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廖泗滄
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 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25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25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山雨,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清貴,並經廖清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5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70012815號同意備查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廖清貴承受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四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已取得後述系爭賣渡證之收益權,且就被告欲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據此聲明請求: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33萬4880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各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本件訴訟中,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禾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嵩公司),被告並於10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禾嵩公司,原告主張其等四人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禾嵩公司之買價價金各得分配586萬1240元為由,據此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86萬1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禾嵩公司買賣價金,就其等四人得分配款項之數額由各586萬1240元減少為各553萬5615元,據此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53萬5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告固主張已有派下員因否認原告之父廖玉昭為其派下員廖阿法之養子,並主張原告之派下權資格不存在,、原告所提之賣渡證為虛假,而對原告另案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前開另案訴訟),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應以前開另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聲請在前開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派下權及受讓賣渡證之收益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及收益權存否,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審認,不待前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斷,且如停止本件訴訟,待前開另案訴訟終結,當事人將受有本件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父廖阿法為被告第五房之派下員,其房份為36分之
1。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間,向第六房之派下員廖貴格、廖佳、廖木水、廖取、廖連丁、廖川、廖連發、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水、廖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買受其等就被告所有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69番地【即現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開3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額6分之1,並簽立土地持分賣渡證(即原證四,下稱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另於大正14年1月12日,向第三房之唯一派下員廖屋買受前開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4分之1,並簽立土地持分賣渡證(即原證五,下稱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廖阿法過世後,其次子廖金進於昭和12年9月4日,向同為第五房之派下員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等人買受前開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36分之1,並簽立賣渡證(即原證六,下稱原證六賣渡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56號前案)之確定判決,前開原證四、五、六賣渡證(下合稱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應為前開馬龍潭69番地土地收益權之轉讓(即歸就),廖阿法之長子廖金銓、次子廖金進先後過世,均無子嗣,上開買賣標的均由廖阿法之養子廖玉昭繼承。則就系爭賣渡證部分,廖玉昭取得之前開馬龍潭69番地收益權為36分之16(1/6+1/4+1/36),並加計廖阿法固有之房份36分之1,則廖玉昭取得之前開馬龍潭69番地收益權合計為36分17(16/36+1/36=17/36)。又原告四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等6人(下合稱廖泗滄等6人)之父親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廖泗滄等6人為廖玉昭之繼承人,則廖泗滄等6人之房份均各為216分之1(1/36×1/6=1/216)。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7033萬488 0元出售予訴外人禾嵩公司,並於108年5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禾嵩公司。基此,就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價金7033萬4880元,廖泗滄等6人各人可分配之金額均各為553萬5615元(70,334,880×17/36×1/6=5,535,615)。而原告於103年間在56號前案第一審時,即已提示系爭土地收益權轉讓之賣渡證予原告,當時業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告即不得任意向原債權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53萬5615元,及均自原告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且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廖玉昭為
廖阿法之養子,廖玉昭為被告之派下員,亦與實情不符。縱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然其係就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實質上亦屬無效。又系爭賣渡證之賣主為各別之派下員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對所載賣主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再者,廖阿法一房之派下權,於其次子廖金進死亡後,即已喪失,廖玉昭於其後由廖阿法之配偶廖謝阿甘單獨收養,並未與廖阿法有何收養關係,無從使該房之派下權回復使廖玉昭取得。又於56號前案中,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告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且原告於該案提出系爭賣渡證亦非主張債權讓與,是原告並非於56號前案即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禾嵩公司後,被告之派下員大會已決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並已分配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款。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賣渡證而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原告至多亦僅能在三、五、六各房得受分配之1800萬元額度以內(5,400,000÷3=1,800,000),按原告所主張受讓各房之比例而為請求。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⒈祭祀公業廖六合(即被告)由廖勤直設立,其長房、二房、
四房,或無廖姓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五房、六房子孫為派下員。廖阿法為第五房之子孫,其房份為36分之1。
⒉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9月4日死亡,其有2子,其中長
子廖金銓於大正13年5月13日死亡;次子廖金進(大正00 年0月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廖阿法死亡後,其派下權由廖金進承繼。而原告四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等6人(下合稱廖泗滄等6人)之父親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
⒊廖玉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即172號前案)。
