於104年2月9日離婚,另有部分金額係被告陳碧姬替林殷裕繳交水、電、瓦斯、電話費、信用卡費等等日常生活開銷及林殷裕所需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可證被告陳碧姬確實沒有得利之情形,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就被告陳佳政、陳秋萍、陳文貞部分,原告主張金額亦明顯高過於被告等人當月薪資實際領取之金額,被告陳佳政總計所領取之報酬僅229萬8411元,原告請求270萬4025並不合理,況且被告陳佳政所領取當月之薪資中,尚包含其自行招攬之業績,至多應僅能以陳佳政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為限,且被告陳佳政之帳戶已遭林殷裕提款229萬7800 元。且被告陳佳政、被告陳秋萍之存簿、提款卡均交由林殷裕保管,保單報酬一旦匯入被告陳佳政、被告陳秋萍帳戶後,林殷裕隨即於當日或後幾日連續提款取走,很顯然此帳戶為林殷裕掛件使用,若報酬是被告陳佳政本人所有,其並不需在密集時間內即領出,且若真要領取如此大筆款項,大可直接至臨櫃一次領出,無需分隔數天並以每筆3 萬元領出,如此費時;另被告林殷裕掛件於被告陳文貞之保單報酬於原告每月薪資匯款至陳文貞帳戶後,由陳文貞先轉帳或領現給被告陳碧姬,再由被告陳碧姬轉交給林殷裕;另林殷裕亦曾多次向被告陳文貞借款,因無力清償,而與被告陳文貞約定直接已掛件至陳文貞名下之報酬作為清償先前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均已轉交予林殷裕,可見被告等人並無得利之情形,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碧姬於85年7月1日、被告陳佳政於90年5月1
日、被告陳秋萍於90年3月9日、被告陳文貞於96年9月7日分別與原告締訂委任合約,嗣於100年1月 1日與原告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擔任原告承攬性質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原告向客戶招攬保險相關事務,包含介紹、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與保單條款、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並取得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要保書等文件、於其所招攬保險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填寫其所招攬保險之報告書並親自簽名與記載其登錄字號、以及其他經原告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並因此受有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碧姬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及承攬契約書(見北院卷㈠第34-36頁)、被告陳佳政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及承攬契約書(見北院卷㈠第37-39 頁)、被告陳秋萍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聘僱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見北院卷㈠第40-45 頁、本院卷㈣第26頁)、被告陳文貞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及承攬契約書(見北院卷㈠第46-48 頁)為證。被告就其等擔任為原告向客戶招攬保險相關事務之保險業務員並不爭執,依前開原告與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被告陳文貞均簽訂承攬契約書載明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被告陳文貞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及領取承攬報酬,堪認其間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陳秋萍與原告於90年2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又於102年
8 月14日簽訂聘僱契約書,有前開委任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可稽。前開聘僱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簽訂之日即生效力;若雙方之前另訂委任契約書,該委任契約書於本契約簽訂後自動生效,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準。」,是被告陳秋萍與原告間權利義務應以102年8月14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為準。又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陳秋萍)與乙方(即原告)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原告雖未提出與被告陳秋萍間之承攬契約書,然被告陳秋萍不爭執與其餘被告均係擔任為原告向客戶招攬保險相關事務之保險業務員,且依相同約定支領報酬,堪認被告陳秋萍與原告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契約性質同為承攬契約。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原告與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被告陳文貞簽訂承攬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被告陳文貞)為乙方公司(即原告)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要保人與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完成第1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即原告 )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第7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或經營上實際情事之需要,得修正本契約第2 條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甲方並同意,乙方將修正後之規定公布後,即生效力,並自公布之日起,甲方所招攬之保險,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此約定,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被告陳文貞應為原告招攬保險,原告則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並得依需要修正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被告陳秋萍與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被告陳文貞同係擔任為原告向客戶招攬保險相關事務之保險業務員,且依相同約定支領報酬,並參諸原告與被告陳秋萍間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陳秋萍)與乙方(即原告)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秋萍間亦有簽訂如前開被告陳碧姬等人之承攬契約書,應屬可信,堪認其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承攬契約關係亦同前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況被告陳秋萍與原告於102年8月14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陳秋萍)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依甲方之職級按乙方(即原告)展業制度及相關規章辦法所訂定之工資及獎金發放之,並適用部分工時之規定。」