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呂秋敏原 告 呂秋勳原 告 呂秋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號
4、5層予原告呂秋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秋潭新臺幣2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呂秋潭以新臺幣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呂秋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不動產原係供其父親呂賢明經營「雪花齋餅行」之用,嗣「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因變更為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不動產之對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敏新臺幣(下同)2,2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雪花齋餅行」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37,51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勳9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雪花齋餅行」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6,63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潭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雪花齋餅行」返還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3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主張原告無償提供不動產予呂賢明使用,因呂賢明死亡,借用關係消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敏2,2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呂秋敏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呂秋敏37,51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勲9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被告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6,63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潭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3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前後之變更,均係對被告使用上開不動產之對價所為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雪花齋餅行」係兩造之祖父呂水於清光緒26年所創立,於48年分私家產時,分與兩造之先父呂賢明與其胞弟呂坤培合夥經營。呂賢明以兩造名義購買下述不動產贈與兩造【呂秋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5地號土地);呂秋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2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06巷10號之1房屋);呂秋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呂秋潭: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1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00號房屋)】,並提供其使用權與「雪花齋餅行」經營。嗣被告將呂賢明之「雪花齋餅行」合夥股份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賢明乃訴請其返還合夥股份,被告辯稱呂賢明於96年8月7日出具合夥人同意書移轉股份與被告,已於96年8月8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合夥股份變更登記,經鈞院98年訴字第1566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駁回呂賢明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呂賢明之上訴而告確定。
呂賢明於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與「雪花齋餅行」經營時,原告未取得任何對價,係因兩造取得之不動產均係父親呂賢明贈與,呂賢明與胞弟呂坤培(嗣改由其子呂忠政)合夥,於人情義理不宜收取對價。惟被告自96年8月8日受讓呂賢明之合夥股份起,合夥人已變更為被告,此非呂賢明與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使用權與「雪花齋餅行」經營時所可預料,被告既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提供「雪花齋餅行」經營而獲取合夥盈餘之分配,自應給付對價始符公平。
㈡、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原由父親呂賢明贈與,原告始貸與呂賢明提供給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使用,而呂賢明之合夥股份已於96年8月8日移轉給被告,合夥人已由呂賢明變更為被告,被告亦從父親受贈不動產,原告等不需無償貸與被告,情事已有變更,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消滅。退步言之,縱認於被告取代呂賢明成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之間,則於呂賢明104年5月21日死亡後,亦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再退步言之,於呂賢明104年5月21日死亡後,原告等與呂賢明之繼承人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等於107年12月25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以台中何厝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呂素霞及被告(及「雪花齋餅行」)終止契約,彼等分別於12月26日及27日收受,故已於107年12月2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上開地係呂明賢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呂秋敏於56年10月2日即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65地號土地,其價金由呂賢明支付,故原告呂秋敏取得該土地係來自呂賢明以價金贈與,購買該土地直接登記為原告呂秋敏名義。原告呂秋潭於64年6月24日亦因「買賣」而取得161-1地號土地,嗣於71年6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200號房屋,其購地及建屋之資金亦均來自呂賢明之贈與。