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琪
沈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進霖
沈芳美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以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上訴範圍,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土地租賃合約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土地租賃合約之租金總額則如附表所示,故原判決主文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9,073 元;原判決主文第2 項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000,000 元,核屬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805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地 點 │租約起迄日│美金/匯率 │越南盾/匯率 │ 新 臺 幣 │├────┼─────┼─────┼──────┼─────┤│ │1998.9.11 │147,351.00│ │ ││鈴中一廠├─────┼─────┤ │4,546,515 ││ │2023.9.10 │30.855 │ │ │├────┼─────┼─────┼──────┼─────┤│鈴中一廠│2023.9.10 │60,192.5 │ │ ││ ├─────┼─────┤ │1,857,240 ││延長租約│2042.8.30 │30.855 │ │ │├────┼─────┼─────┼──────┼─────┤│ │2005.11.15│ │850,915,440 │ ││喬一公司├─────┤ ├──────┤1,225,318 ││ │2055.11.15│ │0.00144 │ │├────┴─────┴─────┴──────┼─────┤│ 總 計 │7,629,0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