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江○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江○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聖欣
楊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江○晴新臺幣肆佰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晴、甲○○、丙○○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為原告江○晴、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江○晴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江○晴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甲○○,均不揭露其全部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晴新臺幣(下同)816萬6823元、原告甲○○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晴576萬6802元、原告甲○○15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第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丙○○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幼女即原告
江○晴,並自104年9月2日起,將原告江○晴托育予私立之禾託嬰中心,並與負責人即被告戊○○於104年9月7日簽訂托育契約,托育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18時止,並由被告戊○○及其配偶即被告丁○○負責托育事務。詎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09時20分許,原告夫妻將原告江○晴送往之禾托嬰中心托育後,於上午10時23分許,原告丙○○即接獲被告丁○○電話表示原告江○晴怪怪的、抱起時呈現癱軟狀況。嗣原告甲○○、丙○○夫妻趕赴托嬰中心始將江○晴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發現原告江○晴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重傷,並進行顱骨切除手術,再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今部分顱骨取出未置回,出院後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下肢高張、肢體動作障礙、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等,經醫師研判為兒童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始發現,被告丁○○為領有
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即為執行托嬰業務之人,竟因原告江○晴一時哭鬧而情緒失控,不顧原告江○晴頭顱尚未發育完全甚為脆弱,竟以站姿蓄意由上往下將原告江○晴拋下,使江○晴以仰躺之姿自空中摔落且後腦著地(高度約距地面105公分),並致原告江○晴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戊○○為之禾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丁○○共同經營托嬰中心,於事發前竟離去該托育中心,而獨留被告丁○○一人照顧9名幼童,被告戊○○未繼續履行其照顧義務,並違反保母照顧人員與嬰幼兒比例之規定,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江○晴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江○晴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5萬501
3元;又健保給付部分,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原告江○晴所受傷害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江○晴就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55萬3020元,仍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江○晴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0萬8033元(即55,013+553,020=608,033)。
②看護費用:現時原告江○晴之身體狀況仍較同齡兒童發
展遲緩,尚無法說話,只能發出咿咿啊啊之聲音,且左側肢體仍呈半癱之情形而無法獨立站立行走,僅能倚靠右側肢體勉強為爬行,又由於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之現象,且已造成右眼外斜視,雖仍可視物,但無法正常追視,甚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判斷右眼視力已經嚴重減損,日後難以治療恢復視力,從而,原告江○晴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仍未能恢復正常身體機能,甚至已難以恢復,並遺有嚴重後遺症,實仍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現仍由母親即原告丙○○為看護,是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至106年6月份(共計20個月),另扣除每月不需托育費用13000元,總共受有看護費用940,000元之損害(即30×2,000=60,000;(60,000-13,000)×20=940,000)。
③交通費用:原告江○晴受傷後,由原告夫妻搭乘計程車
或駕車,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142公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附設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3.5公里,)、員生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29.4公里)、員林郭醫院大村(google地圖里程約27公里)、員林基督教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29.1公里)、彰化基督教醫院(google地圖里程約22.4公里)等醫院就診,迄今共計67次,此有就診醫療單據、google地圖里程資料計算為證(見原證6、原證9),而每次往返之車資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見原證10)起程1.5公里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則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每次約為7196元(合計往返8次)、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附設醫院每次約為270元(合計往返12次)、往返員生醫院每次約為1566元(合計往返7次)、往返員林郭醫院大村每次約為1446元(合計往返13次)、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每次約為1550元(合計往返24次)、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次約為1216元(合計往返3次),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核計為13萬1416元(即7,196元×8+270×12+1,566×7+1,446×13+1,550×24+1,216×3=131,416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江○晴所受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見原證21)之記載:「失能項目:11-26。