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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吳秀端

林幕慰紀陳英鳳簡靖晟(原名曾文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2,200元,及其中14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82,2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合併改制前之原臺中市政府及原臺中縣政府於民國102年合併為被告,原臺中縣政府即為現今被告之前身。被告前於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號公告標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四人參與投標並於97年6月3日繳納保證金1850萬元,繼於得標後之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8,999元。因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備註欄載明:「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里派出所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然於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逾六個月,仍未見上開天橋有拆除之行為,原告乃於97年12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465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標購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1850萬元及自備款35,888,999元,因未獲置理,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4,388,999元,惟經一、二審法院判認被告並無違約而為原告敗訴之裁判在案。被告嗣雖將原告所繳納之自備款35,888,999元返還原告,然卻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原告前所繳納之1850萬元保證金充為違約金。

(二)依原標售公示所附房地清冊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投標時,所應繳納之保證金規定為18,089,000元。

然原告實際繳納1850萬元,溢繳41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11000),被告取得該溢繳之保證金411,000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三)被告雖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充為違約金。惟查:

1、系爭土地標售時,投標單及投標須知上記載,以投標最高標價者得標,是被告所為標賣之意思表示,即屬要約,原告出價最高之投標,即屬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因故無法履約,則被告沒收原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約定違約金性質,而有同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3、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而非國有財產本不受國有財產法第53條之限制,被告引用國有財產法規定,認定不得再行出售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後續曾就系爭土地進行過3次標售,雖均未能標脫,但原因眾多,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嗣將系爭土地改為地上權招標,並已設定50年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並收取5001萬元之權利金,核屬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規劃,亦與原告先前之違約無關,況設定地上權並不影響原土地之價值,且依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價更自97年間之價值146,876,529元,嗣於107年已增值為243,592,771元,所增加之價值將近一億元。足認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失,甚至反因地價上漲而受利益,所辯受有龐大損害云云,實屬無據。

4、退而言之,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一節,縱認為真,惟被告沒收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18,089,000元之全額,充作違約金,亦顯有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衡諸系爭土地之標購履約過程及被告並未受損等情況,應酌減為原定之保證金之20%即3,617,8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為適當。則被告逾此數額所沒入之違約金14,471,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受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14,882,200元(計算式:溢付款項411000+酌減後應返還之保證金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號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原告四人依公告以郵遞方式投標,將1850萬元之保證金票據連同投標單等資料郵寄至被告指定之郵政信箱,並於97年6月3日得標,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告成立。詎原告得標後竟藉故不履行,要求解除契約,並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惟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二)依卷附被證一「臺中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一)放棄得標權利者。(二)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原告本應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卻違約不為,則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七點規定,沒入其前所繳納之1850萬元保證金,自屬有據,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返還,顯屬無據。

(三)系爭標售公告僅為要約之誘引,原告預納保證金及投標,應為要約,嗣經開標而公告由原告得標時,始為承諾,系爭契約因告成立。是以原告預納保證金參與投標當時,契約尚未成立。此與契約成立後因債務不履行而須給付他方違約金之情形,尚屬有間。又當原告得標而契約成立後,該保證金即轉為買賣之定金,並非違約金,嗣因原告違約,始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四)原告於投標前所繳納之保證金1850萬元,具有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應履行契約,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一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主要目的在於損害填補及擔保履約間,有所差異,二者目的不同、給付時點不同,且前者(保證金)係依據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後者(違約金)則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而為,性質自屬不同,況且政府標案之契約中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者,所在多有,倘如原告所稱得將上開保證金逕認為違約金之性質,則契約果若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時,則該契約將如何適用與解讀?自不得僅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並未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即將不同目的及性質之保證金與違約金,予以混淆。系爭業經沒入之保證金,既與違約金之性質迥異,自無民法252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酌減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返還。