原告呂秋勲於67年3月30日才因「贈與」而取得系爭161地號土地,此乃兩造兄弟四人,唯獨原告呂秋勲未獲贈土地,而被告已於64年6月24日(與呂秋潭同日取得)基於相同情形獲贈161-2地號土地,乃於161地號土地分割出161-1(歸呂秋潭)及161-2(歸呂秋湖)地號後所剩之土地55平方公尺,直接由呂賢明要求被告贈與原告呂秋勲。被告另於68年7月13日亦由呂賢明出資興建,而「第一次登記」取得中正路206巷10之1號房屋。要之,兩造兄弟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均無資力購買,其資金均來自父親呂賢明贈與。被告前以呂秋潭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其與呂賢明出資借名登記為由,請求移轉與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被告另稱原告與呂明賢如有贈與,亦屬附負擔之贈與,應提供與雪花齋餅行使用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上之建物,暨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尚有兩造使用之樓層,顯非全供雪花齋餅行使用,尤見被告之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呂秋敏及呂秋勲所有之系爭165及161地號土地,面臨豐原最精華之中正路旁206巷,作為「雪花齋餅行」之一樓工廠使用,價值頗鉅,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1,200元,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分別相當於37.51坪及
16.63坪,以每坪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每月支付對價37,510元及16,630元,另請求自107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之對價,分別為2,250,600元(37,510×12×5=2,250,600)及997,800元(16,630×12×5=997,800)。原告呂秋潭所有之系爭200號房屋,面臨豐原中正路最熱鬧之區段,作為經營「雪花齋餅行」之門市,呂忠政將毗鄰之中正路198號一樓部分房屋租與天仁茗茶,其租金於104年1月份每年為120萬元,即每月10萬元,而呂秋潭所有之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為5層樓建物,又有地下室,「雪花齋餅行」使用一、二樓及地下室,應支付更高之對價,爰請求每月13萬元之對價;另請求自107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之對價780萬元(130,000×12×5=7,800,000)。故本件原告依據:⑴依原與呂賢明之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定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給付對價;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敏2,2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呂秋敏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呂秋敏37,51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勲9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6,63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潭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起至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3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原供為雪花齋餅行之營業使用等用途,現亦仍維持原使用用途;又,兩造之父親呂賢明在96年8月8日,即已變更合夥人為被告將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股份移轉予被告,迄原告提起本訴已有約近11年之久,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並原告主張由呂賢明贈與。又原告呂秋潭等3人主張本件不動產是借給呂賢明,呂賢明再提供給雪花齋餅行目前營業使用云云,惟系爭165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系爭198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呂忠政,足見一開始即明知且同意直接提供予呂忠政興建系爭198號房屋供雪花齋合夥營業使用。另外在69年間起建系爭198號、200號房屋,工程契約即由原告呂秋潭、呂秋勲及訴外人呂忠政簽立契約,相關工程款項之估價單及收據等亦以「雪花齋」或「雪花齋餅行」為對象,足見原告呂秋潭所有系爭161-1地號土地及其系爭200號建物,及原告呂秋勲所有161地號土地,一開始即明知且同意直接提供予雪花齋合夥營業使用,並容許由被告呂秋湖及訴外人呂忠政增建房屋,且數十年來均由被告呂秋湖、訴外人呂忠政以及其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原告等亦未曾有所異議,是本件亦屬原告等因受贈本件不動產而履行負擔。
㈢、原告前假借父親呂賢明名義向被告提告,倘父親呂賢明尚健在,原告應無人敢提及雪花齋餅行土地及店租等之請求,在呂明賢過世後,才開始有動作興訟。況且於95、96年之間,父親呂賢明各分1千萬元給各個兄弟,將雪花齋合夥經營交給呂秋湖,原告均有得利,亦知此事,又何來再請求租金之有?退萬步言之,若原告要爭訟,其對象也應該是雪花齋餅行、呂忠政,卻偏偏只針對呂秋湖一人,足見原告明顯就是針對性的只針對呂秋湖一人。況且原告3人自幼所在房間依然保留,呂秋勳更是天天住家裡,呂秋湖也從未向原告3人要求房屋租金,今天竟然反要請求店面租金,若原告主張之租金能成立,則亦應與渠等應給付呂秋湖之租金互相抵銷。
㈣、關於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本件不動產顯有高估之情形,且豐原市商圈以豐原媽祖廟慈濟宮及其東側之太平洋百貨間為中心點、主要商圈,均優於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鑑定以該附近之標的為鑑定參考,並無足採。又原告提出原證17即呂忠政將系爭198號房屋出租予天仁茗茶所示每月租金,距今已有4、5年之久,且房屋租金亦常因承租之對象、承租條件、議約議價能力等不同,差距甚大,難認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其無非因位在系爭200號「雪花齋餅行」名店隔壁之有利地理位置因素之考量,始有如此之租金原告據此計算,有違反公平誠信。
㈤、又系爭165地號土地係供其地上建物豐原段4060建號即呂忠政所有之系爭198號房屋建築基地使用,顯無可能再另行出租獲取租金收益。系爭161地號土地,由被告所有之土地分割後以贈與名義登記為原告呂秋勲,系爭土地自始即供作地上建中正路198號、200號、206巷10之1號等房屋中庭空地之使用,顯無可能再另行出租獲取租金收益。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165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2日登記為原告呂秋敏所有;系
