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台生,惟嗣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田開源,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108 年8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48550 號函、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田開源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1頁至第32頁),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 頁),主張兩造間雖未成立契約關係,然反訴原告業已先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支出。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12日,就原告總包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油庫口B 基地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發包採購議價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2,450 萬元,付款方式依業主合約規定,不得因未製作書面契約而否認已議定之效力。如有違反,除應依上開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嗣將業主合約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及原告公司採購發包單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回覆「發包單部分我方確認OK,付款辦法依業主合約辦理」等語。詎料被告之後竟對付款辦法多有意見,不願依業主付款方式簽訂書面合約,並停止相關工程施作,無故離場。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訴外人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工程總價1 億2,890 萬元,受有差價440 萬元之損失(計算式:1 億2,890 萬元-1 億2,450 萬元=440 萬元)。
㈡據上,被告無端拒不履約,依系爭備忘錄第5 點約定,應
給付原告工程總額10%即1,24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備忘錄第5 點、民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發包增加之金額即損害額440 萬元。
以上共計1,685 萬元。經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繕本催告被告支付後,業經被告於107 年
5 月14日收受,被告自應於107 年5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招標階段提供之招標文件,未包含系爭付款辦法。
至105 年10月11日兩造商議締約條件時,原告始突然提出系爭付款辦法,不合理拖延工程估驗計價之期程,影響被告施工之成本及資金回收時間,加重被告施工風險。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嗣經兩造多次溝通,同意工程施作完成付款90%,然原告後又翻異不願簽署,並表示施作完成付款85%,不斷變更契約條件,致兩造無法簽約,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兩造既因付款辦法之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致無法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自無義務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無依據。
㈡再者,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只要原告通知得標,無
論契約內容文件是否合理,被告均需一概接受,否則即需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形下,支出高達議價金額10%之賠償金,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此條款應視為無效。再者,兩造間未能締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有如前述,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及另行締約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本可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擇定其他廠商,通知被告離場,降低損失,卻刻意使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達8 個月,持續付出人力、採購成本,其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又原告與冠亞公司締約雖有價差,然此原因眾多,可能因市場行情、各家廠商議價能力等,而致不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欠缺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0 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簽署書面文件,然反訴被告自105 年
7 月起,即不斷以後續會簽訂正式契約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先行入場施作,反訴原告因此已採購設備,並要求下包商入內施作及安裝,支出至少3,199,541 元。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支出之金額。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99,541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材料等收據資料,均未經反訴被
告簽認、驗收,亦未經證明係系爭工程所需要,反訴被告均予否認。再者,反訴原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自承冠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僅有948,331 元,足見反訴被告於本案請求高達3,199,541 元,顯屬無據。經反訴被告依招標文件計算,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2,74
3 元。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於 105 年 7 月 12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備忘錄(
如原證 1 所示,惟簽約當時備忘錄上尚未手寫註記「 < 臨時水電金額$ 4,988,990 元 > < 水電金額$ 119,511,010元 > 」等字樣)。
原告嗣於105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得標,經被告於廠商確認
簽收欄蓋印公司大小章,並於105 年9 月30日執回原告(原證6 ),系爭工程因之由被告得標。
證人魏淑貞於105 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付款辦法傳
送被告公司田開源、林雅雯,經被告收受(被證四,即原證十),並於105 年10月12日回傳電子郵件(原證二),表示「發包單部分我方確認OK,詳附檔。」,所稱副檔內容即為證人魏淑貞於108 年2 月13日當庭提出之採購發包單(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
被告因系爭工程,應支付冠亞公司工程款為948,331 元,扣
除庫存材料費117,154 元,實際應支付冠亞公司金額為831,