(五)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95年11月13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50053573號函示,核准出售期間為5年,期限至100年11月12日止,因原告97年間得標後違約不履行,被告乃於99年8月、100年5月以及100年11月短期內連續辦理3次公開標售,以求能於行政院函令所限定之期限之前順利標脫,又因行政院於98年10月8日以第3165次會議及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限制500坪以上國有土地不得出售、1650平方公尺以上非公用財產之空地不得標售,有被證六之101年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2026031596號函可參,是地方公有非公用土地面積超過500坪以上者,基於公有土地處理之一致性,即應參酌行政院98年10月8日第3165次會議院長提示辦理,被告無而從再行標售系爭土地,而僅能改為標售土地地上權之方式降低損失。顯見被告確因原告之違約而致無法再行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其後再於102年12月、103年3月及103年9月間辦理3次公開標售地上權設定,嗣由訴外人全聯公司以權利金5001萬元得標,該筆地上權權利金5001萬元與系爭土地原本標售之價金180,988,999元,相差達1億3千多萬元之多,且前後差距6年之久,該段期間之資金收益,亦因此而無法另做它用,而受有損失。原告豈可於違約10年後,再行請求酌減而得利之理?

(六)至不動產鑑價報告就系爭土地所為107年9月28日之評估總值為243,592,771元,實與現況不相符,且泛以中科園區及當時尚未開幕之花博為評估因素,自難足採,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6年7月間所示相鄰之781-810地號土地之買賣單價僅每坪6.8萬元,換算系爭土地之實價僅為6178.34萬元,被告損失達119,105,338元,被告僅沒入原告之1850萬元保證金,復屬一般公開標案之慣例,尚不足以填補被告之損害。原告惡意棄標在先,又豈可因地價上漲而主張酌減沒入之保證金?況系爭土地縱有漲價,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貢獻卻能因此獲得酌減,有失公平。被告所沒入之保證金1850萬元僅為總價金之10%,被告所受損害更遠高於此,原告惡意違約,復非出於過失所致,是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屬無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其中之411,000元為投標時所溢繳之保證金,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示之主張。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程序上爰予准許。

2、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佳龍,業因市長改選而由盧秀燕繼任就職,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

(二)實體方面:

1、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書狀、歷次陳述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卷證之內容,整理出本件不爭執之內容如下:

(1).被告於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標售公

告,房地清冊上所載之標售底價為180,888,738元,應繳保證金為18,089,000元。

(2).系爭土地標售公告所附之投標須知第十七點

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一)放棄得標權利者。(二)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

(3).原告提出投標單參與競標,並檢附7紙面額

合計18,500,000元之票據供為保證金,嗣於97年6月3日以最高標價180,988,999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8,999元,餘款126,600,000元應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

(4).原告嗣未辦理上開貸款之申辦手續,反以系

爭土地旁之天橋未經拆除為由,函催被告拆除天橋,並表示逾期則解除系爭土地標購契約;嗣再函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標購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及自備款。

(5).原告繼於97年12月19日再以臺中大全街郵局

第13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未遷移天橋之事,另又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之建物占用為由,要求排除及點交土地予原告,如逾期則主張解除系爭土地標購契約。

(6).原告嗣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等情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給付之價金暨利息。惟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2、爰就兩造間所為之爭執,判斷如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原告提出投標單參與競標,並以最高標價180,988,999元得標,已如前述,而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八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於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本院卷P.13頁)是系爭土地之標售,既由原告以最高標得標,則被告所為之標售公告,即應視為要約,並以原告所出最高標價,視為承諾,而生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

(2).原告前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等情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撤銷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是就系爭土地之標售,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

(3).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七點所載:「投標人應繳

之保證金照公告應繳保證金額繳付,並限用下列票據…上列保證金票據應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於…開標前30分鐘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所公告之應繳保證金額為18,089,000元,原告參與競標所檢附之7紙票據面額合計為18,500,000元,二者金額雖有不同,但原告所繳交之金額,既逾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所載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是原告所為投標仍屬有效,此與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各款規範之投標無效情形,尚屬有間。惟系爭土地標售案所約定之保證金數額仍應以依系爭標售公告之房地清冊所載之18,089,000元為準,而非以參與競標之原告所實際檢附之7紙面額合計18,500,000元之票據金額為準。二者間之差額411,000元,應屬溢繳,充其量僅得於日後得標時供為抵繳買賣價金之用而轉為自備款之一部,尚無從因投標人所為溢繳之金額,而認當然成為約定保證金之一部。