爭161地號土地於67年3月30日登記為原告呂秋勳所有;系爭161-1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登記為原告呂秋潭所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登記為被告呂秋湖所有。系爭161-1地號土地上之4061建號(即系爭200號房屋)於7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呂秋潭所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之3074建號(即系爭206巷10之1號)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呂秋湖所有;同段4060建號(系爭198號房屋)於7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呂忠政所有,該建物坐落於原告呂秋敏所有系爭165地號及訴外人呂忠政所有同段160地號土地上。
⒉「雪花齋餅行」為兩造之先人呂水所創立,嗣由呂賢明及訴
外人呂坤培分得資產二分之一並共同經營。呂培坤死亡後,由其子呂忠政繼承,繼續與呂賢明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
⒊96年8月間,被告持以呂賢明名義書立之96年7月17日合夥人
同意書(即同意將呂賢明持有之二分之一合夥權轉讓予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為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關於「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即變更為呂秋湖、呂忠政。嗣呂賢明向法院訴請呂秋湖返還合夥股份等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因此,兩造對於目前「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呂忠政乙節,已不爭執。
⒋關於系爭160、161、161-1、161-2、165地號土地及系爭198
、200號、206巷10號之1之使用現況如附件(本院卷㈠第269頁)所載。
㈡、爭點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原係供呂明賢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而呂明賢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情事已有變更,關於原告與呂明賢及被告之間之借貸關係也經原告終止,依據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由呂賢明購置,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固據其提出系爭200號房屋工程估價單、預算明細表、建造執照、房屋稅、地價稅、贈與稅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至221頁),惟衡以原告與呂明賢係父子關係,其出資購買、興建本件不動產或繳納房屋、地價稅等,均可能出於贈與原告之意思,尚難逕推定原告與呂賢明間即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又被告就原告呂秋潭所有系爭161-1地號土地及系爭200號房屋主張借名登記,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駁回被告之訴,嗣提起上訴,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75頁),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為呂賢明,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尚乏其據。
㈡、「雪花齋餅行」為兩造之先人呂水所創立,嗣由兩造父親呂賢明及訴外人呂坤培分得資產二分之一並共同經營;呂培坤死亡後,由其子呂忠政繼承,繼續與呂賢明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呂賢明合夥二分之一部分,於96年8月經被告持以呂賢明名義書立合夥權轉讓同意書移轉予被告,而登記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在96年8月以前呂賢明與呂培坤(嗣與呂忠政)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而使用原告上開不動產,及在96年8月被告呂秋湖與呂忠政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呂賢明、呂忠政、被告或「雪花齋餅行」曾支付原告任何對價,則本件原告上開不動產係無償使用乙情,應屬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償提供本件不動產土地予呂賢明與訴外人呂政忠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嗣呂賢明關於「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變更為被告,認原契約情事已有變更,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本件不動產之對價。惟本件縱有原告主張呂賢明將合夥人變更為被告屬情事變更,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呂賢明請求,被告非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對其情事變更而請求使用本件不動產之對價,自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呂秋勳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係在66年12月24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嗣分割出106-1、106-2地號),而呂秋湖在68年間在系爭161地號及被告所有161-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06巷10之1號建物,並於68年7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證明書、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209頁、211頁、221頁),顯見當時原告呂秋勳已同意被告在系16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06巷10之1號建物,又被告雖另有增建部分,惟數十年來均由原、被告及渠等父母居住、生活,原告呂秋勳均未曾異議,應有同意其增建,其占有系爭161地號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又以系爭206巷10之1號建物既屬被告所有,而該建物顯係呂秋湖供「雪花齋餅行」及自己使用,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06巷10樓之1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已消滅之情形,則原告呂秋勳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㈤、另被告呂秋敏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98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呂忠政,依據附件所示,系爭198號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為「雪花齋餅行」,而非被告;又原告呂秋敏亦未舉證系爭198號房屋於興建時係基於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已消滅之情形,則「雪花齋餅行」占有使用系爭165地號土地,本非無權占有;再者,「雪花齋餅行」為合夥組織,與被告為不同人格,縱有遭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其對象應為「雪花齋餅行」是原告呂秋敏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㈥、原告呂秋潭主張系爭161-1地號土地、系爭200號房屋係其無償借予呂賢明使用,因呂賢明死亡,借貸關係消滅且已對呂賢明之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等語。