失能狀態: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六」、「失能項目:12-21。失能狀態: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六」、「失能項目:3-11。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九」,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等語,認其失能等級為「四」,再依同法第五條之給付日數計算,計算江○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61.67%【計算式:740日(第四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第一等級給付日數)≒
61.67%】。又原告主張以江○晴將來20歲成年後從事最基本之工作薪資即法定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據,復依原告江○晴20歲成年後即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有45年之可工作期間,故原告江○晴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江○晴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4萬2216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江○晴所受傷害,經醫師研判為兒童
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且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終生難以痊癒;再者,江○晴年齡尚幼,原有大好人生待伊去開創,然現卻遺存嚴重之腦傷後遺症,對其人生之漫漫長路將造成嚴重干擾,一切之人生憧憬皆化為泡影,堪認江○晴之肉體、精神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應屬允當。
⑥以上合計:722萬1665元,扣除原告江○晴已獲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重傷之補償金145萬4863元,則剩餘金額為576萬6802元。
⒉原告甲○○、丙○○部分:子女猶如父母之心頭肉,珍而
惜之,猶恐不及,惟原告江○晴卻在幼小年紀,身受堪難再回復之傷害,且現時即已飽嘗治療暨復健之痛苦,原告夫妻內心有如千刀萬剮,又原告江○晴右眼視力竟經診斷認為難以治療恢復,著實令原告夫妻感到痛苦加劇,期待愛女得透過復健康復之幻想瞬成為泡影,亦因此終日懼怕原告江○晴仍有諸多現無法評估之損傷日後亦經判定經治療仍難以恢復,再原告江○晴日後漫漫長路之未來究竟還有多少未知之後遺症會接踵發生現無法預測,原告夫妻迄今僅能強忍巨大悲痛,盡心陪伴原告江○晴持續為復健治療。基此,原告甲○○、丙○○夫妻承受內心巨慟今非昔比,爰請求精神上損害數額各為1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晴576萬6802元、原告
甲○○15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丁○○雖承認有過失行為,然否認其有故意傷害原告江
○晴之行為。惟原告江○晴所受系爭傷害,肇因於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江○晴直立抱起高舉至其肩膀處後,再將江○晴丟擲於地上,致江○晴後腦著地、仰躺在地面上,而受有前揭傷害一事,業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丁○○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丁○○故意行為所致,並致原告江○晴因而受傷達重傷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復查,觀諸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江○晴傷勢所為之鑑定之回覆函文(見原證20)中所附之二份鑑定書,於神經外科部分之鑑定結果為:「乙○左側上、下肢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於眼科部分之鑑定結果為:「…其右眼無固視功能、無追蹤功能、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估計其右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語。是以,原告江○晴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㈡被告戊○○亦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被告戊○○為之禾托嬰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即其
配偶丁○○共同經營托嬰中心,且於事發當時同時托育8名二歲以下幼童,一名二歲以上幼童。而,參諸原告與被告戊○○間所簽之系爭托育契約,就「三、照顧者之約定」一欄,明定主照顧者為許苡庭,協同照顧者為被告戊○○,惟訴外人許苡庭早於案發當時即已離職,故,於本案事發當時,原告江○晴於該托嬰中心之實質照顧者應為被告戊○○,被告丁○○應僅係受被告戊○○所囑託而為照顧。然,被告戊○○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基於契約關係,對原告江○晴之身體、生命安全負有照顧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並應注意保母照顧人員與嬰幼兒比例應符合法定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因其另外之水電工作而離去之禾托嬰中心未繼續履行其照顧義務,且未找尋他人協助,放任被告丁○○一人照顧9名嬰幼兒,是,於被告戊○○離去托嬰中心時,顯然可預見,包含江○晴在內之九名嬰幼兒,於其離去之後,於之禾托嬰中心並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足證被告戊○○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戊○○、丁○○為夫妻關係並有長期生活之事
實,是被告戊○○自知悉丁○○有因失眠、憂鬱等症狀長期服用藥物,並有因頭痛而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是其自可預見被告丁○○並無能力獨立照護嬰幼兒,更別說是處於一人擔負照護9位幼童照顧之責,其顯有精神上失調之情況而為「不適當之人」,竟在未找尋他人協助之下,放任被告丁○○一人照護原告江○晴及其他8位幼兒,是被告戊○○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情事。被告戊○○於本件事發時,離去系爭托嬰中心,且未找尋臨時照顧人員協助,即有未履行其對原告江○晴之身體、生命安全照顧之作為義務,並致原告江○晴於不符合法定照顧比例之下,由無法同時擔負九名幼童照顧之被告丁○○照護,顯見被告戊○○有應注意採取適當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原告江○晴遭受被告丁○○故意傷害致重傷。綜上,被告戊○○自應就其自身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江○晴所受傷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擔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戊○○應與被告陳勝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⒈被告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然依被告丁○○於偵查
