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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錢子明訴訟代理人 陳于華

張仕融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雅環被 告 許孟政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1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萬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 段往博館東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臺灣大道2 段與英才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欲進入英才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 段往博館東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第2 節骨折併四肢癱瘓和呼吸衰竭、多發性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自106年3 月24日至107 年5 月1 日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共41萬0160元。②醫療用品: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7 年4 月19日支出醫療用品費11萬573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工作,每月月薪3 萬9600元,以此數額計算,請求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7 年5 月9日,共14個月之工作損失55萬4400元。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失能等級第一級,終生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為29歲又7個月,計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5年又5 個月,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67 萬3342元。⑤看護費: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轉入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5 月14日由家人照料181 天,以每日2300元計算,共41萬6300元。⑥未來看護費:原告看護費計至107 年5 月14日,尚有47年餘命,以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計算,1 年看護費83萬9500元,請求未來看護費為2000萬7178元。⑦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以平均每月1 萬8207元計算,每年需支出21萬8484元,原告尚有餘命47年,請求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520 萬6966元。

⑧精神慰撫金:339 萬4134元。計3977萬821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居住於南投地區,對於臺中市區○道路規劃並不熟悉,被告雖疏未注意臺灣大道2 段與英才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逕由快車道右轉欲進入英才路,適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被告駕車右轉之情事,其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及保險桿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始終表達願盡力賠償,然因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甚鉅,致兩造迄未能成立和解。被告對於醫療費用41萬0160元、醫療用品11萬5730元、工作損失55萬4400元部分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原告以一時一地之月薪3 萬9600元計算至65歲,亦屬過高;看護費部分,原告以每日2300元之標準計算顯然過高;未來看護費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原告之病況符合該研究中呼吸器官失去功能之極重度障礙,其平均餘命較一般男性為短,故應酌減原告之平均餘命,且原告之病況依法得僱請外籍看護,原告以每日2300元計算未來47年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應酌減平均餘命外,原告病況逐漸穩定後,是否每月需支出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均與平均值相符,實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也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 段往博館東街方向之快車道直行,至臺灣大道2 段與英才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欲進入英才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 段往博館東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第2 節骨折併四肢癱瘓和呼吸衰竭、多發性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附條件緩刑確定之事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6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並因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止右轉)、標線(直行箭頭指向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管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經送覆議後,其決議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

8 月2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15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98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第191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乙節相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 年3 月24日至107 年

5 月1 日已支出醫療費用41萬0160元,於106 年3 月10日至107 年4 月19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萬5730元,且原告原於三立電視公司,每月月薪3 萬9600元,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7 年5 月9 日共14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為55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附表一及醫療收據、附表二及發票、三立電視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第53至99頁、第100 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依其病歷

紀錄,原告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已於8 個月無明顯進展,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條件,勞動能力缺損為100%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6 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752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併參酌宏仁醫院107 年5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6 年11月15日轉入宏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持續於該院呼吸照護病房使用呼吸器支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原告勞動能力缺損100%,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 年5 月10日(即請求工作損失期間終了之翌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原告尚可工作35年又5 個月,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薪資3 萬96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3 萬9173元【計算方式為:475,200 ×20.00000000+( 475,200 ×0.00000000) ×( 20.0000000-00.00000000) =9,839,172.761

532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0/365=0.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乘以失能比例100%後為983 萬9173元。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967 萬33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6 年11月

15日轉入宏仁醫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5 月14日由家人照料181 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1萬6300元等語,業據提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爭執看護費用之請求標準過高。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頗為嚴重之傷勢,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均認原告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有181 日需專人照護,即屬有據。又原告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若僱請經訓練及格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特別護士)看護,依目前之收費行情,所需費用當不低於每日2000元,然實際照顧原告之家人並非領有證照之特別護士,如比照特別護士之收費標準,應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日1200元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萬7200元(計算式:1200元×181日=21萬7200元)。故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未來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並提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6 月21日前揭函文所載:病人因車禍外傷致使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脊髓完全性損傷,於本院住院期間歷經數次手術治療後,已恢復意識可清楚表達意見,另因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且呼吸衰竭,無法活動且須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病人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導致下背部巨大褥瘡合併長期泌尿道感染,生命跡象不穩定,須24小時專人照護合併維生醫療設備維持生命跡象穩定,其傷勢符合重大外傷傷病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宏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原告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15日(即前揭看護費期間終了之翌日),尚有47年餘命,以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計算,1 年看護費83萬9500元,請求未來看護費為2000萬717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此計算標準過高,本院審酌原告既有長期看護之需求,則其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所需之費用2 萬20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準此,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

6 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於事故發生時(106 年3月10日)年滿28歲,尚有餘命50餘年,原告請求以47年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 萬6909元【計算方式為:264,000 ×24.00000000=6,476,909.35056 。其中24.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原告之病況符合該研究中呼吸器官失去功能之極重度障礙,其平均餘命較一般男性為短,故應酌減原告之平均餘命云云,然被告提出者為101年間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151 至172 頁),而醫學日益精進,且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因車禍受傷,迄今已逾1年9 個月,尚無從認定原告之餘命較一般人為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餘命應予酌減,其此部分之抗辯,殊嫌無據。

5.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將來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以平均每月1 萬8207元計算,每年需支出21萬8484元,而原告尚有餘命47年,請求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520 萬6966元等語,被告就將來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每月1 萬8207元未加爭執,僅爭執平均餘命是否應酌減,則以該數額計算原告將來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餘命47年,已如前述,被告抗辯酌減平均餘命部分即無可採。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6 萬0231元【計算方式為:218,484 ×24.00000000=5,360,231.00000000。其中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520 萬6966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第2節骨折併四肢癱瘓和呼吸衰竭、多發性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28歲,正值青春年華,學歷為大學畢業,在三立電視擔任記者工作,每月薪資3 萬9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年滿56歲,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以種植樹苗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等財產所得資料,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65萬47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萬0160元+醫療用品11萬5730元+工作損失55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7 萬3342元+看護費用21萬7200元+未來看護費647 萬6909元+未來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520 萬6966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465萬470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