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范麗娟
何明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參加訴訟人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存在。
二、確認原告何明蓁於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存在。
三、確認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新公司)更名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吉仲公司),而被告吉仲公司更名,並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吉仲公司有出資額及被告林左盛對被告吉仲公司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有無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有,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2人對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陳英玉依「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取得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51% ,為被告吉仲公司之合法股東,與原告范麗娟、何明蓁主張取得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之依據相同,原告對被告吉仲公司是否有出資及委任關係等情,涉及參加人有因原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范麗娟、何明蓁、參加人於102年4月30日與被告林左盛及訴外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下稱林清河等6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由原告范麗娟、何明蓁、參加人以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其等對被告吉仲公司全部出資,其等並簽訂股東同意書,約定出資額移轉之分配方式。原告范麗娟、何明蓁、參加人付清全部價金,以林清河等6人所書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參加人擔任被告吉仲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惟事後發現林清河等6人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6條之行為(例如積欠稅捐、積欠債務未清等等),參加人遂對林清河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民事部分訴請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由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審理(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其第二審民事判決認協議書雖由林清河代理被告林左盛、及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簽立;股東同意書雖由林清河代理林左裕簽名、林嫊麗代理黃盟傑簽名,但林清河及林嫊麗係有權代理,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效力及於被告林左盛與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林清河及林嫊麗為脫免林左盛、張美雪、林左裕、黃盟傑等之法律責任,竟佯稱其等就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簽立,未得林左盛、張美雪、林左裕、黃盟傑等之同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40號提起公訴,鈞院再依據林清河及林嫊麗之認罪,做成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則以股東同意書內關於「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係分別由林清河及林嫊麗所偽造經有罪判決確定,將參加人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塗銷,且原告等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經此塗銷後,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回復至林清河等6人所有。惟林清河等6人故意違約,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等4人更將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盟傑。
二、林清河代理林左裕簽名、林嫊麗代理黃盟傑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因林清河及林嫊麗係有權代理,原告取得出資額有效,被告林左盛及黃盟傑自此非被告吉仲公司股東,被告林左盛及黃盟傑其後再選任被告林左盛為被告吉仲公司董事,自不生效力。如林清河及林嫊麗於股東同意書上代簽「林左裕」及「黃盟傑」,係未取得林左裕及黃盟傑之授權,被告林左盛、林嫊麗、林清河及張美雪4人既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股東同意書對被告林左盛、林嫊麗、林清河及張美雪仍屬有效,原告范麗娟、何明蓁依股東同意書合法取得被告林左盛及林嫊麗之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需被告吉仲公司原有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林嫊麗轉讓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之行為,至少由被告林左盛、林清河及張美雪親自簽立,已逾過半股東;被告林左盛之轉讓全部出資額700萬元之行為,至少由林嫊麗、林清河及張美雪親自簽立。原告范麗娟受讓自林嫊麗(出資額1,125萬元)、原告何明蓁受讓自被告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之出資額,於法有效。被告林左盛原有出資額700萬元已全部合法由原告何明蓁取得,被告林左盛已非被告吉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左盛無法受選任為公司董事,被告林左盛及黃盟傑其後再選任被告林左盛為被告吉仲公司董事,自不生效力。
三、依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條約定,兩造契約買賣一方違約,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買受人取得之出資額或出賣人取得之價金,並無須返還對方。若違約方為甲方(即出賣人),出賣人應給付買受人按買賣價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並非將價金返還;若違約方為乙方(即買方),所負之賠償責任為買受人應給付出賣人按買賣價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買受人原給付之價金,係取得出資額之對價,無所謂由出賣人沒收可言。再該條並未涉及解約事由、解約條件及解約之效果,縱甲方違約,乙方得不主張解除契約,逕依第8條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並請求甲方履行契約義務,例如請求移轉出資額等。另細繹原告范麗娟、何明蓁、參加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僅是將對於林清河等6人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參加人。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
