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黃和平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楊再瑤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保單予原告。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1,8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51,81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起訖時間民國93年10月6日至95年6月21日及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86年7月1日至93年10月4日之存摺。⑶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保單與原告。⑷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⑸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⑹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133至136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因而簽發本票,及交付帳戶資料供被告提領款項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需款孔急,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利息之計算係以10日為1期,每10萬元1期支付6,0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被告實際上僅交付94,000元)及供擔保之10萬元面額之本票,不久原告即以10餘萬元清償並取回本票。其後,原告復以相同模式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與配偶吳淑禎於85年12月間籌款30萬元,提領現金(吳淑禎於85年12月4日、9日自其帳戶提領15萬元及13萬元,甲○○則於85年12月31日自其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薪資帳戶提領3萬元補齊餘額)交付予被告之配偶,結清第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被告之配偶收取後即返還原告所簽發用以供擔保之10萬元本票,原告並於當場撕毀。原告嗣於86年間復因急需用錢,再以同樣模式簽發10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同上,惟因原告當時已無力籌措資金,而無法按時清償重利(蓋10萬元之借款,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每月利息即高達18,000元,年利率經核為219%),未給付利息達二、三個月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一紙面額70至75萬元之本票,並據此多次催促還款,原告在背負上開重利之壓力下,始於86年7月被迫提出系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之薪資帳戶供被告提領抵債。被告自86年7月起開始直至106年10月31日,每個月均將原告之薪資帳戶提領一空,縱使以上開年利率219%之重利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依附件10所示之清償一覽表(因原告實際借款時間無法確定,故以86年1月1日開始計算)可知,原告至遲於86年10月1日即已將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其可提領用以扣抵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合計應為235,211元。被告屢屢以原告未全部清償而拒絕返還上開薪資帳戶,可合理推論被告係未經雙方合意,將上開70至75萬元之本票充作借款(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中稱原告積欠伊差不多70、80萬元之由來),或違法將未即時清償之利息滾入原本,再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即可輕易累積出每個月高於原告薪資之重利,再加上被告於87年5月29日開始返還部分薪資作為原告之生活費後,原告每月所能清償之金額更低,滾入原本之利息更多,債務有如滾雪球一般越滾越大,使原告永無清償全部債務之日,倘被告否認上開重利行為,自應舉證其合法提領之法律上原因何在,若無法舉證,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悉數返還予原告。原告多年來屢次要求被告返還薪資帳戶,被告皆以債務未清為由拒絕返還,甚至曾語帶恐嚇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擔心被告有黑道背景,不繼續讓被告提領,被告可能會打電話或親至其工作處所騷擾,而使其遭受上級懲處,甚至遭撤職或免職,且被告願退還部分金額供原告生活基本所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淑禎亦有工作收入,尚可勉力維持生計,報警或出面與被告處理債務,反而有危及自身和家人生命安全之風險,且當時原告之身障胞兄及年邁之母親均仰賴其照顧,故拖延多年不敢移轉或撤銷該薪資帳戶,也不敢讓家人知悉。而查,被告自87年5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原告所開設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8,899,000元。被告提領原告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自86年7月起至93年10月4日結清共提領6,592,034元)及沙鹿分行(93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31日提領17,246,461元)薪資帳戶之存款,雖提出187張面額合計達10,024,000元之本票為據,辯稱伊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領原告之存款抵債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並否認該債權係本於貸放高利或其他不法原因而生(非自然債務),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如上開本票所示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僅提出上開本票,復未能提出其他實質證據佐證兩造間於何時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或被告本於借貸合意交付何等之借款,或借款交付後尚有何債務未結清等等,被告所辯自無可信。況縱認兩造間有自然債務存在,被告係越權提領上開存款抵債,而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非給付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越權提領之金額合計14,939,495元【計算式:6,592,034+17,246,461-8,899,000=14,939,495】。另原告開設之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事後補發之存摺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僅將印章、金融卡及部分存摺返還予原告,尚有如聲明所示期間所補發之存摺未返還,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薪資帳戶之薪資均係由其提領之事實,於刑事偵查中並無爭執,僅辯稱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復辯稱伊於87年5月29日起至89年12月底,將借款改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東勢分行之帳戶,金額合計為1,020,000元,其餘匯款則為生活費返還,金額合計7,223,000元云云,迄未提出任何憑據,竟嗣後又恣意改稱至90年2月2日之匯款均為借款,金額合計為1,035,000元,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出於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兩造就此部分之匯款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均不足採。