⒋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如為真正,其內容記載:大正14年
,廖貴格、廖佳、廖木水、廖取、廖連丁、廖川、廖連發、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水、廖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將馬龍潭101、69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1出賣予廖阿法。上開廖貴格等人均為第六房之男性子孫,房份合計為6分之1。
⒌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如為真正,其內容記載:大正14年
1月12日,廖屋、張壽、林廖德(廖林德)等人將馬龍潭101、69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3分半出賣予廖阿發法(「發」字上是否有污漬或塗改尚有爭執)。廖屋當時為第三房單傳之男性子孫。
⒍原證六賣渡證,如為真正,其內容記載:昭和12年9月4日,
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將大屯郡西屯庄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全部(標示持分「分之1」)出賣予廖金進。上開廖其來等人為第五房男性子孫。
⒎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前於103年2月18日,另案向被告提
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並於該案起訴狀中檢附前揭原證四、五、六賣渡證(即系爭賣渡證),於103年2月27日(同送達郵局日戳日期)送達,經被告之原管理人廖山雨之同居人廖元鼎簽收並註記「孫」。經該案兩造於前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一審審理中爭執系爭賣渡證形式上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535號(即56號前案)裁定駁回該案兩造上訴確定。
⒏依56號前案認定,系爭賣渡證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
⒐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面積58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於107年12月20日以7033萬4880元出售訴外人禾嵩公司,並於108年5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禾嵩公司。
⒑被告於108年8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7033萬4880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5400萬元,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各分配3分之1即各為1800萬元,第三、五、六房並已領取完畢,分配金額即如被證14即「祭祀公業廖六合出售339土地價金分配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背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被告之派下員?⒉原告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各為216分之1。說明如次::
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於56號前案對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其等三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業經56號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各有216分之1存在,業經本院調閱56號前案案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及被告均為56號前案之當事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及被告,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之派下權存在,委無可採。
⒉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原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與被告於56號前案判決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雙方所主張之重要爭點:⑴廖玉昭是否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⑵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⑶廖屋等人賣渡證(即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⑷廖其來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六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⑸如廖玉昭具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資格,則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何,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中就第⑴項爭點部分說明:依日據時期因無繼嗣(倒房)所立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繼絕)。「於台灣,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在此情形,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目的。」(明治42年控民字第562號判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下同)第381頁〕,故日據時代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又內政部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1102號函略稱:「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65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679978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故日據時代死後收養之螟蛉子與婚生子同,自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廖玉昭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廖阿法之配偶廖謝氏甘(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父謝秋水,母謝魏氏備)戶內為螟蛉子,顯見廖玉昭係廖阿法之子廖金進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後,因廖阿法已無子嗣,故為廖阿法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則依上開說明,廖玉昭自享有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並經172號前案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復參諸廖玉昭曾為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全體推選為管理人,歷年均參加族中各項活動等事實,業據172號前案一審判決依據廖玉昭提出之75年派下員名冊、推舉書、會議紀錄、協議書等文件審認明確,因而認定廖玉昭確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等情。被告雖抗辯廖阿法一房之派下權,於其次子廖金進死亡後,即已喪失,廖玉昭於其後由廖阿法之配偶廖謝阿甘單獨收養,並未與廖阿法有何收養關係,無從使該房之派下權回復使廖玉昭取得云云,然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有死後立嗣(即死後養子)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之民事習慣,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本非以被繼承人生前收養為前提要件,如生前已有收養,即有子嗣可得繼承,當無死後立嗣收養之問題。廖玉昭係廖阿法之子廖金進死亡後,因廖阿法已無子嗣,故為廖阿法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其與廖阿法生前有無收養關係當非所問。又被告雖否認廖玉昭之派下權,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56號前案上開判斷,且56號前案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經該案兩造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非顯然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56號前案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廖玉昭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堪認定。
⒊再者,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依其統一解決紛爭之修法精