(二)確認原告何明蓁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存在。
(三)確認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其等與被告吉仲公司原股東林左盛及林嫊麗之間的出資額轉讓是否合法有效,此為被告吉仲公司股東之間出資額讓與之契約關係,依原告起訴主張,此出資額讓與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被告吉仲公司與原告之間,因此原告是否為被告吉仲公司股東之前提為原告與被告林左盛、林嫊麗之間出資額讓與須合法有效,此應由原告須先以訴訟確認與被告林左盛及林嫊麗之間的出資額讓與行為。原告將其有關協議書之全部請求權讓與予參加人陳英玉,其也基於此債權讓與協議而對林清河等6人提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獲得違約金給付8,400萬元,此應已包含購買出資額價金4,200萬元。惟本案股權買賣價金僅1,000萬元,3,200萬元是由被告吉仲公司匯款給原告作會計帳之用,之後原告已匯回被告帳戶。原告等人經臺中巿政府撤銷股東登記事宜後,參加人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案件,依此新事實主張林清河等人構成給付不能,原告有關協議書得請求之權利已由參加人在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二、無論是股份讓渡協議書或股東同意書,兩造皆不爭執已經由鈞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遭偽造,股份讓渡協議書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事執行程序,標記塗銷有關文件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署名;於「股東同意書」也已塗銷「林左裕」及「黃盟傑」的署名,依此刑事確定判決,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合法取得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股份讓渡協議書有關張美雪、被告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及黃盟傑之署名部分已經刑事沒收宣告而不存在,被告林左盛及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並無任何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之合意。由於股份讓渡協議書只是約定買賣出資額之契約,並不當然發生出資額轉讓效果,而是另由原股東簽訂股東同意書移轉,才有出資額移轉效果,此為準物權行為,移轉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該「股東同意書」上有關「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署名也遭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474條可知,原告不得再主張此股份讓渡協議書有關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部分為真正,在股份讓渡協議上有關張美雪、被告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及黃盟傑的姓名文字都須被塗去,乃沒收的效力規定,此股份讓渡協議失去原股東等人之簽名,即不發生讓與之效力。
三、原告以103年4月3日以臺中大全街000250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催告黃盟傑於10日內回答是否承認林清河的無權代理行為,依此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也認為林清河是無權代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他股東承認,經被告吉仲公司其他股東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被告林左盛、黃盟傑於103年4月3日當日即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不承認林清河的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170條規定,已產生未承認的法律效果。原告於103 年4月3日既已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即應受其主張為拘束,不應再爭執林清河有權代理被告林左盛及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及黃盟傑等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至其餘有關林清河之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規定等理由。
四、被告吉仲公司股東林左裕及黃盟傑並未在股東同意書簽名,也未在股份讓渡協議書上簽名,臺中巿政府尚發函詢問是否同意林清河等人的出資額轉讓,其等則表示不同意,黃盟傑考量由於該次股權讓渡事宜,造成訴訟紛爭,為平息紛爭,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黃盟傑向其他股東主張優先受讓權,才有其他出資人轉讓予黃盟傑之情形,可證明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且原告針對登記結果提出訴願,也遭駁回確定,依被告吉仲公司現登記股東即黃盟傑及被告林左盛,經行政訴訟程序已確定。
五、被告認為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條之違約金約定,並未註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性質上應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甲方違約包括簽約後未將出資額讓與予乙方之情形,任何可歸責於甲方造成出資額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並參酌其契約用語為「加倍返還」,此違約金約定已包括乙方支付之價金。原告既不爭執參加人已經由假執行程序取得全部違約金,則依雙務契約關係,被告吉仲公司原股東已給付違約金(包括原告給付之價金),原告即不可再要求被告吉仲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予原告,其主張確認出資額亦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依卷附股份讓渡協議書第3條明載讓渡金額為4,200萬元,且根據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案件就證人陳建勛律師、林祐全會計師所述,原告、被告、參加人等當時亦就4,200萬元有商討過程。股份讓渡協議書所示4,200萬元當中之3,200萬元,應是被告林左盛等人所保管(或挪用)之被告吉仲公司資產,林清河等人交付3,200萬元款項,僅是將屬於被告吉仲公司之資產返還,並非將款項支付參加人個人或將買賣價金返還,二者性質不同,縱然是配合作帳,亦應是參加人將4,200萬元支付給林清河等6人,再由林清河等6人返還其中3,200萬元。但實際上,卻是由林清河等6人先於102年5月9日從被告吉仲公司臺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吉仲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加人等再於102年5月10日將尾款4,000萬元匯給被告林左盛等人,由此亦可推斷,股份讓渡協議書所約定買賣價金4,200萬元,非被告所指1,000萬元。
