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楊宗秦被 告 陸泰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肆佰玖拾伍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零參佰伍拾貳萬柒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8月起擔任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而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陸巨君,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亦係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因其個人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竟偽刻金豐公司之大、小章,於100年2月16日推由鼎力公司財務副理即訴外人朱𤧞智,蓋印於遠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保證人欄內,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遠泰公司獲得原告核准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朱𤧞智復於100年2月17日持前開金豐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原告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同意書及被告偽造之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等文件上。被告再指示朱𤧞智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給原告,用以表示金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將金豐公司100年2月15日辦理1億元定期存款之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原告借款設質擔保,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內供被告使用。嗣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開借款,原告於100年7月1日將該1億元定存單送回金豐公司,然因被告及鼎力公司尚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復以前述之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設質擔保,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戶內供被告使用。該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經原告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1年,迨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於102年7月8日對上開1億元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9,121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90,209,121元之損害。
(二)嗣金豐公司以被告未經同意及授權,將上開1億元定存單設質予原告,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返還金豐公司90,209,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相關訴訟費用,而原告已於106年11月3日償還104,953,052元予金豐公司(其中應扣繳所得稅額1,426,045元於106年12月8日繳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4,953,052元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函、支付款項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7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7頁、第51至96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予遠泰公司,因該借款之存款質權未經金豐公司授權,致該借款債權成為無擔保債權;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行使該未經金豐公司授權之存款質權,致須返還金豐公司本金、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共104,953,052元,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953,052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方式回復原狀,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3日給付金豐公司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103,527,007元;於同年12月8日代金豐公司繳納應扣繳所得稅額1,426,045元,有支付款項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就103,527,007元及1,426,045元之損害係分別於106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527,007元部分自106年11月3日起,1,426,045元部分自106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53,052元,及其中103,527,007元部分自106年11月3日起,1,426,045元部分自106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