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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生

張義郎呂張金連張三妹張金女黃俊雄黃豐慶黃徐玉女黃鈺舜黃淑玲黃嬿臻黃朝陽黃徐秀妹黃奕達黃奕傑黃漢章魏黃玲吟莊黃碧如詹陳月如陳素琴賴陳珠梅陳嬌娥李陳淑美視同上訴人 陳坤炎

辻茂男洪法瑋(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洪 璞(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洪法瑾(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洪法瑜(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定。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規定自明。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生等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因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洪張銀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洪張銀於108 年10月29日逝世後,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等人均為洪張銀之子女即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1 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