二、被告復辯稱違約金8,400萬元包含買賣價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根據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8,400萬元,其性質屬違約金,並經該院認定違約金性質屬於後者,足見違約金當然不包含買賣價金4,200萬元。而林清河等6人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就該違約情事,僅參加人陳英玉能主張解除契約,迄今參加人陳英玉未曾主張解除契約,依該協議所為出資額移轉或買賣價金之給付仍應有效。依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條所示,8,400萬元之違約金未包含買賣價金甚明。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參加人於102年4月30日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由原告2人與參加人以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其等對被告吉仲公司全部出資,並簽訂股東同意書(協議書由林清河代理被告林左盛、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簽立;股東同意書雖由林清河代理林左裕簽名、林嫊麗代理黃盟傑簽名,但林清河及林嫊麗係有權代理,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效力及於被告林左盛、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約定出資額移轉之分配方式。原告范麗娟、何明蓁、參加人付清全部價金,以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並選任參加人擔任被告吉仲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林清河及林嫊麗為脫免林左盛、張美雪、林左裕、黃盟傑等之法律責任,竟佯稱其等就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簽立,未得林左盛、張美雪、林左裕、黃盟傑等之同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40號提起公訴,本院再依據林清河及林嫊麗之認罪,做成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則以股東同意書內關於「林左裕」及「黃盟傑」之簽名,係分別由林清河及林嫊麗所偽造經有罪判決確定,將參加人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塗銷,且原告等人買受取得之出資額登記亦一併塗銷完畢。經此塗銷後,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回復至林清河等6人所有。其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等4人更將對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左盛及黃盟傑,被告林左盛與黃盟傑其後再選任被告林左盛為被告吉仲公司董事。惟原告范麗娟受讓自林嫊麗(出資額1,125萬元)、原告何明蓁受讓自被告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之出資額,於法有效。被告林左盛原有對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已全部合法由原告何明蓁取得,被告林左盛已非被告吉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左盛無法受選任為被告吉仲公司董事,被告林左盛及黃盟傑其後再選任被告林左盛為被告吉仲公司董事,自不生效力等語。
並提出原告2人、參加人與林清河等6人股份讓渡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2頁)、中新公司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4-1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0-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5-28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9-4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44-6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4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4-67頁)、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林左裕、黃盟傑函覆臺中市政府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被告中新公司106年6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106年6月11日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及第三審之起訴、答辯、上訴等書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等為證,原告前述所主張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范麗娟就被告吉仲公司有無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原告何明蓁就被告吉仲公司有無出資額700萬元存在?②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查:
一、原告范麗娟就被告吉仲公司確有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且原告何明蓁就被告吉仲公司確有出資額700萬元存在:
(一)「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吉仲公司原名中新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以全體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清河之配偶)、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之地位,與參加人陳英玉、原告范麗娟、何明蓁(由林克樑代理)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2人與參加人以4,200萬元購買林清河等6人對被告吉仲公司之全部出資。原告2人與參加人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吉仲公司全體股東即林清河等6人於102年4月30日並簽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參加人陳英玉、原告范麗娟,何明蓁,其中,原股東林嫊麗之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予原告范麗娟、原股東林左盛之全部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予原告何明蓁。且林清河等6人依「股份讓渡協議書」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約定,將對被告吉仲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英玉(出資額5,100萬元)、原告范麗娟(出資額3,900萬元)、原告何明蓁(出資額1,00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讓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吉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前主張,自非無據。
