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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蘇麗純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鄭謙瀚律師被 告 江淑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告 忠益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玉梅訴訟代理人 龔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江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淑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忠益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109年5月17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江淑英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3日經由被告忠益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居間向被告江淑英(下稱江淑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付訖買賣價金1700萬元。詎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竟發現有牆面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經委由訴外人昶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抽驗檢測後,得知系爭房屋1樓、1樓樓梯、2樓等處採樣樣本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158kg/㎥、2.054kg/㎥、1.303kg/㎥,為俗稱「海砂屋」之高氯離子含量不動產,嗣經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主張江淑英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再依訴外人遠宜材料科學檢驗中心(下稱遠宜中心)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樑(2樓)、樓板(2樓頂板)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92kg/㎥、

0.78kg/㎥,明顯高於國家標準,亦高於原告與江淑英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之數值

0.6kg/㎥,至於柱(1樓)之水溶性氯離子數值雖僅0.49kg/㎥,惟當時採樣之混凝土樣品,因該屋業經層層裝潢包覆,無法找到室內柱面,不得已才以1樓室外柱面進行混凝土採樣,然該部位之檢測數值亦接近0.6kg/㎥。基此,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多處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狀況,且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數值,且此一瑕疵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水泥塊剝落等情事,亦會造成抗壓強度不足影響結構安全,減短房屋之耐用年限,依通常交易觀念,當屬重大瑕疵。兩造既已於契約中明訂氯離子含量標準,江淑英已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無海砂屋之瑕疵,兩造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無論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之歷次規範為何,均無從排除契約明訂標準,進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江淑英返還買賣價金1700萬元,自屬有據,並無顯失公平。另江淑英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事?」、「房屋鋼筋有無裸露?」等欄位均勾選為否,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資訊,致原告不知有瑕疵而買受,江淑英因故意或過失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所為給付顯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訂立、履行買賣契約而受有登記費用3萬8583元、契稅1萬4940元、印花稅9107元、仲介服務費43萬2270元、履保手續費出款5100元等費用支出之積極損害,共計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江淑英賠償。又忠益公司疏未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重大資訊善盡調查義務,而未於仲介本件買賣過程中向原告詳實解說及確實報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忠益公司賠償50萬元。縱認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經鑑定氯離子含量過高,已構成物之瑕疵,則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600萬元,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淑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淑英賠償未來修復上開瑕疵所需之工程內容及預估費用。原告與江淑英前於107年1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消費爭議協議書係就漏水現象協議處理方式並釐清雙方責任,並不及於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是否超標,原告直至107年7月10日收到檢驗報告始確認系爭房屋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是原告知悉瑕疵時間為107年7月10日,則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解除契約,並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先位聲明:1.被告江淑英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淑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忠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2、3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1.被告江淑英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淑英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僅在約定買賣雙方對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有疑義時之判斷依據,並非品質保證之約定,況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2項已在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有無乙欄中勾選「無」,江淑英未有保證行為,自屬至明。兩造買賣之標的包含土地及其上建物,僅約定總價1700萬元,未約定該二客體之價金各為何,而系爭土地總現值為883萬650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21萬1900元,合計904萬8400元,房屋僅占2.34%。且系爭房屋於73年8月1日建築完成,屬二層樓之加強磚造結構,屋齡已逾34年,故房屋價值就系爭買賣而言顯微不足道,房屋縱部分位置有氯離子超標情事,亦因該屋仍可正常使用而不得認之減少其通常效用。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氯離子含量標準之相關規範,2樓氯離子含量雖超過0.6kg/㎥,不得認為瑕疵重大。況氯離子含量若係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於點交房屋後,即應從速檢查,原告既於106年11月15日受領系爭房地,竟於107年6月28日始委託鑑定,足證原告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法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又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有漏水、壁癌等瑕疵,兩造因而於107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消費爭議協議書,江淑英已據該協議完成修繕,原告自不得再對江淑英作任何請求。