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淵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訴外人梁永泓、黃卉蓁為發票人,民國106 年7月17日為發票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因於原告公司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受理後通知原告公司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許朝淵始察覺此情。惟其自接管原告公司後,未曾知悉有系爭本票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查無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且當時原告公司營運並無資金需求,原告公司亦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僅單純多負擔票據債務,實不合理。遂懷疑是原告公司於訴外人林佳瑩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訴外人梁永泓、黃卉蓁未得林佳瑩之同意,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私自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公司既未授權,自毋庸負擔清償責任。縱認梁永泓、黃卉蓁就簽發系爭本票部分非屬無權代理,然因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自得以此為辯,被告無從對原告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再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該抵押權縱經登記亦應屬無效。原告公司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公司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公司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梁永泓、黃卉蓁於106 年7 月間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林佳瑩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見梁永泓、黃卉蓁為夫妻關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佳瑩又為其等之媳婦,且當時林佳瑩未滿30歲,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為梁永泓、黃卉蓁,遂與配偶吳復全允諾借款,並與梁永泓、黃卉蓁2 人於106 年8 月13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上已載明,梁永泓、黃卉蓁確係因週轉需要向被告與吳復全借款1,000 萬元,款項亦分別匯入指定帳號或以現金交付,被告因而持有原告與梁永泓、黃卉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除系爭本票外,黃卉蓁另以其為負責人之聯樺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WH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黃卉蓁為背書人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支票1 紙、梁永泓以其為負責人之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JX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梁永泓擔任背書人;票據號碼:JX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梁永泓為背書人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2 紙,均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復於106 年9 月1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墊款、借款、票據、實行抵押權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語,最下方「訂立契約人」欄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梁永泓、黃卉蓁,可見梁永泓、黃卉蓁2 人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暨原告對被告所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被告就借款交付部分,業已提出銀行交易紀錄,可證被告及吳復全確有交付借款予梁永泓、黃卉蓁之事實。則系爭本票債務寄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自不能全然推諉不知,而不負擔返還借款及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為梁永泓、黃卉蓁未經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佳瑩同意而盜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由梁永泓、黃卉蓁以自己個人及原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與吳復全借款之擔保,梁永泓、黃卉蓁當時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並非無權代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與當時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鑑相符,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既主張公司大小章遭人盜用,其並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自應由其就主張公司大小章遭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部分雖一再爭執,卻始終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而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既屬為真,原告又無從證明有遭人盜蓋之情,應認原告公司確有授權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上蓋印公司大小章。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公司大小章遭梁永泓、黃卉蓁蓋印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上,若非遭其等盜用,但原告公司也未如被告所述有因借貸關係而取得金錢,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公司有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等情為舉證等語。經查: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公司既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遭人盜蓋,未償票款亦經兩造主張為梁永泓、黃卉蓁與被告及吳復全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原告公司辯稱借款人未收受金錢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該部分借款予借款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所稱梁永泓、黃卉蓁有向其與吳復全借款1,0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7頁)、梁永泓、黃卉蓁、被告、吳復全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68頁)、黃卉蓁經營之聯樺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0頁)、梁永泓經營之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8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2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87頁)為證,並經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7 年10月19日西三重存字第1075003026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7396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函覆在卷。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梁永泓、黃卉蓁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各自簽發支票上之印文均為同一,應屬為真,是該借款契約書應屬真正無訛。復參以被告與吳復全歷次交付之款項總額為935 萬元(計算式:
300 萬+435 萬+200 萬=935 萬元),被告亦稱:差額6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以梁永泓、黃卉蓁所借之款項非少,被告與吳復全又係分多次交付,該交付借款之方式以部分匯款部分現金為之,並無違常情。況匯款或交付現金均僅為交付借款之方式之一,既未見梁永泓、黃卉蓁與被告及吳復全有就交付借款之方式為特約,自無從要求其等只能以匯款方式為之。梁永泓、黃卉蓁既因向被告、吳復全借款而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吳復全並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原告無從以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未達1,000 萬元,而認被告未交付借款。
(三)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包含票據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失其從屬性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吳復全有2 筆匯款給梁永泓、黃卉蓁之日期早於其等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日期,難認係基於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而交付等語。然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106 年7 月17日,被告並於當日(即106 年7月17日)匯款300 萬元予黃卉蓁,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足認梁永泓、黃卉蓁應係於當日向被告、吳復全借款,被告並於當日允諾後隨即匯款。則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106 年7 月17日即為成立,不因嗣後是否有另行簽立借款契約書而有異。是縱其匯款日期早於借款契約書簽訂日期,該筆匯款既係於梁永泓、黃卉蓁與被告、吳復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所為,自屬該筆借款之交付無訛。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大小章遭梁永泓、黃卉蓁所盜用,亦無法證明梁永泓、黃卉蓁未得林佳瑩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梁永泓、黃卉蓁又確有向被告、吳復全借款1,000 萬元,經被告、吳復全交付借款後仍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效成立並仍存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公司不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