時陳稱:事發當時之禾托嬰中心除原告乙○外,尚有七名二歲以下幼童,一名二歲以上幼童,共九名幼童,被告戊○○因另有其他工作而外出。而被告戊○○為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且基於托育契約為原告江○晴之主照顧者,即對原告江○晴負有照護之義務,而嬰幼兒之托育照顧,係有賴於符合比例之專職人員隨時在側照應,以足夠應付於嬰幼兒之照顧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諸多突發狀況,苟於顯超出法定照顧比例之情形,仍無視因人手不足導致嬰幼兒可能發生之風險逕自囑託照顧,自屬可預見被告丁○○並無能力獨立照顧包含原告江○晴在內之九名幼童,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原告江○晴置於不符合比例之照顧狀態,令被告丁○○無法承受龐大照顧壓力,終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憾事。應認被告戊○○顯有過失,雖與被告丁○○並無意思聯絡,然被告戊○○違反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逕囑咐被告丁○○代為照顧原告江○晴,致令原告江○晴處於生命、身體健康極大風險之狀態,依首開說明,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⒉復查,被告丁○○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告戊○○以不作為
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及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原告江○晴於不符合法定照顧比例且由不適當之人照護之情況下,遭被告丁○○故意傷害,具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丁○○雖有造成原告江○晴受傷,但其沒有故意,
原告江○晴身上多處瘀傷亦不是當天造成的,且嬰兒搖晃症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至於,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江○晴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
付部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主張;被告就自負額5萬5013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對於看護日數為20個月、每月3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13萬1416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其減損比例為何,仍待原告舉證說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對原告江○晴主張部分,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另有關原告甲○○、丙○○主張部分,本件既係造成原告江○晴受傷,並未影響原告江○晴為原告甲○○、丙○○之子女身分,故原告甲○○、丙○○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為之禾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與原告江○晴之父母
(即原告甲○○、丙○○)於104年9月7日簽訂托育契約,約定自104年9月1日起,於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日間托育照護原告江○晴(見原證2)。
㈡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妻,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
保母人員,於事發當日(即104年10月20日),僅被告丁○○一人獨自照顧包含原告江○晴在內計托嬰幼童9人。
㈢原告江○晴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原告甲○○、丙○
○送至之禾托嬰中心托育,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以雙手將原告江○晴直立抱起至其肩膀處後,原告江○晴掉落地面,致後腦著地、仰躺在地面上,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勢(見原證3)。
㈣經被告戊○○陪同原告甲○○、丙○○將原告江○晴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進行顱骨切除術治療(見原證3),惟因原告江○晴腦部受創嚴重,出院後仍呈現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下肢高張、肢體動作障礙,安排後續復健治療。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雙側視網膜出血仍需眼科追蹤後續視力影響。抽慉持續服用癲癇用藥控制。開刀後部分顱骨取出未置回,仍需精神外科追蹤另行開刀將頭顱骨置回。
認知功能損傷目前仍無法評估等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15530號函,判斷業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臨床上應高度懷疑為虐待性的頭部損傷(見原證15,同原證5)。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5彰基醫事字
第1051000044號函謂:…三、由於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之現象,且已造成右眼外斜視,故可以推斷目前右眼視力已經嚴重減損。惟江君為兩歲孩童,無法精準測定目前視力,而右眼視神經萎縮後確實很難治療恢復視力(見原證8)。
㈥原告江○晴因本件事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5.1】(107年7月31日重新鑑定)。
㈦原告甲○○、丙○○嗣對被告戊○○、丁○○提起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就被告戊○○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惟就被告丁○○部分,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嗣被告丁○○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丁○○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㈧被告丁○○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0,及原告於106
年6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所附之附表1及附表2等書證均不爭執。
