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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被 告 震鑫輪胎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璟被 告 李濰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震鑫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鑫公司)、被告李璟及被告林濰萱,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鑫公司為營運周轉,於民國102年9月2日邀同被告李璟、林濰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範圍內授信往來,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且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如有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第8條第4款約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震鑫公司於106年9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2,100萬元,約定被告震鑫公司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各筆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惟經原告查詢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被告震鑫公司於107年5月21日申請停業,被告李璟之不動產遭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是依前述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2款、第8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震鑫公司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震鑫公司尚積欠原告1,275萬4,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萬4,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李璟、林濰萱之保證書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4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8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份(分見本院卷第4-3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震鑫公司以被告李璟、林濰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利息繳納日期,即未再依約繳款予原告,依兩造所訂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付表所示之8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震鑫公司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275萬4,156元本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8筆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各依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之貸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5萬4,156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附表: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編│ 借款本金 │ 請求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最後利息│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 │ │ │繳納日期│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按原││ │ │ │ │ │ │ │ │按原利率10% │利率20% │├─┼─────┼─────┼─────┼─────┼────┼──────┼────┼───────┼────────┤│ 1│4,500,000 │241,428 │102.9.11 │107.9.11 │107.6.10│自107.6.11 │ 2.85% │自107.7.11起至│自108.1.11起至清││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8.1.10止 │償日止 │├─┼─────┼─────┼─────┼─────┼────┼──────┼────┼───────┼────────┤│ 2│500,000 │26,864 │102.9.11 │107.9.11 │107.6.10│自107.6.11 │ 2.9% │自107.7.11起至│自108.1.11起至清││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8.1.10止 │償日止 │├─┼─────┼─────┼─────┼─────┼────┼──────┼────┼───────┼────────┤│ 3│2,250,000 │323,364 │104.11.11 │107.11.11 │107.6.10│自107.6.11 │ 2.62% │自107.7.11起至│自108.1.11起至清││ │ │ │ │ │ │ 至清償日 │ │108.1.10止 │償日止 │├─┼─────┼─────┼─────┼─────┼────┼──────┼────┼───────┼────────┤│ 4│750,000 │107,846 │104.11.11 │107.11.11 │107.6.10│自107.6.11 │ 2.67% │自107.7.11起至│自108.1.11起至清││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8.1.10止 │償日止 │├─┼─────┼─────┼─────┼─────┼────┼──────┼────┼───────┼────────┤│ 5│6,000,000 │5,893,200 │107.4.3 │108.4.3 │107.7.3 │自107.7.4 起│2.85211%│自107.8.4起至 │自108.2.4 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8.2.3止 │償日止 │├─┼─────┼─────┼─────┼─────┼────┼──────┼────┼───────┼────────┤│ 6│2,000,000 │1,964,400 │107.4.3 │108.4.3 │107.7.3 │自107.7.4 起│2.85211%│自107.8.4起至 │自108.2.4 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8.2.3止 │償日止 │├─┼─────┼─────┼─────┼─────┼────┼──────┼────┼───────┼────────┤│ 7│3,750,000 │3,147,791 │106.12.11 │109.12.11 │107.6.10│自107.6.11 │2.95% │自107.7.11起至│自108.1.11起至清││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8.1.10止 │償日止 │├─┼─────┼─────┼─────┼─────┼────┼──────┼────┼───────┼────────┤│ 8│1,250,000 │1,049,263 │106.12.11 │109.12.11 │107.6.10│自107.6.11 │2.95% │自107.7.11起至│自108.1.11起至清││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8.1.10止 │償日止 │├─┼─────┼─────┼─────┼─────┼────┼──────┼────┼───────┼────────┤│合│21,000,000│12,754,156│ │ │ │ │ │ │ ││計│ │ │ │ │ │ │ │ │ │└─┴─────┴─────┴─────┴─────┴────┴──────┴────┴───────┴────────┘(以下空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