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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顏周煖惠原 告 顏維祈原 告 顏蘭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張崇鈴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二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5.99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5.99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訴外人顏信雄之配偶子女,顏信雄於97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9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01平方公尺,道路徵收再分割出同段000-000號)為訴外人陳秀英、王啟賢、顏信雄3人於65年10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分別為陳秀英40%、王啟賢30%、顏信雄30%,共推陳秀英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於74年7月29日補訂同意書約定:「持分比例分別為:陳秀英占有百分之40、王啟賢占有百分之30、顏信雄占有百分之30。共推陳秀英為代表向地政機關登記,此後一切權利義務皆依所持分分別負擔」。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原登記名義人陳秀英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102年4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分區使用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受任人陳秀英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與顏信雄之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5.99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不爭執同意書之真正及訴外人陳秀英、王啟賢、顏信雄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陳秀英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委任關係,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如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條之明文。訴外人陳秀英與顏信雄當時約定系爭土地係欲共同出售,因此於未出售前,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消滅。此從本件顏信雄於97年3月27日死亡迄今近10年,及訴外人陳秀英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後,均未出面主張請求返還,可推知當時必有共同出售之約定,否則豈有可能自簽立同意書後30年間從未主張返還。

㈡、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將導致共有人人數增加,使法律關係複雜,處分更為不利,故原告違反共同出售之約定,被告自難同意返還土地登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訴外人陳秀英、王啟賢、顏信雄於6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分別占40%、30%、30%,並約定以陳秀英為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4年7月29日簽立同意書乙紙;嗣顏信雄於79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陳秀英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於102年4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堪認為事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雖非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但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非在規避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則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為,縱使不符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仍應認為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茲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非在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故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受任人陳秀英死亡,委任契約因而消滅,自屬有據。又雖然被告辯以當時陳秀英等人有約定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委任契約仍未消滅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依據同意書之內容並無系爭土地須共同出售之特別約定,且當事人間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未請求返還之理由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訂立同意書經過30年未請求返還;或原告於顏信雄、陳秀英死亡後,未即請求返還等情,即推認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須共同出售之情形。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借名契約當事人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須共同出售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秀英與顏信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繼承陳秀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登記原因即不存在,原告為顏信雄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51931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應無分割之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5.99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