㈢、被告依系爭187張本票,主張對原告至少有合計10,024,000元之債權乙節,在已有前述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東勢分行之帳戶可得匯款之情況下,被告何須於匯款生活費至原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東勢分行之帳戶後,又恰於「同日」以「1.5倍之現金」交付予「遠隔30公里」外之原告,此「巧合」次數多達「上百次」卻未能提出任何以現金交付借款之證據,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情,難謂系爭發票係本於借貸關係而開立,而非被告預作訴訟之用,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所簽發,被告關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並應將本票返還原告。
㈣、本件被告越權提領款項,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又縱認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惟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查系爭187張本票簽發之日期核與生活費之匯款日期相符,被告否認有貸放重利之行為,辯稱系爭本票面額為生活費匯款之1.5倍,不符合一般收據之常理云云,惟被告堅稱系爭187張本票係基於借貸原因關係而簽發,且皆於匯款之同日再以現金交付借款,尚不論此節諸多不合理之處,倘被告所述為真,豈有可能連「一次」相符之現金提領紀錄均無法提出(原告既然可調出85年至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對此辯稱年代久遠故完全無法舉證,實屬卸責之詞),足見系爭本票絕非係兩造基於借貸關係而開立,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應可間接證明被告除匯款予原告作為生活費之8,234,000元外,並無其他借款交付之事實,亦可釋明系爭187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10萬元之借款,縱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至遲已於86年10月1日清償完畢,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原告曾於96年間以字條(於斯時原告係連同本票5、6張一起郵寄予被告)及100年間以電話向伊請求結算,被告僅表示尚有債務未清償,而拒絕與原告結算及返還薪資帳戶,原告之薪資帳戶遭被告控制,受其恐嚇威脅之下,擔心報警反而受其報復,為能取回部分薪資支應生活費所需,始應被告之要求開立
1.5倍面額本票,被告拒絕結算復未經同意持續提領原告之薪資,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以此生活費收據(即系爭187張本票)作為掩護而越權提領系爭薪資帳戶之故意,其所為之提領行為當屬侵害應歸屬原告利益之行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越權提領之金額,難謂無據。此外,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可採,被告既自陳伊每個月提領原告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何以每筆利息債務均係自發票日或匯款日起算,且明顯未將每個月提領原告薪資受償之金額納入計算,其結算方式自有違誤而不足取,至於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關於本件所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下稱系爭保單】請求返還部分:當初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保單,係因被告欲助其配偶羅秀菊增加保險業績,原告曾在被告交付之空白要保書簽名同意投保,故系爭保單係本於原告之授意而投保,但被告擅自將要保人之住所填載為自己之住所,占有該保單至今,迄未依正常程序遞交原告簽收,擅自代收及代繳保費,並變更保單內容終止附約(原年繳96,557元調降為41,271元),故被告占有保單顯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單。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為原告投保所支出之保費,均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實質上之利益,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抵銷,故被告所代繳之保費均不得於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中扣除。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起訖時間93年10月6日至95年6月21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86年7月1日至93年10月4日之存摺。⑶被告應返還以原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保單與原告。⑷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⑸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⑹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起先被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嗣於87年5月間,被告始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以87年5月起迄自89年12月底止,原告至少積欠被告借款高達1,020,000元未清償。而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於89年12月、93年10月日日間將其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及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薪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除供被告抵銷借款外,並依原告指示每月匯款3萬、4萬不等金額予原告作生活費,而被告自90年1月起迄自106年11月止,已返還原告薪資共計7,223,000元。又查因原告於89年12月間即將其薪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生活費常常不足其花用,故原告又陸陸續續告向原告借款,而為區分款項究為返還薪資之性質或借貸之性質,返還薪資之款項,被告匯至原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借貸之款項,被告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並請原告開立等額之本票為證,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10,024,000元。據上所述,被告自90年1月起迄自106年11月止,返還原告薪資款項共計7,223,000元。又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共計11,044,000元(1,020,000元+10,024,000元=11,044,000元)及被告自90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代原告繳納保費共計1,074,894元,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全部主張抵銷之,總計19,341,894元(7,223,000元+11,044,000元+1,074,894元=19,341,894元)。
