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余進國
余阿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余明遠
廖貽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林承妍(即林榮洲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嬅(即林榮洲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雯妮(即林榮洲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榮洲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林雯妮、林承妍、林承嬅(下稱被告林雯妮等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林雯妮等3人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778,500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曾於107年10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63萬元,惟就擴張聲明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不符起訴程式,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於本件不予論斷原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進山、黃春蘭及余慧臻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余明遠為余進山之子,遊說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伊與朋友代為興建房屋、銷售獲利,僅須收取部分佣金云云,原告、余進山、黃春蘭及余慧臻遂於95年10月27日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簽訂委託興建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負責興建房屋34戶(下稱系爭建案),由原告余進國取得編號A1、A35、A36之房屋3棟;原告余阿男取得編號A17、A18、A22之房屋3棟;余進山取得編號A32、A33之房屋2棟;黃春蘭取得編號A6、A7之房屋2棟,其餘24戶則由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負責銷售後扣除成本、佣金等雜費後再依持分比例分配盈餘。嗣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竟向原告聲稱若各欲取回3棟房屋,需再給付400餘萬元,原告雖內心充滿疑問,仍同意各自取回2棟房屋而各簽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予被告余明遠。然原告事後發覺,若將剩餘24戶房屋全部出售,原告除可取回各3戶房屋外,尚有盈餘可分配,故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致受損害,應由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778,5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雯妮等3人應於繼承林榮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則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明遠、廖貽祥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系爭建案結案時,被告余明遠已分別與原告協調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原告各分回2棟房屋均為渠等親簽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報酬結算金額與系爭契約不相符,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係以系爭契約附表一之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於系爭建案結算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99年6月5日及9日)時,原告即已知其損害發生,今遲至107年3月提起本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雯妮等3人則以:林榮洲固參與簽訂系爭契約,但僅負責系爭建案營建部分,未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況系爭建案於98年即已結案,自會算完畢起算迄今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原告與余進山、黃春蘭及余慧臻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722平方公尺,被告余明遠為余進山之子,95年10月27日原告、余進山、黃春蘭及余慧臻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被告林雯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榮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負責興建房屋34戶。
(二)原告余進國與訴外人甫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甫遠公司,其由被告余明遠擔任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於99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1紙,表示因合建案結案,雙方同意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新平路1段85巷1弄36號房地分配予甫遠公司,暫時借用原告余進國名義登記,甫遠公司出售上開房地並過戶完成同時,應負責清償原告余進國提供門牌號碼臺中縣○○市○○路○段○○○○號、新平路1段85巷1弄32號二棟建物之銀行貸款債務並塗銷銀行抵押權;自該協議書成立同時,上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由甫遠公司概括承受。
(三)原告余阿男與甫遠公司(由被告余明遠擔任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於99年6月9日簽訂協議書1紙,表示因合建案結案,雙方同意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地分配予甫遠公司,甫遠公司應補貼原告余阿男591,415元;上開房地暫時借用原告余阿男名義登記,甫遠公司出售上開房地並過戶完成同時,應負責清償原告余阿男提供門牌號碼臺中縣○○市○○路○段○○巷○弄○號、29號、31號等三棟建物為擔保品之太平市農會貸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自99年6月10起,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由甫遠公司承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被告林雯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榮洲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㈡如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被告林雯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榮洲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渠等有侵權行為存在,自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原告與訴外人余進山、黃春蘭及余慧臻共有系爭土地,被
告余明遠為余進山之子,原告、余進山、黃春蘭及余慧臻遂於95年10月27日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被繼承人林榮洲簽訂委託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負責興建房屋34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建案完成後,由原告余進國取得編號A1、A35、A36之房屋3棟;原告余阿男取得編號A17、A18、A22之房屋3棟;余進山取得編號A32、A33之房屋2棟;黃春蘭取得編號A6、A7之房屋2棟,其餘24戶則由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負責銷售後扣除成本、佣金等雜費後再依持分比例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取回房屋明細表、地主委託興建費用明細表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80號卷第8至14頁,下稱調解卷),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3. 惟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建案實際上有盈餘可供分配、係遭
被告余明遠、廖貽祥及林榮洲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除提出原告自行核算製作之地主委託興建費用明細表為證外(見調解卷第15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並無任何單據或憑證等證據可證系爭建案確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結算,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果有盈餘可供分配,已滋疑義。又兩造對於原告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均不爭執,核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僅有被告余明遠作為甫遠公司之代理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未見被告廖貽祥、林榮洲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被告廖貽祥、林榮洲確曾對原告聲稱須賠償400萬元始可取回3棟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貽祥、林榮洲對渠等曾施以詐術使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4. 再原告分別與甫遠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上述不
爭執事項(二)、(三)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點各載明「今因結案雙方同意上開建物分配給乙方」、「今因合建案結案,雙方同意上述標的之土地建物產權歸乙方」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為系爭建案之結算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詳細約定由甫遠公司代為清償原告二人無法分得之第3棟房地擔保之相關貸款、原告余阿男另可獲得591,415元等作為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證兩造係經過實際會算,始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調整應分配之盈餘。原告既已親簽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建案之盈餘分配,自難遽認被告余明遠對渠等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遭被告余明遠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亦難採憑。
(二)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庸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雯妮等3人於繼承林榮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明遠、廖貽祥連帶給付原告各8,778,5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