117 元,業經被告支付。原告嗣於106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 日,就兩造原議定由
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另與冠亞公司締約,其間差價為440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兩造未能訂立書面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⒈查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付款辦法:……5 、付款方式
依照業主合約規定,票期為30天期票,50%現金,50%30天期票。」(見本院卷㈠第15頁),業已明訂付款方式依照業主合約規定為之。對照系爭付款辦法所載付款方式:「……⑵機電工程:a . 每月每一階段施工完成估驗一次,按實作部份核付機電工程款之65%。……。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已明確載明係於施作完成後付款65%。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科科長魏淑貞到庭證稱:系爭備忘錄上第5 點記載「依照業主合約規定」,是指兩造付款方式,依照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付款方式。兩造於105 年6 月14日第1 次議價的時候,我有影印1 份系爭付款辦法出來給被告公司董事長吳台生及總經理田開源看,還特別用螢光筆標明。因為當時還沒得標,所以沒有給吳台生、田開源1 份(留存),但他們有認真看。105 年7 月11日第2 次議價的時候,因為被告跟另一家競爭對手價格很接近,所以吳台生再降一點價格,田開源就提醒吳台生依照這個付款方式即施作完成付款65%的話,要準備3 千萬元的週轉金,吳台生也有同意。吳台生、田開源有爭取是否可以付款多一點,但原告沒有同意,因為還有其他廠商要競爭。吳台生、田開源同意之後,才在系爭備忘錄上蓋印大、小章。因為議價的時候比較慎重,到要確定廠商的時候,原告有請廠商過來確認承攬內容,確認合約內容有無疑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堪認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吳台生於蓋印系爭備忘錄前,確已知悉系爭備忘錄付款辦法所載之「業主合約約定」即為系爭付款辦法,且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為65%。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魏淑貞所述不實。證人田開源並證稱:
投標的時候原告沒有給我們系爭付款辦法,只有談到票期,採購議價單上寫的業主合約規定就是指同條後面的票期為30天期票。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用印時,完全不知道本案施作完成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惟查證人魏淑貞為原告公司員工,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其於本案審理時,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詰陳述,而觀其證述內容,就兩造議價過程中被告公司吳台生、田開源之對話內容、協商經過等,均能詳細交代,應認可採。佐以系爭工程總價高達124,500,000 元,施作完成付款比例為何,觀諸被告權益甚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屢次重申付款辦法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則證人田開源證稱於得標用印之前,被告公司對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付款比例一無所悉,兩造就此部分亦未予討論,實屬違反常情,尚難採認為真。
⒊再者,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得標,經被告於
105 年9 月30日蓋印系爭備忘錄並執回原告,系爭工程因之由被告得標(見不爭執事項)。嗣證人魏淑貞於
105 年10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將系爭付款辦法傳送證人田開源、林雅雯(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至第261 頁正反面),經被告公司收受(見不爭執事項)。嗣被告管理部副理林雅雯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回傳電子郵件與證人魏淑貞,內容略以:「發包單部分我方確認OK,詳附檔。付款辦法依照業主合約辦理(包含保固保證金%),以上知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等語。對照被告前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檔即採購發包單(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其上可見部分經被告以紅字修改之痕跡,然就付款辦法65%部分,則未經被告予以修正,更證原告主張兩造於得標前業就該付款辦法達成合意乙節,應屬實在。證人田開源證稱:105 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所述付款辦法依業主合約規定,只是談票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顯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中明確指明業主合約辦法尚包含保固保證金之趴數等文義相違,亦與採購發包單修改情形不符,尚非可採。
⒋據上,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時,確已就施作完
成後付款比例65%達成合意。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嗣同意付款比例為90%等語。然觀被告提出之105 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中,敘明:「我方付款方法及付款比例表詳附件檔案。請協助幫忙呈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並以系爭付款辦法(其上有被告以紅字所為之修訂)及水電階段付款比例表各1 紙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依其文義,僅係提出被告方所欲採行之付款方法及比例,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共識。又證人魏淑貞雖於106 年2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告知「採發單修正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而該封電子郵件所附之採購發包單上付款辦法第2 點,確以紅字標示為:「工程施作完成付款90%(詳工程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反面)。惟證人魏淑貞證稱:要打工程合約的時候,要加工程請款比例表,協調過很多次,被告修正過來工程付款比例表上付的錢都是超期的,所以合約都訂不起來。最後被告說付款比例要90%,我就按照被告的意思,用紅色字體修正後給(原告公司)董事長看,但董事長說之前最多只有給到85%,沒有同意,我就會簽給被告,表示同意付款為85%。原告沒有同意過把付款辦法改成9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並提出106 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採購發包單(其上付款比例標示為85%)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則依證人魏淑貞所述,亦難認原告事後有同意將施作完成付款比例更改為90%。
⒌從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時,既已合意施作完成
付款比例為65%,且事後亦未合意變更。則被告以施作完成付款比例無法達成合意為由,拒絕簽立書面契約,自屬無理由。
㈡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本備忘錄自甲方通知乙方得