㈡、倘若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按受損人既主張受益人之受益並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所肇,則受損人自應先就權益侵害事實之存在,履盡舉證責任,而在受損人舉證證明有前述權益侵害事實之存在後,始由受益人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今,依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會將銀行薪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均交予被告持有,且不敢取回,甚至也未敢向銀行申請更換新存摺、金融卡、新印鑑章,完全係因遭到被告之恐嚇所致云云。既係若此,則原告自應就遭被告恐嚇此權益侵害事實之存在,履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始是。原告曾就遭被告恐嚇之權益侵害事實向台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顯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恐嚇此權益侵害事實之存在。既係若此,則被告關於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存在,自尚無庸擔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謂被告越權提領乃係非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為非給付型云云。然而,無論所謂有權提領或是原告所謂越權提領,都只是一個客觀結果而已,而此客觀結果究竟是係於何等權益侵害事實所致,原告依然沒有說清楚,更無就此舉證以明,應認原告還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權益侵害事實存在。倘若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據目前實務見解,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按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訴訟迄今,也始終未能針對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履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提款卡提款之金融機構代碼於86年6月前後截然不同,主張86年7月至90年以前之交易明細亦為被告所提領,然依原證5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所示之交易明細摘要,其提款之金融機構代碼大多數為422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其次為004即為臺灣銀行,少數為052即台中商業銀行、700及中華郵政,顯與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6年7月後之提款機構代碼為以053即台中商業銀行為多數,其餘為004、006、008、148、422、423、700、954,此顯與沙鹿分行之交易紀錄不同,倘原告以提領之金融代碼不同區分提領人不同之推論可成立,則被告主張因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與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交易紀錄截然不同,從而否認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所有提領紀錄,豈亦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7月開始提領其薪資,乃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而被告原先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原告第一次交付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保管後,因原告仍不斷向被告借款,被告改以交付現金方式予原告時並請原告開立等額之本票,而據現有的本票即民事答辯二狀附件2之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故推知原告應約於89、90年間第一次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4日,提領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無據。另被告已將持有之金融卡、印章及存摺返還原告,其餘均已遺失,無從返還。
㈣、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僅抗辯系爭本票因返還生活費而簽發,自應由原告就返還生活費乙節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倘若係供作返還生活費之收據使用,此為原告針對系爭票據所主張之權利障礙之抗辯事由,果爾若此,則原告理應針對該等權利障礙之抗辯事由先行履盡舉證責任,而後始由被告針對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擔負後續舉證責任。若如原告所謂系爭票據係供作收據之用,理當與匯還之生活費金額相符,始能達致做為收據之功能。然而,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均與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生活費金額數目歧異,既係若此,何來有所謂收據之外觀與功能,明顯與現今社會實際操作使用之收據情形未合,顯然系爭票據絕非係原告所謂之收據。
㈤、原告簽發本件票據之時間最晚約可遠溯至90年間,迄至105年間,其間共計簽發票據至少187紙,可謂平均每月簽發1紙票據。雖然,原告主張其係遭到被告恐嚇,始簽發、交付該等票據云云,但此主張非但毫無任何真憑實據,俱係空言浮語,最終也遭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認定並未有此等刑事違法事實之存在。倘若原、被告之間並未有借貸債務存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原告有何必要需在這15年間,平均每月簽發一紙票據予被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事理、常情,簽發暨交付票據予他人,主要無非係供作清償給付之用,或係供作擔保之用。然而,無論係供作清償給付,或係供作擔保,必當有一做為清償給付對象或擔保對象之「債務」存在,否則原告有何必要需在15年間,平均每月簽發一紙票據予被告之理?換言之,在原告簽發這些大量票據之背後,必然確實存在著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再從這些大量票據均未兌現,而由被告繼續持有,明顯可知該等票據應非供作清償給付之用,而係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又原告並非無智識判斷能力之人,倘如兩造之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豈有輕率交出薪資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給被告持有、保管,並任憑被告提領二十幾年來卻未訴諸司法救濟或向銀行重新申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避免被告繼續提領?且又不斷大量簽發金額總額10,024,000元予被告,卻未為任何反對異議或請求返還票據?且查原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表示,其寫給被告字條內容提及「我本人願意於今年年底(即春節前數日),以鄰居或熟朋友之間借貸身分一人親自(至)貴府上做善意的債務及保險兩大項的討論協議」等語,亦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否則原告為何向被告表示欲就債務問題,與被告討論協議?