又原告最遲於106年12月10日即知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竟於107年7月16日始主張解除契約,顯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江淑英係買受中古屋,並未作氯離子含量檢測,更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足證未作任何隱瞞,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之50萬元包括仲介費、房地登記費及履保手續費,均係原告依約所應為之支出,原告依法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江淑英給付50萬元,均屬無據。又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以前即知系爭房屋有瑕疵,竟於108年5月20日始請求減少價金,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忠益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或列管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物,忠益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資訊可得查閱,且訂約當時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於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事等欄位僅勾選「無」,原告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從未要求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自無從苛責忠益公司應調查未檢測原因為何,原告請求忠益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忠益公司實際收取仲介服務費43萬2270元,登記費、履保費用並非忠益公司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忠益公司仲介,於106年9月3日與江淑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購買江淑英所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1700萬元,原告已支付完畢,有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水泥塊剝落等情事,亦會造成抗壓強度不足影響結構安全,減短房屋耐用年限,屬重大瑕疵,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江淑英返還已付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江淑英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明訂氯離子含量標準,江淑英於簽約時已擔保無海砂屋之瑕疵,無論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之歷次規範為何,均無從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就江淑英曾保證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其第1款「本約簽訂後,若買賣之任一方針對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有疑義,則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測廠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如三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值時(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以上;...),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倘未有共識,專戶價金保留於履保專戶內,待爭議釐清或司法判決確定後,再由安新建經執行後續有關款項之作業。」、第4款約定「無論買方有無依本條約定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或放射性汙染檢測,倘有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則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僅在約定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之判斷依據,然系爭房屋縱有氯離子含量超標,原告如欲主張瑕疵擔保,仍應依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處理,則原告主張江淑英於契約中已保證無海砂屋之瑕疵,無從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3.經查,經本院囑託遠宜中心就系爭房屋之樑、柱、樓板採樣,鑑定是否有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經該中心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取樣,自樑、柱及樓版等結構位置隨機取樣三只混凝土樣品後,於實驗室內進行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定,結果如下:「㈠樑(二樓)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1.92kg/㎥;㈡樓板(二樓頂板)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78kg/㎥;㈢柱(一樓)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49kg/㎥。」有關測定結果是否有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判定,建請本院查閱系爭房屋實際建造年份,參閱對應年版之CNS 3090 A2024「預拌混凝土」所列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可輔以判讀。有遠宜中心107年12月4日(107)遠字第1071204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關於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範,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稱:二、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59年5月5日訂定CNS3090「預拌混凝土」,規範產製預拌混凝土之相關規定,該標準經歷66年、80年兩次修正,至83年7月22日修正時始增訂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一般鋼筋混凝土為0.6kg/㎥),至87年6月25日修正為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為0.3kg/㎥),104年1月13日再次修正為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為0.15kg/㎥),合先敘明。三、次查本部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4條規定:「...預拌混凝土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3090.A99。」,上開條文配合91年6月12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351條授權訂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爰予刪除。依前揭規範3.3.2規定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為0.30kg/㎥(目前刻正研修中)。四、另為配合CNS 3090於83年增訂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本部於84年1月28日訂定「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以規範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應符合CNS 3090之規定,並配合87年及104年CNS 3090修正,於88年7月29日及104年5月26日修正該要點之氯離子含量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108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2291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90頁),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8月1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期,主管機關既尚未對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訂定國家標準,則系爭房屋是否即有「物有瑕疵」,尚非無疑。