(見北院卷㈠第43-44 頁),足認被告陳秋萍與原告間確有合意依原告所訂展業制度之報酬給付標準給付被告陳秋萍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訂立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 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記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有原告公司展業制度節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㈠第81-106頁)。依前開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約定及原告公司展業制度規定,被告若無為原告招攬保險之事實,自不得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或對價。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為訴外人林殷裕招攬,而非被告親自招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被告陳文貞、被告陳秋萍各自簽立之聲明書、訴外人陳宜德等人簽立同意書及要保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㈠第49-55、155-259、261-272、335-343頁、本院卷㈣第31-69頁),林殷裕詐使陳宜德等人購買系爭保險,並將之掛件在被告等人名下,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903號、105年度偵字第2034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北院卷㈢第33-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誤以系爭保險為被告招攬而列入被告招攬保險業績,因此溢付被告獎金及獎勵等報酬,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碧姬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354萬541
6 元及溢領獎勵(治裝及出國旅遊)22萬3412元如其書狀附表A1、A2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1-32、155頁、卷㈣第12、27-28 頁),並提出業績調整計算資料、被告陳碧姬報酬明細、要保書、被告陳碧姬領取獎勵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3-154、156-164 頁);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政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270萬4025元及溢領獎勵(出國旅遊)19萬3310 元如其書狀附表B1、B2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8、194頁、卷㈣第13-14 頁),並提出業績調整計算資料、被告陳佳政報酬明細、要保書、被告陳佳政領取獎勵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69-193、195-199頁);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萍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57萬0177元及溢領獎勵(出國旅遊)5萬3968元如其書狀附表C1、C2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3、218頁、卷㈣第15-16 ),並提出業績調整計算資料、被告陳秋萍報酬明細、要保書、被告陳秋萍領取獎勵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04-217、219-220頁);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貞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90萬5663元及溢領獎勵(出國旅遊)13萬7161元如其書狀附表D1、D2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4、253頁、卷㈣第17-18 頁),並提出業績調整計算資料、被告陳文貞報酬明細、要保書、被告陳文貞領取獎勵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25-250、254-259頁)。證人即原告業務支援部襄理邱鴻琪證稱:附表A1之內容為被告陳碧姬每月所招攬的保單之實收保費,乘以佣金率,佣金率是公司精算部門計算出來,每張保單不一樣,得出招攬獎金,招攬獎金等於FYC,FYC就是業績,用來計算獎金的基礎,每月達成獎金就是個人招攬的部分以月計算達成目標後可以領取的獎金。每月津貼是其個人加上轄下的業務員的招攬獎金FYC ,以月計算達成目標後可以領取的獎金。每月業績獎金跟每月津貼是一樣意思,只是獎金給付算法不同,每月業績獎金是按照個人加上轄下的業務員的招攬獎金FYC ,按照展業制度所訂的比率,相乘後得出的獎金。區經理營運費用㈠,區經理是其直轄組員變成組長後,整個群組就會變成一個區,本件被告陳碧姬是組長,直轄組員是被告陳佳政、被告陳秋萍、被告陳文貞組員,這三位都沒有變成組長,陳碧姬可能是因為她的別的組員變成組長,陳碧姬才變成區經理,區經理營運費用是其個人及轄下業務員每月招攬獎金FYC的總和,未達20萬元用18%計算,超過20萬元以21% 計算,分別列為區經理營運費用㈠、㈡。
年終績效獎金,是指被告陳碧姬個人整年的業績FYC ,照展業制度用比例核發獎金。區年終獎金是以被告陳碧姬及所轄的區組員,整年的業績FYC總和,業績總和在240萬元以下以2%計算獎金,超過240萬元為超額,以3%計算獎金。附表A2內容:這是要依照公司每年訂立的競賽獎勵辦法,做到相當額度的業績,公司有給予出國旅遊獎勵、治裝費。剔除被告陳碧姬本件的業績後,原告發給陳碧姬的獎勵要返還的部分,我有對過附表A1、B1、C1、D1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專員曾嘉惠證稱:附表A2編號3、
4、5、7、8是這段期間競賽名稱2010高峰的保單,依這段期間招攬的保單,會給她傭金的比率,保費收進來乘上比率,就是傭金。原達成競賽業績欄就是此期間的保單的總額,原達成加權競賽業績(某些保單會加成競賽業績)是因為公司要推行某些保單給特別的加成,加成後的總額。得獎標準是被告要獲得獎勵應達成的標準。得獎獎項欄是被告實際得到的獎項。獎勵內容是被告實際領到的獎勵。應扣除林殷裕招攬不實保單之競賽業績、應扣除林殷裕招攬不實保單之競賽加權業績是依前述的競賽業績欄、加權競賽業績欄扣除林殷裕不實保單部份之業績。應扣除林殷裕招攬不實保單之競賽加權業績合計欄,是應扣除林殷裕招攬不實保單之競賽加權業績3、4、5、7、8 項之總和。後面欄位是扣除後應變更的獎項、應變更的獎勵內容及應返還的獎勵。附表B2、C2、D2與附表A2情形相同,附表A2、B2、C2、D2都是我製作,內容都正確,106年2月9 日有到臺中的被告訴代謝律師事務所對帳,在場有原告訴代、被告訴代及被告陳碧姬,還有另一個女性被告,我忘記名字,當天有就每一張保單逐一彙算給她們看,她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73 頁)。而原告確有將其主張被告溢領報酬(含獎金及獎勵)給付被告,有原告整理之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卷㈣第19頁),被告並未爭執此彙整表內容之真正,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溢領報酬。原告主張被告陳碧姬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354萬5416元及溢領獎勵22萬3412 元,被告陳佳政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270萬4025 元及溢領獎勵19萬3310元被告陳秋萍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57萬0177元及溢領獎勵5萬3968 元,被告陳文貞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90萬5663元及溢領獎勵13萬7161元等情,堪認為真正。
