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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江俊雄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劉麗美

湯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係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嗣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到庭主張因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追加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人介紹向被告劉麗美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一部分,雙方議妥條件後,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與被告劉麗美授權之訴外人謝孟瑋簽訂買賣預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土地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B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2-13頁,下稱B地,鄰地下稱A地),預約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地之面寬均同為33公尺,惟A、B地位置有倒置情形,雙方復於105年9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被告劉麗美於105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於105年9月23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將A地面寬增加為39.3公尺,原告預定購買B地面寬則減為26.7公尺之事實,A、B兩地之面寬已非預約時之約定,竟向原告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地籍圖謄本A、B地面寬相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書為準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買賣價金。嗣原告為使A、B地使用與約定相同,又於106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劉麗美保證A、B土地之界址位置,惟仍未告知土地面寬不相等之事實。嗣後被告劉麗美於106年1月17日將A地出賣與訴外人張道明,而張道明於106年4月18日申請鑑界時,兩造及張道明、東英測量公司、地政機關人員及仲介均在場,地政人員訂入錯誤之地點為A、B土地之界址時,被告仍未指明系爭契約約定土地界址之正確位置,嗣原告接獲土地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與原約定不符而要求被告劉麗美解決,被告劉麗美之夫被告湯文欽將責任推諉與地政人員,並稱可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便重新測量解決問題,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中,被告卻稱應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書為準,點見被告自始係故意詐欺原告。

㈢、系爭土地上之A地、B地位處山坡地帶,僅賴唯一產業道路通行,原告買受之B地邊坡範圍甚多,地勢又非完全平坦,右側為一緩坡狀態,使用上有所受限,另右側邊緣一部分土地並作為供步行使用之道路,實際可使用面積減少,因此締約時臨路面寬多寡至關重要,而足以影響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判斷之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原告對此並無過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另因被告詐稱並保證土地臨路面寬相等,隱匿土地分割之界址與雙方所約定不符之此一重大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7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劉麗美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65萬元。

㈣、又被告劉麗美之代理人謝孟緯具有前述過失,造成原告買受之B地臨路面寬短少,被告劉麗美對代理人謝孟緯之過失仍須負同一之責任,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劉麗美之事由,致被告劉麗美無法依債之本旨移轉臨路面寬均等之B地予原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麗美亦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465萬元。另者,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劉麗美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65萬元。

㈤、至被告湯文欽為被告劉麗美之配偶,竟偽以要協助處理之意,與被告劉麗美共同詐騙原告,不唯將責任推諉給地政機關,並一再誆騙會負責,則原告因被告劉麗美之債務不履行與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導致必須對簿公堂取回損失,徒增時間、精力之浪費,且使原告本欲購地開發作為觀光農場等用途之心血付之一炬,復讓原告對家人之承諾無從兌現,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劉麗美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麗美及湯文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雙方僅係依據買賣契約將原告欲購買之部分特定為契約書附圖中之B部分,並特定為2,850平方公尺,買賣標的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雖尚未分割,然雙方均知悉該界線之所在,以及均同意該界線應由該管地政機關測量後,逕自分割,此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第一條備註欄自明。原告給付款項共計三期,第二期款雙方議定應於土地分割完畢以及用印後3日內給付完畢,則土地分割完畢即有地籍圖可供申請,倘分割後之土地存有原告所謂界址錯誤之瑕疵,原告豈有依約付款之可能。又本件買賣完成後,針對原告買受之B地部分地上物、水井以及道路敷設有微調之需求,被告顧及買賣雙方關係之和諧,另與原告簽屬系爭協議書,其中較為重要者應為第一條水泥道路敷設計畫,該水泥道路之敷設係以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籍圖謄本為基礎,買賣雙方同意以同段第963-1地號土地以及同段第963-13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後之地籍線為標準,南北分別設置,原告對於分割完畢之後之界線均無疑問,豈有嗣後再行爭執所謂界址不明之理。故被告劉麗美所出賣與原告之B地,並無原告所謂界址錯誤或不明之糾紛,更無所謂詐害原告之狀況。