而查,原告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係由呂賢明出資購買而受贈自呂賢明,實際上亦由呂賢明經營雪花齋餅行使用,且未支付對價,則原告呂秋潭主張系爭161-1地號、系爭200號房屋係無償借予呂賢明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呂賢明間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惟未提出事證證明,呂賢明將本件動產贈予原告時,有為何種負擔之約定,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主張如有借貸關係,應係原告呂秋潭與「雪花齋餅行」間,惟關於原告呂秋潭與「雪花齋餅行」確有成立借貸契約,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不動產雖然事實上供「雪花齋餅行」經營使用,惟此無非係呂賢明事實上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且為經營「雪花齋餅行」而購置本件不動產,此僅足認原告呂秋潭有提供呂賢明使用不動產之意思,尚難逕認原告與「雪花齋餅行」之合夥間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雪花齋餅行」合夥之間,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由原告呂秋潭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借予呂賢明供其經營「雪花齋餅行」使用,而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應認借予呂賢明經營「雪花齋餅行」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呂秋潭業已對呂賢明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呂素霞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81頁),則原告呂秋潭依上開規定終止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系爭161-1地號土地及系爭200號房屋之使用狀況如附件所示,即被告占用系爭200號房屋4、5層部分,而原告呂秋潭既已終止借貸關係,則被告仍占用使用系爭200號4、5層,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呂秋潭就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系爭200號房屋地下室、一層為「雪花齋餅行」使用,三層部分為呂秋敏夫妻做住家使用,與被告為不同之當事人,如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另訴請求。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5月31日回溯5年之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827號存證信函向呂賢明之其餘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經渠等於26、27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81頁),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於107年12月27日終止,自屬有據。又被告自應就其如附件所示實際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仍繼續占用,是本件不當得利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
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件所示,被告占用部分為系爭200號房屋之4、5層樓,供被告一家居住生活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據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參酌系爭房地所在使用分區、訪查當地不動產租金行情、臨路條件、商業利益、面積、樓層位置、屋齡等情狀,鑑定結果認系爭161-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200號房屋合計租金為156,346元,而參諸系爭198號一樓房屋租予天仁茗茶,每月租金10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而系爭200號房屋隔局與系爭198號房屋大致相同,且均曾供「雪花齋餅行」使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61-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200號房屋合計租金為13萬乙節,尚屬合理。惟系爭2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一、二樓,即具商業利益部分供「雪花齋餅行」做店舖使用,自應占有租金之大部分,被告使用之4、5層部分,經濟利益顯然較小,且本件被告使用系爭200號房屋4、5樓係供一般住家使用,如以
一、二樓店舖之租金為平均計算,自不公平,本院審酌被告使用之範圍、目的,及依一般通念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呂秋潭請求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200號房屋之4、5層前,每月給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㈩、至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其系爭206巷10之1號房屋之租金抵銷部分,被告除未主張原告依何法律占有使用,亦未舉證該法律關係已經消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本件依據附件所示使用現況,原告呂秋勳固有使用4樓部分,惟原告呂秋勳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並無可主張抵銷之情形;另原告呂秋潭部分並無占有使用被告前揭房屋之情形,其主張抵銷應給付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原告呂秋潭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200號房屋4、5層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及逾期給付,自逾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呂秋潭勝訴部分,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