(二)雖被告辯稱:林清河在系爭協議書偽造張美雪等5人署名,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林清河觸犯偽造文書罪確定,並宣告將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沒收,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等語,固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4-67頁)為證,惟依卷附參加人與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事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以下簡稱前案一審》;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以下簡稱前案二審》),就本件股權之交易林清河等6人業已自承「㈠林清河及其配偶張美雪、子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原為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由林克樑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而系爭協議書本係由買方蕭名容、林克樑與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另訂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㈢陳英玉等3人有交付如原審(即前案一審,下同)卷一第7頁之200萬元支票予林清河,以及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進入林清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㈣林清河有於102年5月9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中新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該筆款項係自原審被證2至12「原審(即前案一審)卷一第213-234頁」之帳戶內匯入),進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中新公司帳戶內,中新公司土銀帳戶餘額原為3萬3,000元。..」,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4-61頁反面),在卷可憑。且前案二審判決就原告2人與參加人於102年4月30日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是否為林清河有權代理一節,審認如下,經核該事實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本院亦採同一認定,並載敘如下:
1、林清河、及其配偶張美雪、子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原為被告吉仲公司股東,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由林克樑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吉仲公司全部出資。
而系爭協議書本係由買方蕭名容、林克樑與林清河於10 2年4月30日簽訂,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另訂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等事實,為林清河等6人在前案二審中所不爭執(見前案二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述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2、林清河等6人雖抗辯稱:林清河在系爭協議書偽造張美雪等5人署名,業經原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林清河觸犯偽造文書罪確定,並宣告將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沒收,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等語,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3-76頁)可參。惟前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者,僅係張美雪等5人在系爭協議書之署名,亦即僅係使系爭協議書不再有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存在,但對於系爭協議書係由林清河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身分,代張美雪等5人與陳英玉等3人議定之事實,則不生影響,此由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同樣認定林清河係以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先後於102年4月30日,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由林克樑代理)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嗣於同年5月10日又以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明。又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故林清河如係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口頭約定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縱無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簽立,張美雪等5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基此,張美雪等5人徒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渠等之署名已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為由,即謂:因刑事沒收之效力,民事法院無依據認定系爭協議書對張美雪等5人有效成立云云,即不可採。
3、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證人林祐全會計師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
:兩份協議書只有林清河簽名,有無提到有無授權問題?)4月30日,陳建勛律師有問林清河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清河說可以,當時只有蕭名容、我、陳建勛律師、林克樑、林清河在場。」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7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建勛律師於前案一審結證稱:
