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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玉旨奉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吳文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陳念心律師王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文貴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派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趙子賢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被告勝訴,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後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辦理之重劃,依民國105年3月11日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公告,系爭土地經重劃決議分配予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做為兒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分配決議公告後,無人異議,系爭土地既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且分配給臺中市政府作為兒童遊戲場用地,則逾土地分配公告期間10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即不再具備對系爭土地處分之權能,自無聲請強制拆除原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適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玉旨奉天宮兩造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因參加重劃並決議分配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做為兒童遊戲場之用,惟因有其他人異議,因此分配尚未確定,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並非臺中市政府。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本件被告係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8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依確定之給付判決具有執行力之法理,被告自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原告應依據該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拆屋還地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於聲請執行時,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難謂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縱於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讓與第三人,被告仍為執行名義之形式當事人,具有執行程序遂行權,得請求法院繼續遂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被告現已非所有權人,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4年10月16日經本院判決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被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強制執行,本院並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以情事變更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裁定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強制執行卷、107年度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適格執行當事人,臺中市政府是否需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㈠、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5第3項、第36條定有明文。基於法條文義解釋,平均地權條例及系爭辦法之規定應係指,重劃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皆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對於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不得再為異議,然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已為異議,則分配結果即均未確定;由系爭辦法第36條之規定亦可知,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有依據系爭辦法第35條提出異議者,該對象之確定,係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辦法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提出之異議,應係以異議後之結果為準,如已提出異議,於異議結果未確定前,即應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故本件被告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既已於105年4月19日以台財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分配決議無效之訴訟,且該訴訟尚未確定,應認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雖被告異議之內容係福平段778地號及532地號,並非本件所爭執之775地號,然土地之分配結果既經異議,依前開說明,該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即尚未確定,縱非異議本件所爭執之775地號,亦不得就公告內容分割解釋,應認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整體均未確定。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函覆,亦皆認系爭土地因相關訴訟進行中,因此土地分配位置尚未確定(參本院卷第117、142-143、147-148頁),故原告認為被告未對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異議,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已確定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為未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地號,其土地分配結果即屬確定,然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以原審未斟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之範疇、是否未就其主張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一併提出異議為由廢棄發回,觀最高法院廢棄之理由,即認為系爭裁定就重劃土地分配之異議,並未就整體重劃分配之內容審酌,僅就抗告人提出異議之地號土地判斷是否已經異議,又嗣後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更為裁定之結果係抗告駁回,駁回理由係認為相對人前所為之異議程序,係就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斜線部份土地一併提起異議,故難認531地號全部及530地號斜線部份土地已於公告期滿後確定,相對人初聲請假處分時,雖未就其中530地號土地為聲請,然既另筆531地號土地,難認其分配結果已確定,自亦難認530地號土地已由擬分配之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之假處份聲請有理由,此見解與本院前開說明相同,同認重劃土地之分配,既經異議後,縱其餘地號土地未經異議,仍難認分配結果已確定,系爭裁定既經廢棄,經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確定,則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㈡、被告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適格執行當事人: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系爭辦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18頁),並非臺中市政府,且依上開之說明,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既尚未確定,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台中市政府之情。再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觀之,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續仍有地籍測量,並送主管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可取得土地權利書狀,且地籍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尚須到場接管,自主管機關指定接管之日起,土地所有權人始自付保管責任。因此,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雖即原始取得重劃後之土地,然對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應尚不具有實際之管領力,仍須經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處分該土地。本件既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自無後續辦理地籍測量、到場接管、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縱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覆之結果,重劃後系爭土地將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仍不得逕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臺中市政府,故原告雖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於土地重劃分配確定後,該土地即屬臺中市政府原始取得,登記僅為對抗效力等語,然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既尚未確定,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既經異議而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發生變動,仍屬被告所有,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