(4).再按,投標人所繳付之保證金(或稱為押標

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之投標須知,而向招標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係依標售公告於投標前支付之。除旨在督促投標人得標後應依約履行外,另兼有防範投標人於投標程序中,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既係為擔保投標人遵守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及履行投標程序而為給付。則原告須依公告內容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所為投標始屬有效。又如因投標人違反投標須知所載之內容而遭沒入保證金時,本不以招標人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此與違約金之約定,乃係當事人間約定於契約成立後,於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所應支付予他方之金錢而言,尚有不同。是投標人於契約成立前之招標程序中所繳付之保證金,於有投標無效、未得標或得標後放棄承購權等情事時應如何返還?即應依原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是如依投標須知等規定,予以沒入時,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5).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始發生效力;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係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爭土地之標售,既因原告出價最高之故,應以被告所為之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並以原告所為出價最高之投標,視為承諾,契約並告成立。又被告所為之系爭標售公告第八項載明:「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並配合須知規定辦理。」,另原告所出具之投標書上除記載其願出之總價外,另明示:「一切應辦手續悉依照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無異議…」等語而為承諾,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同意將系爭投標須知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受其拘束。查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點及十七點記載:「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公告如規定得以…抵押貸款方式繳納價款者,依臺中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抵押貸款之規定辦理繳款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一)放棄得標權利者。(二)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本件原告前以最高標價180,988,999元標得系爭土地後,除得以其依標售公告內容所繳納之保證金18,089,000元,及得另以上述溢繳之411,000元,用供抵繳因得標所應繳納之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外,其雖另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8,999元,但仍不足126,600,000元,並本應由原告依抵押貸款等規定,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以為給付。然因原告並未依期辦理貸款手續,反而對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訴請返還價金,致未繳足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雖約定原告得以其原所繳納之保證金保留用以抵繳所應負之買賣價款之一部,但另附有「得標人應於一定期間履行繳納價款(含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之義務」作為契約之「解除條件」。易言之,原告如未依期繳清(含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應付之總價款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原告逾期未繳足價款「視為放棄承購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又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失其效力前,依投標須知所示,原告依標售公告前所繳納之約定保證金18,089,000元,及所溢繳之411,000元,雖得以用供抵繳其因得標所應繳納之買賣總價款之一部,然此係基於雙方如依約履行雙方就原本互負退還保證金及繳納價金義務之勞費,所為找補之約定。然原告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性質,並不因此一互為抵銷及找補之約定,而生性質上之變動,尚難據此認為投標人原所繳納原約定之保證金,兼具有買賣定金之性質。則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五及十七點規定,以原告逾期未繳足價款,視為放棄承購權為由,沒入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有據。

(6).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約定保證金18,089,000

元,業已轉為買賣定金之性質。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除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下,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核減至相當之金額外,當事人本應受其約束。行政院公告成屋(房地)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十二、違約之處罰規定,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標售,類似房地買賣,而被告所公告之保證金數額,約僅為系爭土地所公告之標售底價之10%左右,並未超過土地總價款之15%。加以系爭土地之標售,係由不特定之投標人自由出價,並以郵寄方式寄送投標單再行公開開標方式為之,投標人本有充足時間瞭解投標須知各項條款之內容,且事先知悉底價而有自由決定所欲出價之價格及參與投標與否之權利,並無立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可言。又被告係按系爭土地之底價,酌定一成左右之金額而為投標保證金,用以擔保上述投標人踐行投標程序時應遵守投標須知、督促投標人得標後應履行契約,兼為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且約定於得標後,如雙方依約履行時,即得以該保證金與應繳之價金予以抵充,實未加重投標人之契約責任,且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過高且顯失公平而應予核減之情形。

(7).依上所述,被告沒入原告所繳納之約定保證

金,固屬有據,惟因系爭土地標售時所約定之保證金數額,依系爭標售公告之房地清冊所示僅為18,089,000元,是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所得沒入之保證金,亦應以此公告之18,089,000元保證金為度,至於原告所溢繳之411,000元,因前已保留供為抵繳原告得標後原所應繳納之買賣總價款之一部,自應連同上述自備款35,888,999元之相同處理方式,由被告退還予原告,被告以該溢繳部分亦屬保證金為由,所為得予沒入之抗辯,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違約金過高酌減及溢付保證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保證金18,089,000元及所溢付之411,000元暨利息,就其中之溢付款411,00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許可;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