「(問:請說明被證二簽約、擬定經過?)被證二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是我打的,當天甲方有林清河到我辦公室…裡面的條文內容是一邊討論,一邊修改,我是照當事人意思擬定,我每個版本都會印兩份給兩造,給他們改,改完後再重新繕打,直到兩造都沒有意見,才給他們簽名,而在簽名前也會朗讀並解釋條文給他們。而當時我有問林清河有無委任狀,可否代理其他人簽名,他說沒有委任狀,但是他可以代理其他人,所以我才給他簽名,而且在後面加註上五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74頁)相符。
⑵而在102年4月30日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後,因買方欲
變更買受人,故又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述前案二審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證林祐全會計師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是在同年5月10日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6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於同年5月10日所簽立。證人林祐全會計師復結證稱:「…第5頁(按指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是在同年5月10日,是在林清河住所,台中市○里區○○路○段之住所,當天在場的有我、蕭明容、陳英玉、林克樑、林清河、林左盛、林嫊麗,…這兩份內容相同,只是買受人不同…」、「…在5月10日當天,有拿已經填載完畢,但簽名處空白之股東讓渡協議書林清河簽,並有跟他說買受人與4月30日的協議書買受人不同,我有請林清河比對兩份協議書,他比對完沒有錯誤,林清河就簽名,並簽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還有他自己的名字,簽名時,就是林左盛、林嫊麗在場,當時林左盛有拿文件協議書起來看。5月10日簽署的文件包括經理人林左盛辭呈,這份辭呈是由我交付由我擬好交付給林清河,林清河就轉手給林左盛本人親簽。…」、「(問:5月10日林左盛、林嫊麗在場,他們知道是要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嗎?)因為林左盛、林嫊麗也是公司股東,他們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那天中新公司股權買方也在林清河住所,是一個股權買賣合約簽約的場合上,因此林左盛、林嫊麗應該是知道要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69-270頁背面);且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確有親自在前案一審卷一第206頁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更出具前案一審卷一第207頁之「辭呈」等節,有前開股東同意書、辭呈附卷可稽。衡情,林清河於102年5月10日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嫊麗、林左盛既有在場,林清河若無代理權限,當無可能明目張膽地在林嫊麗及林左盛本人面前,偽稱為該2人之代理人。又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既有親簽上開「股東同意書」,且「股東同意書」上亦載明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人,並有陳英玉等3人之簽章,衡情,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當對渠等出資額之轉讓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會關心瞭解。尤其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原本告知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係要轉讓給「林克樑」,並不相同,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殊無不加查明之理。另依證人林祐全會計師上開所證,林左盛於102年5月10日商議當場,甚至有閱覽系爭協議書,則林左盛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難諉稱不知。
⑶另依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於104 年
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見前案二審卷四第66-81頁上證32、第168-17 0頁上證38)及103年12月1日、105年9月26日臺灣臺方法院檢署檢之訊問筆錄(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2-86頁上證33、第177頁上證40):
①林清河稱:「中新公司因為是個人家族公司,所以由我
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除林左盛曾於中新公司擔任經理及工地主任一段時間外,其餘股東都有自己的工作,太太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林左裕在政治大學擔任教授;林嫊麗、黃盟傑夫婦均從事音樂教學工作,渠等無參與公司營運」(見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第67頁)、「(問:簽股東讓渡協議書時,為何不讓股東親自簽名?)林克樑是我多年共事的好友,我以為他有能力,且信賴林克樑,才會想說把公司讓給他,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事情。對方帶我去律師那裡,律師說我代理簽一簽就好,我想說沒有問題,也沒有想要打電話跟大家確認。當初股份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背面)。
②張美雪稱:「公司買賣都是我先生林清河和林克梁(音
)接洽,詳情要問林清河才知道」(見前案二審卷四第70頁背面)、「我同意林清河賣掉公司」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5頁背面)。
③林左裕稱:「約於102年間,我父親因70餘歲已年邁,
曾打電話和我大略提過要將公司以約1000萬元之代價轉讓於他人,因我在臺北任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所以未表示意見」、「有關中新公司的重大財物交易,我父親會在我們家族聚會時和我們提起…通常公司的重大決策才會在聚餐時討論,至於一般公司資產買賣交易,都會授權我父親處理」(見前案二審卷四第69頁背面、第70頁)、「(問:爸爸林清河有無跟你說要出售公司?)他有提過要退休並賣掉公司,我沒有意見,他沒有提到買賣對象與價金等細節,是102年5、6月回家看爸爸時他說已經把公司處理掉了」、「〔問:所以你並不同意中新公司出售給告訴人(按指陳英玉)嗎?〕我同意父親退休把公司賣掉,對賣的對象我也沒有意見,但我不同意把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因為違約金是照4,200萬元的雙倍來計算,他可以找藉口說父親違約來要違約金」(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3頁及背面)。④林左盛稱:「中新公司是於102年間轉讓,當初我父親
