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主參加原告 賴玄敏
陳世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游幸瑜主參加被告 劉一信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主參加被告 許正明
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一、上列原告主張因被告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結果,將致侵害自己權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就其出賣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9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劉一信之買賣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將坐落臺中市○○段○○○○號所有權全部、同段9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賴玄敏所有;備位聲明第一項則訴請劉一信、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玄敏新臺幣(下同)5,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部分,前揭由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就其出賣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9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劉一信之買賣關係,其買賣價金為29,075,000元,有卷附買賣契約可參,高於備位聲明之5,81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90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