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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曹永仁潘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蔡維娜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區段103、104、107、108、5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營運需求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為擔保前開債務,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嗣原告財務發生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將原告於被告開立之帳戶內存款,將上開貸款餘額1250萬元扣抵。又原告進入重整程序,被告自無可能再貸款予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不再繼續發生債權而確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亦由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區段103、104、107、108、544建號建物,於98年9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9年11月24日與被告及臺灣銀行等23家銀行所簽訂65億元暨美金1億8000萬元聯合授信暨承購案之「授信暨承購合約」(下稱授信暨承購合約),及於100年8月25日與被告及臺灣銀行等18家銀行所簽訂美金2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聯合授信合約),分別擔任授信暨承購合約之借款人、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暨承購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聯合授信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其他聯合授信銀行間因系爭聯貸案對原告所生之債權,屬連帶債權,被告對原告得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又依系爭建物之謄本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部分,已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可見被告對原告分屬「借款」、「保證」性質之系爭聯貸案所生之連帶債權(下合稱系爭聯貸債權),金額分別為28億3178萬3545元及41億4265萬3390元,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聯貸債權,係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9月15日撥貸,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主辦銀行臺灣銀行於103年間對原告聲請並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1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1096號支付命令,足見於103年9月25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及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被告重整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聯貸債權早已發生,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營運需求向被告貸款2億5000萬元,兩造訂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為擔保前開債務,於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8年9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嗣原告財務發生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將原告於被告開立之帳戶內存款,扣抵上開貸款餘額1250萬元完畢;另原告與被告及臺灣銀行等23家銀行於99年11月24日簽訂65億元暨美金1億8000萬元授信暨承購合約,及與被告及臺灣銀行等18家銀行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美金2億元聯合授信合約,分別擔任授信暨承購合約之借款人及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授信暨承購合約借款債權、聯合授信合約保證債權均尚未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潭子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暨承購合約、聯合授信合約、原告重整計畫書、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7年12月28日潭子營字第10700041501號函暨聯合授信申請書及核准貸款文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已進入重整程序,被告自無可能再貸款予原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不再繼續發生債權而確定,且所擔保之債權亦由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授信暨承購合約借款債權、聯合授信合約保證債權?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月28日新增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10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本件授信暨承購合約借款債權、聯合授信合約保證債權之債權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均為原告。原告為授信暨承購合約之借款人,原告與被告間就授信暨承購合約之法律關係屬「借款」性質,有授信暨承購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頁反面);原告為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間就聯合授信合約之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有聯合授信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反面),且上開授信暨承購合約借款債權、聯合授信合約保證債權分別於99年11月24日、100年8月25日成立,均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系爭聯貸債權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均顯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於系爭聯貸債權是否有其他連帶債權債務人或其他擔保品,並不影響其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將系爭聯貸債權排除於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外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聯貸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內容之文意,顯然相悖,自無可採。

(四)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期間尚未屆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其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亦僅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效力,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既存之擔保債權,抵押人仍無從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聯貸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期間尚未屆至,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系爭聯貸債權亦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