林清河已經74歲,向我們家中說要準備退休,要將公司營造牌照賣給我父親業界朋友林克樑,以業界出售牌照的公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售價,因公司實際是由我父親經營,我們沒有什麼意見,便在我父親拿出來的股東權利轉讓證明書,但因為我姐姐林嫊麗及我姊夫黃盟傑不常回家,我父親認為已經取得他們同意沒有什麼關係,我父親便代表我姐姐林嫊麗及我姊夫黃盟傑在轉讓書上簽名」、「我們都尊重我父親處理公司事務的決定,我們也都不會過問」(見前案二審卷四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我爸爸林清河說年紀大了想要退休,要把公司賣給林克樑,…兄弟姊妹對於父親退休的事情都是同意的」、「(問:簽股東同意書就是同意把爸爸林清河的公司讓給其他人?)是」、「(問:所以對於股份讓渡協議書的內容,你也是同意的嗎?)我反對,明明是1,000萬元為何要寫成4,200萬元,也是說這麼大的金額應該要找其他股東大家討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3頁背面、第84頁)。
⑤林嫊麗稱:「約在102年7、8月間,因我父親表示他年
紀大了想要退休,所以要將中新公司賣給他的好友林克樑,我曾為此有親自簽署一份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同意我父親退休並出售公司,至於中新公司之後轉讓的詳情,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轉讓確實的時間及詳情要詢問我父親比較清楚」、「我們完全相信我父親經營公司的方式,對於他的決定我們都不會有意見」(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0頁背面、第81頁)、「林清河有跟我提過年紀大了要賣公司…他要我在股東同意書上面簽名,並且代我先生黃盟傑簽名,我先生都在外地教書,我料想他不會反對我父親賣公司,所以我就代他簽了」(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4頁背面)。
⑥黃盟傑稱:「我是單純股東,股份出資額是林清河在處
理的,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5頁)、「我僅掛名股東」、「我從不過問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問:你有無實際出資中新公司?)沒有」(見前案二審卷四第169、177頁)。
⑦經綜合比對上開各員之陳述,可知吉仲公司係家族公司
,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公司各項事務,張美雪等5人均僅係單純出名之股東,皆未參與公司經營(另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林清河表示要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之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不僅事前業已知曉,且均有同意,對於林清河要出售之對象及出售條件,更完全尊重林清河之決定,除事前未提出任何出售之條件或限制外,在林清河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復配合簽立前案一審卷一第206頁之「股東同意書」,林左盛另出具原審卷一第207頁之「辭呈」。再參以林清河為張美雪之配偶,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之父親,黃盟傑之岳父,彼此有至親關係,對於中新公司各項事務,向來均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等5人皆未參與經營,加以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一致表示同意林清河要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決定,堪認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僅係出名之股東,吉仲公司之營運或存續與否,以及林清河與他人洽商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條件等等,渠等顯然均有授權由林清河全權處理。而較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4人,黃盟傑為林清河之女婿,又自承僅係「單純股東」,顯然對於吉仲公司之各項事務,更不關心,長期以來,對於林清河全權處理吉仲公司各項事務,亦無異議,足認其對吉仲公司之存續與否,應與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等4人之想法相同,亦即全權授權由林清河處理。基此,林清河自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律師說我代理簽一簽就好,我想說沒有問題,也沒有想要打電話跟大家確認」等語(見前案二審卷四第85頁背面),即有所本。
4、而以林清河等6人之至親關係,以及吉仲公司實際由林清河全權經營,林清河在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或林嫊麗在代理其夫黃盟傑簽立「股東同意書」時,若對於其是否獲有授權乙節有所質疑,大可聯絡各該本人加以確認後,再為簽立,殊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危險,執意偽稱係各該本人之代理人之必要。另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雖係由陳英玉告發(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因林清河、林嫊麗自白犯罪,而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且卷第73頁),但該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及林清河、林嫊麗自白犯罪之時點,均在本件民事訴訟102年11月20日起訴(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頁),且張美雪等5人抗辯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後;再細繹林清河於前案民事訴訟之歷次答辯,可知林清河並非自始即承認係偽稱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未經林左裕同意而簽署股東同意書,則林清河、林嫊麗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是否符實,抑或僅係附和張美雪等5人在前案訴訟中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責任,非無可疑。是以上開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尚無從遽採。
