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培安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林漢青律師施雅芳律師被 告 林美芬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柏智即被告之子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及許柏智提供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三順位設定抵押擔保1400萬元於原告,同時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原告。同日兩造另訂立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許柏智前開借款無法履行清償時,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登記至原告指定名下,原本借款1400萬元轉為買賣價金。嗣許柏智交付以被告經營之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作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作為借款清償,詎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本欲依借款契約書,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經被告提起書面異議而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可見許柏智與被告均不願履行其義務。許柏智所欠債務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脅迫,始會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所辯乃為規避債務,顯無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經訴外人簡泳鑫居間,陸續放款予許柏智,至106年10月31日原告認許柏智積欠本利已達2400萬元,又避不見面,遂邀簡泳鑫等人前往被告住處追討債務,原告進門後,為使許柏智償還借款,告以被告:「如果不配合辦理抵押,就會做絕點,會另外找人處理,把許柏智押走」等語,被告為社會背景單純之家庭主婦,受有恐嚇而心生畏怖,加上為母者基於護子之情,恐許柏智之生命有不測之危,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協助,被告迫於原告脅迫,方於106年11月3日前往原告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擔憂許柏智人身安危,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刑事判決雖認原告之行為未達犯罪成立之嚴格證明門檻,而作出無罪判決,但並不等於原告確定不曾有恐嚇行為,否則檢察官不致於起訴原告。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又兩造於107年11月3日對話之真意,原告所應答代書之不要直接過戶,係如許柏智未按期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並無意直接履行協議,而是先以協商為前置解決債務之方式,則系爭協議書應屬債權之擔保,而以所有權移轉方式為清償已屬備位性質,使協商性質屬於原告在書面之外所承諾之行使系爭協議書權利的停止條件,且已為在場之被告所為默示意思表示而合致。
而自107年11月2日迄今,原告未曾與被告或許柏智就借款清償方式為協商,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尚未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頁),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1月2日。
(二)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簽發偉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支票三張,面額各為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經提示均未兌換。
(四)許柏智依前第(一)點所借的款項迄未清償。
(五)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簽章。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許柏智向其借款1650萬元,原告與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兩造於同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許柏智無法清償借款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預定買賣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許柏智所借款項迄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遭原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以原告已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證。經查:
1.許柏智經簡泳鑫居間,陸續以每月2.8%至3%不等之利率,向原告借款,許柏智因此於106年10月14日(發票日),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金額165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許柏智之父許偉沛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稱:許柏智有跟伊說確實有欠原告錢,說欠1650萬元,如同許柏智簽發的本票金額,但不知道許柏智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下稱刑事一審卷);證人即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原告離開家後,伊有詢問許柏智有無向原告借錢,許柏智說有借1000多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而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代書事務所經代書林鳳凰詢問時,當場稱已收到借款,林鳳凰要求許柏智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許柏智並親自簽名等節,亦經刑事一審勘驗代書事務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2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原告認許柏智積欠之本利已達2400萬元,且許柏智又避不見面,原告遂邀簡泳鑫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許偉沛、許柏智住處追討債務,適許柏智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10月30日在澳門賭博輸錢,護照被賭場扣住,因被告及許偉沛匯款400萬元至澳門賭場,許柏智始得返回臺灣一事,為證人許偉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許柏智在10月底有去澳門,伊匯了400萬元到澳門把許柏智的護照贖回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即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0月30日打電話問許柏智怎麼不來公司工作,許柏智說護照在澳門被扣住無法回來,伊才知道許柏智賭輸錢,伊臨時向親戚借400萬元匯到澳門,許柏智在106年10月31日晚上近11時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並有許柏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6頁)。協商結束後許柏智與原告、簡泳鑫一同出門吃宵夜之事實,亦據證人簡泳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於許柏智回家後才進入被告住處,原告跟伊說他們討論要把房子拿去設定,看一個月還多少錢,現場沒有不愉快的氣氛,結束後伊開車載原告與許柏智到被告住處外面吃消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2.翌日即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許柏智以LINE傳送原告「感謝你幫忙,這份情畢生難忘」「我會振作給我家人看的」;同年11月2日原告以LINE傳送許柏智「請媽媽明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明天準備身分證、權狀、印鑑章」;許柏智回傳「我知道了」;原告再傳「等等請媽媽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權狀給我」「代書先做資料」;許柏智先傳送「嗯」,又傳送「我媽說她晚上拍給你,他人在外面奔波我事情」;許柏智當日並傳送「講實在的,給我時間,我靠公司需要3到5年,你如此幫忙,等我翻身有需要我的我義不容辭,這次真的死得很徹底,我真的最後一次機會一定要做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3.106年11月3日,被告與許偉沛、許柏智一同攜帶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前往原告所指定之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當日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下預定買賣協議書;由原告與許柏智簽下內容為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止,且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之借款契約書,當日原告並取