標時即視作契約成立,乙方即應依本備忘錄及原投標之相關規定,依得標條件承作,不得因未製作書面契約而否認其效力。如有違反,除應即以本議價總金額10%或新台幣壹佰萬元,擇其高者,作為懲罰性賠償外,如有其他損害,亦應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查兩造未能訂立書面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有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於106 年2 月24日函知原告因兩造遲未能訂立書面契約,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派員清點施作項目,被告並將於3 日內遣散工人並撤離等意旨,有被告提出之106 年2月24日友字第1060224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3頁),嗣並退場,而未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自屬違反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因重新發包冠亞公司所受之差價損失44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應屬有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㈢惟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10
5 年9 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起,迄至106 年2 月仍拒不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歷時甚久,惟期間仍有進場施作,尚不至使系爭工程停滯空轉。又原告主張嗣因被告退場,系爭工程有近2 個月之空窗期,至原告於此期間被迫承擔與業主間每日懲罰違約金至少3,717,000 元之巨大風險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17頁),惟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確有遭業主課罰遲延損害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總金額10%即1, 24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 %即3,735,000元為適當。
㈣查被告公司成立於83年,資本總額達1 億500 萬元,所營
項目眾多,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頁),足見被告深具規模,顯非經濟上弱勢。再者,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工程承攬內容,本為被告所營項目,被告亦得基於其專業為評估、談判。佐以系爭工程總價高達124,500,000 元,而系爭備忘錄條文僅10條(見本院卷㈠第1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得詳予閱覽,並事先與原告磋商協調之機會。參以原告於105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得標後,經被告於廠商確認簽收欄蓋印公司大小章,並於105 年9 月30日執回原告,系爭工程因之由被告得標(見不爭執事項),顯見被告經原告通知得標後,亦經審酌多日後始簽收確認。則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尚非可採。又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自得依約定行使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不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另覓廠商,反待被告離場後數月才與冠亞公司簽訂新約,並向被告求償,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3,735,000 元,及重新發包之損害440 萬元,共計8,1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爰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8,135,00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則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 105 年 9 月底簽立系爭備忘錄後
,反訴原告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 106 年 2 月間始退場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施作至B2F 底板套管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反訴被告核算結果,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72,743元等語,並提出結算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7頁至第26頁)。而觀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現場照片、工程送審單、平面圖等件(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142 頁、卷㈢第107 頁至第598 頁),其中包含訴外人即其他廠商請求之工資、材料、薪資等費用,其中或未經反訴被告簽認,或經反訴被告於工程送審單上勾選備查,則前開材料是否確有使用於系爭工程,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平面圖等所示情形,是否確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款,均非無疑。又對照證人田開源證稱:被告退場時,施工材料送審總共42項完成18項,現場施工圖從地下室B4完成到B1。到被告出場時,已經施工到B3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亦與反訴原告主張施工至B2底板套件乙節相違。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並說明其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772,743 元。
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提出施工報表或監造日誌,
若未提出,應受舉證之不利益,而認反訴原告主張可採等語。然查反訴被告為定作人,反訴原告則為承攬人,本應由反訴原告製作施工日誌,送交反訴被告核備。又監造日誌係監造單位針對施工單位之施工情形所為之監督管理而製作之文書,是其順序必須施工單位先行施工,並將其施工人力、材料及機具等記載於施工日誌後,再由監造單位依據施工單位之施工情形及施工日誌,本於監造單位之職責將其監造結果記載於監工日誌,是以施工單位有無施工,應先由施工單位提出施工日誌說明其實際施工情形,如兩造對於施工日誌記載之施工情形有所爭執,始有提出監造日誌予以稽核之必要。則反訴原告身為施工單位,已未能提出施工日誌以為佐證,自無命定作人提出監造日誌之必要,況系爭工程之業主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亦非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前開工程款772,743 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㈣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35,000 元,及自
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2,743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兩造本訴、反訴各自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