5、再查,陳英玉等3人有交付如前案一審卷一7頁之200萬元支票予林清河,以及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進入林清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見前述前案二審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林清河等6人分配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4,200萬元之情形詳如前案二審卷四第20頁上證30明細表所示,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部分款項轉為定存存放、有利息收入,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有將該定存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四第21-50頁),林清河等6人亦對前述分配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堪信實在。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雖抗辯稱:不知受有上開價金分配云云,但觀諸前述上證30明細表所列受分配金額非少,且衡諸常情,個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上開4人所辯,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惟查,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6、綜上所述,林清河欲出售吉仲公司全部出資額乙事,既由張美雪等5人全權委由林清河處理,未對林清河出售之對象或條件有所限制,且在林清河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張美雪等5人亦有朋分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4200萬元,堪認張美雪等5人確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誤。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林清河以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與陳英玉等3人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張美雪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嗣後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6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
7、張美雪等5人雖又抗辯稱:陳英玉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已一併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2-167頁),足見陳英玉亦認為林清河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林清河於102年5月10日以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與陳英玉等3人議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係有權代理,業經前案二審審認如前,自不因陳英玉於本件訴訟期間,因張美雪等5人抗辯林清河係無權代理,因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以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即將林清河原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以張美雪等5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等人就前開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僅給付1, 000萬元云云,惟依卷附參加人與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業已審認系爭協議書之讓渡價額確為4,200萬元(見上開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陸、二所載),經核該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本院亦為同一認定,被告未提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辯之內容,其否認原告與陳英玉所給付之股權讓渡價額為4,200萬元,自無可採。
(四)「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公司董事或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要件,如董事或股東身分之得喪、變更之實際狀態,與登記內容不一致者,仍應以實質狀態為準,不受登記內容之拘束,不因有罪判決而有不同。林清河代理林左裕簽名、林嫊麗代理黃盟傑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依前所述,林清河及林嫊麗係有權代理,原告取得出資額有效。且如林清河及林嫊麗於股東同意書上代簽「林左裕」及「黃盟傑」,係未取得林左裕及黃盟傑之授權,被告林左盛、林嫊麗、林清河及張美雪4人既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股東同意書對被告林左盛、林嫊麗、林清河及張美雪仍屬有效,原告范麗娟、何明蓁依股東同意書合法取得被告林左盛及林嫊麗之出資額,依前述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需被告吉仲公司原有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林嫊麗轉讓全部出資額1,125萬元之行為,至少由被告林左盛、林清河及張美雪親自簽立,已逾過半股東;被告林左盛之轉讓全部出資額700萬元之行為,至少由林嫊麗、林清河及張美雪親自簽立。即原告范麗娟受讓自林嫊麗(出資額1,125萬元)、原告何明蓁受讓自被告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之出資額,於法均屬有效。至於林左裕、黃盟傑嗣後於106年4月27日函向臺中市政府表示不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乃事後與事實不符之表示,無礙原告2人已依股東同意書於104年4月間取得被告吉仲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之事實。縱林左裕、黃盟傑兩人不同意本件出資額之轉讓,然其等於當時亦未表示承受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及願承受之數額,則依同法該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轉讓出資額予原告2人,無礙於原告2人取得本件出資額之效力。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將林清河等6人違約後之權利讓與參加人,而參加人已於另案取得原告2人之權利而向林清河等6人求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即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已有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自無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出資額之權利,原告2人既非被告吉仲公司之股東即無出資額可得確認,且就被告林左盛是否為被告吉仲公司之董事,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查:
