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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 告 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龍輝被 告 林楊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得公司)邀被告林龍輝、林楊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與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⒈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⒉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800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約繳款。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 %計付(逾期時利率核算皆為4.9 %)。被告瑞達得公司並同意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達得公司自107 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寄發催告函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瑞達得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3,091,427元未如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畫面、催

告函暨收件回執、被告瑞達得公司登計資料、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瑞達得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龍輝、林楊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龍輝、林楊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

┌──┬────┬──────┬───────┬──────┬────┬───────────────────┐│編號│撥款金額│撥款日期及到│ 本 金 餘 額 │利息起算期間│利 息 │ 違 約 金 ││ │ │期日 │ │ │ │ │├──┼────┼──────┼───────┼──────┼────┼───────────────────┤│ 1 │ 800萬元│106年4月19日│ 5,091,427元 │107年5月19日│ 4.9%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起至109年4月│ │起至清償日止│ │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19日止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2 │ 400萬元│107年3月8日 │ 4,000,000元 │107年6月1日 │ 4.9% │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 │起至107年7月│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19日止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3 │ 400萬元│107年3月12日│ 4,000,000元 │ │ │ ││ │ │起至107年7月│ │ │ │ ││ │ │19日止 │ │ │ │ │├──┼────┼──────┼───────┼──────┴────┴───────────────────┤│ │ │ 合計 │13,091,427元 │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