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柯速兼法定代理人 徐麗如原 告 徐嘉德
徐永華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吳聰朝訴 訟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本院民國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速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叁拾捌萬元、叁拾捌萬元、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19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富豪轎車,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越過行車分向線高速超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情況下,直接衝撞徐明宗駕駛之農耕用車,致徐明宗當場傷重死亡。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均認徐明宗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9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明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柯速為徐明宗的配偶,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分別為徐明宗之長子、次子及長女,原告柯速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徐麗如擔任監護人,目前由原告徐麗如接往台北就近照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柯速請求138萬3458元扶養費:
原告柯速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明宗死亡時為62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04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26.62年,囿於原告柯速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然其為無謀生能力,且名下沒有財產,復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應受徐明宗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柯速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 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 2萬7216元,則原告柯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53萬3830元(計算方式:2萬7216元×12月×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553萬3830元),其中徐明宗應負擔部分為138萬3458元(計算方式:553萬3830元÷4=138萬3458元),此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柯速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其餘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為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先麥芋頭酥,下稱沃農士公司)負責人,並自封「芋頭酥之父」、「芋頭酥創始人」,其創辦之「阿聰師芋頭文化館」,非但係經濟部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認證之觀光工廠,同時兼營「阿聰師購物網」,在中部地區為營業額龐大,榮獲「臺灣百大伴手禮」獎而極富盛名之烘焙廠商,於10年前單單芋頭酥產品,每年營業額即高達 1億元,是被告之經濟地位要難謂非不佳。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柯速於年老之際,慟失老年伴侶,在晚年遭逢柏舟之痛,而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正值已成家立業而得孝養徐明宗之際,本得與徐明宗共享天倫,詎一家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所怙,原告頓時成為孤兒寡母。準此,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家庭影響既鉅大且深遠,難以言喻及撫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考量被告經濟及社會地位,原告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速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其餘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柯速 388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徐嘉德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徐永華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徐麗如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害人徐明宗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㈠被告抗辯徐明宗於一般道路行駛農用搬運車已違反行政法規等語:
⒈農用搬運車乃專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
用資材,除駕駛者外得搭載助手 1人之慢速車輛,為農業機械之一種,依交通法令固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然徐明宗縱將之行駛於一般道路,亦僅係違反行政規章,得否予以罰鍰之問題,遽難就此即謂其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且,依事故影帶可知,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後均裝置有車燈,循規蹈矩行駛於一般車道,既未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復未有急停急煞、爆衝猛行等不當駕駛行為。
⒉系爭事故之原因單純係因被告惡性超車,在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農用搬運車肇事,洵與徐明宗無涉,復難遽謂其與有過失。稽諸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農用車之安全間隔,被害人雖未領用牌照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然駕駛農用拼裝車是否領用牌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與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並無關連,不能以被害人駕駛農用拼裝車未領用牌照,即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必然有過失」。對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認定「徐明宗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
⒊據上以言,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應注意能注意的
情況下,未能注意徐明宗所駕車輛,肇生車禍事故並致徐明宗死亡,是系爭事故應全部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徐明宗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徐明宗裝設並於晚間開啟強光探照燈,業已影響
車輛行車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惟本院刑事判決對此已查證稽詳,並在判決書中明揭「被告於發生車禍至少 2分鐘前即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後方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當得輕易注意到被害人之農用拼裝車後方裝設有一盞探照燈投射於地面,而該投射燈投射在農用拼裝車後方地面處僅相距該農用拼裝車後方車斗約 1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該農用車後方探照燈之投射方向與距離,顯然不致影響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後方車輛,被告既自稱車禍前之車輛時速為30幾公里,倘其確係將車輛駛至與前方農用拼裝車僅相距 1個車身之距離始發現該探照燈並導致車輛失控,被告豈非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故徐明宗之車燈並未影響周遭車輛之行車安全,被告之上開抗辯顯係臨訟辯詞,委不足採。
(二)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洵為適當:㈠原告前曾就已取得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提出抗告,被告
對該抗告自承相對人(即被告)為沃農士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等語,顯然公司變更登記表、分配盈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為檯面上美化後之帳務資料,完全無法反映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其檯面下財力雄厚之真實。稽諸被告旗下事業於106年底至107年初,在桃園機捷沿線、微風廣場、臺北車站及昇恆昌各大機場商店持續設櫃,顯然事業版圖蒸蒸日上,原告每人僅求償區區200至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真謂九牛一毛。
㈡被告一面向抗告法院主張身為沃農士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
