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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張國寶

張金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張國權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張咏真(原名:張素真)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先位請求部分,原聲明被告張咏真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684 萬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

108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2 項:「張咏真應將系爭建物(詳後述)返還原告二人及張國權、張林換,並給付原告2 人(書狀另記載張國權、張林換部分應屬誤列)違約金各69萬44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73 頁)。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詳後述)的法律關係而追加聲明,與原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且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咏真給付租金,如不能成立,則依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張國權為給付,所依憑的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建物(詳後述)的租用紛爭,被告對此聲明之安排,並無拒卻,且積極應訴,為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要求,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認為合法。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張林換(即張國寶、張金鑾、張國權的母親)、張國寶、張金鑾3 人(下稱張林換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

㈡張林換等3 人於88年6 月18日與論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

稱論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論情公司負責人許志在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費用抵充為租金之一部,並約定以張林換等3 人指定之名義人為房屋起造人。同年7 月10日,許志在委由匠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匠曜公司)興建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號),完成後張林換指定張國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論情公司經營汽車旅館。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均由張林換管理並收取租金。於租約

租期屆至前,張林換有感於年事已高,為使子女得以公平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的利益,故於96年11月1 日改以張林換、張國寶、張金鑾及張國權等4 人之名義,繼續出租給論情公司負責人張咏真經營汽車旅館,雙方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但是仍由張林換收取租金再分配給各子女。

㈣張林換於101 年3 月8 日死亡,不料張國權竟擅自宣稱擁有

系爭土地及建物收取租金的權利,將收取的租金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的損害。

㈤張國權並無代理原告收取租金的權限,但張咏真竟自101 年

3 月起將租金交付給張國權,應不生對原告二人清償租金的效力。依系爭租約的約定,原告各得向張咏真請求給付租金

684 萬9000元。㈥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張咏真於104 年10月31

日租約屆期之後,並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二人及張國權及張林換,繼續使用迄今。故原告得請求張咏真將系爭建物返還給原告2 人及張國權、張林換,並因張咏真違反系爭租約,而應給付原告2 人違約金各62萬5000元(計算式:250 萬元/4=62萬5000元)。而因張林換死亡後,原告2人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1/9 ,故張咏真應將原應給付張林換的違約金,給付給原告2人各6萬9444元(計算式:625000元/9=69444元)。以上合計張咏真應給付原告2人之違約金各69萬4444元(000000+69444=694444)。

㈦若對張咏真的請求不能成立,因張國權並未受原告委任,仍

基於管理自己事務的意思,將全部租金占為己有,顯係將他人的事務作為自己的事務而為管理,而屬不法的無因管理,原告得備位向張國權請求給付因管理所獲得的利益即租金684萬9000元。且張國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占原告得收取的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張國權也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684萬9000元。

㈧請求法院判決:⒈先位請求:⑴張咏真應給付原告2人各684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張咏真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2 人及張林換、張國權,並給付原告2 人(書狀另載張國權、張林換應屬誤列)違約金各69萬4444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張國權應給付原告2 人各684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張咏真答辯:㈠原告提出的系爭租約不確定是否為真,當時租約是張國寶、

張金鑾、張國權及張林換委託張東富(張林換的配偶)全權代理與張咏真簽訂,張咏真也依據原告出具的委託書將租金全額交給張東富收受。因張東富年事已高,於98年12月交代張咏真日後由張國權收取租金。

㈡系爭租約於104 年10月31日終止,如果原告沒有同意由張東

富收取租金,為何在租約終止後近3 年才提起訴訟,顯然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㈢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回溯起訴日起超過5 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國權答辯:㈠原告前起訴請求張國權返還不當得利,但系爭租約非張國權所簽立,原告自知理虧,於調解不成立後撤回起訴。

㈡訴外人張金蓮於105 年7 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於該案中追加為原告,但附和張金蓮而不再主張系爭租約的法律關係,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後,認定張國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駁回其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40 號事件審理中。該案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計算1/3之不當得利,故本件應受該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理由的拘束,何況原告於該案與本件所主張的事實及理由也相互矛盾。

㈢否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張國權並未出面簽訂,也不曾見過系

爭租約。原告2 人及張林換、張國權雖曾有出具委託書給張東富,但只是處理訂約的手續,並不包括收租。

㈣事實上張國權於89年1 月7 日以個人名義與論情公司簽署租

約並經公證。因系爭土地是父親張東富與母親張林換購得,登記為張林換、張國寶、張金鑾共有。當時張國寶、張金鑾均未成年。於88年之後,系爭土地陸續興建汽車旅館、大都會KTV 、肥鵝餐廳等建物,父母同意由張國權為系爭建物的起造人,原告2 人也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與論情公司當時負責人張咏真簽訂公證租約,租賃期間自89年1 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止。故張國權從該時起取得租金收取權,原告則宣稱取得大都會KTV 及肥鵝餐廳的租金收取權,雙方租金收取權各自擁有,互不相干。