神,應認現行法上之參加效力,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即本來的參加效力外,尚含有:依訴訟參加所生判決效,即被參加人受勝訴判決時之爭點效(判決理由中判斷所具之拘束力)發生於該二者間的情形;以及本訴訟判決發生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爭點效或既判力。進一步言,被參加人敗訴時,對參加人所生之參加效,不僅為對被參加人之利益而發生,對其之不利益亦發生。如最終獲得敗訴結果,雙方均應共同承擔責任,任何一方均得對他方援用本訴訟之裁判結果,而不論其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參加人,除非因訴訟進行程度或他方妨礙訴訟活動等發生程序保障不充足之情形。且此參加效之客觀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之判斷,亦包括其前提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但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判決效,應不限於被參加人受敗訴判決始發生,在參加後使被參加人勝訴時,於該二人間亦應承認爭點效,始足以維護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維持二者間之公平。換言之,雖然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但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而受他造當事人與被參加人間既判力之擴張,且在他造當事人敗訴情形亦然,如此始符二者間公平。此項因受事前的程序保障之既判力擴張,雖未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明定,但可解為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內涵。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程度或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該爭點效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果,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廖秋櫻於56號前案訴訟中,係為輔助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之參加人,此觀56號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56號前案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參加人(即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間之56號前案(即前揭第⒉點所述)發生爭點效,有如前述,且就被參加人於56號前案勝訴部分,經核參加人(即原告廖秋櫻)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程度或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即原告廖秋櫻)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間之56號前案(即前揭第⒉點所述),亦應發生爭點效。
⒋況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件原告廖秋櫻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係廖玉昭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三人均曾收受記載開會日期101年5月27日之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大會通知(見56號前案之一審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卷二第51至54頁),其與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並皆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業經祭祀公業廖六合於該案陳明在卷(見前揭109號卷二第91頁背面)。又祭祀公業廖六合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廖秋櫻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可領取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分配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109號卷二第55至60頁),故廖泗滄等6人既均有參與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大會,共同承擔祭祀,當皆可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並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而查,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廖阿法之房份為36分之1,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廖玉昭係為廖阿法立嗣之螟蛉子,具有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亦如前述,則廖玉昭當繼承廖阿法之房份額36分之1。基此,廖泗滄等6人既均為廖玉昭之繼承人,且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廖泗滄等6人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36分之1,則廖泗滄等6人對被告之房份比例每人均各為216分之1(1/36×1/6=1/216),實堪認定。
㈡原告依派下員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款,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說明如次:
⒈祭祀公業乃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被告出售禾嵩公司而處分系爭土地後,尚須經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各派下始得分配該款項。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8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被告出售系爭土
地所得價金7033萬4880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5400萬元,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各分配3分之1即各為1800萬元,第三、五、六房並已領取完畢,分配金額即如被證14即「祭祀公業廖六合出售339土地價金分配表」所示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背面),有如前述。又綜參卷附被告於108年8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價金總表及「祭祀公業廖六合出售339土地價金分配表」(即被證10、14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背面、219至224頁背面),堪認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即已決議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予禾嵩公司所得之買賣價金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分配之,並自108年5月31日起以派下員領現或存入派下員名下帳戶等方式開始分配發放款項予派下員(見被證14之分配日期、分配方式欄所示),被告嗣後召開之108年8月3日派下員大會,主要係補充決議經扣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及其他各項費用等款項後之分配款數額為5400萬元。否則,被告實無從自108年5月31日起即可開始將款項發放予派下員之理。
⑵又廖泗滄等6人對被告之房份比例每人均各為216分之1,
有如前述。則廖泗滄等6人對被告依其等房份比例各為216分之1,而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款,與系爭賣渡證表彰之系爭土地收益權讓與,二者權源不同,不生系爭賣渡證之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問題。則原告依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分配款金額5400萬元,自得依其等固有房份比例各216分之1而各請求被告給付。
⒉就系爭賣渡證部分,說明如次:
⑴原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與被告於56號前案判決中,
已就訴訟標的以外雙方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廖屋等人賣渡證(即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及廖其來等人賣渡證(即原證六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主張廖阿法向廖貴格等人買受馬龍潭101、69番地第六房之全部持分;向廖屋等人買受馬龍潭101、69番地第三房之全部持分;廖金進向廖其來等人買受馬龍潭69番地之持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廖屋等人賣渡證、廖其來等人賣渡證可證。該3份賣渡證年代久遠,文書上之所有相關當事人皆已亡故,無從再為查證。衡酌其紙質相當老舊,依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久遠之物,顯非臨訟編造製作。又廖貴格等人賣渡證、廖屋等人賣渡證之內容皆係以毛筆書寫,連同廖其來等人賣渡證等文書用語亦均為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並貼有印花,製作方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且均由原法院所屬之司法代書人簽章,並能正確記載為當時未成年人賣主行使親權之母親姓名等情,堪認系爭3份賣渡證係真正,且查無被告所指無效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均屬真正有效。被告雖爭執其中廖屋等人賣渡證最末行關於「廖阿法」姓名記載為「廖阿發法」,然觀諸該份賣渡證該處記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211頁),係於記載「廖阿發法殿」之「發」字上,用紅筆塗改,並於該行上方加註「改壹字」及用印,被告對此記載形式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該「發」字應係誤載而經塗改,該賣渡證之買方仍係廖阿法無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56號前案上開判斷,同前述關於56號前案爭點效之說明理由,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賣渡證均屬真正有效。