4.次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頁:上開國家標準係針對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並非針對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所為之規定,而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物不一定會出現損害,是否出現損害則與下列因素有關:(1)混凝土之酸鹼(pH)值。(2)混凝土之緻密性。(3)環境所含水氣量及成份。(4)混凝土結構物之鋼筋保護層厚度。由以上說明顯示,成屋單由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尚不能直接認定受檢測建物具有危險等瑕疵。認定受檢測建物具有危險不堪居住等瑕疵,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外,是否仍須判斷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硬化混凝土中性化試驗、鋼筋腐蝕速率檢測、目視檢測與裂縫調查等其他項目,方能具體斷定危險不堪居住等瑕疵?綜上探討,顯示「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結果尚難認定會對整體結構混凝土之耐久性及結構安全性造成影響。縱使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值遠高於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之「預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不一定會出現高氯離子建築物相關損害現象,影響結構安全。故成屋之硬固混凝土之檢測僅為參考依據之一,尚不能認定受檢測建物具有危險等瑕疵等語。此參見該公會網頁列印之內容甚明。是以,經濟部所頒佈之國家標準係針對「預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之限制,並非係針對成硬固混凝土,是以硬固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僅為參考依據之一,尚不能據此逕認定受檢測建物影響耐久性、結構安全,尚須配合進行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中性化深度試驗、鋼筋腐蝕速率檢測、目視檢測與裂縫調查等檢測項目之施作,藉以評估其對各混凝土構材之影響程度,並估計對各混凝土構材之強度折減係數,再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研判是否達危險不堪居住之程度。若損害程度已達足以斷定危險不堪居住者,得直接判定,不需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對結構物耐久性之影響,會隨著使用環境所含水氣成份的不同,其可維持原有使用功能的年限亦不同,因此,須依建物損害狀況,施行維修工作以延長使用年限。是以,系爭房屋固經遠宜中心鑑定依檢測數據研判,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有部分稍微偏高之情形,惟此部分僅足認定系爭房屋於鑑定時其硬固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過高,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即受有影響。

5.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導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影響結構安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應就其上開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院曾再次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依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情形,進一步鑑定有無導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是否導致通常效用及價值減損?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同意進行鑑定,然嗣又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日表示於7日內陳報是否再請求調查證據及是否鑑定,惟迄今仍未陳報),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影響結構安全。況建築物結構安全評估係以整棟建築物進行分析,僅檢測樑、柱及樓版等三處位置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並無法得知整棟建物是否安全,系爭房屋既未就氯離子含量情形施以抗壓強度測試,尚不足以證明抗壓強度不足,而影響建物安全,應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係其片面推測之詞,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減少其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存在。則原告稱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抗壓強度不足而有重大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6.綜上,系爭房屋之樑(二樓)、樓版(二樓頂版)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雖稍有超過0.6kg/㎥,然原告並未證明已經造成該屋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對江淑英顯不公平,自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江淑英返還買賣價金17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江淑英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資訊,致原告不知有瑕疵而買受,江淑英故意或過失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所為給付顯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經查,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於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所存瑕疵,則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非不完全給付。

2.本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進行點交,江淑英已於現況說明書第32點關於「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事?」勾選「無」,實難認江淑英就此有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之情事。而原告所指氯離子含量偏高之情事,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江淑英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付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江淑英出售系爭房地,屬不完全給付,進而請求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忠益公司疏未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重大資訊善盡調查義務,而未於仲介買賣過程中向原告詳實解說及確實報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與否,非經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難以從外觀上判斷,又房屋結構之採樣檢驗氯離子含量,需進行破壞性鑽取,並耗費高額檢驗費用,在房屋實際成交前,本難期屋主配合並同意自行付費檢驗,仲介公司在能否居間成立而可取得相當報酬不明之情況下,更不可能自行付費檢驗,縱願自行付費檢驗,常情亦難獲屋主同意破壞取樣,故不能強求房屋於進行交易前均需先行鑑定確認,其於外觀上無明顯異常可徵之情狀者,既非不動產經紀業者或其所屬經紀人所能注意,自不能責令負此瑕疵存否之注意義務,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系爭房屋外觀上無何異狀,即通常之人難以從外觀觀察得知混凝土氯離子是否過高,洵非忠益公司所能注意,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居間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可言,更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忠益公司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主張縱認不得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經鑑定氯離子含量過高,已構成物之瑕疵,其亦得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云云。惟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依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情形鑑定通常效用及價值減損之金額?修補加強之費用預估為何?然因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抗壓強度不足而有瑕疵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主張價值減損之事實及證明修復所需之工程內容及預估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60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淑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淑英賠償未來修復上開瑕疵所需之工程內容及預估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江淑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抗壓強度不足而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拒絕再次鑑定,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江淑英給付17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江淑英、中益公司任一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江淑英給付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