㈥、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保單部分,被告願意返還,但事實上已經遺失,請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補發。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將其所開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薪
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被告持有(原告主張係於86年間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0年間交付被告持有)。
⒉上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自86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4日帳戶結清止,合計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6,592,034元。
⒊原告於93年10月4日申辦帳戶移轉,將上開第一銀行東勢分
行帳戶移轉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變更指定薪資帳戶為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且將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被告。
⒋被告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自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合計提領17,246,461元。
⒌如本院卷三第124、125頁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024,000元之本票187張,均係由原告書寫、簽名後交付予被告。
⒍被告自87年5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以匯款或無摺存
款方式,將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原告所開設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8,899,000元。
⒎被告自90年3月12日起代原告繳納之國泰人壽永泰終生保險
及美倫終生保險保單的保險費合計1,103,948元,扣除99年3月24日降低保額而抵繳保費之解約金29,054元後,實際代繳保險費金額為1,074,894元。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越權提領上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帳
戶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返還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附表
所示本票、及保單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在85年起,因需款孔急而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收取高額重利,原告背負重利壓力,被迫提供其薪資帳戶供被告提領抵債,自86年7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被告共提領23,838,495元,扣除被告匯原告之8,899,000元,被告越權提領14,939,495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將其開設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章及於該帳戶移轉至沙鹿分行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所迫而交付等語,惟原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就原告指訴被告以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情,僅係原告片面指訴,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況且,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原係原告先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係原告在76年6月26日開立,而於93年10月4日申辦舊帳戶移轉至同銀行沙鹿分行,與其原告之告訴意旨指訴76年間,由被告偕同前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開設新帳戶,同時遭被告言詞恐嚇等情不符,又原告長期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被告提領,亦與遭被告脅迫而交付乙節未合,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宗及本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足參。而於本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之存摺、金融、印章係受脅迫而為,已難認為真實。再者,且直至106年10月31日止,原告就被告持有其帳戶資料乙節知之甚詳,惟未曾前往銀行註銷帳戶或金融卡,或變更印鑑,堪認原告交付就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⑶、原告既將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存摺、金融卡、印章
交付予被告,且至106年10月31日前之被告保管期間,對於被告自帳戶提領款項乙節,未曾異議,顯已授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原告雖稱,被告越權提領1400餘萬元,然而,原告雖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被告,然其仍為帳戶所有人,隨時可查詢帳戶餘額及交易狀況,而且,依據原告所稱,該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每月顯有固定款項收入,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存摺內頁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存款憑條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86頁、卷㈡第30至61頁),顯示自87年5月29日至106年11月1日止,大約每月匯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日期、金額如被告製作附件一所示,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被告主張自86年7月1日至89年12月29日之匯款為借款),則原告對於被告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後,所餘現金匯還原告乙節知悉甚詳,而10餘年來,未曾向被告爭執匯還之金額過少或要求被告不得再提領其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款項,或將帳戶註銷,而任由被告每月自上開帳戶領款,顯然對於被告提領之款項同意且無異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越權提領1400餘萬元,難認有據。又被告自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提領款項既基於原告授權,且無從認有越權提領之數額,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為,如有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雖稱其僅在85、86年間先後借款三次,每次10萬元,且
