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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被 告 賴水生

林京津林穗姬林令嫻林弘一林弘忠追加被告 林香津

林吳淑卿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許世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23號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29日送達原告。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均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108年5月2日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