㈨被告2人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23等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專業保母,平日在上開托嬰中心與其
配偶即被告戊○○共同托育多名未滿2歲之嬰幼兒,並自104年9月1日起,接受原告甲○○之委託,於每週一至每週五8時至18時,在該托嬰中心照護原告江○晴,及其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乙○四肢癱軟、意識不清,嗣經其配偶戊○○與江○晴之父母將之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開所述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之禾托嬰中心因營運長期虧損,被告戊○○需外出兼差謀
生,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丙○○將江○晴送至之禾托嬰中心托育時,僅有被告丁○○人獨自照顧該中心受託之9名嬰幼童,迨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發現江○晴仰躺在地全身癱軟,通知被告戊○○返回托育中心後,再由被告戊○○與接獲通知之原告甲○○、丙○○將原告江○晴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救治,發現江○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托嬰中心核定的名額都沒有收滿,長期都是在虧損的狀態,有比較大的經濟壓力,我才要去兼差。我於當天上午8點離開托嬰中心出去做水電工作,上午10點多接到被告電話才回來等語(見104偵28353卷第40頁),核與甲○○、丙○○於警詢中證稱接獲電話方趕至托嬰中心,由戊○○陪同其等將江○晴送醫急救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
22、25至26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39頁反面、13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日中市社婦字第1040122529號函(內容為之禾托嬰中心於104年10月陳報該中心有1名主管與2名托育人員,但104年10月20日當天僅有被告丁○○在職照顧9名嬰幼兒,見104偵28353卷第74頁)、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0月21日診字第13219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病歷紀錄(見警卷第31至38頁)及該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診斷照片6張(見104偵28353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戊○○於接獲被告丁○○通知旋返回托嬰中心時,被告丁○○正將該托嬰中心所設置監視器攝錄之畫面檔案刪除,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前開監視器主機送請業者張榮全維修,嗣經警於翌日前往追查,並將查扣之監視器主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但因電路板或讀寫頭故障,故已無法修復監視器硬碟等情,業據被告戊○○、證人張榮全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29頁),亦為被告丁○○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92至9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所以
刪除監視器畫面檔案,係因其於案發當日,1人獨力照護9名幼童,不符合相關托嬰法規,怕遭主管機關查獲,托嬰中心恐面臨撤照或重罰,才會在第一時間刪除該監視器畫面,並非刻意湮滅不利於己之罪證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6頁反面至7頁;卷二第73頁正反面)。惟被告丁○○於104年10月21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監視器錄影主機剛好送修(見警卷第8頁),於同年月24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怕當時的監視器畫面被媒體看圖說話,我一定會死,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所以我害怕,我邊打電話找廠商,邊找監視器主機內的當時的檔案,找到刪除硬碟檔案後,我就直接把電腦內的檔案全部刪除,這時我先生回來了,我先生發現我動主機,問我為什麼動主機,我說影像不能被看到,因為我動作太大了,沒有人會相信,我不是故意的。我除了刪除檔案以外,我還把主機藏到2樓,過程中,主機還從樓梯掉落下來2次,一直到20日晚上,我就跟我先生把監視器主機送到廠商那裡。我們是在百宏通信附近交付監視器主機的,不是直接帶至百宏通信。(為何第1次未據實以告?),因為我害怕媒體看圖說話所以未據實以告,且刪除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13頁),並於104年11月10日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調查時供稱:我跟江母說有點避重就輕,我說乙○情況不對、全身癱軟。我打完電話後,我突然想起來,機構監視器不能讓媒體看到,媒體太恐怖,會看圖說故事,我先生還沒回來,我就先把硬碟資料調出來,全部資料我把它格式化。我跟我先生說影像不能被看到。…(有無他人目睹這一切?)當下我是面對攝影鏡頭,當場只有我跟乙○還有其他4名小孩,沒有其他成人在場(見104偵28353卷第20頁反面),因為當日影像我自己也沒有看過,其實我自己也在回想,當天我到底是怎麼回事,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一直在想為何我自己當天我會把影像刪除,為何我情緒會這樣。(妳是否認為當下的動作是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無法認同的?)是。…我只知道影像不能被看到,因為媒體很會看圖說話,有很多案例讓我看了我真的會害怕,我跟督導說當下我真得又慌又亂,就把整顆硬碟格式化(見104偵28353卷第21頁),於105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從監視畫面來看這個動作,我真的無法解釋這個動作不是故意的,因為影像沒有聲音,而我當時只是擔心影像被誇大,所以連調閱影像都沒有,就把所有的監視影像都刪除(見104偵28353卷第131頁正反面),於106年8月7日原審審理供稱:我並沒有因為檢視監視器以後才去把監視器影像刪除,我當時所想到的只是我面對的影像而影像所拍到的情形是什麼,如果第一時間媒體他們看到的情形下大家怎麼講、怎麼講都會講成我是蓄意的,太多的事情、太多的案例我真得很害怕,我並不是看到孩子情況不好才去刪除影像(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趕回托嬰中心後,就看到我太太丁○○在操作監視器主機的電腦,我就問她為什麼要動監視器主機,但我太太當時情緒不穩定,她就一直重複說著,畫面不能讓人看到。當時我不知道她在作何用途,只是一直講說,畫面不能讓人看到、畫面不能讓人看到,一直到丁○○操作完後,我也聽見監視器主機有異音,所以我當時有把主機的電源線拔掉(見警卷第17頁),於104年11月10日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調查時證稱:被告丁○○一直說影像不能讓人家看到(見104偵28353卷第21頁反面),於104年12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回去時就看到她在操作監視器主機,並且說影像不能讓別人看到,我回來時,她應該已經把監視器的檔案刪掉,當時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在重複影像不能讓人看到這句話(見104偵28353卷第40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係因怕托嬰中心不符法規怕被撤照而刪掉監視錄影檔案一節,反係害怕其當時行為舉止恐遭媒體社會大眾乃至於原告甲○○誤解才予以刪除,足見被告丁○○所辯「若監視錄影畫面事後被社會局看到員工不足或是超收超額照顧的話,有被吊照行政處分之風險」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江○晴經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開刀診治後,於104年1
