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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林仁祥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被 告 楊志偉訴訟代理人 林業欽

劉冠彣被 告 林倚男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及被告楊志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林倚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三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金額為6,126,878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29,472元,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108年6月1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金額為5,701,419元(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3.07%減縮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倚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0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適被告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天仁北街與沙田路交岔路口前,貿然駛出沙田路,適有被告林倚男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卻疏未注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北往南順向停放在沙田路上靠近天仁北街交岔路口轉角處,遮蔽被告楊志偉之視線,致原告林仁祥騎乘之機車與自右方沿天仁北街駛來之被告楊志偉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林仁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倚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歷經三次修復手術,迄今仍未能正常工作,目前仍在休養、復健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光田綜合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支出醫療費共69,697元(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4頁),嗣至林森醫院進行第二、三次手術及復健,支出醫療費共171,768元(見附民卷第15-19頁),共計241,46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9,186元,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23頁)。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自105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

9天,住院期間均由母親全日照護,出院後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30天(見附民卷第10頁),亦由母親全日照護,故以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39日為85,800元。

⑵原告復於105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至林森醫院施以

骨折復位植入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7日期間亦由其母親全日照護,全日醫療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

⑶原告另於10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至林森醫院進行肩

關節鏡手術,住院7日期間由其母親全日照護,出院後因需專人照護30天(見附民卷第24頁),亦由其母親全日照護,全日醫療看護費用合計為81,400元(計算式:2200元37日=81400)。

⑷上開看護費用合計182,600元。

⒋計程車費用:

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19,880元,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30頁)。

⒌機車維修費用8,800元,有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32頁)。

⒍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於105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北京中昌宏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擔任燃料油貿易部門經理,年收入人民幣26萬元,有收入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34頁),折算台幣1,200,160元(見附民卷第35頁),平均月薪100,013元(計算式:0000000÷12=100013),原告願以100,000元計算月薪。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10月9日起住院接受治療,且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止共18個月留職停薪,有停職留薪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36頁),受有工作損失合計1,876,667元(計算式:(000000÷30×23)+(000000×18)=0000000)。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且行動自如,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77-81頁),勞動能力減損

23.0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之工作時間,以原告每月薪資100,013元計算,受有4,430,01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計算式:100013×12×16×23.07%=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三次手術,一年多來持續復健仍無法復原,致左手出力時抖動、無法舉平、舉高之損傷。又原告任職於中昌公司燃料油貿易部門之經理,工作內容經常需要利用雙手攀爬高達數層樓高的燃料油罐,以親自確認油品。歷經此事故後,原告遭公司留職停薪,難以復職擔當原有工作內容,原告為家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工作延宕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心中創傷迄未能平癒,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⒐以上數額合計7,288,614元。

㈢、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結果(見附民卷第37-38頁),均認肇事主因為被告楊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林倚男所駕自用小客車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

原告同意有20%之過失,故請求之賠償總額為5,830,891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2)。

㈣、又原告前已受領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129,472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5,701,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㈤、聲明:⒈被告楊志偉、林倚男應連帶給付原告5,701,4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志偉:⒈對於醫療費用241,465元、醫療用品費用29,186元、交通費

用19,88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1、36頁),另對機車修理費之數額亦不爭執,惟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6、91頁)。

⒉看護費用:原告並未委外付費看護,縱有看護必要應參考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所提之收入證明,應由原告提供經海協會認證之薪資收入及薪資損害證明。

⒋減少勞動力部分:依一般常情,左肱骨頸骨骨折於手術植入

鋼釘後,約莫二至三週傷口即可癒合,再約莫二至三個月即能伸展活動,此時即能活動無礙,應無不能行動或工作之情形,事後依個人復原狀況,於數月或年餘後即得取得鋼釘而完全復原,在此之前縱手臂內植有鋼釘,並不妨礙肢體動作,而殘廢等級應由專業醫師認定,依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並未載明活動角度受限範圍,其目的是傷勢之改善復原並期待其效果,若原告已符殘廢狀況,即毋須再行治療,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逕行認定為已符殘廢情形並要求鉅額賠償金,原告之要求有誇大之嫌。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所受之傷害無礙日常生活與行