經營者,因經營之需要,提供資金予公司週轉等語,另方面又執被證4 (被告亦未檢附予原告)向法院佯稱先前為資金週轉需求,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現金未償還之餘額尚有1400萬元等語,明顯兩面說法,非惟彰顯被告全無悔意及賠償之誠意,更令難忍。
㈢被告既自承尚有土地 11筆及建物2棟,依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合計即有 2645萬8417元,其實際市價必然更高,且2棟建物總價值遠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顯然被告名下沃野千里,田疇廣袤,帳面上之財產即遠遠超過3000萬以上,遑論帳面下擔任實際經營者之沃農士公司遍地開花,打著被告名聲不斷展店。
㈣基上足徵,被告一面向抗告法院大刺刺拍胸脯保證不動產
總價值遠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另一方面卻翻異其詞,向法院哭稱渠財務不佳,實無支付原告全部請求之能力,被告如此兩面手法,孰能相信。再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刑事一審判決前供詞反覆,通盤否認犯罪,面對原告合理金額之民事求償,又企圖以無法還原真實之形式上財務資料,意欲混淆法院公正之判斷,至為可議,對照原告喪親之痛,更有可恨。
三、被告則以:
(一)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徐明宗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均指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車,徐明宗並無肇事因素。惟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徐明宗之農用搬運車上裝設之探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被告前方視線而不慎撞擊。另依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往左側偏移時,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確實顯示有強烈光之刺眼感,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難想像駕駛人之眼睛若忽然受到強光照射,將使眼睛瞳孔瞬間收縮、視線模糊,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再者,徐明宗駕駛農用搬運車,依法規不僅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在搬運車上裝設強光探照燈,於晚間行駛已達影響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程度,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之一,是應認徐明宗之行為與自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全歸責予被告。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原告柯速請求 250萬元及原告徐麗如、徐嘉德、徐永華各請求 200萬之精神慰撫金,除應依前述分擔徐明宗之過失予以酌減外,原告主張被告為沃農士公司負責人,提出原證 6證明原告之經濟地位非不佳,其資力應足夠給付原告之請求金額。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係網路之得獎訊息及新聞,記者撰寫報導難免有誇大之虞,不能逕以該資訊認被告之財力確有其事。況且,依沃農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雖為董事長,但其所持有之股份僅有 1萬股,對照 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加以計算可知,被告所分配之盈餘甚少。又被告因年紀老邁,早已將公司之營運交由其他人掌理,對公司內部及外部業務已無實質影響力。依沃農士公司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全年所得額僅有 300多萬元,先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現今未償還之餘額尚有1400多萬。基上足徵,被告實無給付原告全部請求之能力。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1月4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林昭治,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 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徐明宗駕駛未領有牌照之農用拼裝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前方道路,被告為超越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繼續直行,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加速,欲自左後方超越在同一車道前方由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左後車尾,導致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翻覆並壓住徐明宗之頭部、胸部,徐明宗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2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易字第 14號刑事全卷(含偵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犯上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影卷《下稱相驗影卷》第14至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自左後方超越在同一車道前方由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時,未先按鳴喇叭 2單響或變換燈光 1次,等待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加速,自左後方超越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復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徐明宗駛之農用拼裝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左後車尾,導致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翻覆並壓住徐明宗之頭部、胸部,徐明宗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28分許不治死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徐明宗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26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詳相驗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1244號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 7頁)可稽,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徐明宗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柯速為徐明宗的配偶,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分別為徐明宗之長子、次子及長女,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詳附民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㈠被告柯速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
原告柯速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明宗死亡時為62歲,目前在臺北市居住生活,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04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26.6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7216元,則原告柯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553萬3830元(計算方式:2萬7216元×12月×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553萬3830元),其中徐明宗應負擔部分為138萬3458元 (計算方式:553萬3830元÷4=138萬3458元),此部分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法定扶養費,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0頁),自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徐明宗與原告柯速為結婚近40年的夫妻,本應繼續攜手偕老,共享晚年,卻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原告柯速需承受喪夫之痛,日後孑然一身,再無相知相守的伴侶;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分別為徐明宗之長子、次子及長女,均已至成家立業之年,本應跪乳反哺,報答親恩,卻因被告的過失行為,痛失所怙,子欲養而親不待,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等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柯速為小學肄業,歷來均是操持家務,偶至菜市場作生意,目前因監護宣告,已無任何薪資或收入,名下除自己的 1筆土地及繼承徐明宗的農地外,無其他財產;原告徐嘉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目前回家務農,平均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有繼承徐明宗的 2筆土地、1筆房屋、2部汽車及農地;原告徐永華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模具製造,目前待業中,名下有繼承徐明宗的 2筆土地、1筆房屋、2部汽車及農地;原告徐麗如為大學畢業,在科見美語擔任兼職老師,平均月薪 2萬6000元(年領9個月、寒暑假3個月沒有薪資)、名下有繼承徐明宗的 1筆土地及農地;被告為初中畢業學歷、為知名芋頭酥創始人阿聰師,並為沃農士公司的董事長,有相當的社會地位,雖自陳糕餅業務已交給下一代,目前只有勞保退休金可領,每月約 1萬8000元,然名下有土地10筆、房屋2筆、田賦1筆、汽車1部、2筆租賃所得(扣繳單位為沃農士公司)、 1筆股利所得(扣繳單位為沃農士公司)、有投資沃農士公司及阿聰師糕餅隨意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詳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柯速因喪夫、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柯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適當;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所得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此,原告柯速得請求之金額為 338萬3458元(計算式:
