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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温張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鐘卉庭即鐘翠玲即鐘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股東之一,景山公司為引進投資人資金及從事股權讓渡、不動產買賣交易等投資行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由景山公司之股東共同授權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蕭漢中共同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為由被告及蕭漢中取得景山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後,需推動景山公司投資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嗣因系爭合約關於應辦理事項程序之約定尚有未盡之處,遂於102年2月8日在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基礎下,以原告及訴外人徐鴻灝為甲方,與被告及蕭漢中為乙方,雙方復簽訂「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當日並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

2、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後,即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226、227、228、229、230、356、356-1、356-2、357、358、359、3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簽訂系爭補充條款迄今,被告仍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推動景山公司投資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原告乃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無償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遲未履行,顯係故意違背契約之約定,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將系爭12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固已分別給付500餘萬元及20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仍請求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履行。

2、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是否返還,悉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等約定處理。

3、倘被告在鈞院判決後有資力購買系爭12筆土地,原告同意再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已協商由被告以3000萬元向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而被告亦已分別給付500餘萬元及200萬元,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20日以前籌款付清價金,倘在該期限內無法付清,被告同意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必須將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返還。

(二)被告確定在上開期限前無法付清約定價金,但希望在鈞院判決後如能籌得款項,原告亦同意將系爭12筆土地出賣予被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應負責推動景山公司投資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而原告已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但被告迄未履行推動景山公司投資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

(二)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12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温張 先生,於本條款簽定後,即辦理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指定為鐘翠玲小姐,上述之12筆土地,原設定給予東森租賃之債權,在新團隊取得苗栗縣○○鎮○○○段○○○○號之所有權後,即由新團隊負責債權塗銷。」;第2條第6項約定:「新團隊及鐘翠玲小姐保證依誠信原則推動本案,一切依主合約書條款進行;在推動進度上均會與原團隊報告會商。鍾翠玲小姐也保證在1年內,仍無法推動時,將上述第2點之所有土地無償更名歸還於為原所有權人,其土地上設定之債權,一同回歸原團隊之所有權人。」。

(三)兩造另約定原告將系爭12筆土地以30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僅給付500餘萬元及200萬元,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20日以前籌款付清價金,倘在該期限內無法付清,被告同意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茲就景山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以合約書之基礎架構為原則;……;在共同完成應辦事項程序面上,有必要補充合約書之需求,……。」;第2條第2項約定:「……,共計系爭12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温張 先生,於本條款簽定後,即辦理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指定為鐘翠玲小姐,上述之12筆土地,原設定給予東森租賃之債權,在新團隊取得苗栗縣○○鎮○○○段○○○○號之所有權後,即由新團隊負責債權塗銷。」;第2條第6項約定:「新團隊及鐘翠玲小姐保證依誠信原則推動本案,一切依主合約書條款進行;在推動進度上均會與原團隊報告會商。鍾翠玲小姐也保證在1年內,仍無法推動時,將上述第2點之所有土地無償更名歸還於為原所有權人,其土地上設定之債權,一同回歸原團隊之所有權人。」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各1件在卷為憑,而被告並未於系爭補充條款簽訂後1年內即103年2月7日以前達成景山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之條件乙節,亦經被告自認上情屬實,則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即有無償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又兩造間另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2筆土地以30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而被告亦已給付500餘萬元及200萬元,其餘款項部分迄未給付之事實,亦經兩造一致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則此項就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約定,在外觀上與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無涉,乃兩造間另行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已於102年3月4日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移轉至被告名下,故依新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但因被告遲未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再給被告3個月期間籌措款項,若3個月後被告仍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願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意(參見本院卷第64頁),即被告應於108年5月20日以前付清其餘買賣價金,而被告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並未依約付清其餘買賣價金,願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兩造間上揭協議內容,被告既未依約付清系爭12筆土地其餘買賣價金,即應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系爭補充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達成景山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之條件,亦未依兩造間另成立系爭1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