⑵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依56號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賣渡證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是廖泗滄等6人依系爭賣渡證而取得賣方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能,亦堪認定。
⑶廖泗滄等6人因系爭賣渡證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收益權能,
被告將來處分系爭土地後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款債權,僅係該收益權能之其中一種態樣。針對廖泗滄等6人對於被告將來處分系爭土地後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款債權而言,該收益權乃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須經被告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分配該買賣價金時,廖泗滄等6人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被告之108年8月3日派下員大會,係就先前有關自108年5月31日起分配發放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予派下員之決議,於108年8月3日補充決議經扣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及其他各項費用等款項後之分配款數額為5400萬元,已如前述。則廖泗滄等6人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款債權,於先前自108年5月31日起分配發放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予派下員之決議時,廖泗滄等6人對被告之分配款債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以認定。
⑷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在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情形,讓與人或受讓人將該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時,即得對抗債務人。且關於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倘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業已記載處分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分配予派下員之議案者,讓與人或受讓人在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前,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祭祀公業(即債務人),解釋上於派下員大會作成處分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分配予派下員之決議時(即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時),該債權讓與通知亦應同時發生通知之效力,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否則,在該派下員大會同時決議:處分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分配予派下員及其確切之分配款數額之情形,如謂讓與人或受讓人事後(即決議後)仍須另行對祭祀公業(即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或始得對抗祭祀公業,實際上豈非造成該分配款債權之停止條件無從成就或無從對抗祭祀公業之結果,自非妥適。而查,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檢附系爭賣渡證(即原證四、五、六)並對被告主張受讓系爭賣渡證收益權之事實,被告至遲於本院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詳悉上情,此觀原告之起訴狀(含檢附之系爭賣渡證)、本院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再者,原告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款債權,於先前自108年5月31日起分配發放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予派下員之決議時,原告對被告前揭分配款債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有如前述,且原告在被告之108年8月3日派下員大會補充決議分配款數額為5400萬元之前,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及依系爭賣渡證之收益權能而對被告主張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知悉原告前揭分配款債權之通知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原告依系爭賣渡證之收益權能而得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款債權,自得對抗債務人即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之分配款給付其他派下員,自不生清償效力,仍應對原告負有給付該分配款之義務。
⑸56號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
滄於主張廖阿法向廖貴格等人買受馬龍潭101、69番地第六房之全部持分;向廖屋等人買受馬龍潭101、69番地第三房之全部持分;廖金進向廖其來等人買受馬龍潭69番地之持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賣渡證(即原證四、五、六)可證,並認系爭賣渡證均屬真正有效,且此部分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對兩造【即被告及本件原告四人(包括該案之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及參加人廖秋櫻)】發生爭點效等情,有如前述。又就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部分,賣方廖貴格等人均為第六房之男性子孫,房份合計為6分之1;就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部分,賣方廖屋當時為第三房單傳之男性子孫;就原證六賣渡證部分,賣方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將馬龍潭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全部(標示持分「分之1」)出賣予廖金進,上開廖其來等人為第五房男性子孫乙節,亦如前述(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⒋、⒌、⒍點),且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名冊(即被證9)所示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之房份比例均各為54分之1(即三人合計為18分之1)等情以觀,則系爭賣渡證之賣方依各其等之房份比例讓與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應堪認定。則就前揭分配款金額5400萬元,原告於前揭受讓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範圍內,主張廖玉昭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各為6分之1(即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部分)、4分之1(即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部分)、36分之1(即原證六賣渡證部分)為由,並依廖泗滄等6人房份比例均各216分之1而為計算【即(1/6+1/4+1/36)×1/6=16/216】,據此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而各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賣渡證及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均各為425萬元【54,000,000×(16/216)+(1/216)=4,2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108年8月3日派下員大會,係就先前有關自108年5月31日起分配發放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予派下員之決議,於108年8月3日補充決議經扣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地價稅及其他各項費用等款項後之分配款數額為5400萬元,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各425萬元債權,堪認於108年5月31日給付期限即已屆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425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人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2、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42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