動,請求鉅額慰撫金顯不相當,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過,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受刑事判決易科罰金,並非無誠意賠償。

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故認原告

應負百分之30、被告楊志偉願負百分之50、被告林倚男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倚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其意見與被告楊志偉相同,惟辯稱兩造之過失責任應為被告楊志偉70%,其與原告各為15%。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7度年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對車禍發生事實之認定及援用之證據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41,465元、醫療用品費用29,186元、交通費用19,880元均無爭執。

㈢、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數額不爭執,但被告主張應折舊。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29,472元。

㈤、對法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疏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三部分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二人均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志偉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倚男處拘役45日,均得易科罰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1,465元乙節,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林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19、24、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9,186元乙節,亦據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0-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生活上增加支出交通費

19,880元等情,亦據提出支出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25-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即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9天,

出院期間30日需專人照護,其後復前往林森醫院手術二次,分別住院7日,出院30日亦需專人照護,均由其母照護,因而請求看護費182,6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0-19、24、33頁),被告未爭執原告需人照護之期間,惟辯以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部位在左側肱骨,於手術住院期間,為傷口之復原,有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既原告係由親人照護,即難與專業看護同視,認其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宜,是以住院期間合計23日(即7日+7日+9日=23日),得請求之看護費46,000元(計算式:2000×23=46000)。至出院後性之看護,因原告骨折部分僅影響上半身之活動,則以1,200元半日看護費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18,000元範圍內(計算式:46,000+72,000=118,000),應予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原任職中昌公司,擔任燃料油貿易部門經理,年收入人民幣26萬元,折合新台幣1,200,160元,平均月薪以10萬元計算,因住院治療,故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共18個月留職停薪,受有工作損失1,876,667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公證書、營業執照、外匯換算資料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53、57頁),是原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1,876,667元(計算式:(100,000÷30×23)+(100,000×18)=1,876,667),自可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屈曲及外展角度為0-90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40項規定,其左肩關節活動度喪失生理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屬運動失能,失能等級13,勞動能力減損23.07%,不因其勞務工作性質而有所改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 -81頁),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23.07%,自堪採信。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滿65歲時為121年6月6日,故自

107年5月1日至121年6月6日尚有14年1月5日之勞動期間(107年5月1日以前已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不再重複計算),因其未在中昌公司任職,且未能證明其在國內任職之收入數額,本院參酌原告原任職之職位、學歷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各職類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認以專業人員每月56,187元之薪資為計算較適當,故以每年薪資674,244元(56,187×12),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55,548元(計算式:674,244×

23.07%=155,548)。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期間減損之損害為1,692,090元【計算方式為:155,548×10.00000000+(155,54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692,08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固稱應以每月收入100,013元計算,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在65歲前仍將在原有任職場所工作,尚難採憑。

⒎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大陸企業工作約2個月;被告楊志偉為高工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5年收入約75萬元;被告林倚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無固定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36、40、47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機車損害:查原告修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

件費用合計8,8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2頁),惟前揭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以卷附之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機車係於97年7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止,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80元(計算式:8,800×(1-9/10)=880),是原告所請求逾88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⒐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1,409,989元(計算式:241,465+19,880+29,186+118,000+1,876,667+1,692,090+400,000+880=4,378, 168)。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駕駛車輛,均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刑事偵查案卷所附現場圖,可知被告楊志偉進入天仁北街與沙田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於沙田路之原告先行,而被告林倚男所駕車輛則停放於沙田路口10公尺以內,足以妨礙被告楊志偉之視線,另原告駕駛車輛至前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兩造各有違背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就事故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此情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鑑定(見106年他字第1726號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楊志偉、林倚男應各負擔60%、2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2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2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3,502,534元(計算式:4,378,168《1-20%》=3,502,534)。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29,472元,為原告所是認,即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3,502,534元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373,062元(3,502,534-129,472=3,373,062)。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3,062元,及被告楊志偉自107年4月18日、被告林倚男自107年4月30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見附民卷第42-44頁)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73,062元,及被告楊志偉自107年4月18日、被告林倚男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以其將在職證明送請大陸公證而生文書驗證費用,應列入訴訟必要費用數額等語,惟前揭費用係原告證明其工作損失所需,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列入訴訟費用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