1月11日出院居家照護並安排復健療程,出院後呈現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下肢高張,肢體動作障礙,安排後續復健治療,且乙○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雙側視網膜出血仍需眼科追蹤後續視力影響,抽搐則持續服用癲癇用藥控制;開刀後部分顱骨取出未置回,仍需神經外科追蹤另行開刀將頭顱骨置回;認知功能損傷目前仍無法評估;惟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104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530號函在卷(見原證5)可憑。經刑案一審刑事庭向原告江○晴後續就診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江○晴所受傷害經診治後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其中林口長庚醫院雖覆稱:乙○最後1次於106年7月12日回診該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出血、顱骨缺損術後,並接受門診追蹤觀察治療,依乙○最近1次回診神經外科之病情研判,其傷口復原情形尚佳,惟遺存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較明顯),因乙○尚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判斷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節,固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7日(106)長庚法字第0673號函附卷可憑;然診治乙○眼傷部分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則覆稱:(1)乙○於105年6月8日因嬰兒搖晃症之後出現之眼部問題於該院眼科,發現有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外斜視及右眼視力減損之現象。由於乙○有外傷性嬰兒搖晃症之病史,且醫學文獻上確實有外傷性嬰兒搖晃症後出現視神經損傷並造成視力減損之案例,故眼部損傷確實可能與外傷有關。(2)由於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之現象,且已造成右眼外斜視,故可以推斷目前右眼視力已經嚴重減損。因乙○為兩歲孩童,無法精準測定目前視力,而右眼視神經萎縮後確實很難治療恢復視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4日105彰基醫事字第1051000044號函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6頁)可稽。經臺中高分院將本案全部卷證及乙○曾經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提供乙○病歷紀錄(或含光碟),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神經外科鑑定認乙○左側上下肢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外力所致,並經該院眼科部鑑定認乙○右眼無固視功能、無追視功能、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估計其右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以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影本在卷(見刑案二審卷二第19至22頁)可參。是以,原告乙○上開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至107年9月21日、26日分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神經科、眼科部就醫結果,其左側上下肢體癱瘓,腦部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其右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重傷害程度至明。是被告辯稱乙○經治療後,應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自難採信。
⒋原告江○晴所受前開重傷害,確係因其頭部遭受外力搖晃或撞擊所造成。理由如下:
①江○晴於104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經送抵中國醫藥
學院急診室救治,經醫師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安排顱骨切除手術後,於翌日(21日)接受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結果,發現乙○背脊處集中暗紅色4至5處瘀傷(每1處約0.5×0.5cm)、右上臂瘀青0.5×1cm,左側手肘瘀傷2×2.5cm及左手肘近前臂1.5×2cm瘀傷,同時急診就醫時電腦斷層診斷顯示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額葉、頂葉及右側天幕上)合併急性腦水腫,眼科會診顯示雙側視網膜出血,因此臨床診斷高度懷疑兒童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節,有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0月21日診字第13219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病歷紀錄(見警卷第31至38頁)、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診斷照片6張(見104偵28353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江○晴到醫院時身上已有多處瘀傷、顱內出血且意識不清之情形。
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江○
晴送醫當時之昏迷指數、出血量、所受傷勢成因、是否為外力直接撞擊或摔落所致,是否可能為一般成年人於站立懷抱中不慎摔落所致,及該傷勢可否排除係遭人蓄意摔落所致等節,其結果為:江○晴送醫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並隨後開刀前下降至3分,其腦部出血量初估30毫升。江○晴就醫時頭部無明顯外傷,但電腦斷層顯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且無法排除因外力直接撞擊或摔落至軟質表面所致,此外眼科會診結果顯示江○晴雙側視網膜出血,因此依江○晴之前開傷勢綜合判斷高度懷疑為虐待性的頭部損傷(Abusivehea