㈤該公證租約租期屆至後,並未簽約續租,但張咏真繼續使用

,張國權乃委請張東富與張林換向張咏真收取租金並管理,租金收入全數存入張國權銀行帳戶內,不是如原告所稱由張林換負責管理收租事宜,被告2 人並未在意是否換約之事。

張林換於101 年3 月過世後,起初短期由張東富協助收租,其後均由張國權自己負責收租。但因原告與論情公司另有爭訟,故為求慎重,張國權乃於103 年間與論情公司另簽租約並經公證,租期為103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

㈥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175頁以下、194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

林換(即張國寶、張金鑾張國權的母親)、張國寶、張金鑾

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㈡於88年6 月18日張林換等3 人與論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論情公司負責人許志在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興建房屋費用抵充為租金之一部,並約定以張林換等3 人指定之名義人為房屋起造人。同年7 月10日,許志在委由匠曜公司興建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 號),完成後以張國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論情公司經營汽車旅館。

租賃期間為89年1 月7 日至96年10月31日。

㈢原告2 人及張國權、張林換於95年8 月18日出具委託書(張

國權主張僅有授權,沒有提供印章及在委託書上簽名)給張東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簽立事宜。

㈣張林換於101 年3 月8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東富及

包括原告2 人及張國權等子女,共有9 人,應繼分各為1/9。

㈤張國權於103 年4 月30日另與論情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公證,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

㈥訴外人張金蓮於105 年7 月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

不動產,起訴請求張國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自101 年3 月9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 人為追加原告,且附和張金蓮而不主張系爭租約的法律關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張國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駁回其訴。原告2 人放棄上訴,張金蓮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40 號案件審理中。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㈡原告請求張咏真給付租金、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張國權負侵權賠償責任,是否罹於時效?㈣原告主張張國權應給付不法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㈠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但張國權否

認其真正,張咏真雖表示名字可能為其親簽,但是不能確定內容是否為真,均對於系爭租約的真正有所爭執。但原告僅提出系爭租約的影本,而無法提出原本。雖原告另提出由原告2 人與張林換、張東富為出租人、張咏真為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所簽訂的「不動產租賃附強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6 頁),表示其與系爭租約不同,是因為當時約定以建物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擔任出租人,所以才會略有差異,系爭建物由張國權為起造人,所以由張國權擔任出租人云云。然本院勘驗其原本,固與卷內影本相符,日期卻有使用立可白塗改的痕跡(見本院卷第174 頁),已有瑕疵,且系爭土地上的其他建物另與張咏真簽訂租約的事實,也無從據以證明系爭租約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張咏真有保留系爭租約的原本,應提出原本以供比對云云。但原告以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原告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張咏真本並沒有為原告提供原本的義務。據此,系爭租約既然沒有原本可供比對核實,原告不能證其真正,自不具有形式的證據力。

二、原告請求張咏真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租約為真正,無從依系爭租約的法律關係,請求張咏真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承租人,並給付違約金各69萬4444元。且原告主張張國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張咏真卻未經同意,自101 年3 月起將系爭租約所應給付的租金交付張國權收受,對原告不生清償租金債權的效力云云,而分別向張咏真請求給付租金684 萬9000元,也沒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張國權侵權賠償部分,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張國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占原告得收取的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張國權也應賠償各原告的租金損失684 萬9000元云云。然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假設系爭租約為真正,其契約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至104年10月31日,原告對於張國權不法收取租金之事,至遲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經知悉,則其請求權應至106 年10月31日止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於107 年7 月18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於法不合。何況系爭租約並不能證其真正,則原告尚不能證明張國權有不法收取租金之侵權行為責任,實體上也無從請求張國權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張國權應給付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是否有理由?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 條第1 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 項所謂「不法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

㈡原告主張張國權將系爭租約的租金收益占為己有,顯然是將

他人事務作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云云,但是張國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故張國權縱使有向張咏真收取租金的事實,客觀上自不能認為是單純管理或介入他人之事務。何況原告尚不能證明系爭租約為真正,自無從認定張國權因系爭租約而為原告2 人管理收租事宜,進而衍生不法無因管理之問題。據此,原告主張張國權不法侵占租金,構成不法的無因管理,得備位向張國權請求給付因管理所獲得的利益即租金684萬9000元,亦屬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⑴張咏真應給付原告2 人各684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張咏真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2 人及張林換、張國權,並給付原告2 人違約金各69萬4444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⑴張國權應給付原告2人各68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