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呂淑香(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真(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呂恩綺(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呂金翰(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呂東益(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為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定。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規定自明。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琴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嗣陳素琴於109 年4月8 日逝世後,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等人均為陳素琴之子女即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1 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為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