d trauma),此傷勢通常和劇烈搖晃或撞擊有關。一般而言150公分低處掉落造成腦部出血機率很小,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倘若因摔落所致,初估高度為150公分以上。因江○晴同時合併有雙側視網膜出血,此雙側視網膜出血不可能因不慎摔落所致。依江○晴之前開傷勢綜合判斷仍需高度懷疑為虐待性的頭部損傷表徵。而一般成人站立時懷抱中不慎摔落雖然可能造成腦出血,但江○晴同時合併有雙側視網膜出血,此雙側視網膜出血不可能因不慎摔落所致,而雙側視網膜出血通常和劇烈搖晃或非外傷性頭部損傷有關,臨床上屬高度懷疑為虐待性的頭部損傷表徵。江○晴所受傷勢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中檢秀愛104偵28353字第121828號函及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530號函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15、90頁)可憑;江○晴腦部出血量初估為30毫升,推估應為24小時內發生所致,江○晴傷勢為背脊處集中暗紅色瘀傷,非呈現條狀瘀痕,摔落軟墊甚少呈現瘀痕,另江○晴瘀傷處較集中於小範圍,惟軟墊通常為平坦大範圍區塊,與江○晴瘀傷集中不符合,江○晴背脊處瘀傷應非摔落撞擊條紋狀之厚質軟墊所致,若為高處摔落較有可能等情,則有刑案一審刑事庭106年10月6日中院麟刑政105訴637字第1060119582號函、中國醫藥學院106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767號函在卷(見刑案一審刑事卷二第68至69、75頁)可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江○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有可能外力所致,同意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2月11日、106年11月9日前開函覆刑案一審之內容(見刑案二審卷二第19、21頁)。
③又前述「兒童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群」與
「虐待性的頭部損傷(abusivehead trauma)」兩者相同,嬰兒搖晃症群一詞為舊稱,是為了讓閱讀者瞭解,此類顱內出血懷疑為外力所致,不需直接撞擊頭部,而是頭頸部遭受劇烈搖晃或是快速的加速減速所致。另依據病歷紀錄,江○晴腦部出血量初估為30毫升,推估應為24小時內發生所致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學院106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767號函在卷(見刑案一審刑事庭卷二第75頁)可憑。
④綜上,江○晴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救治當時,已意
識不清、受有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而江○晴所受前述傷害,應係於24小時內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撞擊所造成,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且顯無可能是一般成人於站立時懷抱中不慎摔落所導致,故依照醫療紀錄及前揭醫院回覆及鑑定結果,江○晴極可能係於就醫時前24小時之期間,遭受外力搖晃或撞擊致受有前揭重傷害至明。
⒌原告江○晴所受前開重傷害確係被告丁○○所造成,且被告丁○○應對此重傷害結果負責。理由如下:
①被告丁○○於104年10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天乙○母
親於上午9時30分送江○晴到托嬰中心時,乙○的情緒比以往哭鬧,我安撫乙○,但她還是一直一直哭,我走過去乙○身邊伸手抱起她,還沒有到椅子的位置上,我不知道為什麼就放開雙手,乙○就仰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同年11月10日偕同其配偶戊○○前往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接受調查時陳稱:當天乙○到托嬰中心,我抱她時一直哭不停,到平時習慣的位置也哭,之後,我把她抱起來轉身要走到椅子上時,我當時情緒狀況不知道怎麼回事,我站立的姿勢,雙手放開,乙○仰躺在地上,我愣住了。案發當時我抱乙○的情緒是,我不曉得是自己有說出還是聽到心中吶喊一句話,很大聲的說「乙○,妳可不可以不要再哭了」,我聽完這句話,雙手是攤開的,乙○是仰躺在地上,我自己是站立的。乙○不斷哭泣,有引起我的情緒,我有感覺到情緒躁動的起伏等語(見104偵28353卷第20頁反面、21頁);且於刑案一審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仍供稱:我從地上抱起乙○,轉身要走到後面的椅子上時,乙○就掉在地上了,我只記得我當時有「乙○,可不可以不要再哭」的念頭,就發現自己還沒走到椅子的地方,就兩手放開了,這時候才看到乙○是仰躺在地上等語(見刑案一審刑事卷一第33頁)。顯見被告丁○○係以站立姿勢抱著江○晴時,放開兩手使江○晴摔落地面至明。是被告丁○○辯稱江○晴係自其手中不小心滑落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丁○○於104年12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因當時的經濟壓力讓我瀕臨到一個瓶頸,而且乙○的父母原本要在10月1日繳交月費,但到案發當日都沒有繳,所以整個那段期間的情緒狀況不好。我回想當時的動作,乙○摔落地上時,我好像是要把手上的東西丟掉,就在我對乙○講或心裡想說「乙○妳可不可以不要再哭了」這句話時,就做這個動作等語(見104偵28353卷第
39 頁反面、40頁),佐以該托嬰中心因長期虧損,負責人戊○○於案發當日外出兼差,而係由被告1人獨自在該托嬰中心照顧9名嬰幼兒,乙○又一再哭泣,安撫無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丁○○因經濟、身心及安撫無效等多重壓力而引起其情緒,方於心中吶喊要乙○不要再哭泣之同時,以站立姿勢將手抱之乙○丟擲在地,以宣洩其情緒,乙○方撞擊地面仰躺在地至明。雖被告丁○○一再辯稱其非故意丟摔乙○,然該托嬰中心設置有監視器,且該監視器鏡頭確能拍攝到案發當時被告丁○○以站立姿勢手抱乙○移動之連續動作乙節,業經檢察官前往托嬰中心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34、67至71頁)可稽,再者,失手掉落手中持物與故意將手中持物丟摔於地之動作迥然有別,一般人可以分辨此二者之差異等情,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刑事卷二第26頁),則倘被告丁○○係不小心失手致江○晴自其手中滑落,被告丁○○理應保留此對其有利之監視器畫面,方符常情,然被告丁○○竟在通知其配偶戊○○返回托嬰中心後、江○晴父母尚未抵達之前,即刻刪除該監視器畫面,且連夜將該監視器搬離該托嬰中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心虛才會湮滅跡證,避免其犯行遭曝光而受責難。
③被告丁○○雖又辯稱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並未依其陳述