㈡、況經鈞院委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依原告所指之標準點(即鈞院卷一第144頁複丈成果圖中之B點)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倘以原告所述之標準點進行分割,一者面積與契約規定者完全不同,二者南北二土地之面寬亦不等同均寬,足證原告所指現場B點為兩造議定之分割基準云云,並非事實。又由原告購得之B地總價為465萬元,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31.6元,而嗣後,A地出賣予張道明,總價為430萬元,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35.7元,較原告取得之B地更為低廉,足徵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增加A地面寬,而得以較大面寬、較高價賣出,與複丈資料及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經人介紹向被告劉麗美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雙方議妥條件後,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與被告劉麗美授權之訴外人謝孟瑋簽訂買賣預約,約定總價為465萬元,土地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示B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2-13頁),雙方復於105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間於105年9月23日已先行申請土地分割登記及測量,嗣後被告劉麗美於106年1月17日將A地出賣與訴外人張道明,張道明於106年4月18日申請鑑界等事實,原告於107年1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受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預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AB兩地面寬是否有約定,面寬之寬度是否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另原告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劉麗美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無依據。

㈠、面寬寬度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惟原告無法證明就AB土地之買賣有面寬相等之定: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以可供建築使用為契約之內容,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第一種住宅區」,且位於已建成之住宅區內,但事實上無法供建築使用,與民眾標購國有土地之目的不符,影響市場交易價值,可認係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撤銷之客體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固無可議。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並實際進行坡度勘測,即謂其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之實際坡度為何、有無使用限制或得否建築等情,而認其就投標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無過失之主張為可採,對於被上訴人不能至現場查勘何以即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一節,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有推論過程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標售公告,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為3171萬元(見一審卷13頁),金額非微。投標須知第3 條已載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見原判決4頁,併見一審卷44頁),倘被上訴人不能至現場查勘,何以未如證人陳銘蒼所言,其因未能進入現場即未參與投標(見原審卷74頁),以免遭受無法預測之損害?被上訴人願貿然出價投標,能否謂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均非無再加詳細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得撤銷標購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一般社會大眾購買土地時,就足以影響土地利用之土

地面臨道路寬度常列為重要考慮條件,如面臨道路寬度不足,輕則影響土地出入,重則無法建築合法建物,對市場交易價值判斷及購買之意願有重要之影響,如對面寬有所誤認,應屬對物之性質有誤認,且依一般社會之觀念,認為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開錯誤係屬物之性質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屬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範圍。被告抗辯稱為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而不得撤銷,不足採信。

⑶、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預約及105年5月30日東勢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2-1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附105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6-9頁)、系爭協議書及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0-11頁)、被告辦理土地分割文件(卷一第14頁)所示,均未就A、B地之面寬有所定,且從上開成果圖所示(除買賣預約所附105年5月30日東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所載A之面寬大於B之面寬外),系爭土地分割線下方(即原告所購買之B地)土地之面寬均較系爭土地分割線上方(即A地)土地之面寬為少,且以肉眼即可容易察覺,如原告於締約時或於分割後接獲之測量成果圖發現與約定勿符或與預約之附圖不符時,即可立即向被告劉麗美或地政機關查證原因,此亦非難事,並非難事,原告捨此不為,於被告劉麗美將A地出售與第三人後,始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就標購前未盡查證責任,難辭其究而有過失,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⑷、又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

法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預約買賣契約所示,原告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於105年9月25日,預約買賣之意思表示為105年6月26日,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存證信函內復未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月24日起訴時亦未表明撤銷意思表示,遲至107年8月21日始追加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遵守除斥期間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性質認知之錯誤,既有過失,且已逾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所購買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未舉證遵守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受被告劉麗美之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說明於歷次所附地籍圖、成果圖均可輕易察覺AB土地面寬不同,難認被告劉麗美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況原告復未就何時發現受詐欺之事實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舉證遵守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其主張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購買意思,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未證明被告劉麗美、湯文欽就買賣契約有何可歸責事由致不全給付: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分割,且B地亦移編定地號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足見原告已受領被告劉麗美之給付,原告現以被告劉麗美之給付有瑕疵且無從補證圍由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不全給付部分負舉證之責,且依上開明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迄土地分割及至土地所有權移轉,歷次所附成果圖、地籍圖均明白記載原告所購買之B地面寬較A地面寬為少,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就AB土地之有面寬相等之約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就AB土地之面寬既無相等之約定,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分割及移轉所以權,即難認有何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劉麗美之事由致不完全履行,而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湯文欽並非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復未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麗美、湯文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再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指示地政機關人員

依原告所指界址線測量,並與被告申請分割之分割線比較面積,結果如依原告指界測量所得,原告購買之B地面寬為34公尺,面積為2923平方公尺,A地面寬為32公尺,面積為2727平方公尺,此亦與原告所指AB面寬相等之主張不符,AB兩地之分割面積亦與兩造於契約、成果圖、地籍圖所載A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B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有不小差距,足證原告主張所指現場AB地之界址線始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界址線,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劉麗美給付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劉麗美、湯文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