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林鳳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借款契約書、預定買賣協議書係伊擬的,本案之前伊不認識原告,106年11月3日當天原告、許柏智、被告及許偉沛前往伊的事務所辦理上開文件,當天雙方的氣氛很融洽,在擬契約之前,伊有與原告溝通過,雙方到場後,伊有跟雙方確認,原始的狀況應該是借貸,如果說債務人期限內沒有清償,雙方同意用價款1400萬元做買賣,把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被告也有依協議將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保管,當時的氛圍是理性且和諧之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並經刑事一審勘驗原告、被告、許偉沛、許柏智於106年11月3日在林鳳凰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監視器畫面,當日被告、許偉沛、許柏智自行抵達該代書事務所,林鳳凰向渠等說明解釋約5分鐘後,原告始抵達,原告抵達時,林鳳凰尚詢問被告是否為此人,又渠等在該事務所辦理預定買賣契約、借款契約之期間約1小時,林鳳凰向雙方確認契約條件與內容,被告並將攜帶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林鳳凰,期間被告亦有詢問原告如何填寫資料,原告、許柏智、許偉沛與被告間,於等候林鳳凰處理證件、文件之空檔,均有閒聊談天,原告與許柏智亦一同在代書事務所外面抽菸等節,經刑事一審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
4.另就被告嗣後表示不履行上開約定,並與原告解除對林鳳凰之委任關係一節,證人林鳳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1月3日後,被告這邊對契約的內容後悔了,原本在擬定契約時是很平和的,但後來伊發現被告有爭執,伊當下就解除委任關係,請被告與原告均解除對伊的委任,伊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1頁),並有協議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參諸:①證人林鳳凰庭呈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後,於106年11月5日夜間11時許,被告傳送簡訊向林鳳凰稱「林鳳凰代書,從現在起我不再委託你對我台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地辦理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明天以及之後都不同意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給陳培安」、隔日即106年11月6日上午7時38分再傳LINE訊息與林鳳凰稱「林代書我要拿回要設定那些資料,我不想被設定」等語,業據刑事一審勘驗證人林鳳凰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並有翻拍照片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5頁)。②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約後2日,始向林鳳凰稱其不同意簽訂預定買賣契約、設定抵押等事,然被告並未陳述有何遭原告恐嚇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情,而僅單方告知其拒絕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予原告。證人即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1月5日伊與侄子講電話,伊姪子跟伊說「阿姨,妳這是被人恐嚇了耶!你還不趕快去報警?」、「阿姨,妳房子要沒了,妳還敢說再跟他配合,要配合什麼?」,伊當天晚上就去報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4頁)。顯見被告係因其親戚提醒設定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抵押登記,可能失去其不動產所有權,始反悔與原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而認其遭原告恐嚇,然被告之親戚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許偉沛協商債務之情形,豈知原告有何以恐嚇方式脅迫被告,益徵被告應係事後反悔與原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及抵押設定協議,始為不利於原告指訴。
5.綜合上開事證:許柏智返家參與協商結束後,仍與原告、簡泳鑫尚一同出門吃宵夜。如原告當日確有恫稱要將許柏智押走,且許柏智甫因在澳門賭博,匯款400萬元始脫險歸來,被告及許偉沛身為許柏智之雙親,竟未阻止許柏智與原告一同外出,則原告是否確有前揭恐嚇犯行,即有合理可疑。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前,已詢問許柏智與原告間之債務情形,被告復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攜帶不動產權狀、身分證件自行前往代書事務所,且簽約過程平和,與原告之互動正常,佐以原告無論與被告、許偉沛協商許柏智之債務,以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單獨與許柏智、被告、許偉沛等3人協商,兼衡原告與許柏智在代書事務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原告係同意許柏智以1年之期間籌款返還,許柏智當時亦向原告表達感謝之意,本件既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及許偉沛不利原告陳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及許偉沛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主張其遭原告恐嚇、脅迫,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雖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益足證被告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查系爭協議書載:立協議書人預定買方陳培安、預定賣方林美芬茲就不動產預定交易協議如下:「...二、今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做為出售總價款。三、雙方同意,預定賣方於許柏智前訂之借貸契約無法履行借款清償時,同意將上述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至預定買方指定名下,原本借款之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轉做買賣價金。...」,而許柏智所借款項迄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至原告名下,即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原告未曾與被告或許柏智就清償方式為協商,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尚未發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外,其空言所辯,當無可採。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已分別載明:「
四、預定賣方同意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由林鳳凰地政士保管,以利後續履約使用。五、若因許柏智借款已屆清償未清償,預定買方得不經書面催告,委由林鳳凰地政士逕行辦理過戶,預定賣方絕無異議。」,被告既已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由林鳳凰地政士保管,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簽章,以利後續履約使用,足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須先以協商解決債務,並非直接履行協議之所有權移轉,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被告所引107年11月3日兩造與代書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須先以協商解決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 ├───┬────┬───────┬──────┼───────┤分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 ○ ○○段 │ 83-7 │ 6.75 │24分之1 │├─┼───┼────┼───────┼──────┼───────┼──────┤│2 │臺中市○○○區 ○ ○○段 │ 87-5 │ 160.85 │全部 │├─┼───┴────┴───────┴──────┴───────┴──────┤│ │備考 │└─┴──────────────────────────────────────┘
二、建物部分:┌─┬──┬───────┬───┬─────────────────┬─────┐│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部分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號│ │ │ │ │ │ ││ │ │ │ │ │ │ │├─┼──┼───────┼───┼─────────┼───────┼─────┤│1 │129 │臺中市北屯區倡│鋼筋混│總面積:172.77 │陽台:22.34 │全部 ││ │ │和段87-5地號 │凝土造│一層面積:57.94 │雨遮:1.94 │ ││ │ │------------- │,層次│二層面積:60.14 │ │ ││ │ │臺中市北屯區景│3層 │三層面積:45.59 │ │ ││ │ │賢南一路72巷2 │ │屋頂突出物:9.10 │ │ ││ │ │號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