在86年10月1日已清償本息完畢云云。然而,倘原告先後僅借款30萬元,且其間業已清償,豈會將其供薪資轉帳用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並任由被告長期提領高達2千餘萬元之理,原告前揭所述,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再者,依據兩造於本院之陳述,除被告曾為原告投保並代繳保費外,其間僅有借貸關係,惟兩造之借貸關係至少緣於20幾年前,至106年10月31日止,復有被告自帳戶提領及匯予原告之款項,究兩造約定之實際借款金額及據以計算之利息為何,均未據兩造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明,以致無從計算實際積欠本息。而原告於本件及刑事偵查中均主張被告所貸10萬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即年利率216%,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所涉重利罪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縱被告確有收取高額重利之事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由被告自其薪資帳戶提領款項,於扣除本息後,再匯還原告,原告對已支付超過年息百分20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雖主張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罹於時效之債權,亦僅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抗辯權,然原告既已授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即已任意給付,是縱利息部分罹於時效,被告受領仍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當得利。是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有14,939,495元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
㈡、系爭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帳戶為原告所開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自屬原告所有,縱初始交付予被告提領之用,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查,被告在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印鑑章及如附件九之存摺六本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8頁、第12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自86年7月1日至93年10月4日之存摺及沙鹿分行自93年10月6日至95年6月21日之存摺未返還而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查,依據第一銀行東勢分行109年4月23日一東勢字第34號函覆本院:原告於本分行帳戶在93年10月4日辦理結清,往來期間存摺尚未有編號控管,無法查詢換發存摺情形(見本院卷㈣第115頁);另據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9年4月20日一沙鹿字第35號函,顯示該帳戶曾在97年11月21日、99年8月19日、101年10月3日、103年9月16日換發存摺;該行電腦紀錄換發存摺上線日為96年4月19日(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5頁)。
是以原告前揭所主張應返還存摺之起訖時間,有無換發存摺或換發之日期為何不明,此外,存摺乃銀行發給帳戶持有人,做為交易時提示使用。當一本存摺內頁用迄,該本存摺即由銀行將之作廢,再發予有效使用之存摺,作廢之存摺,因銀行本留有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並無保存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得知之事。是縱本件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沙鹿分行曾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起訖時間曾換發存摺,然應均已作廢,並無再保留之必要,被告陳稱縱曾持有,均以遺失等語,亦屬可信。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曾換發上開起訖時間之存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仍持有上開存摺,則原告請求返還其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自86年7月1日至93年10月4日之存摺及沙鹿分行自93年10月6日至95年6月21日之存摺,洵屬無據。
㈢、兩造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187張本票並交付被告乙節並不爭執。原告雖以附表所示本票之面額,均是被告匯還生活費之1.5倍為由,主張原告開立本票之原因,係做為生活費之收據,並非借款或借款之擔保等語。然而,以原告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顯係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非無智識判斷能力之人,當不會不知本票與收據之差別,原告主張其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係做為收據之用云云,洵無足採。而兩造間主要存在為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立乙節,尚屬合理,惟被告主張其係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開立同額本票,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於附表所示本票之開立期間,交付任何借款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各項金額,另行成立借貸關係。而以原告簽立本票之時間,尚提供其薪資帳戶供被告提領做清償借款之用,則原告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至多係供擔保借款之用,是被告主張其借款債權為1104萬4000元(102萬元+本票金額1002萬4000元),為屬無據。而本件被告既未清楚陳明與原告間之實際借款情形為何,亦未清楚交待與原告間之利息如何計算,是縱認被告主張自87年5月29日至89年12月29日匯款至原告台中商銀帳戶102萬元為借款乙節為真,加計原告所承認之借款30萬元,則截至106年10月31日止,扣除其主張匯還原告7,864,000元、代原告繳納保險費1,074,894元,被告自原告薪資帳戶提領金額逾1千多萬,縱加計利息,亦應認原告已全部清償被告借款,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認已不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即屬有據。
㈣、以原告為要保人向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後,為被告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保單既屬原告所有,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其同意返還,但已遺失云云,惟保單既屬有利益價值之物,理應多善加保管,其辯稱遺失乙節,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單,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之保單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關於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351,8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