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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范麗娟

何明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參加訴訟人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一、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存在。」記載,應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存在。」。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欄中乙、肆、㈥、中關於「①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存在..」,應均更正為「①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