1、卷附股份讓渡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明,林清河等6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係將被告之全部出資額讓渡、移轉過戶予參加人、原告范麗娟及何明蓁,且保證被告吉仲公司無退票記錄、無欠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對第三人無負任何債務或保證債務等,是林清河等6人若有不履行或隱匿負債之情形者,即屬違約。而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任一方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收之款項與乙方(即陳英玉與原告2人),以賠償乙方之損失;乙方如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等語,依上開第8條違約金約定之內容、性質、尤其所謂「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係指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乃以所收款項為基礎,並未包含原本之買賣價金在內;該第8條之約定僅及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包含契約解除,縱使違約,該讓渡契約仍然存在,在契約未合法解除前,兩造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等節,且因該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才有審酌是否過高得否酌減之餘地。本件原告依法已取得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惟林清河等6人及被告吉仲公司不但否認,且林清河等6人甚至拒不辦理出資額之移轉(或變更或過戶)登記予原告,此種情形仍屬違約,在讓渡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林清河等6人仍負有過戶之義務,詎其於臺中市政府塗銷相關之股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最初狀態即負責人為林清河,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林清河(出資額2,712萬5,000元)、張美雪(出資額2,762萬5,000元)、林左裕(出資額1,350萬元)、林嫊麗(出資額1,125萬元)、黃盟傑(出資額1,350萬元)、被告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不但未將其等之出資額移轉過戶予原告,甚至違法將出資額過戶予黃盟傑,其等之出資額轉讓行為,均非有效,惡意不履行契約甚明,就契約關係而言,原告本得請求履行契約(即辦理過戶),亦得依前述違約金之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2、又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頁),其明載原告2人與參加人係協議「因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等6人違反協議書第5、6、8條約定,立書人陳英玉(即參加人)、范麗娟及何明蓁對於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等
6 人之該請求權同意讓予陳英玉,由陳英玉以其1人名義對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等
6 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因和解或判決而自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等6人所取得之款項則依照立書人陳英玉、范麗娟及何明蓁3人所有之中新(即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則本案參加人對林清河等6人所提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事件,原告2人係將林清河等6人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參加人,由參加人單獨對林清河等6人請求,原告2人並無讓與系爭出資額移轉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2人已將對林清河等6人之契約權利全部讓與參加人,不得再就其因契約取得之出資額權利對被告吉仲公司為主張,尚屬無據。至於林清河等6人對於原告2人及參加人之出資額讓與,契約雙方已確有讓與出資額之意思合致而生讓與效力,已如前述,林清河等6人雖未為出資額讓與變動之登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林清河等6人因與原告2人及參加人有讓與出資額之意思合致而生讓與效力,出資額已屬原告2人及參加人所有,顯有履行之行為,此一事實固未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加以斟酌,然此雖屬前案應予審酌之事項,對本案原告2人確已取得出資額乙節,並無影響,尚難以前案給付違約金事件,未就林清河等6人之出資額已確實讓與原告2人及參加人之事實,未於前案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中加以審酌,即認原告2人及參加人與林清河等6人已解除系爭股份讓渡協議契約;另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所表示林清河等6人就股份讓渡協議契約之履行已陷給付不能云云(見本院卷第92-94頁),與前述林清河等6人之出資額已確實讓與原告2人及參加人之事實認定不同,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原告范麗娟確實已受讓自林嫊麗對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12 5萬元、原告何明蓁亦已受讓被告林左盛對吉仲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被告等否認原告2人對被告吉仲公司有前述出資額存在,原告2人訴請①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存在;②確認原告何明蓁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存在,於法有據。
二、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一)「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非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被選任為董事,如有限公司選任非股東之人為董事,其選任自屬違法無效,該被選任人與有限公司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按林清河等6人對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已全部分別讓與原告2人及參加人,已如前述,林清河等6人對被告吉仲公司已無股權存在,是被告林左盛對被告吉仲公司原有出資額700萬元已全部合法由原告何明蓁取得,且林清河等6人對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已全部分別讓與原告2人及參加人,亦無從再互為出資額之讓與,是林清河等6人於
106 年6月11日所為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等人將對吉仲公司已不存在之股權讓與黃盟傑,及由已非股東之黃盟傑及被告林左盛推選被告林左盛為被告吉仲公司之董事,即違前述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左盛無法受選任為被告吉仲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左盛及訴外人黃盟傑其後再選任被告林左盛為被告吉仲公司之董事,自屬無效,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①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存在;②確認原告何明蓁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存在;③確認被告林左盛與被告吉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