據實記載,且江○晴於同年月16日因嘔吐就醫,身上亦有瘀傷,江○晴所受前開重傷害亦可能係其在家中摔落所造成云云。惟被告丁○○係由其配偶戊○○陪同前往臺中市家暴防治中心接受調查,上開調查筆錄均依被告陳述記載,於被告丁○○閱覽方簽名,並於調查時錄音等情,業據負責調查之該中心人員即證人林怡汝、蔡佑強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22、226頁反面至227、230頁),且被告並未指明上開調查筆錄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調查紀錄亦未記載被告有自白將乙○直接摔落在地等情,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調查紀錄、簽到簿及被告模擬案發動作之照片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20至23頁)可憑,是被告丁○○辯稱上開調查筆錄未依其陳述據實記載云云,要無可採。又江○晴於104年10月16日雖因嘔吐至急診治療,然經診斷結果,江○晴為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當時乙○意識正常,身體呈濕疹般病徵,無明顯瘀傷及外傷痕跡;診察當下乙○意識清楚,無癲癇發作情況,經觀察6小時後離開急診,當時並未呈現嬰兒搖晃症群之症狀,研判此次症狀應非虐待性的頭部損失等情,以上分別有中國醫藥學院105年8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50009951號函、急診護理病歷與急診醫囑單,及中國醫藥學院107年8月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364號函在卷(見刑案一審刑事卷一第42、43、45頁)可參,可見江○晴前開嘔吐急診與本次所受重傷害並無關聯。再者,於案發前,江○晴身上並無前述背部瘀傷及右手臂瘀青傷,僅左手肘部分有淡淡的瘀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偵28353卷第41頁反面),核與中國醫藥學院106年6月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711號函稱江○晴所受之瘀傷為新舊不同時期瘀傷(見刑案一審刑事卷二第1頁)相符,自堪採信。復參以江○晴所受顱內出血應係24小時內所造成,已如前述,倘若江○晴於案發前1日即在家中摔落撞擊頭部,衡諸常情,身為母親之原告丙○○理應將摔落情事通知被告丁○○,以便觀察乙○有無腦震盪等其他傷害,以免延誤就醫發生憾事,方符常情,豈有隱瞞被告丁○○致使江○晴陷入險境之理。況且,江○晴所受雙側視網膜出血等所致重傷害,顯無可能是一般成人於站立懷抱中不慎摔落所導致,此經中國醫藥學院函覆明確,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同意此一認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模擬案發當時其以站立姿勢手抱乙○高舉超逾其肩膀位置,再放開雙手動作片(見104偵28353卷第133、134頁之模擬照片),佐以刑案一審審理中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身高158公分,其肩膀處高度為131.5公分(見刑案一審刑事卷二第85頁),則其以站姿手抱乙○高舉超逾其肩膀處時,乙○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50公分(即131.5公分加乙○頭部長度),其放開雙手時,乙○約係自150公分處摔落等情,亦與中國醫藥學院函覆稱乙○所受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摔落所致等情相符,益徵乙○確係遭被告故意丟摔致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丁○○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④再查被告丁○○於站立時抱舉江○晴,再把江○晴丟摔
在地,使江○晴頭部撞擊地面,仰躺在地,主觀上應知悉江○晴會因此而受傷,且有意使江○晴受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在丟摔江○晴時主觀上應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江○晴係甫滿9個月大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仍極為脆弱,其頭部若受外力撞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損傷,且有可能因腦部受損嚴重,而呈肢體乏力或嚴重減損其視力之重傷害程度,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本件原告江○晴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既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又為專業保母、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造成江○晴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江○晴係因腦部受創嚴重、視網膜出血,經持續診療復健後,現仍遺留左側肢體無力症狀已達難治之程度,及右眼視神經損傷後造成蒼白萎縮、右眼外斜視,無固視功能、無追視功能、視神經萎縮、黃斑部病變,已達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與被告丁○○對江○晴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乙○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侵權行為
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丁○○上開傷害致重傷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原告江○晴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上開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項,所分別明定。而本件被告丁○○因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江○晴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江○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江○晴之身
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60萬803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及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原告江○晴請求之上開金額中,自付額為5萬5013元,健保給付額為55萬3020元,合計60萬8033元。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江○晴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江○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被告丁○○就原告江○晴此部分主
張之費用項目及額度分別為94萬元、13萬1416元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所載),是原告江○晴請求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前揭交通費及看護費用,合計107萬14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江○晴所受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江○晴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部分為鑑定,惟該院於108年5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394號函回覆:「…說明:二、本案經會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分別答覆如下:㈠神經外科: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超出神經外科之專業範圍,殘障程度方面建議詢問復健科,兒童評估建議詢問兒童神經科等專科,可參考其殘障鑑定卡之等級。