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A1女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內當事人對照法定代理人 A1女之父 同上
A1女之母 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黃聖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萬5,364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經查,原告係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3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聖峰與原告於105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後,於10
5年3月20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復合,經原告拒絕後,被告萌生殺害原告之念頭,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至原告位在台中市太平區住處外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原告騎車自住處出發外出上班,行經新福路101號前,被告即用腳踹倒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明知手持西瓜刀揮砍頭部、背部、四肢等人體重要部位,在客觀上會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機車腳踏板上拿取西瓜刀下車後,朝原告頸部砍殺1刀,原告見狀閃避,惟因閃避不及,原告左肩膀與左手肘仍遭被告砍傷,原告即朝對向車道快步逃離,被告則持刀在後追趕,並朝原告之背部、左、右大腿砍殺4刀,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背側穿刺傷併坐骨神經完全斷裂、左大腿背側與左小腿背側穿刺傷、左肩膀與左手肘穿刺傷、背部穿刺傷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32,919元:原告自106年9月14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傷口探查修補手術與坐骨神經修補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10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25,592元;又原告出院後仍須回醫院複診,亦支出7,327元,醫療費用132,919元。因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3,438元:原告所受之傷害因屬外傷,
須進行衛生護理,而需要醫療用品器具,就此原告共支出3,438元。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50萬元: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門診時
,經醫師建議自費進行修疤手術,手術費用估計約50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將來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⒋看護費用112,800元:原告住院17天傷勢無法行動,必須
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以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共40,800元。另原告出院後。因傷勢尚未好轉,仍無法行走,需人攙扶,亦有看護之必要,以2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計算,每日為1,200元,則原告應可請求7萬200元,看護費用總計為112,800元。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16,207元:原告之右大腿坐骨神經
完全斷裂,是原告應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其殘廢等級適用第6級,所受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應為76.90%。如自原告成年時開始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限65歲,原告應有45年之工作時間。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716,207元。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因不甘心原告提出分手,便以
殘忍之方式對原告痛下毒手,幸因案發現場附近有民眾在場,原告始倖免於難。然原告卻仍然需面對因坐骨神經完全斷裂,而致日後行動不便及需要長期復健之情況。恐怖情人之陰影實將追隨原告一生,就此對原告所產生之精神上壓力、負擔,實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賠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6,96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6,96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按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