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信仁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複 代理人 林寬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振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惟第一審僅就民國106年4月份至106年12月份合計9個月之租金為判決,對於聲請人依租賃契約請求107年1月1日以後租金之主張漏未判決,為此具狀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聲請人,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18萬9,600元,且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萬4,667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主文所示,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
四、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稱其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明後半段按月給付41萬4,667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然本院並未就租約部分為裁判云云。惟聲請人之起訴狀已明確記載:「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414,66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關於按月給付41萬4,667元之請求權基礎,乃陳稱:「(法官問:你剛才所述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及租約?)對,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租約,由審判長選擇。如審判長認為不能終止土地的話,就切換」、「(是否要以改聲明的方式?)看審判長認為前提是如何,如審判長認為雙方已經終止契約了,那當然是不當得利。但如果雙方就建物部分,只有承認它終止契約,土地部分沒有終止契約的話,那土地的部分在房屋還沒有交還我們之前,租金還是要付,按租約來請求」。因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之部分,係「房屋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所稱按租約來請求者,則僅有「土地」之租金,兩者之金額顯然不一,故本院闡明發問:「是否改訴之聲明?」,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回答:「這部分先列為先位的主張,我們再追加一個備位的第二項聲明」,然聲請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追加其所稱之備位聲明,而係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始陳稱關於107年1月1日開始每月41萬4,667元的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請求權競合,擇一主張,如認租賃契約終止不合法,則依租約為備位之主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第31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追加依租約為備位之主張。
五、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上開庭期後之107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關於爭執事項㈢,亦自行記載:「原告可否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107年1月份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8頁),聲請人就此部分仍未表明根據租約而為請求。嗣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再次向聲請人確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萬4,667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要跟你再確認一次,因為先後講的不一樣,一個是不當得利,今日又寫侵權行為,指的是民法第184條的哪一個?」,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包括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問:「之前從來沒有以侵權行為來請求?」聲請人之代理人回答:「一開始就有主張767所有物返還,767本身是所有權,因為所有權沒有履行,所以認為有侵害所有權的情形,才加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官問:「所以是包括民法第767條侵害所有物加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聲請人之代理人明確答覆:「是。此兩者間為請求權競合,請法院擇一判決」,本院因此將此項爭點記明筆錄,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本院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判決第9頁詳敘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萬4,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於判決主文中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是本件判決顯無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