㈡復健科:個案為幼童,並非勞動者,無法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語,是原告江○晴目前已屬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已如前述,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自必有所減損,惟原告江○晴就其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原告江○晴主張參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見原證21)之記載:「失能項目:11-26。失能狀態: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六」、「失能項目:12-21。失能狀態: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六」、「失能項目:3-11。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九」,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等語,認其失能等級為「四」,再依同法第5條之給付日數計算,計算原告江○晴因上開重傷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1.67%(計算式:
740日(第四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第一等級給付日數)≒61.67%),本院認上開比率應屬適當,可供採憑。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江○晴係000年00月0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江○晴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4年7月1日公告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4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原告江○晴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68年12月26日)止之所得金額431萬3217元【計算方式為:20008×12×61.67%=148067;148,067×29.00000000+(148,067×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 000)=4,313,216.000000000。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扣除原告江○晴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3年12月26日)止之金額2,028,095元【計算方式為:20008×12×61.67%=148067;148,067×13.00000000+(148,06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028,09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228萬5122元(即4,313,217-2,028,095=2,285,122)。是原告江○晴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28萬51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江○晴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等重傷,並進行顱骨切除手術,再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今部分顱骨取出未置回,出院後吞嚥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下肢高張、肢體動作障礙、眼球向左側注視受限等,經醫師研判為兒童虐待性非外傷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群,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又原告甲○○、丙○○為原告江○晴之父母,其等為江○晴之病情終日擔心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且與江○晴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等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生活狀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情節、原告等3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江○晴、甲○○、丙○○精神上所受損害各150、100、10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江○晴因本件重傷害事故得向被告丁○○請求
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38萬0529元(即醫療費用60萬8033元+交通費用13萬1416元+看護費用9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萬512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46萬4571元);原告甲○○、丙○○則得各請求100萬元。
㈢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江○晴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江○晴145萬4863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節,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97號決定書1份附卷可稽。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原告江○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0萬9708萬元(即546萬4571元-145萬4863元=400萬97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3人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係臺中市私立之禾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被告丁○○係涉犯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認定被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戊○○係與被告丁○○係共犯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被告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於聲明中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未陳明被告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僱用人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自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江○晴、甲○○、丙○○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丁○○給付400萬9708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