㈣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殷裕為被告陳碧姬前夫,被告陳佳政、
被告陳秋萍、被告陳文貞之前姊夫,且為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之主管,對被告有組織上下隸屬之關係,礙於人情及職權壓力只得同意借名由林殷裕掛件,所得報酬被告均已交付林殷裕,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云云,惟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給付被告招攬保險之報酬,被告因受領原告給付即受有利益,已符合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至於被告嗣後如何處分使用該所得報酬,與其受有利益不生影響。被告抗辯其等受領報酬均已交付林殷裕,並無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實際招攬保險,於原告給付其等掛名招攬系爭保險之承攬報酬時,被告均已明知其等受領報酬無法律上原因,其等嗣後復將受領之報酬交付林殷裕,交付林殷裕當時既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之適用,且依第2 項規定,被告受領報酬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被告抗辯其等所領取承攬報酬已交付林殷裕,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得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次查,原告就林殷裕詐使陳宜德等人簽訂系爭保險部分與陳宜德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將林殷裕不實招攬之21張保單中,其中5 張保單自始註銷,所繳總保費297萬3131元,扣除公司已給付金額48萬6058元,退還248萬7073元入林月真帳戶,餘16張保單自始註銷,所繳總保費3411萬4547元,扣除已給付金額259萬6731元,應退還3151萬7816元,其中460萬元直接匯入陳妙玲帳戶,餘額2691萬7816元,轉入新投保以陳錫賢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之2 張保單等情,有前開訴外人陳宜德等人簽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70頁)。此陳錫賢投保保費2691萬7816 元之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之2 張保單,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錫賢間另成立別一法律關係,基於該法律關係收取保費與本件被告應返還溢領承攬報酬無關,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失應扣除此部分所得利益,殊屬無據,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書狀附表A1編號9、10、11、13、14、16、18、19 原告主張金額明顯高過被告陳碧姬當月實際領取金額;原告書狀附表B1編號1、2、3、4、5 原告主張金額明顯高過被告陳佳政當月實際領取金額,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當月薪資尚包括自行招攬業績,至多僅能以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實際領取薪資為限云云,並提出對照表、存簿明細及相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67、68-83頁)。查原告書狀附表A1編號9、1
0、11列為被告陳碧姬99年6月業績,編號13、14、16、18、19依序列為被告陳碧姬99年12月、100年3月、9月、103年5月、6 月業績,原告書狀附表B1編號1、2列為被告陳佳政99年4月業績,編號3、4、5依序列為被告陳佳政99年10月、12月、100年3月業績。其等個月月績領取報酬明細包括:招攬獎金、每月達成獎金、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區經理營運費用㈠、區經理營運費用㈡、年終績效獎金、區年終獎金、區年終獎金(超額)不等,依前開證人邱鴻琪證述,係依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依展業制度分別計算個人及所屬組、區成員按月、年達成業績計算所得獎金,並非列入當月月績之獎金必於當月給付完畢,自不得以原告主張之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部分月份溢領獎金金額高過當月實際領取金額,遽認前開原告書狀附表A1、B1內容並非真正。被告陳碧姬、被告陳佳政抗辯原告前開主張金額高過其等當月實際領取金額,應以其等當月實際領取薪資為返還利益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陳碧姬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及獎勵合計376萬8
828元(0000000元+223412元=0000000 元),原告陳明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碧姬6萬3435 元,扣抵後,被告陳碧姬應給付原告370萬5393元(0000000元-63435元=0000000元)。被告陳佳政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及獎勵合計289萬7335元(0000000元+193310元=0000000 元),原告陳明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陳佳政2260元,扣抵後,被告陳佳政應給付原告289萬5075元(0000000元-2260元=0000000 元)。被告陳秋萍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及獎勵合計62萬4145元(000000元+53968元=624145 元),原告陳明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秋萍10萬0279元,扣抵後,被告陳秋萍應給付原告52萬3866 元(000000元-100279元=523866元)。被告陳文貞掛名系爭保單溢領獎金等報酬及獎勵合計104萬2824 元(000000元+137161元=0000000元),原告陳明扣抵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文貞16萬5249元,扣抵後,被告陳文貞應給付原告87萬7575元(0000000元-165249元=877575元)。
五、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被告陳碧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於106年9月21日送達被告陳佳政、被告陳秋萍、被告陳文貞(送達證書見北院卷 ㈢第6-8頁),另原告所提107年3月29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8頁),原告請求被告陳碧姬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及107年3月29日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佳政、被告陳秋萍、被告陳文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碧姬給付原告370萬5393元,及其中369萬7113元自107年3月17日起,另8280元自107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佳政、陳秋萍、陳文貞依序給付原告289萬5075元、52萬3866元、87萬7575元及均自10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據承攬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