138萬3458元+200萬元=338萬3458元); 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亦抗辯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上裝設之探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被告前方視線而不慎撞擊,且徐明宗駕駛農用拼裝車,依法規不僅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且在該農用拼裝車上裝設強光探照燈,於晚間行駛已達影響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程度,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之一,徐明宗之行為與自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後方,固裝設有一盞探照燈投
射於該車後方之地面,惟該盞探照燈至少於本件車禍發生之 2分鐘前即已點亮並照射後方地面,被告並自斯時起即已駕車跟隨於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後方,此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4頁),徐明宗的農用拼裝車上之探照燈,顯然並非如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之初所辯,係車禍發生前始突然亮起,致影響被告視線而發生車禍。
㈡證人即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後方車輛駕駛人王育承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將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當時有看到農用車經過,後來有 1輛車跟在農用車後方,我接著行駛在該輛小客車之後,從便利商店到發生車禍這段期間,我並沒有特別注意農用車上的探照燈,我是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有探照燈,當日我駕駛一般轎車,車輛與前方的小客車高度一樣,但發生車禍之前,我駕駛的視野並沒有發現前方車輛的視野的光線有特別異常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5至66頁),以證人王育承當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行駛在被告的車輛後方,且其二車之高度相仿,則證人王育承在夜晚時分,當可輕易透過前方車輛車窗注意到前方是否有劇烈之光線變化,證人王育承自始未曾注意到其前方駕駛視野之光線有何任何變化,益見被告辯稱於刑事庭所辯,係因徐明宗車輛之探照燈突然變亮而導致車禍發生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觀覽行車紀錄器之全部錄影畫面後,雖
改口辯稱:我雖然一直行駛在被害人車輛後方,但我沒有感覺到我前方有車子等語,然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後方除裝設一盞投射燈之外,該車車斗兩側亦各有一盞尾燈,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憑(詳相驗影卷第2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6頁背面),縱使漫不經心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農用拼裝車後方,亦得輕易發現該尾燈明亮之農用拼裝車,被告辯稱未曾發現有車輛行駛於前方等語,顯不可採,且與其之前所辯之詞相互矛盾。
㈣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復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徐明宗之
農用拼裝車上裝設之探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被告前方視線而不慎撞擊等語。然被告於發生車禍至少 2分鐘前即行駛於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後方,被告當得輕易注意到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後方裝設有一盞探照燈投射於地面,而該投射燈投射在農用拼裝車後方地面處,僅相距該農用拼裝車後方車斗約 1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已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7頁),則該農用拼裝後方探照燈之投射方向與距離,顯然不致影響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後方車輛,被告既自稱車禍前之車輛時速為30幾公里,倘其確係將車輛駛至與前方農用拼裝車僅相距 1個車身之距離,始發現該探照燈並導致車輛失控,被告豈非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穩定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且該車之煞車燈係於發生碰撞後始亮起,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詳相驗影卷第36頁、第2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4頁背面),此與車輛駕駛人於突遭燈光照射等外力影響時,可能立即重踩剎車並導致行車路線突然偏移、失控情形完全相左,益見被告並非突遭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裝設之探照燈照射後導致車輛失控甚明。
㈤再參酌被告辯稱徐明宗與有過失的情節,初係陳稱徐明宗
的農用拼裝車上之探照燈,於車禍發生前突然亮起,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次又改稱其行駛在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後方,但沒有感覺到前方有車子等語;後又改稱係因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上裝設之探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被告前方視線而不慎撞擊等語,前後即有 3種不同的說詞,且均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的錄影檔案結果不符,被告的辯詞無從採信,已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徐明宗駕駛的農用拼裝車,依法規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縱認屬實,亦僅屬其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否裁處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徐明宗與有過失。綜此,被告抗辯徐明宗的死亡結果,徐明宗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不可採。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於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8萬3458元(計算式:338萬3458元+150萬元+150萬+150萬元=788萬3458元),保險給付 200萬元,顯然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扣除,經計算結果,原告柯速請求之 338萬3458元,應扣除85萬8369元(計算式:200萬元×0000000/0000000=85萬8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柯速 252萬5089元;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分別請求之 150萬元,應分別扣除38萬0544元(計算式:200萬元×0000000/0000000=38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各 111萬9456元(計算式:150萬元-38萬0544元=111萬9456元)。
(六)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給付原告6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既對該60萬元係被告直接給付給葬儀社,作為喪葬費用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是該60萬元自無從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附此說明。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未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原告並已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詳附民卷第7-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52萬5089元、111萬9456元、111萬9456元、111萬9456元,及均自 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